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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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75年) 公务人员任用法
立法于民国79年12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12月18日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28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434号令
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公务人员任用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1.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1 年 9 月 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4, 6, 8, 9条
删除第22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6、8、9 条条文;并删除第 22 条条文,其馀依次递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6, 7条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5.总统令公布第 6、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任用法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8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21 日公布6.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3, 17条
增订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7.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434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7 条;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 1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8.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10, 12, 13, 16至18, 22, 24, 25, 28, 33, 36至38条
增订第26之1, 28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675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2、13、16~18、22、24、25、28、33、36~3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11之1, 33之1条
删除第19条
修正第4, 6, 9至11, 13, 17, 18, 18之1, 20, 22, 26之1, 28, 32, 33, 35, 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1、13、17、18、18-1、20、22、26-1、28、32、33、35、40 条条文;删除第 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3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8, 26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7, 10, 12, 13, 17, 18, 20, 26之1, 28, 30条
增订第13之1, 24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0、12、13、17、18、20、26-1、28、3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6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6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0条
删除第2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89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删除第 29 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增订第36之1条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5, 26之1, 28, 3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1、28、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0 日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6, 10, 17, 20, 26之1, 28, 28之1, 33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5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3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7、20、26-1、28、28-1、3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初任与升调并重,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第三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官等:系任命层次及所需基本资格条件范围之区分。
  二、职等:系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
  三、职务:系分配同一职称人员所担任之工作及责任。
  四、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及所需学识相似之职务。
  五、职组:系包括工作性质相近之职系。
  六、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之文书。
  七、职务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务之工作性质及责任之文书。
  八、职系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系工作性质之文书。
  九、职务列等表:系将各种职务,按其职责程度依序列入适当职等之文书。

第四条

  各机关任用公务人员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才能、经验、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职责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应注意其领导能力。

第五条

  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
  职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委任为第一至第五职等,荐任为第六至第九职等;简任为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六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与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入职务列等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职等。
  前项职等标准及职务列等表,依机关层次、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由考试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属机关职务列等表,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第七条

  各机关对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赋予一定范围之工作项目、适当之工作量及明确之工作权责,并订定职务说明书。以为该职务人员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据。

第八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依职系说明书归入适当之职系,列表送铨叙部核备。

第九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资格,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考试及格。
  二、依法铨叙合格。
  三、依法考绩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员,须具有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者始得任用;未达拟任职务职等者,在同官等内得予权理。

第十条

  初任各职等人员,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就考试及格人员分发任用。如无适当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时,得经分发机关同意,由各机关自行遴用考试及格之合格人员。

第十一条

  各机关办理机要人员,得不受第九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前项人员,须与机关长官同进退,并得随时免职。

第十二条

  考试及格人员,应由分发机关分发各有关机关任用;其未依规定期间到职者,不再分发。
  前项分发机关为铨叙部。但行政院所属各级机关之分发机关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发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一、二级考试者,其及格人员分别取得荐任第七职等、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二、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三、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但初任人员于一年内,不得担任简任主管职务。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前项一、三两款各等别考试及格人员,如无相当职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得先以低一职等任用。
  第一项各等别考试及格者,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

第十四条

  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雇员升委任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二、委任升荐任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荐任升简任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

第十六条

  高等考试、特种考试之甲等或乙等考试及格人员,曾任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于相互转任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采计提叙官、职等级,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现职公务人员官等之晋升,须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高等考试及格者。
  二、经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三、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至第九职等考试及格者。
  四、经公务人员荐任职升等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者。
  五、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十八条

  现职人员调任,依左列规定:
  一、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职等以下人员,在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
  二、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职等以上人员,在同织组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
  三、经依法任用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官等之职务;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者,仍以原职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而未具任用资格者,得予权理。
  前项人员之调任,必要时得就其考试及格、学历、经历、训练等认定其职系专长,并得依其职系专长调任。

第十八条之一

  各机关职务,依职务列等表规定列二个或三个职等者,初任该职务人员应自所列最低职等任用;但未具拟任职务最低职等任用资格者,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已具较高职等任用资格者,仍以叙至该职务所列最高职等为限。
  调任人员,依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再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高于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最低职等时,依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所跨范围内原职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职等为限。

第十九条

  各机关办理现职人员升任时,得设立甄审委员会,就具有任用资格之人员甄审,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初任各官等人员,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相当之经验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期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成绩不及格者,由任用机关分别情节,报请铨叙机关延长试用期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用。试用成绩特优者,得缩短试用期间惟不得少于六个月。
  前项试用人员,除才能特殊优异者外,不得充任各级主管职务。才能特殊优异之认定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机关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条资格之人员代理或兼任应具同条资格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现职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时,得指名商调之。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在本法施行前,经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者,或担任非临时性职务之派用人员,具有任用资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人员,原叙等级较其改任后之职等为高者,其与原叙等级相当职等之任用资格,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拟任公务人员,得依职权规定先派代理,于三个月内送请铨叙机关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初任简任各职等职务公务人员、初任荐任公务人员,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呈请总统任命。初任委任公务人员,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由各主管机关任命之。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应回避任用。
  应回避人员,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二十七条

  已届限龄退休人员,各机关不得进用。

第二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公务人员: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机关长官考核,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资遣:
  一、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而须裁减人员者。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须裁减人员时,应按其未经或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顺序,予以资遣;同一顺序人员,应再按其考绩成绩,依次资遣。
  资遣人员之给与,准用公务人员退休之规定;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条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得报请考试院依法迳请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适用本法之机关,其组织法规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第三十二条

  司法人员、审计人员、主计人员、关务人员、税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关任用资格之规定,不得与本法抵触。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人员、教育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经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及格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有特殊情形之边远地区,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非常时期内,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区,得对于一部分公务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临时机关与因临时任务派用之人员,及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人员,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雇员管理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本法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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