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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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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98年立法99年公布) 公务人员任用法
立法于民国99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7月13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7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7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89121号令
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102年)

公务人员任用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1.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1 年 9 月 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4, 6, 8, 9条
删除第22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6、8、9 条条文;并删除第 22 条条文,其馀依次递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6, 7条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5.总统令公布第 6、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任用法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8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21 日公布6.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3, 17条
增订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7.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434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7 条;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 1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8.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10, 12, 13, 16至18, 22, 24, 25, 28, 33, 36至38条
增订第26之1, 28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675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2、13、16~18、22、24、25、28、33、36~3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11之1, 33之1条
删除第19条
修正第4, 6, 9至11, 13, 17, 18, 18之1, 20, 22, 26之1, 28, 32, 33, 35, 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1、13、17、18、18-1、20、22、26-1、28、32、33、35、40 条条文;删除第 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3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8, 26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7, 10, 12, 13, 17, 18, 20, 26之1, 28, 30条
增订第13之1, 24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0、12、13、17、18、20、26-1、28、3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6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6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0条
删除第2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89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删除第 29 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增订第36之1条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5, 26之1, 28, 3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1、28、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0 日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6, 10, 17, 20, 26之1, 28, 28之1, 33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5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3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7、20、26-1、28、28-1、3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立法目的)

  公务人员之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初任与升调并重,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官等:系任命层次及所需基本资格条件范围之区分。
  二、职等:系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
  三、职务:系分配同一职称人员所担任之工作及责任。
  四、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及所需学识相似之职务。
  五、职组:系包括工作性质相近之职系。
  六、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之文书。
  七、职务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务之工作性质及责任之文书。
  八、职系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系工作性质之文书。
  九、职务列等表:系将各种职务,按其职责程度依序列入适当职等之文书。

第四条 (品德、忠诚之注意及查核)

  各机关任用公务人员,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才能、经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职责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应注意其领导能力。
  前项人员之品德及忠诚,各机关应于任用前办理查核。必要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办理。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办理特殊查核;有关特殊查核之权责机关、适用对象、规范内涵、办理方式及救济程序,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各机关办理前项各种查核时,应将查核结果通知当事人,于当事人有不利情形时,应许其陈述意见及申辩。

第五条 (公务人员之任等)

  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
  职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委任为第一至第五职等,荐任为第六至第九职等;简任为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六条 (职等标准及职务列等表之订定)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入职务列等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二个至三个职等。
  前项职等标准及职务列等表,依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次,由考试院定之。必要时,得由铨叙部会商相关机关后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各机关组织除以法律定其职称、官等、职等及员额者外,应依其业务性质就其适用之职务列等表选置职称,并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职务,订定编制表,函送考试院核备。
  前项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各机关组织法律原定各职务之官等、职等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考试院平衡中央与地方荐任第八职等以下公务人员职务列等通案修正之职务列等表不一致时,暂先适用该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各机关组织法律于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七条 (职务说明书及职务普查)

  各机关对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赋予一定范围之工作项目、适当之工作量及明确之工作权责,并订定职务说明书,以为该职务人员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据。职务内容变动时,应即配合修订职务说明书。
  前项职务各机关应每年或间年进行职务普查。

第八条 (职系说明书)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依职系说明书归入适当之职系,列表送铨叙部核备。

第九条 (任用资格)

  公务人员之任用,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依法考试及格。
  二、依法铨叙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质职务人员之任用,除应具有前项资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别遴用规定者,并应从其规定。
  初任各职务人员,应具有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未具拟任职务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职等范围内得予权理。权理人员得随时调任与其所具职等资格相当性质相近之职务。

第十条 (初任人员之分发任用)

  各机关初任各职等人员,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由分发机关就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人员分发任用。如可资分发之正额录取人员已分发完毕,由分发机关就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人员按考试成绩定期依序分发,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予以任用。
  已无前项考试录取人员可资分发时,得经分发机关同意,由各机关自行遴用具任用资格之合格人员。

第十一条 (任用资格之例外)

  各机关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得不受第九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前项人员,机关长官得随时免职。机关长官离职时应同时离职。

第十一条之一 (机要人员之进用)

  各机关办理进用机要人员时,应注意其公平性、正当性及其条件与所任职务间之适当性。
  各机关机要人员进用时,其员额、所任职务范围及各职务应具之条件等规范,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二条 (考试及格人员之分发)

  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录取,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应由分发机关分发各有关机关任用。
  前项分发机关、程序、办理方式、限制及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

  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下列规定: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资格。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七职等任用资格。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施行前,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下列规定:
  一、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初任人员于三年内,不得担任简任主管职务。
  二、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一、二级考试者,其及格人员分别取得荐任第七职等、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级考试及格人员,无相当职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得先以低一职等任用。
  第一项及第二项各等级考试职系及格者,取得该职系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及第二项各等级考试及格人员,得予任用之机关及职系等范围,依各该考试及任用法规之限制行之。

第十三条之一 (考试类科适用职系)

  在本法施行前经依法考试及格或依法铨叙合格实授者,取得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任用资格。
  前项依法考试及格人员考试类科适用职系,由铨叙部会同考选部定之。
  依公务人员考试法规办理之考试,其考试类科未列明职系者,依前项规定认定其考试类科适用职系。

第十四条 (职系、职组之订定)

  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雇员升委任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二、委任升荐任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荐任升简任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

第十六条 (年资之采计提叙)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格人员,曾任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转调者外,于相互转任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采计提叙官、职等级;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官等晋升之取得资格)

  公务人员官等之晋升,应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其以该职等职务办理之年终考绩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已晋叙至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后,再经晋升简任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公务人员荐任升官等考试、荐任升等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考试或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公务人员如有特殊情形或系驻外人员,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先予调派简任职务,并于一年内或回国服务后一年内补训合格,不受应先经升官等训练,始取得简任任用资格之限制。
  前项应予补训人员,如未依规定补训或补训成绩不合格,应予撤销简任任用资格,并回任荐任职务,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项规定调派简任职务。
  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人员经参加晋升简任官等训练不合格或废止受训资格,须至第九项办法所定得再参加该训练之年度时,始得依第三项规定调派简任职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委任第五职等职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其以该职等职务办理之年终考绩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已晋叙至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后,再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普通考试、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之铨定资格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八年者,或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升任荐任官等人员,以担任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以下之职务为限。但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且最近五年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年终考绩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担任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职务。
  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晋升职等及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之考绩、年资,均不得作为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之考绩、年资。
  第二项及第六项晋升官等训练期间、实施方式、受训资格、名额分配与遴选、成绩考核、延训、停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保留受训资格、训练费用及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现职人员之调任)

  现职公务人员调任,依下列规定:
  一、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人员,在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其馀各职等人员在同职组各职系及曾经铨叙审定有案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
  二、经依法任用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官等之职务。自愿调任低官等人员,以调任官等之最高职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除自愿者外,以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为限,均仍以原职等任用,且机关首长及副首长不得调任本机关同职务列等以外之其他职务,主管人员不得调任本单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员不得调任本单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报经总统府、主管院或国家安全会议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之调任,必要时,得就其考试、学历、经历或训练等认定其职系专长,并得依其职系专长调任。
  考试及格人员得予调任之机关及职系等范围,依各该考试及任用法规之限制行之。
  现职公务人员调任时,其职系专长认定标准、再调任限制及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之一 (各职务之职等)

  各机关职务,依职务列等表规定列二个或三个职等者,初任该职务人员应自所列最低职等任用。但未具拟任职务最低职等任用资格者,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已具较高职等任用资格者,仍以叙至该职务所列最高职等为限。
  调任人员,依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
  再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高于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最低职等时,依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所跨范围内原职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职等为限。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初任人员之试用)

  初任各官等人员,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程度相当或低一职等之经验六个月以上者,应先予试用六个月,并由各机关指派专人负责指导。试用期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试用期满成绩不及格,予以解职。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应为试用成绩不及格:
  一、有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所定年终考绩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所定一次记一大过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时考核奖惩互相抵销后,累积达一大过以上者。
  四、旷职继续达二日或累积达三日者。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满时,由主管人员考核其成绩,经机关首长核定后,依送审程序,送铨叙部铨叙审定;其试用成绩不及格者,于机关首长核定前,应先送考绩委员会审查。
  考绩委员会对于试用成绩不及格案件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平时试用成绩纪录及案卷,或查询有关人员。试用成绩不及格人员得向考绩委员会陈述意见及申辩。
  试用成绩不及格人员,自机关首长核定之日起解职,并自处分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试用人员不得充任各级主管职务。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员之消极资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机关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条资格之人员代理或兼任应具同条资格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商调他机关人员)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人员。如业务需要时,得指名商调之。但指名商调特种考试及格人员时,仍应受第十三条第五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取得任用资格之改任)

  各机关现职人员,在本法施行前,经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者,或担任非临时性职务之派用人员,具有任用资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人员,原叙等级较其改任后之职等为高者,其与原叙等级相当职等之任用资格,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二十四条 (各等人员之代理)

  各机关拟任公务人员,经依职权规定先派代理,限于实际代理之日起三个月内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但确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审者,应报经铨叙部核准延长,其期限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外,最多再延长以二个月为限,经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二十四条之一 (铨叙审定)

  各机关主管之人事人员对于试用及拟任人员之送审,应负责查催,并主动协助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送铨叙部铨叙审定。逾限不送审者,各该机关得予停止代理。试用及拟任人员依限送审并经铨叙审定者,自其实际到职或代理之日起算试用期间及任职年资,未依限送审而可归责于当事人者,自各该机关送审之日起算其试用期间及任职年资。如因人事人员疏误者,各机关应查明责任予以惩处,并送铨叙部备查。
  公务人员经依前项规定程序铨叙审定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初任简荐委公务人员之任命)

  各机关初任简任各职等职务公务人员、初任荐任公务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呈请总统任命。初任委任公务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由各主管机关任命之。

第二十六条 (应回避任用人员)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应回避任用。
  应回避人员,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二十六条之一 (不得任用或迁调人员之期间)

  各机关首长于下列期间,不得任用或迁调人员: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离职日止。
  二、自免职或调职令发布日起至离职日止。
  三、民选首长,自次届同一选举候选人名单公告之日起至当选人名单公告之日止。但竞选连任未当选或未再竞选连任者,至离职日止。
  四、民意机关首长,自次届同一民意代表选举候选人名单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长当选人宣誓就职止。
  五、参加公职选举者,自选举候选人名单公告之日起至离职日止。但未当选者,至当选人名单公告之日止。
  六、宪法或法规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级机关政务首长,于总统竞选连任未当选或未再竞选连任时,自次届该项选举当选人名单公告之日起至当选人宣誓就职止。地方政府所属机关政务首长及其同层级机关首长,于民选首长竞选连任未当选或未再竞选连任时,亦同。
  七、民选首长及民意机关首长受罢免者,自罢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辞职书提出、停职令发布或撤职、休职惩戒处分议决之日起至离职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届满之日前一个月起至离职日止。但连任者,至确定连任之日止。
  驻外人员之任用或迁调,必要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考试及格人员分发任用,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规定期间内,机关出缺之职务,得依规定由现职人员代理。

第二十七条 (届退休年龄之禁止任用)

  已届限龄退休人员,各机关不得进用。

第二十八条 (公务人员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四、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八、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九、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
  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后发现其于任用时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第二十八条之一 (留职停薪)

  公务人员因育婴、侍亲、进修及其他情事,经机关核准,得留职停薪,并于原因消失后复职。
  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 (违法任用之纠正)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部应通知该机关改正,并副知审计机关,不准核销其俸给;情节重大者,应报请考试院迳予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依法应适用本法之机关,其组织法规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第三十二条 (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务人员)

  司法人员、审计人员、主计人员、关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关任用资格之规定,不得与本法抵触。

第三十三条 (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务人员)

  教育人员、医事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条之一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废止后人员之处置)

  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废止后,原依该条例铨叙审定有案之人员,除适用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办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原依该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铨叙审定有案之人员,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铨叙审定有案之人员,仍继续任用。但不得转调其他职系及公立医疗机构以外之医疗行政职务。
  三、原依该条例第十条规定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人员,仍继续以技术人员任用,并得在同官等范围内晋升职等及调任技术职系职务;其官等之晋升,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经各种考试及格转任公务员)

  经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及格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条 (边远地区公务人员之任用)

  有特殊情形之边远地区,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条 (派用及聘用人员之规定)

  临时机关与因临时任务派用之人员,及各机关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专业或技术人员;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雇员管理规则及适用期限)

  雇员管理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规则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届满仍在职之雇员,得继续雇用至离职为止。
  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各机关不得新进雇员。

第三十八条 (政务人员不适用之除外情形)

  本法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外,于政务人员不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条条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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