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个人专户制退休资遣抚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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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个人专户制退休资遣抚恤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12月1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2月1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15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15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并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初任公务人员之退休、资遣、抚恤及退抚储金,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第三条

  本法适用对象,系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初次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相关法律任用,并经铨叙审定或经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审定资格之人员。
  前项人员不包含依法铨叙审定前,曾任公务人员、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军职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民选首长或其他编制内有给专任人员等依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令得并计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之年资者。上述年资已结算者,亦同。
  第一项人员退休、资遣或抚恤之办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现职人员为限。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本(年功)俸(薪)额:指公务人员依铨叙审定之俸(薪)点,按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所折算之俸(薪)额。但机关(构)所适用之待遇规定与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不同者,其所属公务人员铨叙审定之俸(薪)点,应比照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折算俸(薪)额。
  二、俸给总额慰助金:指公务人员退休或资遣当月所支领下列给与项目之合计数额:
   (一)本(年功)俸。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
   (三)主管职务加给。
  三、退离给与:指按公营事业机构移转民营条例或其他退休(职、伍)、资遣规定,办理退休(职、伍)、资遣或年资结算并领取相当退休(职、伍)金、年资结算金、资遣给与或离职给与等给付。
  四、退抚储金:指由公务人员与政府按月共同拨缴及公务人员自愿增加提缴之费用与孳息。
  五、公务人员个人退休金专户(以下简称个人专户):指公务人员在职时个别开立专供存入退抚储金之帐户。
  六、累积总金额:指个人专户累积本金及孳息之总额。

第五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依本法请领之给与,分为退休金、资遣给与、退抚储金及抚恤金(以下统称退抚给与)。

第六条

  公务人员退抚储金收支、管理及运用业务之监理,应聘请政府机关代表、公务人员代表及统计精算、人事行政、财经或法律等专业领域之专家学者,以公务人员退抚储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行之。
  前项监理会成员,于公务人员代表及专家学者之人数合计不少于成员总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监理会之监理事项、程序、人员组成、任期与遴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铨叙部定之。

第七条

  公务人员退抚储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等业务,由铨叙部委任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办理之。

第二章 退抚储金之提存准备与管理[编辑]

第八条

  公务人员初任到职时,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应为其设立个人专户,并由公务人员于任职期间,与政府共同按月拨缴退抚储金费用及其自愿增加提缴费用,存入个人专户累积本金及孳息,作为依法退休、资遣或抚恤时,给付其本人或遗族退抚给与之储存准备。

第九条

  依前条规定共同按月拨缴退抚储金费用,应按公务人员本(年功)俸(薪)额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拨费率,按月由政府提拨百分之六十五;公务人员提缴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拨缴至个人专户。
  公务人员得于前项个人每月应提缴范围内,以本(年功)俸(薪)额加一倍百分之五点二五为上限,自愿增加提缴至个人专户。
  公务人员依本法规定提缴之退抚储金费用,不计入提缴年度薪资收入课税。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停止退抚储金费用之拨缴:
  一、留职停薪期间。
  二、停职期间。
  三、休职期间。
  政府提拨退抚储金费用存入个人专户而有溢拨情事者,应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核实收回溢拨金额之本息并缴还原溢拨机关。其应核实收回之金额,得自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中扣抵之。未能扣还或扣还不足者,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应以书面命当事人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第十条

  公务人员依法令办理留职停薪,借调至其他公务机关服务且占该机关职缺并依公务人员俸给法令支薪者,其留职停薪期间之退抚储金费用拨缴事宜,应由借调机关按其铨叙审定之官职等级,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自愿增加提缴至个人专户。
  公务人员依法令办理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选择全额负担并继续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提缴退抚储金费用;其应提缴之退抚储金费用,得递延三年提缴。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退抚储金及个人专户之收支、管理及运用等业务,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得全部或部分委托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办理;其收支、管理、运用、馀绌分配及委托范围与经费等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拟订,报请铨叙部核定。
  公务人员退抚储金除作为给付公务人员退抚给与及投资运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让与、抵销、供担保或移作他用。
  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应自行或委托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设计不同收益、风险之投资标的组合,提供公务人员自行选择,未选择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按公务人员年龄配置适当之投资组合;其实施办法,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拟订,报请铨叙部核定。
  前项投资标的组合选择未实施前之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统一管理运用。
  前项退抚基金管理机关统一管理运用时之收益及投资标的组合选择实施后,经退抚基金管理机关评定风险程度最低之投资标的组合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第十二条

  公务人员不符退休、资遣条件而离职者,得由本人申请一次领回个人专户内之退抚储金。
  任职年资未满五年之离职公务人员,得申请暂不领取其退抚储金,至迟于年满六十岁之日,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其未领取之退抚储金。
  前项人员于尚未领取退抚储金前死亡,由其遗族向退抚基金管理机关申请一次发还;遗族范围、领受顺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退抚年资之采计[编辑]

第十三条

  公务人员依本法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任职年资应以依法拨缴退抚储金费用之实际日数计算。未拨缴退抚储金费用之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退抚储金或曾领取退抚给与、退离给与之年资,均不得采计。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初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其后转任公务人员者,其任职于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期间已设立之个人专户,于转任公务人员后,得继续累积退抚储金。
  公务人员所具下列未曾领取退抚给与之任职年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得于转任公务人员到职支薪或复职复薪之日起十年内,依其任职年资及等级,对照同期间相同俸级公务人员之缴费标准,由申请人一次全额补提缴退抚储金费用后,始得并计年资:
  一、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予并计之年资。
  二、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办理留职停薪之年资。
  公务人员依法停职者,于复职后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年功)俸(薪)时,应由服务机关及公务人员比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拨缴比率,共同负担并一次补拨缴其停职期间之退抚储金费用,存入个人专户。
  公务人员具有义务役年资且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于初任到职支薪或复职复薪之日起十年内,依铨叙审定之等级,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同负担并一次补拨缴义务役年资之退抚储金费用,存入个人专户,始得并计年资;未申请补提缴者,政府对该期间不负任何拨缴责任。

第十五条

  已领退抚给与或退离给与人员再任公务人员时,不得缴回已领之给与;其重行退休、资遣时,应自再任之日起计算其任职年资。

第四章 退休及资遣[编辑]

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届龄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铨叙审定之法官,不适用第十九条届龄退休及第二十条命令退休之规定。但合于本法所定退休条件者,得申请退休。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满五年,年满六十岁。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出具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以下简称合格医院)开立已达公教人员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以下简称公保失能给付标准)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证明或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重度以上等级。
  二、罹患末期之恶性肿瘤或为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之末期病人,且缴有合格医院出具之证明。
  三、领有权责机关核发之全民健康保险永久重大伤病证明,并经服务机关认定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碍资格,且经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一所定个别化专业评估机制,出具为终生无工作能力之证明。
  前项第四款所定个别化专业评估机制,出具为终生无工作能力证明之相关作业方式,适用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以下简称退抚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年满六十岁之自愿退休年龄,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以下简称危劳职务)者,适用其权责主管机关依退抚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及公务人员危劳职务认定标准,送经铨叙部核备及公告之危劳职务范围及自愿退休年龄。
  前项所定权责主管机关之认定,适用退抚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年满六十岁之自愿退休年龄,于具原住民身分者,适用退抚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前项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认定,依其户籍登载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经其服务机关依法令办理精简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满二十年。
  二、任职满十年而未满二十年,且年满五十五岁。
  三、任本职务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满三年,且年满五十五岁。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且年满六十五岁者,应办理届龄退休。
  前项所定年满六十五岁之届龄退休年龄,于担任危劳职务者,适用其权责主管机关依退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及公务人员危劳职务认定标准,送经铨叙部核备及公告之危劳职务范围及届龄退休年龄。
  前项所定权责主管机关之认定,适用退抚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
  公务人员应予届龄退休之至迟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简称届退日)如下:
  一、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为七月十六日。
  二、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申办命令退休:
  一、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有下列身心伤病或障碍情事之一,经服务机关出具其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之证明:
   (一)缴有合格医院出具已达公保失能给付标准之半失能以上之证明,且已依法领取失能给付,或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重度以上等级之证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恶性肿瘤,且缴有合格医院出具之证明。
  服务机关依前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主动申办公务人员之命令退休前,应比照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职业重建服务,其办理程序适用退抚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有关规定。
  服务机关主动申办公务人员命令退休前,应先经考绩委员会初核;考绩委员会初核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前项所定应先经考绩委员会初核之程序,于依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未设有考绩委员会之机关,应送由上级机关考绩委员会核实办理。
  第一项所称服务机关,于人事、政风及主计人员,指具有考核权责之机关。

第二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受监护或辅助宣告或身心伤病或障碍系因执行公务所致(以下简称因公伤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职年资满五年之限制。
  前项所称因公伤病,指由服务机关证明并经审定机关审定公务人员之身心伤病或障碍,确与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一、于执行职务时,发生意外危险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伤病。
  二、于办公场所、公差期间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发生意外危险事故,以致伤病。但因公务人员本人之重大交通违规行为以致伤病者,不适用之。
  三、于执行职务期间、办公场所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猝发疾病,以致伤病。
  四、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前项各款因公伤病及其因果关系之认定,遇有疑义时,应由退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定之公务人员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抚恤疑义案件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发疾病或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之审认,前项审查小组于审查个案时,得参考退抚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授权订定之公务人员因公猝发疾病或因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审查参考指引。
  第二项所定各款因公伤病之认定标准、审查机制及重大交通违规行为之范围,分别适用退抚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资遣:
  一、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时,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条件而须裁减之人员。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经调整其他相当工作后,仍未能达到要求标准,或本机关已无其他工作可予调任。
  三、依其他法规规定,应予资遣。
  以机要人员任用之公务人员,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不适用前项资遣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资遣,应由其服务机关首长考核后,送权责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构)核定,并由服务机关检齐有关证明文件,函送审定机关审定年资后,再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核给资遣给与且副知审定机关。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资遣者,其服务机关首长考核予以资遣之前,应先经考绩委员会初核;考绩委员会初核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前二项所称服务机关,于人事、政风及主计人员,比照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之;所称权责主管机关,比照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请退休或资遣者,应不予受理:
  一、留职停薪期间。
  二、停职期间。
  三、休职期间。
  四、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内乱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决确定。
   (二)所涉犯罪经检察官为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尚未确定。
   (三)所涉犯罪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确定,尚未期满。
  五、涉嫌贪污治罪条例或刑法渎职罪章之罪,且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确定。
  六、因案经权责机关依法移送惩戒或送请监察院审查中,或已经权责机关依法为惩戒判决但尚未发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员,自届退日起,应先行停职;停职期间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之管理运用,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比照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人员自届退日至原因消灭之日,得比照停职人员发给半数之本(年功)俸额。

第二十五条

  公务人员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届退日者,应于原因消灭后六个月内,以书面检同相关证明文件,送原服务机关申请届龄退休。
  前项人员均以其届退日为退休生效日。但休职人员应以原因消灭并经权责机关核准复职之日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项人员于所定六个月应办理期限内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条所定遗族一次请领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
  第一项人员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所领之半数本(年功)俸(薪)额,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按其每月得领取金额之三分之一,自个人专户办理扣还原服务机关,至足额收回为止;未能扣还或扣还不足者,应由原服务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退休公务人员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请领一次退休金或于所定六个月应办理期限内死亡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自个人专户一次扣还原服务机关。
  第一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办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职、免职或免除职务。
  二、六个月应办理期限届满时,仍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丧失办理退休权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二十六条

  退休金种类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务人员依前项第三款兼领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率计算之。

第二十七条

  公务人员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而依本法办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支领一次退休金。
  公务人员任职年资满十五年而依本法办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务人员依前条第一项所定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

第二十八条

  前条退休金,依下列规定计给:
  一、一次退休金:以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计给。
  二、月退休金:以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按下列方式择一支领:
   (一)摊提给付:依据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馀命及利率等基础计算每月领取之金额,直至专户内累积总金额领罄为止。
   (二)定额给付:由公务人员于申请领受之前,自行决定每月领受新台币若干元,直至专户内累积总金额领罄为止。
   (三)保险年金:由公务人员以个人专户内累积总金额之全额一次缴足购买符合保险法规定之年金保险,作为定期发给之退休金。
  依前项第二款第二目支领定额给付者,领取期间得申请调整发给金额。但一年内之调整次数以二次为限。
  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领取月退休金者,于领取期间,得向退抚基金管理机关申请暂停领取月退休金,或办理结清专户内賸馀金额并予销户;销户后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务人员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领取月退休金期间,其个人专户内之馀额得选择继续进行自主投资,并自负盈亏;或交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代为投资,其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择领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请暂不领取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暂不请领期间,其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之管理运用,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比照前项后段规定办理。
  第一项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馀命、利率及金额之计算,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拟订,报请铨叙部核定。
  第五项人员于暂不请领期间亡故者,其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由其遗族一次领回;遗族范围、领受顺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但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务人员选择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请领月退休金者,于开始请领月退休金时,应一次提缴一定金额,投保年金保险,作为超过前条第六项所定平均馀命后之年金给付之用。但于年金保险开办前,其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全数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计算发给。
  前项规定提缴金额、提缴程序及承保之保险人资格,由铨叙部定之。

第三十条

  公务人员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命令退休并请领一次退休金时,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给。其请领月退休金时,任职未满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计给。
  前项人员拨缴退抚储金年资未满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务机关按其最后在职经铨叙审定之本(年功)俸(薪)额,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就拨缴年资不足部分全额负担并一次补提拨退抚储金费用存入其个人专户。
  公务人员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因公伤病命令退休者,适用退抚法第三十二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并存入其个人专户。
  前项人员加发一次退休金时,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发规定者,仅得择一支领。
  第三项基数内涵之计算,适用退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
  公务人员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给付金额依其择领之退休金种类,适用退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之计算基准、基数内涵及计算标准发给,不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
  前项人员之个人专户累积之退抚储金及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存入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不足支应第三项加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项规定之退休金时,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接续发给。
  前项所定个人专户累积之退抚储金,不包含公务人员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自愿增加提缴之退抚储金;个人专户之自愿增加提缴之退抚储金未领取前,其投资运用比照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务人员因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依法令办理精简而退休或资遣者,除届龄退休者外,得一次加发最高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
  前项人员已达届龄退休生效日前七个月者,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应按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
  前二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退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职务之一,且每月支领俸(薪)给、待遇或公费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扣除其退休、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后,收缴其馀额,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务人员之资遣给与,以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一次给付。
  资遣公务人员,得申请暂不领取其资遣给与;暂不请领期间,其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之管理运用,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比照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办理,至迟于年满六十岁之日,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其未领取资遣给与本息。
  前项人员于未满六十岁前亡故,且尚未领取资遣给与本息,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其遗族;遗族范围、领受顺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领摊提给付或定额给付人员,于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未领罄前死亡时,由其遗族一次领回该专户内賸馀金额。
  前项个人专户賸馀金额,应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依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员无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遗族者,第一项个人专户賸馀金额,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不适用前项规定;无配偶时,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领受;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由同一顺序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
  同一顺序遗族有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领受权者,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二项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项规定领受。
  前三项具有领受权之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请领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遗族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受辅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代为申请。
  第一项遗族如不一次领回该专户内賸馀金额者,得选择按亡故退休人员支领月退休金之方式,按月支领亡故退休人员个人专户内賸馀金额。按月领取期间,亡故退休人员个人专户賸馀金额,交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代为投资,其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第三十四条

  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支领保险年金人员死亡而其生前已领取定期给付总额未达该年金保险之保证金额时,保险业应将保证金额扣除已领取定期给付总额后之馀额(以下称年金保险保证金额馀额),按预定利率折现,一次发给其遗族领受。但其依规定参加之年金保险契约已约定由遗族继续领取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定领受遗族之范围、领受顺序及比率,比照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办理。但于年金保险契约已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但书所约定事项,于退休人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第三十五条

  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领摊提给付或定额给付人员,如于个人专户内累积总金额未领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务机关得于退抚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额度内先行具领费用办理丧葬事宜:
  一、无遗族。
  二、在台湾地区无遗族,其居住大陆地区遗族未随侍办理丧葬。
  三、在台湾地区无遗族且不明大陆地区有无遗族。
  前项人员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于请领个人专户馀额之大陆地区遗族,应于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请求权时效内,请领前项之个人专户馀额。但大陆地区遗族请领之个人专户馀额,连同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请领项目,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支领保险年金人员死亡而其生前已领取定期给付总额未达该年金保险之保证金额时,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但于年金保险契约已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领摊提给付或定额给付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其个人专户馀额领受人者,从其遗嘱。但退休人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第五章 抚恤[编辑]

第三十七条

  公务人员在职死亡者,由其遗族或服务机关申办抚恤。
  公务人员于休职、停职或留职停薪期间死亡者,其遗族或服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申办抚恤。

第三十八条

  公务人员在职死亡之抚恤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执行公务以致死亡(以下简称因公死亡)。
  自杀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认定。但因犯罪经判刑确定后,于免职处分送达前自杀者,不予抚恤,并得由其第四十五条所定遗族,申请一次发还亡故公务人员本人提缴之退抚储金。

第三十九条

  公务人员在职因公死亡者,应办理因公抚恤。
  前项所称因公死亡,指现职公务人员系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与该情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一、执行抢救灾害(难)或逮捕罪犯等艰困任务,或执行与战争有关任务时,面对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顾生死,奋勇执行任务,以致死亡。
  二、于办公场所,或奉派公差(出)执行前款以外之任务时,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于办公场所,或奉派公差(出)执行前二款任务时,猝发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执行第一款任务之往返途中,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
   (二)执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务之往返途中,猝发疾病,或执行第二款任务之往返途中,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
   (三)为执行任务而为必要之事前准备或事后之整理期间,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或猝发疾病。
  五、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
  前项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系因公务人员本人之重大交通违规行为而发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办理抚恤。
  第二项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认定标准、审查机制及前项所定重大交通违规行为之范围,分别适用退抚法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条

  前条第二项各款因公抚恤事由及其因果关系之认定,应由退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定之公务人员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抚恤疑义案件审查小组,依据事实及学理审认之。
  前项审查小组审认前条第二项第三款与第四款所定猝发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之个案时,应参考退抚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授权订定之公务人员因公猝发疾病或因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审查参考指引。
  前二项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审查机制,适用退抚法施行细则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务人员在职死亡者,其抚恤金给与之种类及计给标准,适用退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并由其个人专户累积之退抚储金及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存入其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支应。如有不足时,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接续发给。
  前项所定个人专户累积之退抚储金,不包含亡故公务人员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自愿增加提缴之退抚储金,并于抚恤案审定后,一次发还其第四十五条所定遗族。
  亡故公务人员遗族领取月抚恤金期间,亡故公务人员个人专户内之馀额,交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代为投资,其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第四十二条

  公务人员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适用退抚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拟制抚恤金给与年资(以下简称拟制年资)规定。
  前项人员拨缴退抚储金年资不足拟制年资者,由服务机关按其最后在职经铨叙审定之本(年功)俸(薪)额,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就拨缴不足年资部分全额负担并一次补提拨退抚储金费用存入其个人专户。
  第一项人员应适用退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条各款规定,加发因公一次抚恤金,并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存入其个人专户。

第四十三条

  公务人员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遗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国民年金法规定之老年基本保证年金给与标准,加发抚恤金,至成年为止。

第四十四条

  公务人员死亡依本法办理抚恤者,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给与殓葬补助费;公务人员于休职、停职或留职停薪期间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给与标准,适用退抚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给与勋绩抚恤金;其给与标准,适用退抚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务人员之遗族抚恤金,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依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务人员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遗族者,其抚恤金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不适用前项规定;无配偶或配偶再婚时,其应领之抚恤金,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领受;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抚恤金由同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
  同一顺序遗族有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或停止领受权者,其抚恤金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二项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项规定领受。
  前三项具有抚恤金领受权之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请领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遗族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受辅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代为申请。
  亡故公务人员之遗族行踪不明,或未能依前项规定,取得一致请领之协议者,得由其他遗族按具有领受权之人数比率,分别请领抚恤金。

第四十六条

  依法审定之同一顺序月抚恤金领受遗族,于领受期限内均丧失领受权时,应结算亡故公务人员个人专户賸馀金额,依序由次一顺序之遗族平均领受;无次一顺序遗族、次一顺序遗族均丧失领受权时、或该专户无賸馀金额时,不再发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领受人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领受权者,由其子女代位领受之,不适用同条第三项规定。
  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于第四十五条第一项遗族中,指定抚恤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但公务人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公务人员死亡而无第四十五条第一项遗族可申办抚恤者,其继承人得向退抚基金管理机关申请发还亡故公务人员本人提缴之退抚储金;无继承人者,得由原服务机关先行具领,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退抚给与之支(发)给、保障及变更[编辑]

第四十八条

  公务人员请领本法所定退休金及资遣给与,属公务人员之专属权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为申请及领受:
  一、年满六十五岁而拒依规定办理届龄退休,经服务机关主动检同相关文件,送审定机关审定届龄退休者。
  二、应予命令退休人员未依规定办理命令退休,经服务机关依第二十条规定,主动检同相关文件,送审定机关办理命令退休者。
  三、资遣人员未依规定填具资遣事实表并检同相关证明文件,交由服务机关函送审定机关审定资遣年资,须由服务机关代为办理者。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须由法定监护人或辅助人代为申请退休或资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改由遗族一次请领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者。

第四十九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依本法申请退抚给与之案件,应由审(核)定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为之。

第五十条

  本法所定退抚给与,一律采金融机构直拨入帐方式为之,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规定发给:
  一、一次退休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退休生效日起发给;首期月退休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公务人员退休生效日起发给。第二期以后之月退休金,配合统一作业,每一个月发给一次。但公务人员选择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发给者,依其选择方式定期发给。
  二、资遣给与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资遣生效日起发给。
  三、一次抚恤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发给。
  四、首期月抚恤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公务人员死亡之次月起发给。第二期以后之月抚恤金,配合统一作业,每一个月发给一次。第四十三条所定按遗族未成年子女人数,每月加发之抚恤金,亦同。
  前项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领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规定领取月退休金之公务人员,由其年金保险之保险业定期发给。
  本法所定退抚给与之领受人资格之查验、发放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适用公务人员定期退抚给与查验及发放办法。

第五十一条

  公务人员依本法所领退抚给与,依下列规定支给:
  一、公务人员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支给。
  二、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由服务机关一次补提拨之退抚储金费用,由各该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三、第三十条第三项及第七项规定加发之退休金及由各级政府接续发给之退休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由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五、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服务机关一次补提拨之退抚储金费用,由各该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六、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各级政府接续发给之抚恤金、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加发之一次抚恤金、第四十三条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数加发之抚恤金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给之殓葬补助费与勋绩抚恤金,均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第五十二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请领退抚给与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公务人员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抚给与之领受人,得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退抚给与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退抚给与领受人有冒领或溢领情事者,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支给机关或发放机关应就其冒领或溢领之款项核实收回,不受第一项及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三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因法定事由发生,或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而丧失请领权利,或有机关(构)误发情事,而溢领或误领相关退抚给与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支给机关或发放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内缴还自丧失请领权利之日起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届期而不缴还者,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强制执行之。
  前项人员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属定期给付者,得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支给机关或发放机关通知当事人自个人专户馀额或下一定期以后发给之退抚给与中核实收回;当事人若有异议且未以其他方式缴回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支给机关或发放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人员届期仍不缴还者且有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时,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支给机关或发放机关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计利息并同依第一项规定追缴之。
  前三项相关当事人未依限缴还溢领或误领之相关退抚给与,或未全数缴还溢领或误领之相关退抚给与者,其于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支给机关或发放机关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追缴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资遣时,其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得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自其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核实抵销或收回之。

第五十四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请领退抚给与之权利,除公务人员本人提缴之退抚储金外,应于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请求权期间内行使之。

第五十五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申请退抚给与之权利: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公务人员丧失或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四、公务人员经依法被撤职、免职或免除职务。
  五、公务人员之遗族为支领抚恤金,故意致该现职公务人员或其他具领受权之遗族于死,经判刑确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或支领月抚恤金之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继续领受月退休金或月抚恤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有前二项丧失退抚给与领受权利者,除第一项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请发还公务人员本人提缴之退抚储金。但前项人员仅得发还该退休或在职死亡公务人员本人提缴之退抚储金与已领之月退休金或月抚恤金之差额;无差额者,不再发还。

第五十六条

  公务人员在职期间涉犯贪污治罪条例、刑法渎职罪章之罪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资遣或离职后始经判刑确定者,应比照退抚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剥夺或减少由政府提拨之退抚储金;其已支领者,照应剥夺或减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缴之。
  前项人员因同一案件,于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剥夺或减少之处分者,从重处罚。
  退休公务人员依本法退休或资遣后,再任为公务人员者,其曾依第一项规定受剥夺或减少由政府提拨之退抚储金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资遣、离职或再任期间亡故时,不再核给退抚给与。

第五十七条

  依本法申请退休或资遣人员,或请领抚恤金之遗族,对于审(核)定机关所为审(核)定结果不服者,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规定,提起救济;其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与该公务人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满二年者,于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时,得依下列规定,请求分配该公务人员依本法规定支领之退休金:
  一、以其与该公务人员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公务人员已依法拨缴退抚储金期间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为分配比率,计算得请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请求分配之退休金数额,按其与该公务人员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时,个人专户之累积总金额为准。
  三、所定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期间以实际日数计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前项所定离婚配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请求权之行使,以该公务人员得依该其他法律享有同等离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请求权者为限。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项请求权时起,该请求权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务人员系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领之退休金,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依前条规定请求分配公务人员退休金,其得请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额及给付方式,于前条所定分配比率内,以双方协议分配为优先并按其协议结果自行办理给付事宜;无法协议、协议不成或分配比率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额。
  前项所定无法协议或协议不成者,由当事人一方,以书面通知退休金审(核)定机关于审定该公务人员退休金时,按前条规定审定应分配之退休金总额,并通知退抚基金管理机关自个人专户一次扣发。
  退休公务人员于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期间离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条规定被分配时,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所定分配比率、金额及给付方式等相关文件应经公证。

第六十条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情形者,丧失第五十八条所定分配该公务人员退休金权利。

第七章 年资制度转衔[编辑]

第六十一条

  公务人员任职年资满五年,未依法办理退休或资遣而离职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任职年资得予保留,俟其年满六十五岁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检同相关证明文件,送原服务机关函转审定机关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审定其年资及退休金。
  前项人员离职后,其个人专户累积总金额之管理运用,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比照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办理。
  第一项人员支领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计算。支领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应依同条项第二款规定计算。
  第一项人员于尚未支领本条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条所定遗族,申请一次发还其个人专户内之累积总金额。
  第一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一、第一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丧失办理退休权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公务人员年资业依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公务人员依本法办理届龄或命令退休且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者,得并计曾任适用其他职域职业退休金法令且未曾办理退休(职、伍)、资遣或年资结算已领取退离给与之年资,成就请领月退休金条件。
  公务人员任职年资满五年,未依法办理退休或资遣而离职且未支领退抚给与者,于转任其他职域工作后办理退休(职)时,得并计原公务人员年资成就请领月退休金条件,并于年满六十五岁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检同相关证明文件,送原服务机关函转审定机关审定其年资及月退休金。
  前项人员支领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计算。
  第二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二项规定:
  一、第二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丧失办理退休权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项人员于尚未支领本条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条所定遗族,申请发还其个人专户内之累积总金额。
  前条及第二项人员于月退休金支领期间死亡者,由其遗族按亡故人员所支领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别依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依前二条规定支领退休金者,亦适用第五十六条规定。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四条

  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为办理与本法有关之各项业务所需经费,以及本法所定个人专户运用收益,未达以当地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应由国库补足之数额所需经费,均应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六十五条

  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办理本法规定业务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六十六条

  公务人员申请自愿退休、届龄退休时,应填造申请书表并检齐有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于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个月间,送达审定机关审定。

第六十七条

  依本法办理自愿退休或届龄退休之人员,其生效日期应于申请时审慎决定;于退休生效日前,请求变更或撤回退休申请者,须经服务机关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请求变更。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依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请领退抚给与之种类及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选择月退休金之支领方式,应于申请时审慎决定;经审定机关审定生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变更。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定公务人员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计算之。
  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所定遗族,均依户籍登载资料认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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