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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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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103年) 公务人员考试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1月6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1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361号令
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59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12, 15, 19, 20, 2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7, 12, 2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25 条条文;除第 7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81号令删除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公开竞争方式)

  公务人员之考试,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其考试成绩之计算,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别规定。其他法律与本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法。

第三条 (录取人员之分配训练;正额录取同项考试不同等级或类科者,应择一接受分配训练)

  公务人员之考试,应依用人机关年度任用需求决定正额录取人员,依序分配训练。并得视考试成绩增列增额录取人员,列入候用名册,于正额录取人员分配完毕后,由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配合用人机关任用需要依考试成绩定期依序分配训练。
  遇有同项考试同时正额录取不同等级或类科者,应考人应择一接受分配训练,未择一接受分配训练者,由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依应考人录取之较高等级或名次较前之类科迳行分配训练。

第四条 (正额录取人员资格保留之事由及保留年限)

  正额录取人员无法立即接受分配训练者,得检具事证申请保留录取资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于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进修硕士学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进修博士学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归责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为公务人员依法已申请育婴留职停薪者不得申请保留。

第五条 (正额录取人员资格丧失之事由)

  正额录取人员除依前条保留录取资格者外,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接受训练,逾期未报到并接受训练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依前条保留录取资格者,于保留原因消灭后或保留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应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申请补训,并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通知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依序分配训练。逾期未提出申请补训,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接受训练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人员,因服兵役未届法定役期或因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无法立即接受分配训练者,得于规定时间内检具事证申请延后分配训练。增额录取人员经分配训练,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接受训练,逾期未报到并接受训练者,或于下次该项考试放榜之日前未获分配训练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第六条 (高普初考及特考考试及格人员限制转调年限)

  公务人员之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为一、二、三级。及格人员于服务三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任用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任职。
  为因应特殊性质机关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族之就业权益,得比照前项考试之等级举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种考试,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及格人员于服务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任职。其转调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性质、所属机关范围及相关任用法规规定,于各该特种考试规则中定之。
  前二项、第二十四条考试及格人员因任职机关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业务调整移拨其他机关,得不受转调规定之限制。但于限制转调期间再转调时,以原考试转调限制机关范围、前所转调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之有关职务为限。

第七条 (高普初考及特考考试规则之订定)

  高等、普通、初等考试及特种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前项考试规则包括应考年龄、考试等级、考试类科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体格检查标准、应试科目、考试方式、成绩计算、限制转调规定等。

第八条 (技术人员考试规则之订定)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之技术人员,得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另订特种考试规则办理之。
  前项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考试及格人员,不得转调原分发任用机关以外之机关任职。

第九条 (机关依实际需要得实施体格检查及其他设限)

  考试院得依用人机关任用之实际需要,规定公务人员考试实施体格检查,以及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应考人之年龄、兵役及性别条件。
  前项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应考、不予录取、不予训练或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
  体格检查医疗机构范围、体格检查之内容、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考试举行之方式(一);另对女性怀孕无法参加体能测验者准予保留笔试成绩之规定)

  公务人员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实地测验、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单采笔试者外,其他应并采二种以上方式。
  笔试除外国语文科目、专门名词或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使用本国文字作答。
  因怀孕或生产前后无法参加体能测验者,得保留笔试成绩并于下次迳行参加相同考试类科之体能测验,有关保留笔试成绩及其限制等相关事宜,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一条 (办理考试)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得视需要合并或分等、分级、分科办理。

第十二条 (应考资格之限制)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依法停止任用者,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于依法停止任用期间仍不得分配训练或分发任用为公务人员。

第十三条 (高等考试之应考资格)

  高等考试之应考资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相当院、系、组、所、学位学程毕业者,或高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第十四条 (普通考试之应考资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职业学校、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或国外相当学制以上学校相当院、系、科、组、所、学位学程毕业者,或普通考试以上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者,或初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得应公务人员普通考试。

第十五条 (初等考试之应考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者,得应公务人员初等考试。

第十六条 (特种考试应考资格之准用)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各等级考试应考资格,分别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关于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初等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考试类科及应考资格之订定)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条件,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资格,除依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外,必要时得视考试等级、类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为应考资格条件:
  一、提高学历条件。
  二、具有与类科相关之工作经验或训练并有证明文件。
  三、经相当等级之语文能力检定合格。
  公务人员考试类科,其职务依法律规定或因用人机关业务性质之需要须具备专门职业证书者,应具有各该类科专门职业证书始得应考。其审核标准,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各种公务人员考试应考资格应经审查,审查人员资格、审查内容、退补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考试举行之方式(二);另对低收入户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应考人,得减少报名费)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得分试、分阶段、分考区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分试、分阶段之考试,其应考年龄、考试等级、考试类科、应考资格、应试科目、成绩计算、成绩及格资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各该考试规则定之。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交报名费,其费额由考选部依考试等级、类科及考试方式定之。身心障碍、原住民族、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应考人,各种考试之报名费,得予减少。
  为增进考选业务之发展,得设置考选业务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考选部定之。

第十九条 (考试成绩计算及设限规则之订定)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应考人总成绩计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绩特别设限等事项之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应录取而未录取之补行录取;不应录取而录取之撤销录取)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榜示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或不应录取而录取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补行录取或撤销其录取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等级考试及格证书之发给及分发任用;证书费额得予减少之规定)

  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者,按录取类科,依序分配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依序分发任用。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者,由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配合用人机关任用需要依其考试成绩定期依序分配训练;其训练及分发任用程序,与正额录取者之规定相同。
  前项训练之期间、实施方式、免除或缩短训练、保留受训资格、补训、重新训练、停止训练、训练费用、津贴支给标准、生活管理、请假、辅导、奖惩、成绩考核、废止受训资格、请领考试及格证书等有关事项之规定,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以办法定之。但训练性质特殊,于办法中明定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就上列事项另为规定者,应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或备查。
  考试及格证书之式样及费额,由考试院定之。但对身心障碍、原住民族、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试及格人员,考试院得减征、免征或停征费额。

第二十二条 (应考资格、录取资格之撤销;应考人涉及重大舞弊者,予以限期不得应考规定)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试前发现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考试训练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考试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顶替。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
  四、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五、不具备应考资格。
  应考人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应考试院举办或委托举办之各种考试。

第二十三条 (升官等)

  公务人员之晋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限制转任文职之军方人员分发任用之单位及后备军人考试加分优待范围)

  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起,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其及格人员以分发国防部、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海洋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构)任用为限,及格人员于服务六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任用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任职;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核及格及国军上校以上军官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者,仅得转任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国防部、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海洋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构)、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役政、军训单位。
  后备军人参加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之加分优待,以获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云麾、大同勋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为限。

第二十五条 (典试事宜)

  公务人员考试之典试事宜,以典试法定之。

第二十六条 (监试事宜)

  公务人员考试之监试事宜,以监试法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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