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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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月4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50 号令
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至4, 8, 1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5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公务人员之训练及进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训练进修之权责)

  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制之研拟,事关全国一致之性质者,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之。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升任官等训练及行政中立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学校办理之。
  公务人员专业训练、一般管理训练、进用初任公务人员训练及前项所定以外之公务人员训练及进修事项,由各中央二级以上机关、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办理或授权所属机关办理之。
  各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办法之必要者,由各该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协调会报之设置)

  为加强公务人员训练进修计画之规划、协调与执行成效,应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与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成立协调会报,建立训练资讯通报、资源共享系统;其办法由协调会报各相关机关协商定之。

第四条 (初任人员之训练)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初任公务人员、升任官等人员、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员,应依本法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接受必要之职前或在职训练。
  各机关学校进用初任公务人员训练,应由各主管机关于进用前或到职后四个月内实施之。
  前项训练以充实初任公务人员应具备之基本观念、品德操守、服务态度、行政程序及技术暨有关工作所需知能为重点。

第五条 (行政中立相关课程)

  为确保公务人员严守行政中立,贯彻依法行政、执法公正、不介入党派纷争,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行政中立训练及有关训练,或于各机关学校办理各项训练时,列入公务人员行政中立相关课程;其训练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训练之实施及时机)

  公务人员专业训练及一般管理训练得按官职等、业务需要或工作性质分阶段实施。
  各机关学校业务变动或组织调整时,为使现职人员取得新任工作之专长,得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

第七条 (训练办法及计画)

  公务人员各种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及受训人员之生活辅导、请假、奖惩、成绩考核、退训、停训、重训、注销受训资格、津贴支给标准、请领证书费用等有关事项,应依各该训练办法或计画规定办理。
  公务人员各种训练之训练计画,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进修之方式)

  公务人员进修分为入学进修、选修学分及专题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入学进修或选修学分。
  二、国内外机关学校专题研究。
  三、国内外其他机关(构)进修。
  前项进修得以公馀、部分办公时间或全时进修行之。

第九条 (进修者应具备之资格)

  各机关学校选送进修之公务人员,应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服务成绩优良,具有发展潜力者。
  二、具有外语能力者。但国内进修及经各主管机关核准之团体专题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项选送进修须经服务机关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机关首长核定。

第十条 (选送国外进修之期间)

  各机关学校选送国外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期间如下:
  一、入学进修或选修学分期间为一年以内。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二、专题研究期间为六个月以内。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延长,延长期间最长为三个月。
  经中央一级机关专案核定国外进修人员,其进修期限最长为四年,不受前项第一款之限制。

第十一条 (选送全时进修之期间)

  各机关学校选送国内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期间为二年以内。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前项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寒暑假期间,应返回机关上班。但因进修研究需要,经各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进修之核定及补助)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进修之核定与补助规定如下:
  一、选送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核定进修期间,准予带职带薪并得给予相关补助。
  二、选送公馀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之公务人员,于核定进修期间得给予相关补助。
  三、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项目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关,并同意其前往进修者,得准予留职停薪,其期间为一年以内。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时间最长为一年;其进修成绩优良者,并得给予部分费用补助。
  四、自行申请以公馀时间或部分办公时间参加进修之公务人员,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关,并同意其前往进修且成绩优良者,得给予部分费用补助。
  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补助之全时进修人员,应依规定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进修计画之核定及变更)

  各机关学校应视业务需要拟定公务人员进修计画,循预算程序办理。
  各机关学校选送进修之公务人员,应确实按核定之进修计画执行,未报经各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无法完成进修之处置)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进修期满,或期满前已依计画完成进修,或因故无法完成者,应立即返回服务机关学校服务。

第十五条 (全时进修人员期满回原单位服务之期间)

  公务人员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期满,其回原服务机关学校继续服务之期间,应为进修期间之二倍;留职停薪全时进修期满者,其应继续服务期间与留职停薪期间相同。
  前项进修人员经各主管机关依法同意商调他机关服务者,其应继续服务期间得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选送全时进修人员违反规定之处置)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务机关学校依有关规定惩处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应赔偿其进修所领补助。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应赔偿进修期间所领俸(薪)给及补助。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应按未履行义务之期间比例,赔偿进修期间所领俸(薪)给及补助。
  前项违反之事由因不可归责于进修人员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进修人员依第一项所应负赔偿责任,经通知限期缴纳应赔偿金额,逾期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提供终身学习)

  各主管机关得视业务实际需要协调国内外学术或其他机构,提供公务人员终身学习之机会。

第十八条 (训练进修经费来源及收费)

  各项训练及进修所需经费除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训练进修之作用)

  各机关学校应将公务人员接受各项训练与进修之情形及其成绩,列为考核及升迁之评量要项,依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任用本旨,适切核派职务及工作,发挥公务人员训练及进修最大效能。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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