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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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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月6日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25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07 号令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6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5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0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考试院(84)考台组贰(二)字第 01131 号令发布;并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83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隶属考试院,负责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收支、管理、运用之审议、监督及考核。

第三条 (掌理事项)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收支、管理及运用计画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委托经营年度计画之审定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年度预算、决算之复核事项。
  四、关于管理委员会管理退休抚恤基金整体绩效之考核事项。
  五、关于管理委员会所提退休抚恤基金提拨费率及其幅度调整案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给付争议之审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业务监督事项。

第四条 (业务组、稽察组之设置)

  本会设业务组及稽察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各款业务。

第五条 (主任委员之设置)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考试院副院长兼任,综理会务,并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与地方政府有关机关代表及军公教人员代表组成,均由考试院院长聘兼;其产生办法另定之。
  前项军公教人员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任期二年。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执行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稽核三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视察一人至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三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组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稽察员三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七职等;助理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管理、岁计、统计等办理)

  本会人事管理、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由考试院派员兼办之。

第八条 (职务职系之任用)

  第六条所定各职称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九条 (顾问之遴聘)

  本会得遴聘法律、财务等专家学者五人至七人为顾问,聘期二年,其遴聘办法另定之。

第十条 (交通费、出席费之支领)

  本会委员、顾问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领交通费或出席费。

第十一条 (会议、临时会议之召开)

  本会每三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得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必要时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会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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