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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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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 (民国106年) 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61号令
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 (民国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27 日 制定9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954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5 条;除第 7 条第 4 项及第 69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7, 67, 77, 9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7、77、95 条条文;除第 7 条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67 条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77 条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93, 9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1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95 条条文;第 93 条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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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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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务人员退休、资遣及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相关法律任用,并经铨叙审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退休、资遣或抚恤之办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现职人员为限。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退抚新制:指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之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制度;该制度系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提拨费用建立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之“共同储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额:指公务人员依铨叙审定之俸(薪)点,按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所折算之俸(薪)额。但机关(构)所适用之待遇规定与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不同者,其所属公务人员铨叙审定之俸(薪)点,应比照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折算俸(薪)额。
  三、俸给总额慰助金:指公务人员退休或资遣当月所支领下列给与项目之合计数额:
   (一)本(年功)俸(薪)额。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
   (三)主管职务加给。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简称替代率):指公务人员退休后所领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每月所领本(年功)俸(薪)额加计一倍金额之比率。但兼领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应按兼领月退休金之比率调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务人员支领退休金种类,定义如下:
   (一)于支领月退休金人员,指每月所领月退休金(含月补偿金)加计公务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息(以下简称优存利息),或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所支领保险年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年金)之合计金额。
   (二)于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指每月按审定比率所领月退休金(含月补偿金),加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存利息或社会保险年金之合计金额。
   (三)于支领一次退休金人员,指每月所领一次退休金优存利息,加计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存利息或社会保险年金之合计金额。
  六、最低保障金额: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级之本俸额与该职等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
  七、退离给与:指按公营事业机构移转民营条例或其他退休(职、伍)、资遣规定,办理退休(职、伍)、资遣或年资结算并领取相当退休(职、伍)金、年资结算金、资遣给与或离职给与等给付。


第五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依本法请领之给与,分为退休金、资遣给与、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抚恤金、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以下统称退抚给与)。

第二节 退抚给与之提存准备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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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前条所定退抚给与,属于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计得者,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属于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计得者,应由退抚基金支给。
  前项退抚新制之实施,因机关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实施日期者,依其实施日期认定。


第七条

  第六条所定退抚基金,由公务人员与政府共同按月拨缴退抚基金费用设立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退抚基金费用按公务人员本(年功)俸(薪)额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拨费率,按月由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公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务人员依法令办理留职停薪,借调至其他公务机关占缺并依公务人员俸给法令支薪者,其留职停薪期间之退抚基金费用拨缴事宜,由借调机关按其铨叙审定之官职等级,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公务人员具有本项公布施行后,依法令办理育婴留职停薪之年资,得选择全额负担并继续缴付退抚基金费用。
  公务人员依本法规定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不计入缴付年度薪资收入课税。


第八条

  前条第二项所定退抚基金费用之实际提拨费率,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依据退抚基金定期财务精算结果,共同厘订并公告之。
  前项财务精算结果之不摊提过去未提存负债最适提拨费率超过现行实际提拨费率达一点五倍以上时,考试院应于三个月内会同行政院提高提拨费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过前条第二项所定之提拨费率上限。
  第一项所定退抚基金定期财务精算,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就退抚基金之收支、管理与运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第九条

  公务人员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依本法规定缴付退抚基金费用而未予并计发给退休金、资遣给与或抚恤金之年资,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按未采计年资占缴费年资之比率计算后,一次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公务人员不符合退休或资遣条件而离职者,得申请一次发还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公务人员死亡后,有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但书所定不予抚恤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条所定遗族,申请一次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公务人员依本法缴付退抚基金费用之年资已支领退离给与者,不适用前二项发还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之规定。


第十条

  退抚基金之运用及委托经营,应由专责单位进行专业投资,并按季公告收支及运用情形。
  本法所定退抚基金之收支、管理、运用事项及前项专责单位型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节 退抚年资之采计及其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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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依本法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所具下列退抚新制实施前之未曾领取退离给与之年资,得予采计:
  一、曾任编制内有给专任且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务人员年资。
  二、曾任编制内有给专任之军用文职人员年资,经铨叙部登记有案,或经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核实出具证明者。
  三、曾任志愿役军职年资,经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核实出具证明者。
  四、曾任编制内雇员、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员年资,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者。
  五、曾任公立学校编制内有给专任且符合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之教职员,经原服务学校核实出具证明者。
  六、曾任公营事业具公务员身分之编制内有给专任职员,经原服务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者。
  七、其他曾经铨叙部核定得予并计之年资。
  公务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资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抚新制实施前曾任义务役年资,未并计核给退离给与者,得采计为退休、资遣及抚恤年资。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前,曾任工友、驻卫警察、职务代理人、学校代理(课)教师或其他非经铨叙审定之年资,均不得采计为退休、资遣或抚恤年资。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经铨叙部核准采计者,于未重行检讨停止适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务人员依本法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所具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任职年资采计,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以依法缴付退抚基金费用之实际缴付日数计算。
  二、曾经申请发还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曾由政府编列预算或退抚基金支付退离给与之年资,均不得采计。
  三、退抚新制实施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且已拨缴退抚基金费用之年资,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应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将其与政府共同拨缴而未曾领取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移拨公务人员退抚基金帐户,以并计年资。
  四、具有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义务役年资,未并计核给退离给与者,应于初任到职支薪或复职复薪之日起十年内,依铨叙审定等级,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拨缴比率,共同负担并一次补缴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后,始得并计年资。
  五、由公立学校教育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其所具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义务役年资,应依转任公务人员前适用之退休法令规定,补缴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并依第三款规定办理移拨后,始得并计年资。
  六、公务人员所具下列未曾领取退离给与之退抚新制实施后任职年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得于转任公务人员到职支薪或复职复薪之日起十年内,依其任职年资及等级,对照同期间相同俸级公务人员之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总和,由申请补缴人一次全额补缴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后,始得并计年资:
   (一)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予并计之年资。
   (二)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办理留职停薪之年资。
  七、依法停职而奉准复职者,其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年功)俸(薪)额时,应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第七条第二项所定之拨缴比率,共同负担并一次补缴停职期间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以并计年资。


第十三条

  公务人员依前条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时,自初任或转任到职支薪或复职复薪之日起算,逾三个月后始申请者,应另加计利息。
  前条及前项补缴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期限之计算,不因公务人员离(免)职而中断。
  公务人员拨(补)缴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之标准、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拟订,报铨叙部核定。


第十四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其中属于退抚新制实施前之任职年资,最高采计三十年;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并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
  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生效公务人员,其退抚新制实施前之任职年资最高仍采计三十年。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并计;择领月退休金者,最高采计四十年;择领一次退休金者,最高采计四十二年。任职年资并计后逾本项所定年资采计上限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之采计,由当事人自行取舍。
  前项人员不依前项规定取舍年资时,由退休案审定机关迳予取舍审定之。


第十五条

  公务人员曾依法令领取由政府编列预算或退抚基金支付退离给与或发还退抚基金费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务人员时,不得缴回原已领取之退离给与或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资遣或办理抚恤时,不再核发该段年资之退抚给与。
  前项人员所具由政府编列预算或退抚基金支付退离给与或发还政府拨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或离职储金本息之下列年资,应与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资遣之年资合并计算;合计总年资不得超过前条所定最高年资采计上限,且不得超过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所定给与上限:
  一、公务人员年资。
  二、公立学校教职员年资。
  三、政务人员年资。
  四、公营事业人员年资。
  五、民选首长年资。
  六、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抚新制实施后转任之军职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年资。
  前二项人员重行退休或资遣时,其再任职年资之给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曾领取退离给与之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应接续于前次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之退离给与年资之后,按接续后年资之退休金种类计算标准,核发给与。资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资满十五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并按其审定退休年资,计算退休给与。但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时,应分别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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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退休种类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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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届龄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铨叙审定之法官,不适用第十九条届龄退休及第二十条命令退休之规定。但合于本法所定退休条件者,得申请退休。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满五年,年满六十岁。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出具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以下简称合格医院)开立已达公教人员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以下简称公保失能给付标准)所订半失能以上之证明或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重度以上等级。
  二、罹患末期之恶性肿瘤或为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之末期病人,且缴有合格医院出具之证明。
  三、领有权责机关核发之全民健康保险永久重大伤病证明,并经服务机关认定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碍资格,且经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一所定个别化专业评估机制,出具为终生无工作能力之证明。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年满六十岁之自愿退休年龄,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以下简称危劳职务)者,应由其权责主管机关就所属相关机关相同职务之属性,及其人力运用需要与现有人力状况,统一检讨拟议酌减方案后,送铨叙部核备。但调降后之自愿退休年龄不得低于五十岁。
  前项危劳职务之认定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项危劳职务之认定标准及依第三项规定送铨叙部核备之危劳职务范围、年龄,应予公告。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年满六十岁之自愿退休年龄,于具原住民身分者,降为五十五岁。但本法公布施行后,应配合原住民平均馀命与全体国民平均馀命差距之缩短,逐步提高自愿退休年龄至六十岁,并由铨叙部每五年检讨一次,报考试院核定之。
  前项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认定,依其户籍登载资料为准。
  第三项所称权责主管机关,于中央指中央二级或相当二级以上机关;于直辖市指直辖市政府及直辖市议会;于县(市)指县(市)政府及县(市)议会。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经其服务机关依法令办理精简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满二十年。
  二、任职满十年而未满二十年,且年满五十五岁。
  三、任本职务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满三年,且年满五十五岁。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且年满六十五岁者,应办理届龄退休。
  前项所定年满六十五岁之届龄退休年龄,于担任危劳职务者,应由其权责主管机关就所属相关机关相同职务之属性,及其人力运用需要与现有人力状况,统一检讨拟议酌减方案后,送铨叙部核备。但调降后之届龄退休年龄不得低于五十五岁。
  前项危劳职务之认定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项危劳职务之认定标准及依第二项规定送铨叙部核备之危劳职务范围、年龄,应予公告。
  第二项所称权责主管机关,比照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认定之。
  公务人员应予届龄退休之至迟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简称届退日)如下:
  一、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为七月十六日。
  二、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申办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条所定自愿退休条件,并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有下列身心伤病或障碍情事之一,经服务机关出具其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之证明:
   (一)缴有合格医院出具已达公保失能给付标准之半失能以上之证明,且已依法领取失能给付,或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重度以上等级之证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恶性肿瘤,且缴有合格医院出具之证明。
  服务机关依前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主动申办公务人员之命令退休前,应比照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职业重建服务。
  第一项所称服务机关,于人事、政风及主计人员,指具有考核权责之机关。


第二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受监护或辅助宣告或身心伤病或障碍系因执行公务所致(以下简称因公伤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职年资满五年之限制。
  前项所称因公伤病,指由服务机关证明并经审定机关审定公务人员之身心伤病或障碍,确与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一、于执行职务时,发生意外危险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伤病。
  二、于办公场所、公差期间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发生意外危险事故,以致伤病。但因公务人员本人之重大交通违规行为以致伤病者,不适用之。
  三、于执行职务期间、办公场所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猝发疾病,以致伤病。
  四、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前项各款因公伤病及其因果关系之认定,遇有疑义时,应遴聘学者及专家组成公务人员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抚恤疑义案件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发疾病或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之审认,比照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所定审查参考指引,提供前项审查小组审查个案之参考。


第二十二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资遣:
  一、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时,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条件而须裁减之人员。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经调整其他相当工作后,仍未能达到要求标准,或本机关已无其他工作可予调任。
  三、依其他法规规定,应予资遣。
  以机要人员任用之公务人员,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不适用前项资遣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资遣,应由其服务机关首长初核后,送权责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构)核定,再由服务机关检齐有关证明文件,函送审定机关依本法审定其年资及给与。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资遣者,其服务机关首长考核予以资遣之前,应先经考绩委员会初核;考绩委员会初核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前二项所称服务机关,于人事、政风及主计人员,比照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之;所称权责主管机关,比照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认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请退休或资遣者,应不予受理:
  一、留职停薪期间。
  二、停职期间。
  三、休职期间。
  四、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内乱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决确定。
   (二)所涉犯罪经检察官为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尚未确定。
   (三)所涉犯罪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确定,尚未期满。
  五、涉嫌贪污治罪条例或刑法渎职罪章之罪,且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确定。
  六、因案经权责机关依法移送惩戒或送请监察院审查中,或已经权责机关依法为惩戒判决但尚未发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员,自届退日起,应先行停职。
  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人员自届退日至原因消灭之日,得比照停职人员发给半数之本(年功)俸额。


第二十五条

  公务人员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届退日者,应于原因消灭后六个月内,以书面检同相关证明文件,送原服务机关申请届龄退休。
  前项人员均以其届退日为退休生效日。但休职人员应以原因消灭并经权责机关核准复职之日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项人员于所定六个月应办理期限内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条所定遗族得申请依一次退休金之标准核发给与。但其已达得择领月退休金条件者,其遗族得依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择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
  第一项人员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所领之半数本(年功)俸(薪)额,由退休金支给或发放机关自所发退休金,或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中核实扣抵收回之。
  第一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办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职、免职或免除职务。
  二、六个月应办理期限届满时,仍有第七十五条所定丧失办理退休权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二节 退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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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退休人员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种: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务人员依前项第三款兼领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率计算之。


第二十七条

  于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务人员,其退休金以最后在职经铨叙审定之本(年功)俸(薪)额为计算基准,并依下列规定计算基数内涵:
  一、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之给与:一次退休金以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年功)俸(薪)额加新台币九百三十元为基数内涵;月退休金以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年功)俸(薪)额为基数内涵,另十足发给新台币九百三十元。
  二、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之给与:以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年功)俸(薪)额加一倍为基数内涵。
  于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之公务人员,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应给之退休金,依下列规定计算基数内涵:
  一、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之给与: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适用之平均俸(薪)额,加新台币九百三十元为基数内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适用之平均俸(薪)额为基数内涵;另十足发给新台币九百三十元。
  二、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之给与: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额加一倍为基数内涵。
  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领月退休金条件而于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生效之公务人员,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应给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项所定退休金计算基准与基数内涵计给之。
附表一: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公务人员退休金给与之计算基准汇整表


第二十八条

  公务人员所具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应给与之退休金,依前条所定退休金计算基准与基数内涵,按下列标准计算给与:
  一、一次退休金:任职满五年者,给与九个基数;以后每增一年,加给二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二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其退休年资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畸零月数比率计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月退休金:每任职一年,照基数内涵百分之五给与;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一千二百分之五;满十五年后,每增一年给与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为限。其退休年资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畸零月数比率计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二十九条

  公务人员所具退抚新制实施后任职年资应给与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条所定退休金计算基准与基数内涵,按下列标准计给: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职年资,每任职一年,给与一又二分之一个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退休审定总年资超过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给与六十个基数。其退休年资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畸零月数比率计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职年资,每任职一年,照基数内涵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退休审定总年资超过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数内涵百分之一给与,最高给与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资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畸零月数比率计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三十条

  公务人员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而依本法办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支领一次退休金。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务人员依第二十六条所定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
  公务人员依第十八条规定办理退休者,依下列规定支领退休金:
  一、任职满二十年者:
   (一)年满六十岁,得依第二十六条所定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
   (二)年龄未满六十岁者,得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择一支领退休金并以年满六十岁为月退休金起支年龄。
  二、任职满十五年而未满二十年,且年满五十五岁者,得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择一支领退休金并以年满六十五岁为月退休金起支年龄。
  三、任本职务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满三年且年满五十五岁者:
   (一)任职年资超过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择一支领退休金并以年满六十五岁为月退休金起支年龄。
   (二)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者,应支领一次退休金。


第三十一条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龄规定,得择领全额月退休金: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年满六十岁。
   (二)任职年资满三十年且年满五十五岁。
  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退休者,应年满六十岁,其后每一年提高一岁,至中华民国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为六十五岁。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者,年满五十五岁,得择领全额月退休金。
  公务人员任职满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办理退休者,年满五十五岁,得择领全额月退休金;于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后退休者,其后每一年提高一岁,至中华民国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为六十岁。
  前三项人员于未达月退休金起支年龄前,得就下列方式,择一请领退休金:
  一、支领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日起,领取全额月退休金(以下简称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于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前,开始领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减发百分之四(以下简称减额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减发百分之二十。
  四、支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并至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日起领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并提前于年满月退休金起支年龄前开始领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减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减发百分之二十。
  公务人员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经审定支领展期月退休金或减额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适用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人员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择领或兼领全额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项月退休金起支年龄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员保险法规定领有失能给付,且于退休前五年内有申请延长病假致考绩列丙等或无考绩之事实。
  二、退休生效时符合下列年龄规定,且可采计退休年资与实际年龄合计数大于或等于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标数: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应年满五十岁。
   (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应年满五十五岁。
   (三)中华民国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者,应年满六十岁。
  前项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资与实际年龄合计数,应以整数年资及整数岁数合并计算之;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或岁数均不计。
附表二:自愿退休人员年资与年龄合计法定指标数


第三十二条

  公务人员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命令退休并请领一次退休金时,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给。其请领月退休金时,任职未满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计给。
  公务人员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因公伤病命令退休者,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其加发标准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前项人员加发一次退休金时,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发规定者,仅得择一支领。
  本法公布施行前、后因公伤病命令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
  一、因执行职务时,发生意外危险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伤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伤病且致全身瘫痪或致日常生活无法自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务人员依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危劳职务自愿退休时,其退休金依下列规定给与:
  一、退休年资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资满十五年且年满五十五岁者,得依第二十六条所定退休金种类,择一支领。
  三、退休年资满十五年而未满五十五岁者,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择一支领退休金。


第三十四条

  退休公务人员因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而得依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核发补偿金者,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退休生效时,仍依原规定核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审定并领取补偿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适用之规定发给。
  前项人员已依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审定并领取月补偿金者,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以其核定退休年资、等级,按退休时同等级现职人员本(年功)俸(薪)额,依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补偿金,扣除其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后所领之月补偿金后,补发其馀额。无馀额者,不再补发。


第三十五条

  退休公务人员按其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所领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抚新制实施前参加公保年资所领取之一次养老给付,得由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优惠存款。
  前项一次退休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之适用对象、办理条件、可办理优惠存款金额、期限、利息差额补助及其他有关优惠存款之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办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并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其办理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之金额,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退休公务人员支领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之优惠存款利率(以下简称优存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为零。
  前项人员除支领减额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之优存利息,依前项规定计算后,致每月退休所得低于第三十七条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额时,按该金额中,属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可办理优惠储存之金额。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规定计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简称原金额)原即低于第三十七条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额者,依原储存之金额及年息百分之十八办理优惠存款。
  依前二项、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后之每月退休所得低于或等于最低保障金额者,应按最低保障金额中,属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可办理优惠储存之金额。但原金额原即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依原储存之金额及年息百分之十八办理优惠存款。
  退休公务人员支领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之优存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退休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合计之每月优存利息高于最低保障金额者:
   (一)最低保障金额之优存利息相应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计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额之优存利息相应之本金,其优存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1.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合计之每月优存利息低于或等于最低保障金额者,其优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计息。
  退休公务人员兼领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但最低保障金额及第二项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额应按其兼领月退休金之比率计算。
  二、兼领之一次退休金得办理优惠存款金额,加计按兼领一次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依前项规定办理。但最低保障金额应按其兼领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不得超过依替代率上限计算之金额。
  前项替代率应依退休人员审定之退休年资,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计算,任职满十五年者,替代率为百分之四十五,其后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给百分之一点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为百分之七十五。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按比率计算;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前项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员审定之退休年资,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认定。
  前三项所定替代率,于选择兼领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领一次退休金与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应按本法公布施行时之待遇标准,依前四项规定重新计算每月退休所得;经审定后,不再随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之调整重新计算。
附件三:退休公务人员经审定退休年资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对照汇整表


第三十八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过依替代率上限计算之金额。
  前项替代率应依退休人员审定之退休年资,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计算;任职满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超过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给百分之零点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按比率计算;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前项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员审定之退休年资,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认定。
  前三项所定替代率,于选择兼领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领一次退休金与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算。
  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生效者,应按退休生效时之待遇标准,依前四项规定计算每月退休所得;经审定后,不再随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之调整重新计算。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调降优存利息后,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应依下列顺序,扣减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过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额止:
  一、每月所领公保一次养老给付或一次退休金优存利息。
  二、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所计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补偿金)。
  三、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所计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员每月所领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条或前条规定计算后,有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支给最低保障金额。但原金额原即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依原金额支给。
  前项所定最低保障金额,于选择兼领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领一次退休金与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算。


第四十条

  退休公务人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扣减后,各级政府每年所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应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项挹注退抚基金之金额,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于退休公务人员每月退休所得调降后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确定,再由基金管理机关依据预算程序,编列为下一年度预算并由各级政府于年度预算完成立法程序后拨付之。
  前项每年度之挹注金额,由基金管理机关定期上网公告之。


第四十一条

  公务人员因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依法令办理精简而退休或资遣者,除届龄退休者外,得一次加发最高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
  前项人员已达届龄退休生效日前七个月者,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应按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
  前二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职务之一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应由再任机关扣除其退休、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后,收缴其馀额,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公务人员之资遣给与,准用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所定一次退休金给与标准计给。

第三节 遗属一次金与遗属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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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后,另核给其遗族遗属一次金。其应核给金额,除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外,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依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员无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遗族者,其遗属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无配偶时,其应领之遗属一次金,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领受;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遗属一次金由同一顺序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
  同一顺序遗族有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领受权者,其遗属一次金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二项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项规定领受。
  前三项具有遗属一次金领受权之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请领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遗族为无行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四十四条

  前条遗属一次金应依下列方式计给:
  一、先依退休人员审定之退休年资及最后支领月退休金之计算基准及基数内涵,按退休人员退休时适用之支给标准,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并扣除已领月退休金后,核给其馀额。无馀额者,不再发给。
  二、再依退休人员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每月所领本(年功)俸(薪)额加计一倍金额,另计给六个基数之遗属一次金。无前款所定馀额者,亦同。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遗族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领遗属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规定,按退休人员亡故时所领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领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领遗属年金:
  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给与终身。但以其法定婚姻关系于退休人员亡故时,已累积存续十年以上为限:
   (一)年满五十五岁。
   (二)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给与至成年为止。但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给与终身。
  三、父母给与终身。
  未满五十五岁而不得依前项第一款领受遗属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支领终身遗属年金。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员因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子女,应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或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并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终所得申报资料,证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过法定基本工资。
  第一项各款所定遗族领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核给之退休金、抚恤金、优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预算、公营事业机构支给相当于退离给与之定期性给付者,不得择领遗属年金。但遗族选择放弃本人应领之定期给与并经原发给定期给与之权责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员遗族依第一项规定择领遗属年金后,有死亡或其他法定丧失遗属年金原因,致应终止领受遗属年金时,应依前条规定计算亡故退休人员应领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与遗族已领之月退休金及遗属年金后,若有馀额,由其馀遗族,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顺序及比率领受之。


第四十六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而于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遗族除有前条第五项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规定,择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而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死亡者,其遗族择领遗属年金时,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不适用前条第四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务机关得先行具领三个基数之遗属一次金,办理其丧葬事宜:
  一、无合法之遗属一次金领受遗族。
  二、在台湾地区无遗族,其居住大陆地区遗族未随侍办理丧葬。
  三、在台湾地区无遗族且不明大陆地区有无遗族。
  前项用以办理亡故退休人员丧葬事宜之遗属一次金如有賸馀,依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审定年资之比率计算,分别归属公库及退抚基金。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人员合于请领遗属一次金之大陆地区遗族,得于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请求权时效内,请领服务机关未具领之三个基数遗属一次金及前项遗属一次金馀额。


第四十八条

  退休人员生前预立遗嘱,于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遗族中,指定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但退休人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退休人员生前未立遗嘱且同一顺序遗族无法协调选择同一种类之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时,由遗族分别依其择领种类,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比率领取。


第四十九条

  退休人员依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择领展期月退休金人员,于未达月退休金起支年龄前亡故时,其遗族得按所具资格条件,依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请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


第五十条

  退抚新制实施后,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审定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而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亡故者,其遗族应依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请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
  退抚新制实施前已审定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亡故时,其遗族所领遗属一次金照退抚新制实施前原规定给与标准支给。
  前项遗族符合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得改领遗属年金。

第三章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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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抚恤要件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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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公务人员在职死亡者,由其遗族或服务机关申办抚恤。
  公务人员于休职、停职或留职停薪期间死亡者,其遗族或服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申办抚恤。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务人员抚恤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务人员在职死亡之抚恤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执行公务以致死亡(以下简称因公死亡)。
  自杀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认定。但因犯罪经判刑确定后,于免职处分送达前自杀者,不予抚恤。


第五十三条

  公务人员在职因公死亡者,应办理因公抚恤。
  前项所称因公死亡,指现职公务人员系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与该情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一、执行抢救灾害(难)或逮捕罪犯等艰困任务,或执行与战争有关任务时,面对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顾生死,奋勇执行任务,以致死亡。
  二、于办公场所,或奉派公差(出)执行前款以外之任务时,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于办公场所,或奉派公差(出)执行前二款任务时,猝发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执行第一款任务之往返途中,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
   (二)执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务之往返途中,猝发疾病,或执行第二款任务之往返途中,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
   (三)为执行任务而为必要之事前准备或事后之整理期间,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或猝发疾病。
  五、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
  前项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系因公务人员本人之重大交通违规行为而发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办理抚恤。
  第二项各款因公抚恤事由及其因果关系之认定,应延聘医学、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领域之学者或专家,组成专案审查小组,依据事实及学理审认之。
  第二项第三款与第四款所定猝发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之审认,由铨叙部另订公务人员因公猝发疾病或因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审查参考指引,提供前项审查小组审查个案之参考。

第二节 抚恤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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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务人员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抚恤金给与之种类如下:
  一、一次抚恤金。
  二、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
  前项抚恤金之给与,依下列标准计算:
  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依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金:
   (一)任职满十年而未满十五年者,每任职一年,给与一又二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八分之一个基数;其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任职未满十年者,除依前目规定给恤外,每少一个月,加给十二分之一个基数,加至满九又十二分之十一个基数后,不再加给(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领取由政府编列预算或退抚基金支付之退离给与或发还退抚基金费用本息者,其年资应合并计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给。
  二、任职满十五年者,依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
   (一)每月给与二分之一个基数之月抚恤金。
   (二)前十五年给与十五个基数一次抚恤金。超过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给二分之一个基数,最高给与二十七又二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年之月数,每一个月给与二十四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前项基数内涵之计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额加一倍为准。
附件四:公务人员任职未满十年者加给一次抚恤金计算标准表


第五十五条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抚恤年资应合并计算。但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最高采计三十年;退抚新制实施后任职年资,可连同并计;并计后不得超过四十年。
  前项任职年资之取舍,应优先采计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
  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规定拟制抚恤金给与年资:
  一、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抚恤者,其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给抚恤金;其任职满十五年而未满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计给抚恤金;其任职满二十五年而未满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计给抚恤金。
  二、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抚恤者,其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给抚恤金;其任职满十五年者,以实际任职年资计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公务人员在职亡故后,其遗族月抚恤金之给与月数规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抚恤者,给与二百四十个月之月抚恤金。
  二、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抚恤者,给与一百八十个月之月抚恤金。
  三、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与第三目及第五款规定抚恤者,给与一百二十个月之月抚恤金。
  四、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款第一目规定抚恤者,给与一百八十个月之月抚恤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一百二十个月之月抚恤金。
  前项领受人属未成年子女者,于前项所定给恤期限届满时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为止;子女虽已成年,仍在学就读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止。
  前项所定在学就读者,以就读国内学校具有学籍之学生,且在法定修业年限之就学期间为限;就读大学或独立学院者,以取得一个学士学位为限。
  第一项月抚恤金领受人属因身心障碍而无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检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或已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之证明,依第六十二条所定给与比率,申请终身给恤;其属已成年子女者,并应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终所得申报资料,证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过法定基本工资。


第五十七条

  公务人员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因公抚恤者,除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及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恤外,并依下列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
  一、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抚恤者,加给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抚恤者,加给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与第三目及第五款规定抚恤者,加给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款第一目规定抚恤者,加给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八条

  公务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遗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遗族除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给恤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国民年金法规定之老年基本保证年金给与标准,加发抚恤金,至成年为止。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遗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恤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国民年金法规定之老年基本保证年金给与标准,加发抚恤金,至成年为止。


第五十九条

  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而遗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遗族除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给恤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国民年金法规定之老年基本保证年金给与标准,加发抚恤金,至成年为止。


第六十条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预立遗嘱,不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请领抚恤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其无遗嘱而遗族不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亦同。
  公务人员因公死亡,或任职满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遗族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应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
  亡故公务人员之遗族依第一项规定请领抚恤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加给之一次抚恤金,仍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标准计给。


第六十一条

  亡故公务人员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给与殓葬补助费。公务人员于休职、停职或留职停薪期间死亡者,亦同。
  前项应给与之殓葬补助费给与标准,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给与勋绩抚恤金;其给与标准,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三节 抚恤金领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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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公务人员之遗族抚恤金,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依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务人员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遗族者,其抚恤金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无配偶或配偶再婚时,其应领之抚恤金,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领受;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抚恤金由同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
  同一顺序遗族有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或停止领受权者,其抚恤金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二项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项规定领受。
  前三项具有抚恤金领受权之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请领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遗族为无行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亡故公务人员之遗族行踪不明,或未能依前项规定,取得一致请领之协议者,得由其他遗族按具有领受权之人数比率,分别请领抚恤金。
  依法审定之同一顺序月抚恤金领受人,于月抚恤金领受期限内均丧失领受权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标准,计算一次抚恤金,减除已领月抚恤金金额后,补发其馀额;无馀额者,不再发给。
  二、依前款规定核算而应补发馀额者,依序由次一顺序之遗族平均领受;无次一顺序遗族或次一顺序遗族均丧失领受权时,不再发给。


第六十三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领受人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领受权者,由其子女代位领受之,不适用前条第三项规定。
  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于前条第一项遗族中,指定抚恤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但公务人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公务人员死亡而无前条第一项遗族可申办抚恤者,其继承人得向退抚基金管理机关申请发还原缴付之退抚基金本息;无继承人者,得由原服务机关先行具领,办理丧葬事宜。有賸馀者,归属退抚基金。

第四章 退抚给与之支(发)给、保障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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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退抚给与之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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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务人员请领退休金及资遣给与,属公务人员之专属权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为申请及领受:
  一、年满六十五岁而拒依规定办理届龄退休,经服务机关主动检同相关文件,送审定机关审定届龄退休者。
  二、经服务机关依第二十条规定,检同相关文件,送审定机关办理命令退休者。
  三、资遣人员未依规定填具资遣事实表并检同相关证明文件,交由服务机关函转审定机关审定资遣年资及给与,须由服务机关代为办理者。
  四、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须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退休或资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改由遗族按一次退休金标准支领给与者。


第六十五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依本法申请退抚给与之案件,应由审(核)定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为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重新计算时,应由审(核)定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为之。


第六十六条

  本法所定退抚给与,一律采金融机构直拨入帐方式为之,并依下列规定发给: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退休生效日起发给。但依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择领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满法定起支年龄之日起发给。第二期以后之月退休金,配合统一作业,每一个月发给一次。
  二、资遣给与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资遣生效日起发给。
  三、遗属一次金及一次抚恤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发给。
  四、遗属年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退休人员死亡时之次一个月退休金定期发给日起发给。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择领遗属年金者,应自其年满法定起支年龄之日起发给。第二期以后之遗属年金,配合统一作业,每月发给一次。
  五、首期月抚恤金经审定机关审定后,自公务人员死亡之次月起发给;第二期以后之月抚恤金,配合统一作业,每月发给一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所定按遗族未成年子女人数,每月加发之抚恤金,亦同。
  前项退抚给与之领受人资格之查验、发放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六十七条

  公务人员退休后所领月退休金,或遗族所领之月抚恤金或遗属年金给付金额,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应予调整,其调整比率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考量国家经济环境、政府财政与退抚基金准备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应予检讨;其相关执行规定,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公务人员退休后所领月退休金,或遗族所领之月抚恤金或遗属年金,依前项规定调整后之给付金额超过原领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或低于原领给付金额时,应经立法院同意。


第六十八条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抚给与及优存利息依下列规定支给:
  一、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抚给与及优存利息,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二、退抚新制实施后任职年资应领之退抚给与,由退抚基金支给。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加发之退休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四、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由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五、下列各目所定给与,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一)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目加发之一次抚恤金;依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因公死亡加发之抚恤金。
   (二)依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加发之抚恤金。
   (三)依第六十一条规定发给之殓葬补助费与勋绩抚恤金。


第六十九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请领退抚给与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公务人员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抚给与之领受人,得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退抚给与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退抚给与领受人有冒领或溢领情事者,支给或发放机关应就其冒领或溢领之款项核实收回,不受第一项及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七十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因法定事由发生,或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而应暂停、停止、丧失请领权利,或有机关(构)误发情事,而溢领或误领相关退抚给与者,由支给或发放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内缴还自应暂停、丧失、停止请领权利之日起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届期而不缴还者,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强制执行之。
  前项人员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属定期给付者,得由支给或发放机关通知当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后发给之退抚给与中核实收回;当事人若有异议且未以其他方式缴回者,由支给或发放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支领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并办理优惠存款之退休人员有暂停、丧失、停止、依法撤销或废止其请领退抚给与之情事者,其优惠存款应同时停止办理。未依规定停止办理者,由支给或服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追缴。
  前三项人员届期仍不缴还者且有可归责于当事人责任时,由支给、服务或发放机关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计利息并同依第一项规定追缴之。
  前四项相关当事人未依限缴还溢领或误领之相关退抚给与及优存利息,或未全数缴还溢领或误领之相关退抚给与及优存利息者,其于支给、发放或服务机关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追缴之前又重行退休、资遣,或申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时,其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得由支给机关自其再核发之退抚给与中,核实抵销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七十一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员或支领月抚恤金、遗属年金之遗族,于行踪不明或发放机关无法联系时,应暂停发给退休金、抚恤金或遗属年金,并通知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一并暂停发放优存利息,俟其亲自申请后,再依相关规定补发。


第七十二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员或支领月抚恤金、遗属年金之遗族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而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发放机关应于其居住大陆地区期间,暂停发给退休金、抚恤金或遗属年金,俟其亲自依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休金或回台居住时,再依相关规定补发。


第七十三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请领退抚给与及优存利息等权利,应于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请求权时效内为之。
  公务人员离职后,转任公、民营单位或私立学校服务,并依劳动基准法、劳工退休金条例、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法令或其单行规章办理退休者,其依第九条规定申请发还本人拨缴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得至迟于年满六十五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退抚基金管理机关申请发还,不适用前项时效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审定之月抚慰金或亡故公务人员之遗族年抚恤金者,其给与标准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适用之规定办理。

第二节 退抚给与之变更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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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申请退抚给与之权利: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或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四、为支领遗属一次金、遗属年金或抚恤金,故意致该退休人员、现职公务人员或其他具领受权之遗族于死,经判刑确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或支领月抚恤金、遗属年金之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继续领受月退休金、月抚恤金或遗属年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公务人员已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费用而有前二项丧失退抚给与领受权利者,仍得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发还本人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但前项人员仅得发还该退休或在职死亡公务人员本人所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金额与已领之月退休金、月抚恤金或遗属年金之差额;无差额者,不再发还。


第七十六条

  退休人员经审定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领受月退休金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
  一、卸任总统、副总统领有礼遇金期间。
  二、犯贪污治罪条例或刑法渎职罪章之罪,经判刑确定而入监服刑期间。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因案被通缉期间。
  五、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领受月抚恤金或遗属年金之遗族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领受月抚恤金或遗属年金之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七十七条

  退休人员经审定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再任有给职务且有下列情形时,停止领受月退休金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
  一、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薪)给、待遇或公费(以下简称薪酬)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之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
  二、再任下列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职务。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赠)或捐助(赠)经费,累计达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财团法人之职务。
   (三)由政府及其所属营业基金、非营业基金转投资,且其转投资金额累计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事业之职务。
   (四)受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之下列团体或机构之职务:
    1.财团法人及其所属团体或机构。
    2.事业机构及其所属团体或机构。
  公务人员月退休金发放或支给机关查知退休公务人员再于第一项所定机关(构)、学校、团体及法人参加保险时,得先暂停发给其月退休金,俟该退休公务人员检具其再任每月支领薪酬总额未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之相关证明申复后,再予恢复发给并补发其经停发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员经审定机关审定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机构董(理)事长及执行长者,其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
  前项人员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而经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条

  公务人员退休后再任下列职务每月所领薪酬,不适用前条所定不得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之规定:
  一、受聘(雇)执行政府因应紧急或危难事故之救灾或救难职务。
  二、受聘(雇)担任山地、离岛或其他偏远地区之公立医疗机关(构),从事基层医疗照护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务人员在职期间涉犯贪污治罪条例、刑法渎职罪章之罪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资遣或离职后始经判刑确定者,应依下列规定剥夺或减少退离(职)相关给与;其已支领者,照应剥夺或减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缴之:
  一、经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者,应自始剥夺其退离(职)相关给与。
  二、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满七年者,应自始减少其应领退离(职)相关给与百分之五十。
  三、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应自始减少其应领退离(职)相关给与百分之三十。
  四、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满二年者,应自始减少其应领退离(职)相关给与百分之二十。
  前项人员受缓刑宣告期满而未经撤销者,自缓刑宣告期满后,不适用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其已减少之退离(职)相关给与,应由各支给机关补发之。
  第一项所定应剥夺或减少之退离(职)相关给与,以最近一次退休、资遣或离职前,依其任职年资所核给者为限;其内涵包含以下各项给与:
  一、依本法支给之退休金、资遣给与。
  二、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之补偿金。
  三、政府拨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四、优存利息。
  五、遗族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
  第一项人员因同一案件,于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剥夺或减少退离(职)相关给与处分者,从重处罚。
  退休公务人员依本法退休或资遣后,再任为公务人员者,其曾依第一项规定受剥夺或减少退离(职)相关给与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资遣、离职或再任期间亡故时,不再核给退抚给与,且是项任职年资连同再任后之年资并计后,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公务人员依本法退休或资遣后始受降级或减俸之惩戒处分者,应改按降级或减俸后之俸(薪)级或俸(薪)额计算退休或资遣给与;其执行日期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惩戒处分判决书于退休或资遣后送达受惩戒人主管机关者,自判决书送达该主管机关之翌日起执行。
  二、惩戒处分判决书于退休或资遣前送达受惩戒人主管机关,但尚未执行者,自惩戒处分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


第八十一条

  依本法申请退休或资遣人员,或请领抚恤金,或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之遗族,对于审(核)定机关所为审(核)定结果不服者,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规定,提起救济;其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退抚给与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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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与该公务人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满二年者,于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时,得依下列规定,请求分配该公务人员依本法规定支领之退休金:
  一、以其与该公务人员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在该公务人员审定退休年资期间所占比率二分之一为分配比率,计算得请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请求分配之退休金数额,按其审定退休年资计算之应领一次退休金为准。
  三、所定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期间之计算以月计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四、本项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前项所定离婚配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请求权之行使,以该公务人员得依该其他法律享有同等离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请求权者为限。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项请求权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务人员系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领之退休金,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离婚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依前条规定请求分配公务人员退休金,其给付方式依当事人之协议。无法协议或协议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审(核)定机关于审定该公务人员退休金时,按前条规定审定应分配之退休金总额并由支给机关一次发给。
  公务人员之退休金依前项规定被分配时,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规定扣减:
  一、支领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领之一次退休金扣减。
  二、支领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减,至应被分配之退休金总额扣减完毕后,不再扣减。
  三、兼领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领一次退休金扣减;不足扣减时,再自兼领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规定按月扣减,至应被分配之退休金总额扣减完毕后,不再扣减。
  公务人员于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于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期间离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条规定被分配时,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本条所定退休金之扣减、通知退休金审(核)定机关请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八十四条

  公务人员之离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情形者,丧失第八十二条所定分配该公务人员退休金权利。

第五章 年资制度转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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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于本法公布施行后未办理退休或资遣而离职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任职年资得予保留,俟其年满六十五岁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检同相关证明文件,送原服务机关函转审定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审定其年资及退休金。
  前项人员支领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支领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应依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人员于尚未支领本条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条所定遗族,依第九条规定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第一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一、依法被撤职、免职或免除职务。
  二、第一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七十五条所定丧失办理退休权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公务人员年资业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公务人员依本法办理届龄或命令退休且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者,得并计曾任适用其他职域职业退休金法令且未曾办理退休(职、伍)、资遣或年资结算已领取退离给与之年资,成就请领月退休金条件。
  公务人员任职满五年,于本法公布施行后未办理退休或资遣而离职且未支领退抚给与者,于转任其他职域工作后办理退休(职)时,得并计原公务人员年资成就请领月退休金条件,并于年满六十五岁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检同相关证明文件,送原服务机关函转审定机关审定其年资及月退休金。
  前项人员支领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其每月退休所得应依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二项规定:
  一、依法被撤职、免职或免除职务。
  二、第二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七十五条所定丧失办理退休权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项所定六个月办理期限届满时,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项人员于尚未支领本条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条所定遗族,依第九条规定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前条及第二项人员于月退休金支领期间死亡者,其遗族不适用本法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

  依前二条规定支领退休金者,亦适用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规定。
  依前二条规定支领月退休金者,于支领月退休金期间,亦适用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规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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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各机关申请自愿退休、届龄退休人员,应填造申请书表并检齐有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于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个月间,送达审定机关审定。

第八十九条

  依本法办理自愿退休或届龄退休之人员,其生效日期应于申请时审慎决定;逾审定生效日后,不得请求变更。
  公务人员或其遗族依本法请领退抚给与之种类、方式及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取舍,应于申请时审慎决定;经审定机关审定生效后,不得请求变更。

第九十条

  本法所定公务人员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计算之。
  第四十三条与第六十二条所定遗族,及第四十五条所定配偶领取遗属年金之年龄及婚姻存续关系,均依户籍登载资料认定。

第九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因公伤病及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因公死亡情事之认定标准、审查机制及重大交通违规行为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九十二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考试院应会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监控机制,五年内检讨制度设计与财务永续发展,之后定期检讨。

第九十三条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初任公务人员者,其退抚制度由主管机关重行建立,并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十五条

  本法除第七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九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原公务人员抚恤法不再适用。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条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条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条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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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法公布施行后退休公务人员退休金给与之计算基准汇整表
附表二:自愿退休人员年资与年龄合计法定指标数
附件三:退休公务人员经审定退休年资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对照汇整表
附件四:公务人员任职未满十年者加给一次抚恤金计算标准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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