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0年)
外观
公务员交代条例 立法于民国20年1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2月12日 1931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2月19日 |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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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中央地方各机关长官,及其所属负有保管责任人员,前后任交代时,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前后任应交代之事项如左:
- 一、经费实领、实支及其馀存数。
- 二、经收各款项已解、未解数。
- 三、票照存根及未用票照与票照性质类似之各种单证。
- 四、领售及馀存印花税票及其他债券。
- 五、公有财产及物品。
- 六、印章及各种文券、图书、表册、簿记、收支凭证。
第三条
- 前后任交代时,直接上级机关或主管长官应派员监盘。
第四条
- 前任人员应于后任接替之日,将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馀交代事项,至迟应于一个月内,造具清册,悉数移交后任接收,非经取得交代清结证明书后,不得擅自离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机关佐理人员代办交代,仍由前任负责。
第五条
- 前三条之规定,于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员,对接收人员移交时,准用之。
第六条
- 凡款项交代收入之款,以票据、印簿为凭,支出之款以单据为凭,公有财产及物品以财产目录、财产增损表及以前移交清册为凭,其有解款、划款、拨款者,解款以批回或银行、银号、钱庄票据为凭,划拨之款以往来文电及领款机关印收为凭。
第七条
- 后任或接收人员,接到移交清册时,应即会同监盘员,于十日内逐项盘查清楚,出具交代清结证明书,交前任或被裁人员呈缴,并会呈上级机关或主管长官查核。
第八条
- 后任人员所造各项表册,其开始日期应与前任人员造报截止日期衔接。
第九条
- 前任或被裁人员,无论现任或调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个月者,停止任用,并限期严追。
第十条
-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报病故者,除查封其财产抵偿外,并应依法惩处之。
第十一条
- 后任或接收人员,对于交代故意留难或延不结报者,予以记过、减俸或免职处分。
第十二条
- 交代清册内,如发见有虚捏或漏报情事,除将前任或被裁人员照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办理外,应予后任或接收人员以记过或减俸处分,但自行揭报者,不在此限。
- 前项情形,如后任或接收人员或监盘人员,通同舞弊时,除依法惩处外,并应共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 因交代不清而停止任用之人员,任何机关不得予以任用。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规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