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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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交代条例
立法于民国20年1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2月12日
1931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2月19日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8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11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8, 1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6、8、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公务员交代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公务员交代条例)

第一条

  凡中央地方各机关长官,及其所属负有保管责任人员,前后任交代时,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前后任应交代之事项如左:
  一、经费实领、实支及其馀存数。
  二、经收各款项已解、未解数。
  三、票照存根及未用票照与票照性质类似之各种单证。
  四、领售及馀存印花税票及其他债券。
  五、公有财产及物品。
  六、印章及各种文券、图书、表册、簿记、收支凭证。

第三条

  前后任交代时,直接上级机关或主管长官应派员监盘。

第四条

  前任人员应于后任接替之日,将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馀交代事项,至迟应于一个月内,造具清册,悉数移交后任接收,非经取得交代清结证明书后,不得擅自离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机关佐理人员代办交代,仍由前任负责。

第五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员,对接收人员移交时,准用之。

第六条

  凡款项交代收入之款,以票据、印簿为凭,支出之款以单据为凭,公有财产及物品以财产目录、财产增损表及以前移交清册为凭,其有解款、划款、拨款者,解款以批回或银行、银号、钱庄票据为凭,划拨之款以往来文电及领款机关印收为凭。

第七条

  后任或接收人员,接到移交清册时,应即会同监盘员,于十日内逐项盘查清楚,出具交代清结证明书,交前任或被裁人员呈缴,并会呈上级机关或主管长官查核。

第八条

  后任人员所造各项表册,其开始日期应与前任人员造报截止日期衔接。

第九条

  前任或被裁人员,无论现任或调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个月者,停止任用,并限期严追。

第十条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报病故者,除查封其财产抵偿外,并应依法惩处之。

第十一条

  后任或接收人员,对于交代故意留难或延不结报者,予以记过、减俸或免职处分。

第十二条

  交代清册内,如发见有虚捏或漏报情事,除将前任或被裁人员照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办理外,应予后任或接收人员以记过或减俸处分,但自行揭报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如后任或接收人员或监盘人员,通同舞弊时,除依法惩处外,并应共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因交代不清而停止任用之人员,任何机关不得予以任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规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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