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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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2年)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4月21日(非现行条文)
2015年4月21日
2015年5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5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 条条文
(原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500070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惩戒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6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职掌及法律适用顺序)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委员长及委员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综理委员会行政事务,并任委员;委员九人至十五人。

第三条 (委员长之资格)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评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高等行政法院院长、智慧财产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实任法官、实任检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实任法官、实任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七年以上者。

第四条 (惩戒案件之合议审理及裁判;合议庭之审判长资格)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分庭审判,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
  惩戒案件之审理及裁判,以委员五人合议行之。
  各合议庭除由委员长兼任审判长外,馀以资深委员充审判长,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第五条 (独立审理)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理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条 (书记厅之设置及职掌)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及二等书记官合计七人至十三人;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书记官人数少于设科数,且有业务需要时,科长得由二等书记官兼任之。
  前项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条 (通译、法警、录事及庭务员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三等通译一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一人,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庭务员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人事室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九条 (会计室及统计室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十条 (资讯室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十一条 (审判长之法庭指挥权)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十二条 (审判长之秩序维持权)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十三条 (妨害法庭行为之处分及效力)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十四条 (代理人或辩护人妨害法庭行为之处分)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十五条 (妨害法庭行为之处分记明于笔录)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十六条 (受命委员或受托法官之准用)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委员或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违反维持法庭秩序命令之处罚)

  违反审判长、受命委员或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监督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监督权人对被监督者之处分内容)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前二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二十一条 (处务规程之订定)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之准用)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职雇员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缺至离职)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录事或庭务员之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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