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8年)
外观
←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4年)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2019年6月28日 2019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7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 |
惩戒法院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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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掌理事项)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
第二条 (委员长及委员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综理委员会行政事务,并任委员;委员九人至十五人。
第三条 (委员长之资格)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者。
-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评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高等行政法院院长、智慧财产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实任法官、实任检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实任法官、实任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七年以上者。
第四条 (公务员惩戒案件及职务法庭之合议审判)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分庭审判公务员惩戒案件,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
- 公务员惩戒案件之审理及裁判,以委员五人合议行之。
- 前项合议庭除由委员长兼任审判长外,馀以资深委员充审判长,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职务法庭,审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各款及第八十九条第八项案件,其合议庭成员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二定之。
第五条 (独立审理)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理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条 (书记厅之设置及职掌)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及二等书记官合计七人至十三人;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书记官人数少于设科数,且有业务需要时,科长得由二等书记官兼任之。
- 前项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条 (通译、法警、录事及庭务员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三等通译一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一人,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庭务员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人事室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九条 (会计室及统计室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十条 (资讯室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十一条 (审判长之法庭指挥权)
-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十二条 (审判长之秩序维持权)
-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十三条 (妨害法庭行为之处分及效力)
-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十四条 (代理人或辩护人妨害法庭行为之处分)
-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十五条 (妨害法庭行为之处分记明于笔录)
-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十六条 (受命委员、受命法官、受托法官之准用)
-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委员、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违反维持法庭秩序命令之处罚)
- 违反审判长、受命委员、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监督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监督权人对被监督者之处分内容)
-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 前二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二十一条 (处务规程之订定)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之准用)
-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职雇员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缺至离职)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录事或庭务员之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