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3年)
外观
←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1年)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3年5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5月4日 1934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23年5月22日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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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直隶于司法院,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掌管一切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二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左列二种:
- 一、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二、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三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简任。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 前项委员中,应有三人至五人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充简任法官者。
第四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非年满三十岁,于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并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或荐任职公务员五年以上者。
- 二、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条
-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于各省,各置委员长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七人至九人,掌管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 前项委员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中遴派三人至五人、馀就省政府各处厅现任荐任职公务员中遴派。
第六条
- 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准用前条之规定,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得以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长,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长及推事兼任委员。
第七条
- 惩戒事件之审议,在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五人之出席,由委员长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八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对于惩戒事件,得查察进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惩戒。
第九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或简任。承长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书记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记录、编卷及其他事务。
第十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一条
-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分配案件、纪录、编卷等事务,由委员长调用法院职员办理。
第十二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