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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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74年) 公务员惩戒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5月1日(非现行条文)
2015年5月1日
2015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5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71号令
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109年)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2 年 12 月 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3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 212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二字第105000635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二字第10900175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惩戒之法律依据;离职公务员任职期间行为适用之)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法之规定,对退休(职、伍)或其他原因离职之公务员于任职期间之行为,亦适用之。

第二条 (惩戒事由)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惩戒之必要者,应受惩戒:
  一、违法执行职务、怠于执行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二、非执行职务之违法行为,致严重损害政府之信誉。

第三条 (非出于故意或过失之行为,不受惩戒)

  公务员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受惩戒。

第四条 (当然停止职务之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在监所执行中。

第五条 (先行停止职务之情形)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对于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惩戒人之主管机关,先行停止其职务。
  主管机关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而认为有免除职务、撤职或休职等情节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六条 (停职中之职务行为,不生效力)

  依前二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

第七条 (复职及补给薪俸)

  依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五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于停止职务事由消灭后,未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判决或经判决未受免除职务、撤职或休职处分,且未在监所执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请复职。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许其复职,并补给其停职期间之本俸(年功俸)或相当之给与。
  前项公务员死亡者,应补给之本俸(年功俸)或相当之给与,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第八条 (资遣或申请退休、退伍之禁止)

  公务员因案在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中者,不得资遣或申请退休、退伍。其经监察院提出弹劾案者,亦同。
  监察院或主管机关于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办理移送时,应通知铨叙部或该管主管机关。

第二章 惩戒处分[编辑]

第九条 (惩戒处分之种类)

  公务员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免除职务。
  二、撤职。
  三、剥夺、减少退休(职、伍)金。
  四、休职。
  五、降级。
  六、减俸。
  七、罚款。
  八、记过。
  九、申诫。
  前项第三款之处分,以退休(职、伍)或其他原因离职之公务员为限。
  第一项第七款得与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馀各款并为处分。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处分于政务人员不适用之。

第十条 (惩戒处分应审酌事项)

  惩戒处分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处分轻重之标准:
  一、行为之动机。
  二、行为之目的。
  三、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四、行为之手段。
  五、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六、行为人之品行。
  七、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八、行为所生之损害或影响。
  九、行为后之态度。

第十一条 (免除职务处分之效力)

  免除职务,免其现职,并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

第十二条 (撤职处分之效力)

  撤职,撤其现职,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项撤职人员,于停止任用期间届满,再任公务员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第十三条 (剥夺、减少退休(职、伍)金处分之效力)

  剥夺退休(职、伍)金,指剥夺受惩戒人离职前所有任职年资所计给之退休(职、伍)或其他离职给与;其已支领者,并应追回之。
  减少退休(职、伍)金,指减少受惩戒人离职前所有任职年资所计给之退休(职、伍)或其他离职给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领者,并应追回之。
  前二项所定退休(职、伍)金,应按最近一次退休(职、伍)或离职前任职年资计算。但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军人保险退伍给付、公务员自行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或自提储金本息,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休职处分之效力)

  休职,休其现职,停发俸(薪)给,并不得申请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机关任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职期满,许其回复原职务或相当之其他职务。自复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前项复职,得于休职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并准用公务人员保障法之复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降级处分之效力)

  降级,依受惩戒人现职之俸(薪)级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按每级差额,减其月俸(薪);其期间为二年。

第十六条 (减俸处分之效力)

  减俸,依受惩戒人现职之月俸(薪)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自减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第十七条 (罚款处分金额之范围)

  罚款,其金额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十八条 (记过处分之效力)

  记过,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一年内记过三次者,依其现职之俸(薪)级降一级改叙;无级可降者,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诫)

  申诫,以书面为之。

第二十条 (惩戒处分之行使期间)

  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职之惩戒。
  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减少退休(职、伍)金、降级、减俸、罚款、记过或申诫之惩戒。
  前二项行为终了之日,指公务员应受惩戒行为终结之日。但应受惩戒行为系不作为者,指公务员所属服务机关或移送机关知悉之日。

第二十一条 (再任职时处分之继续执行)

  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而在处分执行前或执行完毕前离职者,于其再任职时,依其再任职之级俸执行或继续执行之。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为不受二次惩戒;已受刑罚或行政罚者,仍得惩戒)

  同一行为,不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二次惩戒。
  同一行为已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仍得予以惩戒。其同一行为不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亦同。

第三章 审判程序[编辑]

第二十三条 (弹劾案连同证据移付惩戒)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惩戒者应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惩会审理)

  各院、部、会首长,省、直辖市、县(市)行政首长或其他相当之主管机关首长,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由其机关备文叙明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
  依前项但书规定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者,应提出移送书,记载被付惩戒人之姓名、职级、违法或失职之事实及证据,连同有关卷证,一并移送,并应按被付惩戒人之人数,检附移送书之缮本。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数人涉及违法失职案件之全部移送及分别移送)

  同一违法失职案件,涉及之公务员有数人,其隶属同一主管机关者,移送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时,应全部移送;其隶属不同主管机关者,由共同上级机关全部移送;无共同上级机关者,由各主管机关分别移送。

第二十六条 (公惩会合议庭认移送惩戒案件无受理权限,应依职权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权限之机关)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认移送之惩戒案件无受理权限者,应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权限之机关。
  当事人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有无受理权限有争执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应先为裁定。
  前二项裁定作成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得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惩会委员应自行回避之情形)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为被付惩戒人受移送惩戒行为之被害人。
  二、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三、与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订有婚约。
  四、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为该惩戒案件被付惩戒人之代理人或辩护人,或监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为该惩戒案件之证人或鉴定人。
  七、曾参与该惩戒案件相牵涉之弹劾、移送惩戒或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程序。
  八、曾参与该惩戒案件相牵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诉讼裁判。
  九、曾参与该惩戒案件再审前之裁判。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被付惩戒人或移送机关得声请委员回避之情形)

  被付惩戒人或移送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委员回避:
  一、委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委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当事人如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委员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声请委员回避之程序)

  声请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之。但于审理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委员,得提出意见书。
  委员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审理程序。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一项、第二项,或前条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审理程序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审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三十条 (委员回避之裁定声请)

  委员回避之声请,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裁定之。被声请回避之委员,不得参与裁定。
  被声请回避之委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三十一条 (许可回避之情形)

  委员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委员长同意,得回避之。

第三十二条 (书记官及通译准用委员回避之规定)

  委员回避之规定,于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移送机关得委任之代理人)

  移送机关于惩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所属办理法制、法务或与惩戒案件相关业务者。

第三十四条 (被付惩戒人选任辩护人之资格要件、人数限制及数辩护人送达文书之方法)

  被付惩戒人得选任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护人应由律师充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每一被付惩戒人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辩护人有数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三十五条 (被付惩戒人应亲自到场或委任代理人到场)

  被付惩戒人应亲自到场。但经审判长许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委任书之提出)

  选任辩护人,应向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提出委任书。
  前项规定,于代理人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通知被付惩戒人提出答辩书;卷证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之声请)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收受移送案件后,应将移送书缮本送达被付惩戒人,并命其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但应为免议或不受理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言词辩论期日,距移送书之送达,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代理人及辩护人,得声请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证。

第三十八条 (公惩会合议庭应裁定停止审理程序之情形)

  被付惩戒人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答辩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应于其回复前,裁定停止审理程序。
  被付惩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场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应于其能到场前,裁定停止审理程序。
  被付惩戒人显有应为不受惩戒、免议或不受理判决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条委任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不停止审理程序,公惩会合议庭必要时得裁定第一审刑事判决前,停止审理程序)

  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审理程序。但惩戒处分牵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认有必要时,得裁定于第一审刑事判决前,停止审理程序。
  依前项规定停止审理程序之裁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四十条 (通知书之送达及应记载之事项)

  审判长指定期日后,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代理人、辩护人或其他人员。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其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应到场人姓名、住居所。
  三、应到场之原因。
  四、应到之日、时、处所。
  第一项之期日为言词辩论期日者,通知书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一条 (当场制作笔录及应记载之事项)

  讯问被付惩戒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条 (职权调查或嘱托调查)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审理案件,应依职权自行调查之,并得嘱托法院或其他机关调查。受托法院或机关应将调查情形以书面答复,并应附具调查笔录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调阅卷宗)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审理案件,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调阅卷宗,并得请其为必要之说明。

第四十四条 (审理不公开及其例外规定)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审理案件,均不公开。但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认有公开之必要或被付惩戒人声请公开并经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第四十二条嘱托调查证据时,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移送案件之撤回,及撤回之程序)

  移送机关于判决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项撤回,被付惩戒人已为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于期日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被付惩戒人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惩戒人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期日到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案件经撤回者,同一移送机关不得更行移送。

第四十六条 (公惩会合议庭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判决)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判决。但就移送机关提供之资料及被付惩戒人书面或言词答辩,已足认事证明确,或应为不受惩戒、免议或不受理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经被付惩戒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请求进行言词辩论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准备程序中受命委员得处理之事项)

  审判长于必要时,得指定受命委员先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阐明移送惩戒效力所及之范围。
  二、讯问被付惩戒人、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整理案件及证据重要争点。
  四、调查证据。
  五、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受命委员于准备程序准用公惩会合议庭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关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委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四十九条 (言词辩论之程序)

  言词辩论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审判长讯问被付惩戒人后,移送机关应陈述移送要旨。
  陈述移送要旨后,被付惩戒人应就移送事实为答辩。
  被付惩戒人答辩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并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
  一、移送机关。
  二、被付惩戒人。
  三、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讯问被付惩戒人有无陈述。

第五十条 (言词辩论之再开)

  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判决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五十一条 (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事项及其他一切程序)

  言词辩论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委员、书记官之姓名及移送机关或其代理人、被付惩戒人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通译之姓名。
  三、被付惩戒人未到场者,其事由。
  四、如公开审理,其理由。
  五、移送机关陈述之要旨。
  六、辩论之意旨。
  七、证人或鉴定人之具结及其陈述。
  八、向被付惩戒人提示证物或文书。
  九、当场实施之勘验。
  十、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十一、最后曾予被付惩戒人陈述之机会。
  十二、判决之宣示。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言词辩论笔录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之相关规定)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依到场者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者,经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场,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

第五十三条 (裁定驳回一造辩论判决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
  一、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正当理由。
  三、到场之当事人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
  四、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到场拒绝辩论得依声请经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拒绝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依他造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第五十五条 (为惩戒处分之判决或不受惩戒处分之判决)

  被付惩戒人有第二条情事之一,并有惩戒必要者,应为惩戒处分之判决;其无第二条情事或无惩戒必要者,应为不受惩戒之判决。

第五十六条 (免议之判决)

  惩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判决:
  一、同一行为,已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判决确定。
  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确定,认已无受惩戒处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条规定之惩戒处分行使期间。

第五十七条 (不受理之判决)

  惩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判决。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违背规定。
  二、被付惩戒人死亡。
  三、违背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第五十八条 (宣示判决之期日及效力)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审理之案件,经言词辩论者,应指定言词辩论终结后二星期内之期日宣示判决。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理之委员为限;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第五十九条 (判决书应记载事项)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主文、事实、理由及适用法条。但不受惩戒、免议及不受理之判决,毋庸记载事实。

第六十条 (判决原本之交付)

  判决原本,应于判决宣示后,当日交付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六十一条 (判决书之送达及公开)

  判决书正本,书记官应于收领原本时起十日内送达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代理人及辩护人,并通知铨叙部及该管主管机关。
  前项移送机关为监察院者,应一并送达被付惩戒人之主管机关。
  第一项判决书,主管机关应送登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判决之宣示及确定)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经言词辩论者,毋庸宣示,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第六十三条 (裁定准用之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四章 再审[编辑]

第六十四条 (提起再审之事由)

  惩戒案件之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得提起再审之诉: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二、判决合议庭之组织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委员参与裁判。
  四、参与裁判之委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
  五、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虚伪或伪造、变造。
  六、同一行为其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判决基础之刑事判决,依其后之确定裁判已变更。
  七、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
  八、就足以影响原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
  九、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提起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于原处分执行完毕后,亦得提起之。

第六十五条 (提起再审之期间)

  提起再审之诉,应于下列期间内为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为理由者,自原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为理由者,自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送达受判决人之日起三十日内。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七款为理由者,自发现新证据之日起三十日内。
  四、依前条第一项第九款为理由者,自解释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为提起再审之诉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对于再审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者,前项所定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六十六条 (提起再审之程序及方式)

  再审之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并添具确定判决缮本,提出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之:
  一、当事人。
  二、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第六十七条 (受理再审之诉之程序)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受理再审之诉后,应将书状缮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于指定期间内提出意见书或答辩书。但认其诉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见书或答辩书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得迳为裁判。

第六十八条 (再审之诉不合法、有理由或无理由之适用规定)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认为再审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认为再审之诉无理由者,以判决驳回之;如认为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认为再审之诉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判决更为判决。但再审之诉虽有理由,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再审判决变更原判决应予复职者,适用第七条之规定。其他有减发俸(薪)给之情形者,亦同。

第六十九条 (受判决人死亡,为其利益提行再审之诉,不行言词辩论即行判决)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提起再审之诉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于通知监察院或主管机关于一定期间内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亦同。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审之诉,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

第七十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提起再审之诉,为惩戒处分之判决,不得重于原判决之惩戒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再审之诉之撤回)

  再审之诉,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判决前得撤回之。
  再审之诉,经撤回或判决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审之诉。

第七十二条 (再审之诉之效力)

  提起再审之诉,无停止惩戒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七十三条 (再审之诉准用之规定)

  再审之诉,除本章规定外,准用第三章之规定。
  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章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五章 执行[编辑]

第七十四条 (惩戒处分之执行程序)

  惩戒处分之判决于送达受惩戒人主管机关之翌日起发生惩戒处分效力。但受惩戒人因惩戒处分之判决而应为金钱之给付,经主管机关定相当期间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机关得以判决书为执行名义,移送行政执行机关准用行政执行法强制执行。
  主管机关收受剥夺或减少退休(职、伍)金处分之判决后,应即通知退休(职、伍)金之支给机关(构),由支给机关(构)依前项规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强制执行。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情形,于退休(职、伍)或其他原因离职人员,并得对其退休(职、伍)金或其他原因离职之给与执行。受惩戒人死亡者,就其遗产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惩戒判决执行办法之订定)

  公务员惩戒判决执行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考试院定之。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六条 (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与惩戒案件性质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七十七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公惩会尚未终结之惩戒案件之处理)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系属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惩戒案件尚未终结者,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依修正后之程序规定继续审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二、其应付惩戒之事由、惩戒种类及其他实体规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有利于被付惩戒人者,依最有利于被付惩戒人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修正施行后,对修正前议决提起再审之诉,依修正后之程序审理;再审期间及事由依修正前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对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提起再审之诉,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合议庭依修正施行后之程序审理。
  前项再审之诉,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九款之回避事由。
  第一项再审之诉,其再审期间及再审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议决未执行或执行尚未终结者,依修正前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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