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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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2009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31日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根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5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如下:

  (一)保障有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法律的实施;

  (二)镇压反革命分子的现行破坏活动;

  (三)预防和制止盗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四)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五)管理户口;

  (六)管理剧场、电影院、旅店、刻字、无线电器材等行业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保护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破案;

  (八)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九)在居民中进行有关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有关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社会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

  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必须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并且在居民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人民的批评和建议。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法乱纪,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第七条 铁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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