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通字〔1995〕91号 1995年12月19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管理是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须加以改进和规范。为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科学设置登记项目,统一式样、标准,规范制发工作,实现常住户口登记簿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为逐步统二和完善公民身份登记及身份证件管理制度打好基础,公安部决定自1996年7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佳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建立和发放范围
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对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对未满16周岁的公民要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
城乡居民户口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凡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可以共立一户或几户,由所属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式祥和项目设置
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一人一表式,共设置34个登记项目,包括:1.户别;2.户主姓名;3.与户主关系;4.姓名;5.性别;6.曾用名;7.民族;8.出生日期;9.监护人;10.监护关系;11.出生地;12.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13.住址;14.本市(县)其他住址;15.籍贯;16.宗教信仰;17.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8.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19.文化程度;20.婚姻状况;21.兵役状况;22.身高;23.血型;24.职业;25.服务处所;26.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7.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28.何时何因迁往何地;29.何时何因注销户口;30.申报人签章;31.承办人签章;32.登记日期;33.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34.记事。
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多页装订式少数地区有困难的,也可使用插页式;集体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活页式。居民户口簿共设置28个登记项,包括:1.户别;2.户主姓名;3.户号;4.住址;5.地址变动登记;6.姓名;7.户主或与户主关系;8.曾用名;9.性别;10.出生地;11.民族;12.籍贯;13.出生日期;14.本市(县)其他住址;15.宗教信仰;16.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7.身高;18.血型;19.文化程度;20.婚姻状况;21.兵役状况;22.服务处所;23.职业;24.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6.承办人签章;27.登记日期;28.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四、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管理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记载或更改。
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公民被注销常住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全户被注销常住户口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居民户口簿。
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新建常住人口登记表。全户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个人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新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居民户口簿因污损飞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予以换发或者定专人负责管理。
年满 16 周岁的公民在办理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时,应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标准相片二张,一张贴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另外一张用于办理居民身份证。
五、关于制发、换发工作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标准由公安部制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确定;居民户口簿由公安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公安部负责检查监督。
各地要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制发、换发工作,制定规划,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具体制发和换发方式、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定,整个工作应于 2000 年年底前完成。
此次换发下来的旧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保存期限为 5 年。
六、关于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的规定
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的方法、规则应严格按照居民身份证编号的规定执行。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以及 16 周岁以下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编定或补编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6 周岁以下公民户口迁移以及年满 16 周岁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仍应继续使用此编号。
七、关于收费问题
制发居民户口簿应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1 〕价费字 240 号)的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工本费核算办法制订,并将核定的收费标准抄报公安部。
凡过去有关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制发、使用、管理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式样(黑稿)
二、居民户口簿式样(黑稿)
三、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一
户 别 |
常住人口登记表 |
户 主 姓 名 | 与 户 主 关 系 | |||||||
姓 名 | 性 别 | |||||||||
曾 用 名 | 民 族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时 分 | |||||||||
监 护人 | 出生地 | |||||||||
监护关系 | 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 | |||||||||
住 址 | ||||||||||
本(县)
其他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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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 宗教信仰 | |||||||||
居民身份
证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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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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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婚姻状况 | 兵役状况 | ||||||||
身 高 | 血 型 | 职 业 | ||||||||
服务处所 | ||||||||||
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本址(县)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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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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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何因
迁往何地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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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何因
注销户口 |
年 月 日
|
申报人签章: 加盖户口登记机关户口专用章
承办人签章: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项 目 | 变更、更正后 | 变动日期 | 申报人签章 | 承办人签章 | |||||||
记
事 |
|||||||||||
照
片 1 |
照
片 2 |
照
片 3 |
附件二
居民户口簿 |
注 意 事 项
一、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是户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户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时,户主或本户成员应主动交验居民户口簿。 二、户主对居民户口簿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如有遗失,须立即报告户口登记机关。 三、居民户口簿登记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簿上作任何记载。 四、本户如有人员增减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动,应持居民户口簿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五、全户迁出户口管辖区的,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缴销居民户口簿。 |
户 别 | 户主姓名 | |||||
户 号 | 住 址 | |||||
省级公安机关 户口登记机关 户口专用章 户口专用章
承办人签章: 年 月 日 签发 |
住 址 变 动 登 记
变 动 后 的 住 址 | 变 动 日 期 | 承 办 人 签 章 |
常 住 人 口 登 记 卡
姓 名 | 户主或与户主系 | |||||||
曾 用 名 | 性 别 | |||||||
出 生 地 | 民 族 | |||||||
籍 贯 | 出 生 日 期 | |||||||
本市(县)其他住址 | 宗教信仰 | |||||||
居民身份证件
编号 |
身 高 | 血 型 | ||||||
文 化 程 度 | 婚姻状况 | 兵役状况 | ||||||
服 务 处 所 | 职 业 | |||||||
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 | ||||||||
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 |
承办人签章: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项 目 | 变更、更正后 | 变动日期 | 承办人签章 |
附件三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
二、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可用计算机填写,也可用手工填写。凡用手工填写的,应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书写,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三、填写内容相同的,要将内容都写上,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号代替。
四、有关登记项目的填写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填写
1、户别——分“家庭户”和“集体户”。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或单身居住独立生活的填“家庭户”;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填“集体户”。
2、户主姓名——填写户口登记立户的户主姓名。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3、与户主关系——本人是户主的,填写“户主”。户内其他人员按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写明具体称谓。具体排列顺序为:户主,户主的配偶,户主的子女,户主的孙子女,户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主的兄弟、姊妹,户主的旁系亲属和其他亲属等。
4、姓名——填写本人姓名的全称。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本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本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5、性别——填写“男”或“女”。
6、曾用名——填写本人过去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7、民族——按照国家认定的民族的名称填写全称。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新生婴儿填写父母的民族,如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其民族成份由父母商定,选填其中一方的民族。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族。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如“朝鲜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8、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如“1992年6月27日8时20分”。本人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由本人或其亲属确定一个日期。
弃婴,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
9、监护人——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以及16周岁以下的公民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或补填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弃婴,应填写收养人姓名或收养机构名称。
10、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及16周岁以下公民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此栏不填。
11、出生地——填写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如“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河南省邓州市”、“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
弃婴,如果出生地不详,应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出生地。
12、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用阿位伯数字填写公安机关签发公民出生证的具体日期(从颁发公民出生证之日起填写)。
13、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住址前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如“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06楼2单元308号。”集体户口须填住所的详细地址名称,不能写单位名称。如北京汽车制造厂某职工住该单位集体宿舍,其住址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7号楼2门301号”,不能写成“北京汽车制造厂宿舍7号2门301号”。对省会市或自治区首府所辖范围的住址登记,可不在住址前冠以省、自治区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14、本市(县)其他住址——填写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县其他住所的详细地址。
15、籍贯——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应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 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16、宗教信仰——信仰什么宗教就填写什么宗教的名称,如佛教、道教、天主教等,不信仰宗教的不填。
17、公民身份证件编号——填写户口登记机关为公民编定的个人身份证件编号。
18、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填写公安机关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日期,如“1990.11.05”.
19、文化程度——依据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等级,按本人现有学历根据学历证书填写。如“研究生”、“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中专(中技)”、“高中”、“初中”、“小学”毕业(肄业)等等。
正在学校读书的学生填“上大学”、“上小学”等。
12同岁或12周岁以上未受过学校教育但能认识字的,其中认识500字以下的填“不识字”,农村认识500—1500字、城市认识500—2000字的填“识字很少”。已达到脱盲水平,或读完六年制四年级、五年制三年级的,应根据县级教育部门颁发的脱盲证填写“小学”。
对有学位的人的文化程度,应按其获得学位前的文化程度填写,如在大学毕业后获得学士学位的,其文化程度应填“大学”。
20、婚姻状况——根据本人的情况,已结婚的填“有配偶”,结婚后配偶死亡的填“丧偶”,结婚后离婚的填“离婚”,离婚后再婚的填“有配偶”,未婚的不填。
21、兵役状况——按本人情况填写。系退出现役的,填“退出现役”;服预备役的,据情填“士兵预备役”或“军官预备役”;未服兵役的不填。
22、身高——16周岁以上公民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填写本人登记时的身体高度,如“170厘米”。
23、血型——根据本人的血液类型,分别填写O、A、B、AB或卫生部门规定的其他血液类型。
24、职业——填写本人所做的具体工作。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填具体职务名称,如“中医师”、“记者”等。
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负责人,应注明具体职务名称,如:“局长”、“处长”、“科长”,如果是一般工作人员,可填“科员”、“办事员”等。 商业、服务人员,可填“售货员”、“厨师”等。
农林牧副渔劳动者,可填“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
生产工人、运输工人,可填“钳工”、“汽车司机”等。
个体劳动者,在所登记的职业前须冠以“个体”二字,如“个体修理皮鞋”、“个体卖菜”等。
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在所登记的职业前须冠以“临时”二字,如“临时瓦工”。
无业的人员,填写“无业”。
25、服务处所——填写本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具体名称,应写全称。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个体劳动者,填写“个体户”。
26、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对由本市(县)以外地区迁入的公民,填写其迁入落户的时间、原因和迁出地的详细地址。世居本市(县)的,填写“久居”。
27、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本人迁来本户口管辖区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所在地详细地址及迁入落户的时间、原因。世居本址的,填写“久居”。。
28、何时何因迁往何地——填写本人迁出户口管辖区的时间、原因和迁入地的详细地址。
29、何时何因注销户口——据情填写注销户口的时间、原因,如“出国定居”、“应征入伍”、“死亡”等。
30、申报人签章——申报人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项目确认无误后,应在本栏中签字或盖章。
31、承办人签章——户口登记机关具体承办人应在本栏中签字或盖章。
32、登记日期——填写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的具体日期。
33、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应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佘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在本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本栏填满后,应在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后附一张空白常住人口登记表继续填写。
34、记事——填写登记项目中需要说明事项。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二)居民户口簿的填写
1、户号——填写户口登记机关为其编定的该户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的顺序号。
2、居民户口簿首页套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签字或盖章,填写签发居民户口簿时的日期,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3、住址变动登记——填写该户在本户口管辖区内变动常住地后的住址名称、变动住址的日期,并由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4、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对由本市(县)以外地区迁入的公民,填写其迁入落户的时间和迁出地的详细地址。世居本市(县)的,填写“久居”。
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本人迁来本户口管辖区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所在地详细地址及迁入落户的时间。世居本址的,填写“久居”。
6、登记日期——填写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常住人口登记卡时的具体日期。
7、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在本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8、属集体户口的,“户主姓名”和“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两栏不填。
居民户口簿内其余各项登记内容的填写,均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各项的填写说明相同。
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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