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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规局关于吸食他人精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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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规局关于吸食他人精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函
公安部法规局
1988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吸食他人精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浙江省公安厅电话反映:该省德清县一名五十多岁的理发员,自1963年起就有吸食男子精液的行为;经查实,仅1984年以来即达20多次,其吸精对象为青少年,其中20岁左右的青年9名,少年1名,严重损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德清县公安局认为该行为属于流氓罪中的“其他流氓活动”,即以流氓罪将此案移送县检察院起诉。但德清县和湖州市检察院认为该行为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以流氓罪论处。

浙江省公安厅、检察院、法院一致认为,此行为应以流氓罪论处,而且以往也是作这样认定的,但刑法确无明文规定,故省公安厅请示我局答复。我们的倾向意见是,此案应以流氓罪论处。妥否?请你们提出意见,并函告我局。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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