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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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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条例 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0月28日(现行条文)
2011年10月28日
2011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2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2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

  行政院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权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设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权限职掌)

  本会掌理事项如下:
  一、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规之拟订。
  二、公平交易法之审议。
  三、事业活动及经济情况之调查。
  四、违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调查及处分。
  五、多层次传销政策、法规之拟订及有关案件之调查及处分。
  六、公平交易政策及法令之宣导。
  七、其他有关公平交易事项。

第三条 (得请各机关协助办理事项)

  本会就主管事务,得请省、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协助办理之。

第四条 (委员会人数、任期、任命方式)

  本会置委员七人,均为专任,任期四年,任满得连任,由行政院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行政院院长为任命时,应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
  本会主任委员,特任,对外代表本会;副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馀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
  本法施行时,如现任委员任期尚未届满,由现任委员担任至其任期届满为止,不受前项任期及任命方式之限制。
  行政院院长应于委员任满三个月前,依第一项程序提名新任委员;委员出缺时,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本会委员任期届满未能依前项规定提任时,原任委员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员就职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项任期之限制。
  本法施行后初次提名之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中三位委员任期二年,不受第一项任期之限制。
  本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之职权代理)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行政院院长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主任委员。

第六条 (委员之任用资格及得支行政院核定之调查研究费)

  本会委员之任用,应具有法律、经济、财税、会计或管理等相关学识及经验。
  本会委员得支行政院核定之调查研究费。

第七条 (委员免职事由)

  本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长予以免职:
  一、因罹病致无法执行职务。
  二、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三、因案受羁押或经起诉。

第八条 (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九条 (委员会议之职权)

  本会委员会议职权如下:
  一、公平交易及多层次传销管理政策之审议。
  二、公平交易及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规之审议。
  三、执行公平交易法及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施政计画之审核。
  四、执行公平交易法及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公告案、许可案及处分案之审核。
  五、委员提案之审议。
  六、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第十条 (委员会议合议之程序)

  本会每周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会议之决议,应有委员现有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十一条 (委员会议之决议方法)

  委员会议认有必要时,除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或事业派员列席,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外,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通知当事人或与审议事件有关人员到场说明。
  前项列席人员及到场说明人员,于会议表决前,应行退席。

第十二条 (委员会议纪录之公开)

  委员会议对外不公开。但委员会议纪录除应秘密之事项外,应予公开。
  委员会议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纪录人员,对会议可否决议之过程及其他经委员会议决议应秘密之事项,不得泄漏。
  前项会议可否决议之过程及其他经委员会议决议应秘密之事项,其保密之范围、解密之条件与期间、对外公开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本会定之。

第十三条 (幕僚长之职称及官职)

  本会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十四条 (编制表)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五条 (派用人员权益)

  原经济部物价督导会报以临时机关性质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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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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