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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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公民投票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6月17日(现行条文)
2019年6月17日
2019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44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6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11 月 27 日 制定6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20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7, 42, 6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42、64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7, 6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4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92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9, 10, 12, 13, 17, 2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4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2、13、17、2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依据宪法主权在民之原则,为确保国民直接民权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权利者,不得违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公民投票之适用事项)

  本法所称公民投票,包括全国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国性公民投票,依宪法规定外,其他适用事项如下:
  一、法律之复决。
  二、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地方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地方自治条例之复决。
  二、地方自治条例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地方自治事项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预算、租税、薪俸及人事事项不得作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三条 (主管机关)

  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中央选举委员会,并指挥监督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于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机关职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办理事务。受调用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学校教职员,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

第四条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五条 (经费来源)

  办理公民投票之经费,分别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依法编列预算。

第六条 (本法所定各种期间之计算准用规定)

  本法所定各种期间之计算,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规定。

第二章 提案人、连署人及投票权人[编辑]

第七条 (公民投票权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除宪法另有规定外,年满十八岁,未受监护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权。

第八条 (提案人、连署人及投票权人资格)

  有公民投票权之人,在中华民国、各该直辖市、县(市)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得分别为全国性、各该直辖市、县(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连署人及投票权人。
  提案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为准;连署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连署人名册提出日为准;投票权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均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投票权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于重行投票时,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编辑]

第一节 全国性公民投票[编辑]

第九条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规定外,应由提案人之领衔人检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书及提案人名册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领衔人以一人为限;主文以不超过一百字为限;理由书以不超过二千字为限。超过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
  第一项主文应简明、清楚、客观中立;理由书之阐明及其立场应与主文一致。
  主文与理由书之文字用词、字数计算、语法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提案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填写,提案人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地址,并分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别装订成册。
  主管机关应建置电子系统,提供提案人之领衔人征求提案及连署;其提案及连署方式、查对作业等事项之办法及实施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采电子提案及连署者,其文件以电磁纪录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项为限。


第十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数及审核程序)

  第二条第二项各款之事项,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万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依前条第五项分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别装订成册或提案人名册不足前项规定之提案人数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主管机关于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补正之提案后,应于六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叙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三十日内补正,并以一次为限,届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规定者予以驳回:
  一、提案非第二条规定之全国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
  二、提案违反前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条第二项或前条第八项规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事。
  五、提案内容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命补正者,应先举行听证会,厘清相关争点并协助提案人之领衔人进行必要之补正。
  公民投票案经主管机关认定合于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于十五日内查对提案人。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提案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资格。
  二、提案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册未经提案人签名或盖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伪造情事。
  提案人名册经查对后,其提案人数不足本条第一项规定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三十日内补提,补提以一次为限,补提后仍不足规定人数或届期不补提者,该提案应予驳回。
  提案合于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该提案性质分别函请相关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于收受该函文后四十五日内提出意见书,内容并应叙明通过或不通过之法律效果;届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意见书以二千字为限,超过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
  前项提案经审核完成符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向主管机关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或电子连署系统认证码,征求连署;届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连署。


第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撤回提案之程序)

  公民投票案于主管机关通知连署前,得经提案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领衔人以书面撤回之。


第十二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案连署人人数及连署程序)

  第二条第二项各款之事项,连署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应于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或电子连署系统认证码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将连署人名册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电磁纪录,向主管机关一次提出;届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连署。
  前项连署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填写,连署人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地址,并分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别装订成册向主管机关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项或第十条第九项规定视为放弃连署者,自视为放弃连署之日起,原提案人于二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条 (连署人名册不予受理、查对连署人名册删除之情形,以及是否成案之公告)

  主管机关收到连署人名册后,经清查连署人数不足前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未依前条第三项分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别装订成册提出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合于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于六十日内完成查对。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连署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连署人不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资格。
  二、连署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
  三、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
  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其连署人数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于十日内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该公民投票案并予编号;连署人数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三十日内补提,补提以一次为限,补提后仍不足规定人数或届期不补提者,主管机关应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四条 (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有必要进行公民投票之提出程序)

  行政院对于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之事项,认为有进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书,经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机关办理公民投票,不适用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九条规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后,立法院应在十五日内议决,于休会期间提出者,立法院应于十五日内自行集会,三十日内议决。
  行政院之提案经立法院否决者,自该否决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行提出。


第十五条 (立法院对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经院会通过后交办公民投票)

  立法院依宪法之规定提出之复决案,经公告半年后,应于十日内交由主管机关办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对于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之事项,认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书,经立法院院会通过后十日内,交由主管机关办理公民投票,不适用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九条规定。
  立法院之提案经院会否决者,自该否决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行提出。


第十六条 (总统对攸关国家安全事项,经行政院院会决议交付公民投票)

  当国家遭受外力威胁,致国家主权有改变之虞,总统得经行政院院会之决议,就攸关国家安全事项,交付公民投票。
  前项之公民投票,不适用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期间与同条项第三款、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十七条 (投票日前公告事项及进行辩论)

  主管机关应于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时间。
  二、公民投票案之编号、主文、理由书。
  三、政府机关针对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见书。
  四、公民投票权行使范围及方式。
  五、正反意见支持代表于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之办理期间与应遵行之事项。
  主管机关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供正反意见支持代表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发表会或辩论会,应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至少举办五场。
  发表会或辩论会应网路直播,其录影、录音,并应公开于主管机关之网站。


第十八条 (张贴及公开公民投票公报)

  主管机关应汇集前条公告事项及其他投票有关规定,编印公民投票公报,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公民投票案投票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及公开于网际网路。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进行)

  创制案或法律之复决案于公告前,如经立法机关实现创制、复决之目的,通知主管机关者,主管机关应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进行,并函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第二十条 (办事处募集经费、禁止之捐赠及经费收支之申报)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后,提案人及反对意见者,经许可得设立办事处,从事意见之宣传,并得募集经费从事相关活动,但不得接受下列经费之捐赠。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一、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前项募款人应设经费收支帐簿,指定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并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经本人及会计师签章负责后,检具收支结算申报表,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报。
  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其申报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
  中央选举委员会于收受收支结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汇整列册,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一项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构)、学校、依法设立之团体、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及依人民团体法设立之社会团体、职业团体及政治团体办公处,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办事处与办事人员之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投票之印制及圈定)

  公民投票应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编号、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二条 (令投票人退出投、开票所之情形)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带具有公民投票相关文字、符号或图像之贴纸、服饰或其他物品、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该投票权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投票日之订定)

  公民投票日定于八月第四个星期六,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起,每二年举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为应放假日。


第二十四条 (投票权人名册相关作业事项准用之规定)

  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阅览、更正、投票、开票及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民投票案与全国性之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其投票权人名册,与选举人名册分别编造。


第二十五条 (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为之)

  主管机关办理全国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为之,其实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地方性公民投票[编辑]

第二十六条 (公民投票案之受理机关)

  公民投票案应分别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关事项,除本法已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以自治条例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对于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属地方自治事项有疑义时,应报请行政院认定。


第二十七条 (准用相关规定)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制、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阅览、更正、公民投票公报之编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办事处之设立、经费之募集、投票、开票及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除主管机关外,准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投票案相关程序之订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连署人数、应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发表会或辩论会之举办,由直辖市、县(市)以自治条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结果[编辑]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果通过或不通过之门槛)

  公民投票案投票结果,有效同意票数多于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达投票权人总额四分之一以上者,即为通过。
  有效同意票未多于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者,均为不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投票案通过者,投票结果之公告及处理方式)

  公民投票案经通过者,各该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关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原法律或自治条例于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关法律、自治条例立法原则之创制案,行政院、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三个月内研拟相关之法律、自治条例提案,并送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审议。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应于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审议程序。
  三、有关重大政策者,应由总统或权责机关为实现该公民投票案内容之必要处置。
  四、依宪法之复决案,立法院应咨请总统公布。
  立法院审议前项第二款之议案,不受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辖市议会或县(市)议会依第一项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条例与创制案之立法原则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提案人之领衔人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经创制之立法原则,立法机关不得变更;于法律、自治条例实施后,二年内不得修正或废止。
  经复决废止之法律、自治条例,立法机关于二年内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经创制或复决之重大政策,行政机关于二年内不得变更该创制或复决案内容之施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不通过者,投票结果之公告)

  公民投票案不通过者,主管机关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并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一事项再行提出之期间限制)

  主管机关公告公民投票之结果起二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
  同一事项之认定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施暴妨害公民投票之处罚)

  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四条 (聚众以暴力妨害公民投票之处罚)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以强暴胁迫等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之处罚)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使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六条 (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投票权行使之处罚)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七条 (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为提案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该公民投票投票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
  二、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连署人,使之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十八条 (意图渔利等之处罚)

  意图渔利,包揽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九条 (妨碍公民投票案进行之处罚)

  公民投票案之进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连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连署人对公民投票案之进行者。

第四十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开票行为之处罚)

  意图妨害或扰乱公民投票案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公投票、投票权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条 (将公投票携出场外者之处罚)

  将领得之公投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在投票所四周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处罚)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经警卫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法将投票内容出示他人及妨害秩序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 (将公投票或选举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之处罚)

  将公投票或选举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公投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五条 (违法接受捐赠之处罚)

  对于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赠,收受者应予查证,不符规定时,应于收受后二个月内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缴库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捐赠,收受者应予查证,不符规定时,应于一个月内返还,逾期或不能返还者,应于收受后二个月内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违反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缴交;届期不缴交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前二项收受者已尽查证义务者,不在此限。
  捐赠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者,按其捐赠之金额处二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依规定申报或违反第四项规定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申报或补正,逾期不申报或补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对于经费之收入或支出金额,故意为不实之申报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或第七项所定办法中关于登记设立及设立数量限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从重处罚)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六章 公民投票争讼[编辑]

第四十七条 (公民投票之管辖法院)

  公民投票之管辖法院,依下列之规定:
  一、第一审全国性公民投票诉讼,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第一审地方性公民投票诉讼,由公民投票行为地之该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其行为地跨连或散在数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抗告之公民投票诉讼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投票投票无效之诉提起之期限、程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检察官、提案人之领衔人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无效之诉:
  一、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违法,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二、对于提案领衔人、有公民投票权人或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施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传、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三、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前项公民投票投票无效之诉经判决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四十九条 (公民投票判决无效确定之重行投票)

  公民投票投票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其违法属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结果者,不在此限。
  前项重行投票后,变更投票结果者,依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公民投票案通过或不通过确认之诉提起之期限、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通过或不通过,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检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管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确认公民投票案通过或不通过之诉。
  公民投票案通过或不通过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确定,变更原投票结果者,主管机关应于法院确定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投票权人之举发)

  投票权人发觉有构成公民投票投票无效、公民投票案通过或不通过无效之情事时,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举发之。

第五十二条 (公民投票诉讼不得再审)

  公民投票诉讼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五十三条 (公民投票诉讼程序适用规定)

  主管机关驳回公民投票提案、认定连署不成立或于法定期间内不为决定者,提案人之领衔人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
  公民投票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适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高等行政法院实施保全证据,得嘱托地方法院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于保全证据时,得准用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四条 (罚锾)

  本法所定罚锾,由各该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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