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民国9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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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民国95年) 公民投票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5月12日
2009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8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41号令
公民投票法 (民国98年6月)

中华民国 92 年 11 月 27 日 制定6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20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7, 42, 6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42、64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7, 6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4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92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9, 10, 12, 13, 17, 2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4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2、13、17、2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依据宪法主权在民之原则,为确保国民直接民权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投票,包括全国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国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法律之复决。
  二、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四、宪法修正案之复决。
  地方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规之复决。
  二、地方自治法规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地方自治事项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预算、租税、投资、薪俸及人事事项不得作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由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为之。

第三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于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四条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五条

  办理公民投票之经费,分别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依法编列预算。

第六条

  本法所定各种期间之计算,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之规定。

第二章 提案人、连署人及投票权人[编辑]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公民投票权。

第八条

  有公民投票权之人,在中华民国、各该直辖市、县(市)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得分别为全国性、各该直辖市、县(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连署人及投票权人。
  提案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为准;连署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连署人名册提出日为准;投票权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均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投票权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于重行投票时,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编辑]

第一节 全国性公民投票[编辑]

第九条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规定外,应由提案人之领衔人检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书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册各一份,向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领衔人以一人为限;主文以不超过一百字为限;理由书以不超过一千五百字为限。超过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
  第一项提案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填写,并分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别装订成册。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项为限。


第十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千分之五以上。
  审议委员会应于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后,十日内完成审核,提案不合规定者,应予驳回。审核期间并应函请户政机关于七日内查对提案人名册,及依该提案性质分别函请立法院及相关机关于收受该函文后一个月内提出意见书。
  前项提案经审核完成符合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应于十日内举行听证,确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内容。并于确定后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自行印制,征求连署;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连署。


第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于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连署前,得经提案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领衔人以书面撤回之。
  前项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于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条

  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项,连署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连署人名册,应由提案人之领衔人,于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连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项或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视为放弃连署者,自视为放弃连署之日起,原提案人于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条

  除依本法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对各项议题办理或委托办理公民投票事项,行政机关对此亦不得动用任何经费及调用各级政府职员。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于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经审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予以驳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或未签名、盖章,经删除后致提案人数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内容相互矛盾或显有错误,致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经审查无前项各款情事者,主管机关应将该提案送请各该审议委员会认定,该审议委员会应于三十日内将认定结果通知主管机关。
  公民投票案经前项审议委员会认定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予驳回;合于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于十五日内查对提案人。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提案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条规定资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伪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册经查对后,其提案人数不足第十条规定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补提,补提后仍不足规定人数或逾期不补提者,该提案应予驳回。
  提案合于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该提案性质分别函请相关立法机关于收受该函文后六个月及行政机关于收受该函文后三个月内提出意见书;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意见书以三千字为限,超过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主管机关汇集相关机关意见书后,应即移送各该选举委员会。
  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分函相关机关外,应将提案移送各该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事项。
  选举委员会收到提案后,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向各该选举委员会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自行印制,征求连署;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连署。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连署人名册后,经审查连署人数不足、经删除未签名或盖章之连署人致连署人数不足或未依规定格式提出者,应于十日内予以驳回;合于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查对,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应于四十五日内查对完成;直辖市、县(市)公民投票案应于三十日内查对完成。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连署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连署人不合第八条规定资格者。
  二、连署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三、连署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其连署人数合于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于十日内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该公民投票案并予编号;连署人数不合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五日内补提,补提后仍不足规定人数或逾期不补提者,选举委员会应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六条

  立法院对于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之事项,认有进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书,经立法院院会通过后,交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经否决者,自该否决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行提出。


第十七条

  当国家遭受外力威胁,致国家主权有改变之虞,总统得经行政院院会之决议,就攸关国家安全事项,交付公民投票。
  前项之公民投票不适用第十八条关于期间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时间。
  二、公民投票案之编号、主文、理由书。
  三、政府机关针对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见书。
  四、公民投票权行使范围及方式。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供正反意见支持代表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前项发表会或辩论会,其为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应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至少举办五场。


第十九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前条公告事项及其他投票有关规定,编印公民投票公报,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公民投票案投票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第二十条

  创制案或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于公告前,如经立法机关实现创制、复决之目的,通知选举委员会者,选举委员会应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进行,并函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后,提案人及反对意见者,经许可得设立办事处,从事意见之宣传,并得募集经费从事相关活动,但不得接受下列经费之捐赠。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一、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前项募款人应设经费收支帐簿,指定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并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经本人及会计师签章负责后,检具收支结算申报表,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报。
  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其申报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
  中央选举委员会于收受收支结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汇整列册,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二条

  公民投票应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编号、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三条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该投票权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后一个月起至六个月内举行公民投票,并得与全国性之选举同日举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阅览、更正、投票、开票及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一、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公民投票案与全国性之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其投票权人名册,与选举人名册分别编造。

第二节 地方性公民投票[编辑]

第二十六条

  公民投票案应分别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提出。
  直辖市、县(市)政府对于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属地方自治事项有疑义时,应报请行政院认定。


第二十七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直辖市长、县(市)长选举选举人总数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连署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直辖市长、县(市)长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制、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阅览、更正、公民投票公报之编印、投票、开票及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准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连署应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听会之举办,由直辖市、县(市)以自治条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结果[编辑]

第三十条

  公民投票案投票结果,投票人数达全国、直辖市、县(市)投票权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数超过二分之一同意者,即为通过。
  投票人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或未有有效投票数超过二分之一同意者,均为否决。

第三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经通过者,各该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关法律、自治条例立法原则之创制案,行政院、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于三个月内研拟相关之法律、自治条例提案,并送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审议。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应于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审议程序。
  二、有关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原法律或自治条例于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关重大政策者,应由权责机关为实现该公民投票案内容之必要处置。
  四、有关宪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应依宪法修正程序为之。

第三十二条

  公民投票案经否决者,各该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并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经通过或否决者,自各该选举委员会公告该投票结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但有关公共设施之重大政策复决案经否决者,自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至该设施完工启用后八年内,不得重行提出。
  前项之同一事项,包括提案之基础事实类似、扩张或减缩应受判断事项者。
  前项之认定由审议委员会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编辑]

第三十四条

  行政院应设全国性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全国性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公民投票提案是否为同一事项之认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院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党依立法院各党团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机关提请总统任命之。
  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应送立法院备查。

第三十六条

  前条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地方性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公民投票提案是否为同一事项之认定。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包括学者专家及当地各级民意代表,其组织及审议程序,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拟订,送议会备查。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之决定,应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对该事项是否属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项有疑义时,应提经行政院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认定之。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九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使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二条

  自选举委员会发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该公民投票投票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二、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连署人,使之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四十四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五条

  公民投票案之进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连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连署人对公民投票案之进行者。

第四十六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公民投票案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公投票、投票权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

  将领得之公投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八条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经警卫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条

  将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公投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一条

  募款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其接受捐赠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募款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依规定申报或违反第四项规定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申报或补正,逾期不申报或补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募款人对于经费之收入或支出金额,故意为不实之申报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首长或相关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就行政机关所支之费用,予以追偿。

第五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七章 公民投票争讼[编辑]

第五十四条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或法律之争议或其他之行政争议,应依大法官释宪或依行政争讼程序解决之。
  公民投票诉讼之管辖法院,依下列之规定:
  一、第一审公民投票诉讼,由公民投票行为地之该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其行为地跨连或散在数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抗告之公民投票诉讼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经审议委员会否决者,领衔提案人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救济。
  前项案件经审议委员会核定,属全国性者,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属地方性者,各该直辖市、县(市)议会议员现有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认有违宪或违法之情事,于决定作成后六十日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救济。
  有关公共设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该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机构亦得提起前项救济。
  受理诉愿之机关或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声请为暂时停止举办投票之裁决。

第五十六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之投票违法,足以影响公民投票结果,检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得自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无效之诉。

第五十七条

  公民投票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其违法属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结果者,不在此限。
  前项重行投票后,变更投票结果者,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于行使公民投票权之人或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施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检察官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管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公民投票案之通过或否决,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检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管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确认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之诉。
  第一项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项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确定,变更原投票结果者,主管机关应于法院确定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投票权人发觉有构成公民投票投票无效、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举发之。

第六十条

  公民投票诉讼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六十一条

  公民投票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适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高等行政法院实施保全证据,得嘱托地方法院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保全证据时,得准用之。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罚;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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