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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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第29/78号法律第45/78号法律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98年3月31日(现行条文)
2009年3月31日
2009年4月22日
公布于民国98年4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6331号令
有效期:民国98年(2009年)12月1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63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098006763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实施联合国一九六六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称两公约),健全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效力)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三条 (适用规定解释)

  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

第四条 (人权保障)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其职权,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避免侵害人权,保护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并应积极促进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五条 (依法相互协调合作)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令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两公约规定事项;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际间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两公约所保障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六条 (人权报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应依两公约规定,建立人权报告制度。

第七条 (优先编列经费)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两公约保障各项人权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八条 (不符公约规定之改进期限)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两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第九条 (施行日期之订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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