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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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5月9日
1997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8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30 号令
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为确保大众捷运系统之公营营运机构在明确经营责任,财务自主,盈亏平衡下,以企业化经营管理,提升服务品质,符合民众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所设立之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其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依大众捷运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四条

  捷运公司应以安全、快速、舒适及便利之服务水准,提供大众运输服务,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五条

  政府投资捷运公司之资本额及股东持股比例,由路网所在地之省(市)或县(市)政府协商定之。

第六条

  捷运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之人数,不受公司法第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七条

  捷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由董事会推选具交通运输或企业管理之专业人士担任,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条

  捷运公司董事会应负经营成败之责,经营不善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解除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

第九条

  捷运公司董事长、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务员身分;总经理及其馀董事,得不具公务员身分。
  捷运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二条规定外,依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左列事项应由捷运公司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规程。
  二、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薪给标准。
  三、公司债之发行。
  四、国外借贷。

第十一条

  左列事项经捷运公司董事会通过,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组织规程。
  二、公司年度事业计画。
  三、公司年度营业预算及决算。
  四、公司资金与现金之管理、调度与运用作业规定。
  五、以公司财产为担保之借款。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捷运公司或其筹备机构进用之人员,应于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依法进用、资遣或退休。

第十三条

  捷运公司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应于办理招标、比价、议价、决标、订约、变更设计、验收等事项一定期限前,检具相关文件送达审计机关。
  前项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在稽察一定金额之上,其有技术性或系统一贯性不能公告招标者,得由捷运公司董事会决定,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网所在土地、建筑物及各项附属设施等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由政府投资取得或兴建者,其产权属政府所有。但捷运公司自行购置或受捐赠之财产为捷运公司所有。

第十五条

  产权属政府所有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运公司使用。但在捷运公司开始营运五年内,阶段性路网尚未完成者,得以无偿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捷运公司负责捷运系统财产与设备之维护,及系统设备之重置。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捷运公司负责路网扩建延伸之兴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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