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劝募条例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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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劝募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4月25日
2006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31号令
公益劝募条例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有效管理劝募行为,妥善运用社会资源,以促进社会公益,保障捐款人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二、非营利团体: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第八条公益事业,依法立案之民间团体。

第三条

  除下列行为外,基于公益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从事政治活动之团体或个人,基于募集政治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二、宗教团体、寺庙、教堂或个人,基于募集宗教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劝募团体)

  本条例所称劝募团体如下:
  一、公立学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团法人。
  四、财团法人。
  各级政府机关(构)得基于公益目的接受所属人员或外界主动捐赠,不得发起劝募。但遇重大灾害或国际救援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 (劝募收据)

  各级政府机关(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前条第二项之劝募:
  一、开立收据。
  二、定期办理公开征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项政府机关(构)有上级机关者,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上级机关备查。
  劝募团体基于公益目的,向会员或所属人员募集财物、接受其主动捐赠或接受外界主动捐赠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立学校并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其他劝募团体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及收支决算函报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备查。

第七条 (劝募申请)

  劝募团体基于公益目的募集财物(以下简称劝募活动),应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劝募活动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劝募活动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及补办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应检附文件、许可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劝募用途)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以下列用途为限:
  一、社会福利事业。
  二、教育文化事业。
  三、社会慈善事业。
  四、援外或国际人道救援。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

第九条 (劝募不予许可或登记之事由)

  劝募团体于最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劝募许可: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其劝募许可。但其负责人或代表人经无罪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十条 (劝募许可之废止)

  劝募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一、劝募团体之负责人或代表人因进行劝募涉犯罪嫌疑,经提起公诉。
  二、依第十六条规定开立之收据,记载不实。
  三、违反会务、业务及财务相关法令,情节重大。

第十一条 (撤销事由)

  劝募团体申请劝募活动许可之文件有不实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十二条 (劝募活动期间)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十三条 (设立捐款专户)

  劝募团体应于邮局或金融机构开立捐款专户,并于劝募活动开始后七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公立学校开立捐款专户,以代理公库之金融机构为限。

第十四条 (劝募行为)

  劝募行为不得以强制摊派或其他强迫方式为之。亦不得向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关系有服从义务或受监督之人强行为之。

第十五条 (出示许可文件及工作证)

  劝募团体所属人员进行劝募活动时,应主动出示主管机关许可文件及该劝募团体制发之工作证。但以媒体方式宣传者,得仅载明或叙明劝募许可文号。

第十六条 (开立收据)

  劝募团体收受劝募所得财物,应开立收据,并载明劝募许可文号、捐赠人、捐赠金额或物品及捐赠日期。

第十七条 (活动支出支应范围)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之必要支出,得于下列范围内,由劝募活动所得支应:
  一、劝募活动所得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者,为百分之十五。
  二、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未逾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八百七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亿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项劝募所得为金钱以外之物品者,应依捐赠时之时价折算之。

第十八条 (劝募活动期满公告事项)

  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将捐赠人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公告及公开征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劝募活动所得金额,开支新台币一万元以上者,应以支票或经由邮局、金融机构汇款为之,不得使用现金。

第十九条 (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限制)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画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馀,得于计画执行完竣后三个月内,依原劝募活动之同类目的拟具使用计画书,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动支。
  前项之賸馀款项再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劝募活动应践行之程序及其期限)

  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画执行完竣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形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后公告及公开征信,连同成果报告、支出明细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劝募团体应将前项备查资料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主管机关并定期办理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检查权限)

  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劝募活动办理情形及相关帐册,劝募团体及其所属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劝募所得财物之返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劝募所得财物返还捐赠人:
  一、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但于撤销或废止前,已依原许可目的使用之财物,经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四、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而为劝募活动。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前项财物难以返还,经报请主管机关认定者,应缴交主管机关,依原劝募活动计画或相关目的执行,并得委托相关团体执行之。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之賸馀财物,因劝募团体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核定资料上网公告)

  主管机关应将已核定之劝募活动、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资料予以上网公告。

第二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或名称、违规事实及其处罚;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仍为劝募活动。
  四、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仍为劝募活动。
  前项罚锾,于劝募团体或其他法人、团体,并罚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并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二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则)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检查;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二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其上级机关、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罚锾之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外,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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