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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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1月7日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1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7151号令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7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7151号令制定公布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40121838 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前[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8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新名称: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4, 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4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鼓励私人参与办理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促进教育实验及教育多元化,发展教育特色,以共同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委托私人办理: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基于发展地方教育特色、实践教育理念与鼓励教育实验,依学校办学特性,针对学校土地、校舍、教学设备之使用、学区划分、杂费与各项代收代办费、课程、校长、教学人员与职员之进用与待遇、行政组织、员额编制、编班原则、教学评量、学校经费运用及校务评鉴等事项,与受托人签订行政契约,将公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学校)委托其办理。
  二、受托人:指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办理学校之本国自然人、非营利之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但学校财团法人及其设立之私立学校或短期补习班,不得为受托人。
  三、受托学校:指由受托人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之学校,仍属公立学校。
  前项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之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事之一。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提供同等学校相当之人事费等之经费予受托学校;受托学校办学原则)

  学校委托私人办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同等学校相当之人事费、建筑设备费及业务费予受托学校。
  受托学校办学应保障学生受教权,实践国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实验性、多元性及创新性。

第五条 (受托学校行政组织等之特定事项得排除特定法律及其他相关自治法规之适用;聘任、招生等须符性别平等教育法内涵)

  受托学校就学区划分、杂费与各项代收代办费、课程、校长、教学人员与职员之进用、退抚与待遇、行政组织、员额编制、编班原则与教学评量,得不适用国民教育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教师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自治法规之规定;其不适用范围,应于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签订之行政契约中定明。
  受托学校在教学人员聘任、招生、课程与教学方面,均应符合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之内涵。

第二章 申请及审查程序[编辑]

第六条 (学校委托私人办理须经专案评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应先邀请学者、专家、地方社区人士、家长或相关人士进行专案评估,必要时,得举行公听会。
  自然人、非营利之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就特定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依前项规定进行专案评估、举行公听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计划裁撤或合并学校前,得依第一项规定进行专案评估、举行公听会后,委托私人办理。

第七条 (专案评估通过后,主管机关应公告申请委托相关资讯)

  前条之专案评估通过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委托资格、期间、权利义务、评选基准、申请期限及决定程序等相关资讯,受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经营计画应载明之事项)

  前条申请,应提出经营计画,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请人为私法人或民间机构、团体,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计画执行期间。
  三、办学目标、理念、特色及预期效益。
  四、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拟不受限制之法规规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拟聘校长与教学人员之学、经历及专长。
  六、拟订行政组织及员额编制。
  七、人员进用方式及相关事项。
  八、课程规划及教学设计。
  九、校园规划、环境设计及教学设备计画。
  十、招生对象、招生人数及班级数等招生计画。
  十一、近程、中程、长程财务规划。
  十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经营计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送请相关学者专家初审,并经直辖市、县(市)教育审议委员会复审,由主管机关核准委托办理后通知申请人,并刊登公报。

第九条 (签定行政契约应包括之重要事项)

  申请人应自收受核准委托办理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签订行政契约,其内容,除前条第二项经营计画外,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及所在地。
  二、委托办理期间。
  三、入学时间及学区划分。
  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事项。
  五、双方应负担经费及办理事项。
  六、具体绩效指标。
  七、移转管理标的。
  八、违约之处理。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签订后申请人应之办理事项,及违反时之法律效果)

  申请人应于签订行政契约后三个月内完成下列事项,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学生入学:
  一、取得校长、教学人员与职员之同意受聘意愿书。
  二、完成课程规划、教学与活动设计及教学资源运用等教学准备。
  三、完成学生入学准备。
  受托人未于期限内完成前项事项,得申请延长,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届期未完成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核准,并解除契约。
  受托人认行政契约有变更必要时,应拟具修正草案,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修正之;其涉及经营计画之变更者,应拟具经营计画修正草案并报。

第三章 教职员工权利义务[编辑]

第十一条 (原学校教职员随同移转于受托学校之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前,原学校依教育人员、公务人员相关法规聘任、任用之现有编制内校长、教职员,于委托日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继续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员、公务人员身分;其任用、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依原适用之教育人员、公务人员相关法规办理。
  前项继续任用人员中,人事、会计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前二项继续任用之公务人员,得依委托日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第一项、第二项人员于退休、资遣后受聘于受托人者,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并停止领受月退休金及停办优惠存款。

第十二条 (原学校教职员不愿随同移转于受托学校之处理)

  前条第一项之原学校校长、教职员不愿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参酌其意愿予以专案安置,或于委托日依其适用之法规办理退休或资遣。

第十三条 (原学校聘任及兼任编制外教学人员随同移转于受托学校续聘任者之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前,原学校依教育人员相关法规聘任、兼任编制外教学人员,于委托日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继续聘任者,依原适用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适用至契约届满为止。

第十四条 (原学校劳工、工友之处理)

  原学校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委托日随同移转至受托人者,其劳动条件及工作年资,应由受托人继续予以承认;其不愿随同移转者,应由原学校依法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并依适用法律规定给付资遣费或退休金。
  原学校现有依工友管理要点(原事务管理规则)进用之工友(含技工、驾驶,以下简称原学校工友)于委托日随同移转至受托人者,于委托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均改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办理。
  前项原学校工友不愿随同移转至受托人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专案安置,其工作年资并应由安置机关(构)继续予以承认。

第十五条 (校长之聘任)

  受托人得依校务发展及办学特色需要,聘请具特定领域专长人员担任校长,具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校长资格者,得优先聘任。

第十六条 (具教师证之教师及不具教师证之教学人员,其权利义务之适用及相关规定)

  受托人得依校务发展及办学特色需要,聘请具特定科目、领域专长人员担任教学人员,具教师证书者,得优先聘任。
  具教师证书非属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之编制内专任教师,其权利与义务,除待遇与福利事项,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与受托人,及受托学校与教师所定契约另有约定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为更有利之规定者外,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
  具教师证书之编制外专任教师,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其权利与义务,除待遇与福利事项,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与受托人,及受托人与教师所定契约另有约定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为更有利之规定者外,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
  二、退休、抚恤、资遣、保险事项,不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依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规定办理。
  受托学校教师,于受托学校依其所适用之法令办理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给付时,其曾任本条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职年资采计,依所适用之法令规定办理。
  不具教师证书之教学人员,其待遇与福利事项,依受托人与教学人员所定契约及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办理,其退休、抚恤、资遣、保险事项,不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规定,其于取得教师证书并任教于公立学校时,职务等级相当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得在本职最高年功薪范围内按年采计提叙薪级。
  其他学校现任教师经任职学校同意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借调至受托学校担任编制内教师,其期间总计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托学校支给,借调期满回任原学校,原学校应保留职缺。
  前项借调期间,受托学校应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规定,按月拨缴退抚基金。

第十七条 (新进职员依契约及人事管理规章办理)

  受托学校于受托日后,新进之职员,依受托人与其所定契约及受托学校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规。

第十八条 (行政组织、人员配置及管理规章等重要章则报主管机关核定)

  受托人应依受托学校规模,拟订学校行政组织、人员配置及人事管理规章等重要章则,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受托学校教师员额编制,不得低于公立学校之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特定身分之人之职务限制,及违反之罚则规定)

  受托人或其代表人、负责人、董事或校长之配偶、三亲等血亲、姻亲,不得担任受托学校之总务、会计、人事职务或工作;其担任总务、会计或担任人事职务之人员于签约前或校长到任前已担任者,应调整其职务或工作。
  前项违反规定进用之人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受托人或校长立即解除其职务;受托人或校长未立即办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予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招生、班级学生人数及教学设备[编辑]

第二十条 (学区之划分及调整;转学之辅导)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与受托人订定行政契约划分学区时,应以原学校所属学区为优先,或纳入其他学区,不受原学校所属学区之限制;其报名入学学生过多时,以设籍先后或抽签方式决定其入学优先顺序。
  前项学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社区发展、人口变动、交通状况、学校环境等因素考量,于举行公听会后变更契约调整之。
  学区学生不愿就读受托学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家长依其意愿办理学生转入邻近学校就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补助其交通费;转入学校应视实际需要对学生进行生活及学习辅导。

第二十一条 (班级学生人数之限制)

  受托学校之班级学生人数,不得高于公立学校之相关规定;其教学设备依公立学校相关规定,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评鉴、奖励及辅导[编辑]

第二十二条 (建立评鉴及奖惩机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组成评鉴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学校实施评鉴及辅导。
  前项评鉴得委托相关学术机构或团体办理,并于评鉴前公布评鉴项目、评鉴方式等相关事项,于评鉴后公布评鉴结果。评鉴时,得邀请家长陈述意见。评鉴优良者,得予奖励;评鉴未达标准者,得以书面纠正、限期改善,并接受复评。复评未通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再限期改善。
  前项评鉴、奖励及辅导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评鉴优良优先续约)

  前条评鉴优良者,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优先续约。

第六章 续约、接管、契约终止及期满之处理[编辑]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续约之处理程序)

  受托人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有意继续经营者,应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一年前提出办学绩效、财务报告、校务评鉴报告、后续经营计画等,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续约。

第二十五条 (接管之处理程序)

  受托人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依前条规定申请续约未获同意、无意愿续约,或经依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终止契约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管,并指派适当人员代理校长处理校务,代理至新任校长遴选接任为止;代理校长之指派,不适用公立学校校长遴选之相关规定。
  前项情形,除委托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受托人应将受托学校之各类财产、经营权、学生学籍资料、校务档案等迅速移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二项接管之相关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第二十六条 (契约终止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经教育审议委员会决议后,终止委托契约:
  一、受托人或受托学校从事营利或违法行为。
  二、受托人或受托学校发生财务困难,致影响学校正常运作及损及学生权益。
  三、受托学校发生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学校经营及学生权益之情事。
  四、受托学校依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复评未通过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再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第二十七条 (契约终止之处理程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委托办理期间届满前终止契约者,应于该学年度结束时为之。但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托人因经营不善终止契约、依委托契约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规定得终止契约者,应于学年度结束六个月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提经教育审议委员会决议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终止委托契约。

第二十八条 (契约终止或届满学生转学之协助)

  因契约终止或届满之受托学校学生,有转出需求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参酌家长意愿,协助就近转入未招满额学校就学。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期间届满未续约时,原学校继续任用之义务,及受托人之安置义务)

  委托办理期间届满,受托人未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续约者,其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随同移转至受托学校之教职员及依第十六条第二项适用公立学校教师相关法令之编制内教师,除办理资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学校继续任用。
  前项以外之教学人员及职员,除办理资遣或退休者外,应由受托人自行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条 (罚则)

  受托人或校长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同时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者,优先适用该法处罚。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委托之学校,其委托办理之处理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规规定委托办理之学校,得依原契约约定办理至期间届满为止;期间届满后,应依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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