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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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民国82年) |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立法于民国83年7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7月5日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7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3年7月20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206 号令 |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民国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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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端正政风,确立公职人员清廉之作为,建立公职人员利害关系之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法申报财产:
- 一、总统、副总统。
-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 三、政务官。
- 四、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 五、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首长及一级主管。
- 六、公立各级学校校长。
- 七、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
- 八、依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 九、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 十、法官、检察官。
- 十一、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及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 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
第三条
- 公职人员之财产除应于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外,并应每年定期申报一次。
第四条
- 受理财产申报之机关(构)如左:
-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员之申报机关为监察院。
- 二、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员之申报机关(构)为申报人所属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无政风单位者,由其上级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构)指定之单位受理。
- 三、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 公职人员应申报之财产如左:
- 一、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
- 二、一定金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
- 三、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
-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
第六条
- 受理申报机关(构)于收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构)应于收受申报十日内,予以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
-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国民大会代表、监察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等人员之申报资料,并应定期刊登政府公报。
- 申报资料之审核及查阅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于本法公布后三个月内定之。
第七条
-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应将其个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额以上之不动产及上市(上柜)股票,信托与政府承认之信托业代为管理、处分。其他公职人员因其职务关系对特定财产具有特殊之利害关系者,亦同。
- 受托人对委托人之财产,应依本法之规定,替代公职人员向受理申报单位申报。
- 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应于本法公布后二年内完成立法,如届时未完成立法时,得由律师、会计师担任受托人。
第八条
-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应公布提供助理、服务处所、交通车辆之经费来源,并应定期刊登政府公报。
第九条
- 公务员对其主管、监督之事务或非主管、监督之事务,有因职权、机会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财产受托人之利害情事时,应行回避。
第十条
- 受理申报机关(构)认有申报不实者,得向该财产所在地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之义务。
- 受查询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或为虚伪说明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提出说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为虚伪者,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 公职人员明知应依规定申报,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故意申报不实者,亦同。
-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职人员受前项处罚者,公告其姓名。
- 公职人员受第一项处罚后,经受理申报机关(构)通知限期申报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申报或补正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对于第六条第一项申报之资料,基于营利、征信、募款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使用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 本法所处罚锾,由左列机关为之:
- 一、受理机关为监察院者,由该院处理。
- 二、受理机关(构)为政风单位或经指定之单位者,移由法务部处理。
- 三、受理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者,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 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于申报人丧失第二条第一项所定公职人员身分之日起届满一年,或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公职候选人自公告当选之日起届满六个月,应将其申报财产资料发还申报人;不能发还者,应销毁之。但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 本法所称一定金额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