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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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民国84年)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5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31号令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6 月 15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2 日公布1.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13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0 日公布2.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20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公布3.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719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70030500A号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700046842号令、监察院(97)院台申参字第 0971804204 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70030500A号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700046842号令、监察院(97)院台申参字第 0971804204 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4, 2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6, 1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17469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800057431号令监察院院台申壹字第1080102492A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 2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0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6, 8, 2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71号令修正发布第 6、8、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端正政风,确立公职人员清廉之作为,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下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法申报财产:
  一、总统、副总统。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三、政务人员。
  四、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五、各级政府机关之首长、副首长及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之幕僚长、主管;公营事业总、分支机构之首长、副首长及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
  六、各级公立学校之校长、副校长;其设有附属机构者,该机构之首长、副首长。
  七、军事单位上校编阶以上之各级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九、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十、法官、检察官、行政执行官、军法官。
  十一、政风及军事监察主管人员。
  十二、司法警察、税务、关务、地政、会计、审计、建筑管理、工商登记、都市计画、金融监督暨管理、公产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检验、商标、专利、公路监理、环保稽查、采购业务等之主管人员;其范围由法务部会商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属国防及军事单位之人员,由国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府、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前项各款公职人员,其职务系代理者,亦应申报财产。但代理未满三个月者,毋庸申报。
  总统、副总统及县(市)级以上公职之候选人应准用本法之规定,于申请候选人登记时申报财产。
  前三项以外之公职人员,经调查有证据显示其生活与消费显超过其薪资收入者,该公职人员所属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之政风单位,得经中央政风主管机关(构)之核可后,指定其申报财产。

第三条

  公职人员应于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财产,每年并定期申报一次。同一申报年度已办理就(到)职申报者,免为该年度之定期申报。
  公职人员于丧失前条所定应申报财产之身分起二个月内,应将卸(离)职或解除代理当日之财产情形,向原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申报。但于办理卸(离)职或解除代理申报期间内,再任应申报财产之公职时,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就(到)职申报,免卸(离)职或解除代理申报。

第四条

  受理财产申报之机关(构)如下: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人员、第五款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相当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事业总、分支机构之首长、副首长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第六款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校长及附属机构首长、第七款军事单位少将编阶以上之各级主官、第九款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代表、第十款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之法官、检察官之申报机关为监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应申报财产人员之申报机关(构)为申报人所属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无政风单位者,由其上级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构)指定之单位受理;无政风单位亦无上级机关(构)者,由申报人所属机关(构)指定之单位受理。
  三、总统、副总统及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公职人员应申报之财产如下:
  一、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额以上之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珠宝、古董、字画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
  三、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
  申报之财产,除第一项第二款外,应一并申报其取得或发生之时间及原因;其为第一项第一款之财产,且系于申报日前五年内取得者,并应申报其取得价额。

第六条

  受理申报机关(构)于收受申报二个月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总统、副总统及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构)应于收受申报十日内,予以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务人员、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等人员之申报资料,除应依前项办理外,应定期刊登政府公报并上网公告。
  申报资料之审核及查阅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七条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务人员、公营事业总、分支机构之首长、副首长、直辖市长、县(市)长于就(到)职申报财产时,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财产,应自就(到)职之日起三个月内信托予信托业:
  一、不动产。但自择房屋(含基地)一户供自用者,及其他信托业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难者,不包括在内。
  二、国内之上市及上柜股票。
  三、其他经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核定应交付信托之财产。
  前项以外应依本法申报财产之公职人员因职务关系对前项所列财产具有特殊利害关系,经主管府、院核定应依前项规定办理信托者,亦同。
  前二项人员于完成信托后,有另取得或其财产成为应信托财产之情形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信托并申报;依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不须交付信托之不动产,仍应于每年定期申报时,申报其变动情形。
  第一项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结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为第一项信托之义务人。
  第一项人员完成信托之财产,于每年定期申报及卸职时仍应申报。

第八条

  立法委员及直辖市议员于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财产时,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条第一项所列财产,应每年办理变动申报。

第九条

  第七条之信托,应以财产所有人为委托人,订定书面信托契约,并为财产权之信托移转。
  公职人员应于第七条第一项所定信托期限内,检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托契约及财产信托移转相关文件,并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含信托财产申报表),向该管受理申报机关提出。
  信托契约期间,委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信托财产之管理或处分欲为指示者,应事前或同时通知该管受理申报机关,始得为之。
  第一项信托契约,应一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前项规定及受托人对于未经通知受理申报机关之指示,应予拒绝之意旨。
  二、受托人除委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项规定为指示或为缴纳税捐、规费、清偿信托财产债务认有必要者外,不得处分信托财产。
  受理申报机关收受第三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之指示相关文件后,认符合本法规定者,应汇整列册,刊登政府公报,并供人查阅。
  受理申报机关得随时查核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有无违反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十条

  依本法为信托者,其因信托所为之财产权移转登记、信托登记、信托涂销登记及其他相关登记,免纳登记规费。

第十一条

  各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应就有无申报不实或财产异常增减情事,进行个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范围、方法及比例另于审核及查阅办法定之。
  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为查核申报财产有无不实、办理财产信托有无未依规定或财产异常增减情事,得向有关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之义务。监察院及法务部并得透过电脑网路,请求有关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提供必要之资讯,受请求者有配合提供资讯之义务。
  受查询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或为不实说明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提出说明,届期未提出或提出仍为不实者,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受请求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实资讯者,亦同。

第十二条

  有申报义务之人故意隐匿财产为不实之申报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
  有申报义务之人其前后年度申报之财产经比对后,增加总额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资所得总额一倍以上者,受理申报机关(构)应定一个月以上期间通知有申报义务之人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有申报义务之人无正当理由未依规定期限申报或故意申报不实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故意申报不实之数额低于罚锾最低额时,得酌量减轻。
  有申报义务之人受前项处罚后,经受理申报机关(构)通知限期申报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申报或补正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申报之资料,基于营利、征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有申报义务之人受本条处罚确定者,由处分机关公布其姓名及处罚事由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十三条

  有信托义务之人无正当理由未依规定期限信托,或故意将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财产未予信托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故意未予信托之财产数额低于罚锾最低额时,得酌量减轻。
  有信托义务之人受前项处罚后,经受理申报机关(构)通知限期信托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信托或补正者,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受托人为指示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有信托义务之人受本条处罚确定者,由处分机关公布其姓名或名称及处罚事由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十四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下列机关为之:
  一、受理机关为监察院者,由该院处理。
  二、受理机关(构)为政风单位或经指定之单位者,移由法务部处理。

第十五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其裁处权因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申报人丧失第二条所定应申报财产之身分者,其申报之资料应保存五年,期满应予销毁。但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限,自申报人丧失所定应申报财产身分之翌日起算。

第十七条

  本法所称一定金额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就(到)职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第五条之规定申报财产,并免依第三条第一项为当年度之定期申报。
  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公职人员,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信托。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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