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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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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98年)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立法于民国99年8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8月19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9月1日
公布于民国99年9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31号令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6 日 制定11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14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6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3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28 日 增订第45之1至45之3, 87之1, 87之2, 95之1, 97之1, 97之2, 103之1条
删除第48, 53条
修正第3, 4, 7, 8, 12, 15, 32, 34, 36, 38, 41至46, 49, 51, 52, 55, 56, 61, 62, 79, 81, 88, 89, 92至98, 100, 101, 103, 11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8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37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2、15、32、34、36、38、41~46、49、51、52、55、56、61、62、79、81、88、89、92~98、100、101、103、110 条条文;增订第 45-1~45-3、87-1、87-2、95-1、97-1、97-2、103-1条条文;并删除第 4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8, 15, 20, 31, 32, 34, 35, 37至39, 42, 45之1, 45之2, 46, 50, 51, 52, 55, 56, 59, 66, 86至88, 95, 97, 103, 108, 109条
增订第35之1, 45之4, 45之5, 51之1, 55之1, 96之1条
删除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2 月 3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064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8、15、20、31、32、34、35、37~39、42、45-1、45-2、46、50、51、52、55、56、59、66、86~88、95、97、103、108、109 条条文;增订第 35-1、45-4、45-5、51-1、55-1、9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为本法
并增订第56之1, 56之2, 67之1, 68之1条
删除第17至19, 24, 28, 40条
修正第1, 3, 8, 11, 15, 16, 20, 23, 25, 31, 34, 36至38, 41, 42, 45, 45之2, 45之4, 45之5, 47, 49至52, 55, 55之1, 57, 60, 65至67, 69, 70, 74, 87之2至89, 91, 93, 94, 95之1至97, 100, 10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4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3、8、11、15、16、20、23、25、31、34、36~38、41、42、45、45-2、45-4、45-5、47、49~52、55、55-1、57、60、65~67、69、70、74、87-2~89、91、93、94、95-1~97、100、103 条条文、增订第 56-1、56-2、67-1、6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9、24、28、40 条条文
(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新名称: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6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40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2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5 日 增订第36之1, 50之1, 90之1, 91之1, 94之1, 100之1条
删除第27, 55之1, 56, 96, 96之1条
修正第2, 3, 7, 14至16, 20, 21, 31, 32, 38, 39, 45, 45之1, 45之5, 46, 49至51, 51之1, 52, 55, 57, 61, 62, 64至67, 68之1, 70, 74, 79, 83, 86, 87之2, 88, 89, 91, 93, 94, 97, 103, 10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3 日公布7.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30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7、14~16、20、21、31、32、38、39、45、45-1、45-5、46、49~51、51-1、52、55、57、61、62、64~67、68-1、70、74、79、83、86、87-2、88、89、91、93、94、97、103~109 条条文;增订第 36-1、50-1、90-1、91-1、94-1、10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55-1、56、96、9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6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18 日公布8.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1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70, 74, 8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2 日公布9.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3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70、74、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5之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384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8, 11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删除第3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59410号令发布删除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3, 20, 21, 23, 31, 35, 35之1, 37, 43, 45之1, 45之5, 47, 49, 50, 57, 58, 60, 61, 65至67, 68之1, 70, 71, 73, 74, 76, 77, 82, 84条
增订第38之1, 38之2, 59之1, 65之1, 73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92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13、20、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2、59-1、65-1、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3条
增订第93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89, 90之1, 91, 91之1条
增订第90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6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90-1、91、91-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2条
增订第68之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6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11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3 条条文;并自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6 日 修正全文13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7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505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0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4, 26, 13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6、134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35, 3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3 日 增订第37之1条
修正第2, 7, 13, 24, 34, 36, 37, 38, 40, 41, 46, 68, 70, 71, 80, 83, 10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0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24、34、36、37、38、40、41、46、68、70、71、80、83、10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29 日 增订第86之1条
修正第11, 40, 42, 45, 49至56, 59, 76, 79至81, 83, 86, 87, 90, 94, 102, 104, 110, 124条
增订第9节节名
删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节节名
修正第9节第1款款名
修正第9节第2款款名
修正第9节第3款款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5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节节名、第九节第一款款名、第九节第二款款名、第九节第三款款名;增订第 86-1 条条文及第九节节名;并删除第四章章名
(注:本法第 43 条第 6 项规定,依据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党法第 45 条条文规定,自政党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97, 99至102, 10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7、99~102、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3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8, 57, 6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6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7、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1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48之1, 51之1至51之3, 59之1, 70之1, 73之1, 98之1, 103之1, 104之1条
删除第8, 9, 132条
修正第4, 6, 7, 12, 14, 19, 20, 22, 26, 28, 29, 31, 32, 36, 38, 41至43, 45至48, 51, 52, 53, 56, 57至59, 62, 66, 67, 68, 74, 76, 86, 92, 104, 110, 112, 117, 120, 12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31号令修正公布 4、6、7、12、14、19、20、22、26、28、29、31、32、36、38、41~43、45~48、51、52、53、56、57~59、62、66、67、68、74、76、86、92、104、110、112、117、120、124 条条文;增订第 5-1、48-1、51-1~51-3、59-1、70-1、73-1、98-1、103-1、10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9、13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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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律之适用)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之定义)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中央公职人员:立法院立法委员。
  二、地方公职人员: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

第三条 (选举方法)

  公职人员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出。
  公职人员罢免,由原选举区之选举人以无记名投票之方法决定。

第四条 (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五条 (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

  本法所定各种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除因天然灾害政府机关停止上班外,其为星期六、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不予延长。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后几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邮寄方式向选举机关提出者,以选举机关收件日期为准。

第二章 选举罢免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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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之设立)

  公职人员选举,中央、直辖市、县(市)各设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第七条 (各级选举之主管机关与监督)

  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及县(市)长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乡(镇、市)民代表及乡(镇、市)长选举,由县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村(里)长选举,由各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前二项之选举,并受中央选举委员会之监督。
  办理选举期间,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并于乡(镇、市、区)设办理选务单位。

第八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组织)

  中央选举委员会隶属行政院,置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隶属中央选举委员会,各置委员若干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均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各选举委员会委员,应有无党籍人士;其具有同一党籍者,在中央选举委员会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五分之二,在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不得超过各该选举委员会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

第九条 (办理罢免之机关)

  公职人员罢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并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第十条 (各级政府职员之调用)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十一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事项)

  各级选举委员会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四、选举宣导之策划事项。
  五、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事项。
  八、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九、订定政党使用电视及其他大众传播工具从事竞选宣传活动之办法。
  十、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就下列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指挥、监督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一、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遴报事项。
  四、选举、罢免票之转发事项。
  五、选举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选举法令之宣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十二条 (巡回监察员及监察小组之设置)

  中央选举委员会置巡回监察员若干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院长聘任,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各设监察小组,置小组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选举委员会及县(市)选举委员会,分别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聘任,并各指定一人为召集人,执行下列事项:
  一、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二、选举人、罢免案投票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三、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之监察事项。
  四、其他有关选举、罢免监察事项。
  前项巡回监察员、监察小组委员,均为无给职;其任期及人数于中央、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之。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得遴聘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为政见发表会监察员,执行有关政见发表之监察事项。
  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预算之编列)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经费预算,其年度经常费,由中央政府统筹编列;其办理选举、罢免所需经费,立法委员选举、罢免由中央政府编列,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选举、罢免由直辖市政府编列,县(市)议员、县(市)长选举、罢免由县(市)政府编列,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选举、罢免由乡(镇、市)公所编列,直辖市、市之里长选举、罢免由直辖市、市政府编列。

第三章 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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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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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选举权之要件)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


第十五条 (选举人之资格)

  有选举权人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者,为公职人员选举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
  前项之居住期间,在其行政区域划分选举区者,仍以行政区域为范围计算之。但于选举公告发布后,迁入各该选举区者,无选举投票权。


第十六条 (原住民选举人资格)

  原住民公职人员选举,以具有原住民身分并有前条资格之有选举权人为选举人。


第十七条 (投票地点)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户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选举区,并在同一直辖市、县(市)为限。


第十八条 (选举票之领取)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并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盖章证明。选举人名册上无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领取选举票。但姓名显系笔误、因婚姻关系而冠姓或回复本姓致与国民身分证不符者,经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辨明后,应准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得选举票后应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碍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为防止重复投票或冒领选举票之情事,应订定防范规定;其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十九条 (投票时间)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或公职人员选举与公民投票同日于同一投票所举行投票时,选举人应一次进入投票所投票,离开投票所后不得再次进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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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选举人名册之编造)

  选举人名册,由乡(镇、市、区)户政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编造,应载明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资料,依规定有选举人资格者,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之选举人,仍应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原住民选举人名册,其原住民身分之认定,以户籍登记资料为准,由户政机关依前项规定编造。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除选举委员会、乡(镇、市、区)公所、户政机关依本法规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写、复印、摄影、录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选举人名册之分编或合编)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选举人名册得视实际需要分别或合并编造。


第二十二条 (选举人名册之报备阅览)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政机关应送由乡(镇、市、区)公所函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备查,并由乡(镇、市、区)公所公开陈列、公告阅览,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间内申请更正。


第二十三条 (选举人名册之更正确定)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阅览期满后,乡(镇、市、区)公所应将原册及申请更正情形,送户政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三节 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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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年龄及资格限制)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于其行使选举权之选举区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但直辖市长、县(市)长候选人须年满三十岁;乡(镇、市)长候选人须年满二十六岁。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全国不分区候选人。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三岁,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或已将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侨居国外国民候选人。
  前二项政党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于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其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达该次选举有效票总和百分之二以上。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各该政党推荐候选人之得票数,以推荐政党数除其推荐候选人得票数计算之。
  二、于最近三次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得票率,曾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现有立法委员五人以上,并于申请候选人登记时,备具名册及立法委员出具之切结书。
  四、该次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推荐候选人达十人以上,且经中央选举委员会审查合格。
  第三项所称八年以上之计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自户籍迁出登记之日起算。
  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应为该政党党员,并经各该候选人书面同意;其候选人名单应以书面为之,并排列顺位。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满三年或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满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登记为候选人。
  前项所称满三年或满十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登记种类之限制)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其申请登记之候选人,以登记一种为限。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均无效。
  同种公职人员选举具有二个以上之候选人资格者,以登记一个为限。为二个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均无效。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
  八、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九、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下列人员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
  二、服替代役之现役役男。
  三、军事学校学生。
  四、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或补充兵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受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现役役男,属于服役期满后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当选人因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公职人员补选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政党推荐候选人)

  依法设立之政党,得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应为该政党党员,并检附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推荐书,于候选人申请登记期间内,向选举委员会办理登记。
  前项推荐书,应于申请登记候选人时缴送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登记期间截止后补送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登记之撤销、当选无效之诉之提起)

  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二、有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登记政党之资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投票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撤销其政党候选人名单登记;投票后依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三十条 (停止选举活动之原因)

  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候选人于登记截止后至选举投票日前死亡者,选举委员会应即公告该选举区停止该项选举,并定期重行选举。
  其他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登记截止后至选举投票日前,因候选人死亡,致该选举区之候选人数未超过或不足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应即公告停止选举,并定期重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撤回候选人之登记)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之区域、原住民立法委员及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推荐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推荐,逾期不予受理。
  经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名单,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或更换,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选人名单之更换,包括人数变更、人员异动、顺位调整,其有新增之候选人者,政党应依规定缴交表件及保证金。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后将户籍迁出其选举区者,不影响其候选人资格,并仍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保证金之缴纳与发还)

  登记为候选人时,应缴纳保证金;其数额由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之保证金,依公告数额,由登记之政党按登记人数缴纳。
  保证金之缴纳,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邮局之划拨支票为限;缴纳现金不得以硬币为之。
  保证金应于当选人名单公告日后三十日内发还。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发还:
  一、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未当选。
  二、前款以外选举未当选之候选人,得票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
  前项第二款所称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应先扣除依户籍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户籍迳为迁入该户政事务所之选举人人数。
  第四项保证金发还前,依第一百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应迳予扣除者,应先予以扣除,有馀额时,发还其馀额。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应备具表件及保证金)

  登记为候选人时,应备具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表件及保证金,于规定时间内,向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办理。表件或保证金不合规定,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办理者,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资格审定及姓名号次抽签)

  各种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资格,应由主管选举委员会审定公告。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政党所提名单中之候选人,经中央选举委员会审查有不合规定者,不准予登记,其名单所排列之顺位由后依序递补。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申请登记之政党,不符合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者,不准予登记。
  区域、原住民立法委员及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经审定之候选人名单,其姓名号次,由选举委员会通知各候选人于候选人名单公告三日前公开抽签决定之。但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得指定乡(镇、市、区)公所办理之。
  前项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应由监察人员在场监察。候选人未克亲自到场参加抽签者,得委托他人持候选人本人之委托书代为抽签,候选人未亲自参加或未委托他人代抽,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办理机关代为抽定。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名单公告之政党号次,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于候选人名单公告三日前公开抽签决定其号次。
  前项政党号次之抽签,由政党指定之人员一人亲自到场抽签,政党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亲自到场参加抽签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四节 选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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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立法委员选举区)

  立法委员选举,其选举区依下列规定:
  一、直辖市、县(市)选出者,应选名额一人之县(市),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应选名额二人以上之直辖市、县(市),按应选名额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同额之选举区。
  二、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选出者,以全国为选举区。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选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为选举区。
  前项第一款直辖市、县(市)选举区应选出名额之计算所依据之人口数,应扣除原住民人口数。
  第一项第一款直辖市、县(市)选出之立法委员,其名额分配及选举区以第七届立法委员为准,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自该届立法委员选举区变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检讨一次,如有变更之必要,应依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区)

  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其选举区依下列规定:
  一、直辖市议员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其由原住民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内之原住民为选举区。
  二、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其由原住民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内之原住民为选举区,并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三、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选举,各依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
  前项第一款直辖市议员、第二款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按行政区域划分之选举区,其应选名额之计算所依据之人口数,应扣除原住民人口数。


第三十七条 (选举区之划分)

  第三十五条之立法委员选举区及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选举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划分;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乡(镇、市)民代表选举区,由县选举委员会划分之;并应于发布选举公告时公告。但选举区有变更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一年前发布之。
  前项选举区,应斟酌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历史渊源及应选出名额划分之。
  第一项立法委员选举区之变更,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本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前二年二个月月底户籍统计之人口数为准,于一年八个月前,将选举区变更案送经立法院同意后发布。
  立法院对于前项选举区变更案,应以直辖市、县(市)为单位行使同意或否决。如经否决,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就否决之直辖市、县(市),参照立法院各党团意见,修正选举区变更案,并于否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提出。
  立法院应于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一年一个月前,对选举区变更案完成同意,未能于期限内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两院院长协商解决之。

第五节 选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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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选举公告)

  选举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名额、选举区之划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四十日前发布之。但总统解散立法院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但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之选举,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前项第一款之名额,其依人口数计算者,以选举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月底户籍统计之人口数为准。
  第一项第二款候选人登记期间截止后,如有选举区无人登记时,得就无人登记之选举区,公告办理第二次候选人登记,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一项各款之公告,有全国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级选举委员会得迳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选举投票完成日)

  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应于总统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选举投票。

第六节 选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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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竞选活动期间)

  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直辖市长为十五日。
  二、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长为十日。
  三、乡(镇、市)民代表、村(里)长为五日。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时间,自上午七时起至下午十时止。


第四十一条 (竞选经费最高限额)

  各种公职人员竞选经费最高金额,除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外,应由选举委员会于发布选举公告之日同时公告。
  前项竞选经费最高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选举为以各该选举区之应选名额除选举区人口总数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额新台币三十元所得数额,加上一固定金额之和。
  二、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选举为以各该选举区人口总数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额新台币二十元所得数额,加上一固定金额之和。
  前项所定固定金额,分别定为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新台币一千万元、县(市)议员新台币六百万元、乡(镇、市)民代表新台币二百万元、直辖市长新台币五千万元、县(市)长新台币三千万元、乡(镇、市)长新台币六百万元、村(里)长新台币二十万元。
  竞选经费最高金额计算有未满新台币一千元之尾数时,其尾数以新台币一千元计算之。
  第二项所称选举区人口总数,系指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之末日该选举区户籍统计之人口总数。


第四十二条 (候选人竞选经费之列入所得税列举扣除额)

  候选人竞选经费之支出,于前条规定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内,减除政治献金及依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政府补贴竞选经费之馀额,得于申报综合所得税时作为投票日年度列举扣除额。
  前项所称竞选经费之支出,指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后三十日内,以竞选活动为目的,所支出之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补贴竞选费用)

  候选人除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外,当选人在一人,得票数达各该选举区当选票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当选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数达各该选举区当选票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应补贴其竞选费用,每票补贴新台币三十元。但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各该选举区候选人竞选经费最高金额。
  前项当选票数,当选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当选票数为准;其最低当选票数之当选人,以妇女保障名额当选,应以前一名当选人之得票数为最低当选票数。
  第一项对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应于当选人名单公告日后三十日内,由选举委员会核算补贴金额,并通知候选人于三个月内掣据,向选举委员会领取。
  前项竞选费用之补贴,依第一百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应迳予扣除者,应先予以扣除,有馀额时,发给其馀额。
  国家应每年对政党拨给竞选费用补助金,其拨款标准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员选举为依据。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政党得票率达百分之五以上者,应补贴该政党竞选费用,每年每票补贴新台币五十元,按会计年度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核算补贴金额,并通知政党于一个月内掣据,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取,至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为止。
  候选人未于规定期限内领取竞选费用补贴者,选举委员会应催告其于三个月内具领;届期未领者,视为放弃领取。
  第一项、第五项所需补贴费用,依第十三条规定编列预算。


第四十四条 (竞选办事处之设置)

  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在其选举区内设立竞选办事处;其设立竞选办事处二所以上者,除主办事处以候选人为负责人外,其馀各办事处,应由候选人指定专人负责,并应将各办事处地址、负责人姓名,向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登记。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构)、学校、依法设立之人民团体或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办公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办理选举事务人员之禁止行为)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于选举公告发布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演讲或署名推荐为候选人宣传。
  二、为候选人站台或亮相造势。
  三、召开记者会或接受媒体采访时为候选人宣传。
  四、印发、张贴宣传品为候选人宣传。
  五、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为候选人宣传。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为候选人宣传。
  七、参与候选人游行、拜票、募款活动。


第四十六条 (政见发表会之举办)

  公职人员选举,除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外,选举委员会应于竞选活动期间内举办公办政见发表会,候选人应亲自到场发表政见。但经选举区内候选人全体同意不办理者,应予免办;乡(镇、市)民代表及村(里)长选举,得视实际情形办理或免办。
  前项公办政见发表会,得透过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办理。
  前二项公办政见发表会中候选人发表政见时间,每场每人以不少于十五分钟为原则;其举办之场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七条 (选举公报之编印及有声选举公报之录制)

  选举委员会应汇集下列资料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并得录制有声选举公报:
  一、区域、原住民立法委员及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各候选人之号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推荐之政党、学历、经历及政见。
  二、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之号次、名称、政见及其登记候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学历及经历。有政党标章者,其标章。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学历,其为大学以上者,以经中央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学校取得学位者为限。候选人并应于登记时检附证明文件;未检附证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该学历。
  第一项政见内容以六百字为限,同项第一款学历、经历合计以一百五十字为限,同项第二款学历、经历合计以七十五字为限。
  第一项候选人及政党之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选举委员会。
  第一项之政见内容,有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届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未符规定者,对未符规定部分,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候选人个人及政党资料,由候选人及政党自行负责。其为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推荐之政党栏,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应刊登其推荐政党名称;非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刊登无。
  第一项第二款之政党标章,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案者为限;未经备案者不予刊登。
  选举公报应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选举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选定公职人员选举种类,透过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办理选举及政党选举活动;其举办之次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八条 (电视政见发表会之举办)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供登记之政党从事竞选宣传,每次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举办之次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之竞选宣传)

  广播电视事业得有偿提供时段,供推荐或登记候选人之政党、候选人从事竞选宣传,并应为公正、公平之对待。
  公共广播电视台及非营利之广播电台、无线电视或有线电视台不得播送竞选宣传广告。
  广播电视事业从事选举相关议题之新闻报导或邀请候选人参加节目,应为公正、公平之处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广播电视事业有违反前三项规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于播出后一个月内,检具录影带、录音带等具体事证,向选举委员会举发。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政府禁止从事竞选宣传活动)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级机关于公职人员选举竞选活动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竞选宣传有关之活动。


第五十一条 (竞选广告应载明刊登者姓名)

  报纸、杂志所刊登之竞选广告,应于该广告中载明刊登者之姓名;其为法人或团体者,并应载明法人或团体之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五十二条 (宣传品印发及竞选广告物之悬挂竖立注意事项)

  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应亲自签名;政党于竞选活动期间,得为其所推荐之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并应载明政党名称。宣传品之张贴,以候选人竞选办事处、政党办公处及宣传车辆为限。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于道路、桥梁、公园、机关(构)、学校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其用地,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竞选广告物。但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供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使用之地点,不在此限。
  前项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地点,应公平合理提供各政党或候选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竞选广告物之悬挂或竖立,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反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所张贴之竞选宣传品或悬挂、竖立之竞选广告物,并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相关主管机关(单位)依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候选人或选举之民意调查资料之发布)

  政党及任何人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为有关候选人或选举民意调查资料之发布,应载明负责调查单位或主持人、办理时间、抽样方式、母体及样本数、经费来源及误差值。
  政党及任何人于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时间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有关候选人或选举之民意调查资料,亦不得加以报导、散布、评论或引述。


第五十四条 (制造噪音之处理)

  政党及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使用扩音器,不得制造噪音。违反者,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竞选言论之禁止)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之竞选言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五十六条 (竞选活动之禁止)

  政党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于竞选活动期间之每日上午七时前或下午十时后,从事公开竞选或助选活动。但不妨碍居民生活或社会安宁之活动,不在此限。
  二、于投票日从事竞选或助选活动。
  三、妨害其他政党或候选人竞选活动。
  四、邀请外国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为第四十五条各款之行为。

第七节 投票及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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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投票所与开票所之设置及开票)

  公职人员选举,应视选举区广狭及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构)、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前项之投票所应选择具备无障碍设施之场地,若无符合规定之无障碍场地,应使用相关辅具或器材协助行动不便者完成投票。选举委员会应视场所之无障碍程度,适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动协助行动不便者。
  原住民公职人员选举,选举委员会得斟酌实际情形,单独设置投票所或于区域选举投票所内办理投票。
  投票所除选举人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家属外,未佩带各级选举委员会制发证件之人员不得进入。但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除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外,并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非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馀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并于封口处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镇、市、区)公所转送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保管。
  前项选举票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前项选举人名册自投票日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选举人得凭本人国民身分证向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申请查阅,查阅以选举人所属投票所选举人名册为限;候选人或其指派人员得查阅所属选举区选举人名册。
  第六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如下:
  一、用馀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第五十八条 (投、开票所之管理员)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主任管理员须为现任公教人员,管理员须半数以上为现任公教人员,选举委员会得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洽请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学校教职员,均不得拒绝。
  投票所、开票所置警卫人员,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洽请当地警察机关调派之。


第五十九条 (投、开票所之监察员)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主任监察员须为现任公教人员,由选举委员会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洽请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学校教职员,均不得拒绝。
  监察员依下列方式推荐后,由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
  一、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仅由推荐候选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得票率达百分之五以上之政党,于各投票所推荐监察员一人。
  二、其他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则由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但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由其所属政党推荐。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三、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与其他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依第一款规定推荐。
  候选人或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但投、开票所监察员不得全属同一政党推荐。
  除候选人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荐不足二名之监察员时,由选举委员会就下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构)、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校院成年学生。
  监察员资格、推荐程序及服务之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六十条 (工作人员应参加讲习)

  投票所、开票所之工作人员,应参加选举委员会举办之讲习。


第六十一条 (慰问金之请领)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死亡、残废或伤害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慰问金。
  不能依前项规定请领慰问金者,准用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 (选举票)

  选举票由选举委员会按选举区,依下列各款规定印制、分发及应用:
  一、区域、原住民立法委员及地方公职人员选举,选举票应刊印各候选人之号次、姓名及相片;经政党推荐之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应同时刊印推荐该候选人之政党名称;非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刊印无。
  二、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选举票应刊印政党之号次、标章及名称。
  前项第二款之政党标章,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案者为限;未经备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项选举票,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及颜色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六十三条 (投票方式)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人。但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圈选一政党。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六十四条 (选举票之无效)

  选举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圈选二政党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别为何政党或何人。
  四、圈后加以涂改。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号。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政党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六十五条 (投、开票所秩序之维持)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选举人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家属,不得携带手机及其他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所以摄影器材刺探选举人圈选选举票内容。


第六十六条 (投票开票日期或场所之改定)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个别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时,投票日前应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投开票当日,应由各该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县(市)级以上选举,并报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查。
  前项不能投票或开票之投开票所,已达或可预见其将达各该选举区三分之一以上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时,主管选举委员会应迳行改定该选举区投开票日期。
  改定之投开票日期,应于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选举委员会于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时,该选举之竞选活动期间顺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间,长于原定之竞选活动期间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计算竞选活动期间。

第八节 选举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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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当选及妇女保障名额之计算方法)

  公职人员选举,除另有规定外,按各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当选名额之分配,依下列规定:
  一、以各政党得票数相加之和,除各该政党得票数,求得各该政党得票比率。
  二、以应选名额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积数之整数,即为各政党分配之当选名额;按政党名单顺位依序当选。
  三、依前款规定分配当选名额后,如有剩馀名额,应按各政党分配当选名额后之剩馀数大小,依序分配剩馀名额。剩馀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四、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
  五、各该政党之得票比率未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当选名额;其得票数不列入第一款计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数点均算至小数点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舍五入。
  前项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各政党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按各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顺位依序分配当选名额;妇女当选人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由名单在后之妇女优先分配当选。妇女候选人少于应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


第六十八条 (妇女当选名额之计票方式及分配)

  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其妇女当选人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应将妇女候选人所得选举票单独计算,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其计算方式,依下列规定。但无妇女候选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选举,在各该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划分选举区时,各该选举区开票结果,妇女当选人不足各该选举区规定名额时,应将该选举区未当选妇女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算,以得票较多之妇女候选人,依序当选。
  二、原住民直辖市议员、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县(市)议员、平地原住民乡(镇、市)民代表选举,妇女当选人不足规定名额时,应将各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选举区未当选妇女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算,相互比较,以得票数较多之妇女候选人于其选举区之当选名额中依序当选。


第六十九条 (重新计票之申请)

  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与次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结果得票数第三高与第四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数千分之三以内时,次高票或得票数第四高之候选人得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向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就查封之投票所于二十日内完成重新计票,并将重新计票结果通知各主管选举委员会。各主管选举委员会应于七日内依管辖法院重新计票结果,重行审定选举结果。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
  前项重新计票之申请,于得票数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得票数第三高之候选人有二人以上票数相同时,得由经抽签而未抽中之候选人为之。
  第一项声请,应以书面载明重新计票之投票所,并缴纳一定金额之保证金;其数额以投票所之投票数每票新台币三元计。
  重新计票由管辖法院于直辖市、县(市)分别选定地点,就查封之投票所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逐张认定。
  管辖法院办理重新计票,应通知各候选人或其指定人员到场,并得指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乡(镇、市、区)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员协助。
  重新计票结果未改变当选或落选时,第三项保证金不予发还;重新计票结果改变当选或落选时,保证金应予发还。
  任何人提起选举诉讼时,依第一项规定查封之投票所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不得声请重新计票。
  第一项办理重新计票所需费用,由第十三条规定编列预算之机关负担。


第七十条 (最低当选票数)

  候选人数未超过或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以所得票数达下列规定以上者,始为当选。但村(里)长选举不在此限:
  一、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选举,为各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选举,为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
  前项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第七十一条 (当选人死亡或判决当选无效之处理)

  当选人于就职前死亡或于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应自死亡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确定判决证明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自死亡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确定判决证明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除以书面声明放弃递补者外,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当选人,在就职前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当选资格;其所遗缺额,除以书面声明放弃递补者外,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妇女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而出缺,致该政党妇女当选人不足妇女应当选名额时,其所遗缺额,除以书面声明放弃递补者外,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候选人顺位依序递补;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妇女候选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二项政党党籍之丧失,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一项第三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定立法委员之递补,应自死亡之日、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确定判决证明书或党籍丧失证明书送达选举委员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当选人名单。


第七十二条 (就职日)

  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规定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规定之日起算。
  前项当选人因征集入营服役,尚未就职者,不得就职;已就职者,视同辞职。


第七十三条 (出缺补选之处理)

  立法委员于就职后因死亡、辞职、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域选出者,应自死亡之日、辞职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确定判决证明书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一年时,不予补选。
  二、原住民选出者,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自死亡之日、辞职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确定判决证明书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一年时,不予补选。
  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选出者,其所遗缺额,除以书面声明放弃递补者外,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在就职后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函请立法院予以注销,其所遗缺额,除以书面声明放弃递补者外,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妇女当选人,于就职后因死亡、辞职、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该政党妇女当选人不足妇女应当选名额时,其所遗缺额,除以书面声明放弃递补者外,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候选人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妇女候选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二项政党党籍之丧失,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一项第三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定立法委员之递补,应自立法院注销名籍公函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名单。


第七十四条 (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之处理)

  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候选人得票数有变动致影响当选或落选时,主管选举委员会应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重行审定。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不适用重行选举或缺额补选之规定。
  地方民意代表当选人因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或当选人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之情形时,其缺额由落选人依得票数之高低顺序递补,不适用重行选举或缺额补选之规定。但递补人员之得票数不得低于选举委员会原公告该选举区得票数最低之当选人得票数二分之一。

第四章 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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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罢免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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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罢免案之提出)

  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罢免案之提议人)

  罢免案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之领衔人三人,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检附罢免理由书正、副本各一份,提议人名册二份,向选举委员会提出。
  前项提议人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以上,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第一项提议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详实填写,并填具提议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地址分村(里)装订成册。罢免理由书以不超过五千字为限。
  罢免案,一案不得为二人以上之提议。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罢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项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罢免案提议人之限制)

  现役军人、服替代役之现役役男或公务人员,不得为罢免案提议人。
  前项所称公务人员,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务员。


第七十八条 (罢免案之撤回)

  罢免案于未征求连署前,经提议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书面向选举委员会撤回之。

第二节 罢免案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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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提议人名册之查对删除)

  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提议后,应于二十五日内,查对提议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提议人不合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提议人有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身分。
  三、提议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
  四、提议人名册未经提议人签名或盖章。
  五、提议人提议,有伪造情事。
  提议人名册,经依前项规定删除后,如不足规定人数,由选举委员会通知提议人之领衔人于五日内补提,届期不补提或补提仍不足规定人数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规定人数,即函告提议人之领衔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并于一定期间内征求连署,未依限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者,视为放弃提议。
  前项补提,以一次为限。补提之提议人名册,应依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提议人之连署期间)

  前条第二项所定征求连署之期间如下:
  一、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之罢免为三十日。
  二、县(市)议员、乡(镇、市)长之罢免为二十日。
  三、乡(镇、市)民代表、村(里)长之罢免为十日。
  前项期间之计算,自领得连署人名册格式之次日起算。
  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应将连署人名册二份,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连署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详实填写,并填具连署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地址,分村(里)装订成册,连署人名册未依规定格式提出者,选举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第八十一条 (罢免案之连署人)

  罢免案之连署人,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连署人,其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项罢免案连署人人数,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同一罢免案之提议人不得为连署人。提议人及连署人之人数应分别计算。


第八十二条 (选举人总数及选举人之认定)

  第七十六条及前条所称选举人总数,以被罢免人当选时原选举区之选举人总数为准;所称选举人,其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罢免案提出日为准。


第八十三条 (罢免案之宣告)

  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连署人名册后,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之罢免应于四十日内,县(市)议员、乡(镇、市)长之罢免应于二十日内,乡(镇、市)民代表、村(里)长之罢免应于十五日内,查对连署人名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但连署人名册不足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连署人数者,选举委员会应迳为不成立之宣告:
  一、连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二、连署人有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情事。
  三、连署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
  四、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
  五、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
  前项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选举委员会应重行核实连署人数,为罢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经宣告不成立之罢免案,原提议人对同一被罢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案。


第八十四条 (罢免理由书副本之送达)

  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被罢免人,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内容,以不超过一万字为限。


第八十五条 (公告)

  选举委员会应于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人未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答辩书内容,超过前条第二项规定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亦同。


第八十六条 (罢免办事处之设置)

  罢免案提议人,于征求连署期间,得设立罢免办事处,置办事人员。
  前项罢免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构)、学校、依法设立之人民团体或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办公处,不在此限。
  罢免案之进行,除征求连署之必要活动外,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之宣传活动。
  罢免办事处与办事人员之设置及征求连署之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三节 罢免之投票及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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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罢免案之投票)

  罢免案之投票,应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三十日内为之。但不得与各类选举之投票同时举行。


第八十八条 (罢免票之刊印、圈定)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九条 (投票人及投、开票规定之准用)

  罢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册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选举人名册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九十条 (罢免之最低投票人数)

  罢免案投票人数不足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罢免票数未超过有效票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均为否决。


第九十一条 (罢免投票结果之公告)

  罢免案经投票后,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前项罢免案通过后,依规定应办理补选者,应自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但经提起罢免诉讼者,在诉讼程序终结前,不予补选。


第九十二条 (通过或否决之效果)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同一公职人员候选人;其于罢免案进行程序中辞职者,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五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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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违反竞选言论之处罚)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九十四条 (聚众暴动之处罚)

  利用竞选或助选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五条 (施暴公务员之处罚)

  意图妨害选举或罢免,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公然聚众对公务员施强暴胁迫之处罚)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贿选之处罚)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犯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九十八条 (妨害他人选罢之处罚)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
  二、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九条 (贿选之处罚)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条 (贿选之处罚)

  直辖市、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及副主席之选举,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选举,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零一条 (党内提名)

  政党办理第二条各种公职人员候选人党内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业之日起,于提名作业期间,对于党内候选人有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行为者,依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断;对于有投票资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行为者,依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断。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者,预备用以行求期约、交付或收受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图渔利,包揽第一项之事务者,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断。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十五条规定,于政党办理公职人员党内提名时,准用之。
  政党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党内提名作业,应公告其提名作业相关事宜,并载明起止时间、作业流程、党内候选人及有投票资格之人之认定等事项;各政党于提名作业公告后,应于五日内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一百零二条 (对选举团体及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行贿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该选举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二、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罢免案提议人或连署人,使其不为提议或连署,或为一定之提议或连署。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百零三条 (贿选之处罚)

  意图渔利,包揽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零四条 (诽谤之处罚)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妨害投开票所秩序之处罚)

  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或有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六条 (携带手机及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之处罚)

  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查获之摄影器材没收之。

第一百零七条 (妨害选举罢免进行之处罚)

  选举、罢免之进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候选人、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之服务机关、办事处或住、居所。
  二、聚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被罢免人执行职务或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对罢免案之进行。

第一百零八条 (选举票或罢免票携出场外之处罚)

  将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经警卫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九条 (抑留毁坏夺取投票匦等之处罚)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罢免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竞选活动限制之处罚)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级机关首长或相关人员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就该机关所支之费用,予以追偿。
  报纸、杂志未依第五十一条规定于广告中载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团体之代表人姓名者,处报纸、杂志事业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或该广告费二倍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制止不听者,按次连续处罚。
  政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依第一项规定,并处罚其代表人及行为人;违反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六条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并处罚其代表人及行为人。
  委托大众传播媒体,刊播竞选广告或委托夹报散发宣传品,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依第六项规定,处罚委托人及受托人。
  将选举票或罢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首)

  犯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于犯罪后三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依刑法诬告罪之规定处断。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犯罪之处罚)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犯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预备犯、第一百零九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或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按其确定人数,各处推荐之政党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对于其他候选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至第三百四十八条或其特别法之罪,经判刑确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重主义)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候选人违法之处理)

  已登记为候选人之现任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选举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通知各该人员之主管机关先行停止其职务,并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选举委员会请协办事项或请派人员。
  二、干涉选举委员会人事或业务。
  三、藉名动用或挪用公款作竞选之费用。
  四、要求有部属或有指挥、监督关系之团体暨各该团体负责人作竞选之支持。
  五、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之安排。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

  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由该管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督率所属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妨害选举罢免案件之审结)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审受理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选人贿赂之处罚)

  当选人犯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预备犯或第一百零三条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缓刑之宣告者,自判决之日起,当然停止其职务或职权。
  依前项停止职务或职权之人员,经改判无罪时,于其任期届满前复职。

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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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之提起)

  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选举委员会办理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违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申请登记之政党,得依前项规定提起选举无效之诉。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效果)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二十条 (当选无效之诉之提起)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有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行为。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当选人,因政党得票数不实,而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或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请登记之政党得依前项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前二项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资格不合当选无效之诉)

  当选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项规定情事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前,向该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当选人,有前项情事时,其他申请登记之政党亦得依前项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选无效)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当选人之当选,无效;已就职者,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效果)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举发)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辖法院)

  选举、罢免诉讼之管辖法院,依下列之规定:
  一、第一审选举、罢免诉讼,由选举、罢免行为地之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其行为地跨连或散在数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辖权。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选举、罢免诉讼事件,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选举法庭与再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法院审理选举、罢免诉讼时,应依职权调查必要之事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之准用)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票或选举人名册之查阅影印)

  选举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查阅、影印选举票或选举人名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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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罚锾之处罚、扣除)

  本法及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罚锾,由选举委员会处罚之。
  前项之罚锾,候选人或政党经通知后届期不缴纳者,选举委员会并得于第三十二条候选人或政党缴纳之保证金或第四十三条所定应拨给候选人之竞选费用补助金款项内迳予扣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修正前之选举、罢免案适用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发布选举公告之选举,或已向主管选举委员会提出之罢免案,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相关条文不适用期限)

  本法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自中央选举委员会组织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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