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条例 (民国36年)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公葬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1月15日 1947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5日 |
公葬条例 (民国37年) |
|
第一条
- 凡中华民国国民竭尽精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身故后得依本条例之规定,举行公葬。
- 一、育材兴学、述作精宏、品德卓异足为表率者。
- 二、创造发明、贡献伟大、利在人群足资崇敬者。
- 三、从事建设事业、不慕荣利、协助政府泽溥民生者。
- 四、捍灾御患、舍身安众、福利社会功绩昭著者。
- 五、公忠体国、卓著政绩、勤劳廉洁、遗爱在民者。
第二条
- 公葬得由山行政院会议决定,或由各省市政府咨请内政部提请行政院会议核定后,呈请国民政府明令举行。
- 本条例所称之市,谓院辖市。
第三条
- 举行公葬,由行政院指定所在地之省政府或市政府办理之,其经费经各该省市政府酌定,由省市库支给,但其数额不得超过一亿元。
第四条
- 各省市政府应于省市政府所在地,设置公葬墓园,咨请内政部备案。
第五条
- 凡公葬者,均应营葬于公葬墓园内。
第六条
- 凡由各公私团体共同营葬,未依本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程序办理者,不得称为公葬。
第七条
- 公葬墓园之设计建筑管理警卫等事宜,由各该省市政府办理之,其坟墓面积及墓碑式样,由各该省市政府咨请内政部核定。
第八条
- 公葬墓园,应于每年植树节日,由各该省市政府派员致祭,其仪式由内政部订之。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 |
![]() |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