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条例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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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条例 (民国4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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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身故后得依本条例之规定举行公葬。
- 一、育材兴学、述作精宏,品德足式者。
- 二、创造发明对人群有伟大贡献。
- 三、致力建设事业,不慕荣利,协助政府泽溥民生者。
- 四、捍灾御患,奋不顾身,地方赖以保全者。
- 五、忠勤廉洁,政绩卓著遗爱在民者。
第二条
- 公葬,得由行政院会议决定或由各省市政府咨请内政部提请行政院会议核定后,呈请总统明令举行。
第三条
- 举行公葬,由行政院指定所在地之省政府或市政府办理之,其经费经各该省市政府酌定,由省市库支给之。
第四条
- 公葬举行之日,应由各该省市政府首长致祭。
第五条
- 各省市政府应于省市政府所在地设置公葬墓园,咨请内政部备案。
第六条
- 凡公葬者,均应营葬于公葬墓园内,如愿择地另葬者,应经各该省市政府咨请内政部核定,由受葬者之家属领费自行安葬,但仍应于公葬墓园内建立碑记。
第七条
- 凡由各公私团体共同营葬未依本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程序辨理者,不得称为公葬。
第八条
- 公葬墓园之设计建筑管理警卫等毕宜,由各该省市政府办理之,其坟墓面积及墓碑式样,由各该省市政府咨请内政部核定。
第九条
- 公葬墓园,应于每年民族扫墓节日由各该省市政府派员致祭,其仪式由内政部订之。
第十条
- 本条例所称之市谓直辖市。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