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条例 (民国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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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条例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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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葬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后,得举行公葬:
- 一、抵御外侮,戡平内乱,著有功勋者。
- 二、防御灾患,舍身安众,功绩昭著者。
- 三、育材兴学,品德卓异,足为表率者。
- 四、著述或发明贡献伟大,足资崇敬者。
- 五、从事公益建设,造福社会,足资矜式者。
- 六、从事公务,勤劳廉洁,卓著勋绩者。
- 七、对国家社会有其他特殊贡献者。
第三条
- 公葬由省(市)政府决定,报请行政院核定,或迳由行政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总统明令行之。
- 公葬费用,由各该办理机关公库支给。
第四条
- 举行公葬,应由各该办理机关设置公葬典礼处,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 公葬仪式,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 各省(市)政府应在省(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选择其他适当地址,设置公葬墓园,并将左列各款函内政部核定:
- 一、设置地点及设计图式。
- 二、墓园面积。
- 三、墓园设备。
- 四、管理及警卫。
- 五、经费及预算。
第七条
- 公葬墓园内,应依面积大小,划分区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四百平方公尺。
第八条
- 受公葬者,墓前应建立碑记,载明生平事迹,其有褒扬令者,并予载入。
第九条
- 受公葬者,应葬于公葬墓园内,如愿择地另葬者,应由省(市)政府函请内政部备案。但仍应在公葬墓园内建立碑记。
第十条
- 公葬举行日,由内政部或省(市)政府派员主祭。
第十一条
- 公葬墓园,应备簿册,载明左列事项:
-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贯、生殁年月日,及简要生平事迹。
-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 三、葬期。
- 四、墓基号数。
- 五、受公葬者家属姓名及住址。
第十二条
- 公葬墓园,应于每年民族扫墓节日,举行公祭,由各该省(市)政府派员主祭,当地各机关团体学校代表陪祭。
- 前项公祭时,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属参加。
第十三条
- 公葬墓园之公祭礼节及辨位图,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