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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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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 (民国63年) 公证法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6月20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7月4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3 号令
公证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3 日 制定5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3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6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7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6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3 号令修正公布第 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全文152条
自公布生效后2年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51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2 条;并自公布生效后二年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6, 33, 79, 15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33、79、152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6, 30, 33, 74至7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30、33、74~7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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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证事务,于地方法院设公证处办理之;必要时得于其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第二条

  公证处置公证人,荐任,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经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推事、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公证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执行律师职务,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毕业,曾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或法院书记官办理纪录事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或法院书记官办理纪录事务五年以上,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前项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公证处一般行政并监督公证事务之进行。

第三条

  公证处设佐理员,委任,辅助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四条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得请求公证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
  一、关于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任、合伙或其他关于债权、债务之契约行为。
  二、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有关物权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之行为。
  三、关于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之行为。
  四、关于遗产处分之行为。
  五、关于票据之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运送契约、保险契约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为。
  六、关于其他涉及私权之法律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得请求公证人就左列各款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
  一、关于时效之事实。
  二、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实。
  三、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之先占、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见、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财产共有或先占之事实。
  四、关于其他涉及私权之事实。

第六条

  前二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应由佐理员作成笔录并签名,并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第七条

  请求认证私证书,应提出私证书之缮本或印本。

第八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公证处为之。但必要时,得于其他适当处所为之。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九条

  关于公证人、佐理员执行职务之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

第十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房屋,约定期间并应于期间届满时交还房屋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公证处职员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十三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十四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送交所属法院。所属法院应于五日内裁定之。

第十五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具理由,并送达于公证人及异议人。
  对于驳回异议之裁定,异议人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十六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私证书缮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调阅,或因避免事变携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公证书之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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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证人不得就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

第十八条

  公证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第十九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令请求人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证明其实系本人;如请求人为外国人者,应令其提出护照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或该本国领事出具之证明书。

第二十条

  请求人不通中国语言,或聋、哑而不能用文字达意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使通译在场。

第二十一条

  请求人为盲者或不识文字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使见证人在场;无此情形而经请求人请求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由代理人请求者,除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外,应提出授权书。
  前项授权书如为未经认证之私证书,应经户籍机关、警察机关、商会或当地村里办公处,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其他公务机关证明;如为外国人,并得由该本国驻中华民国使领馆证明之。
  授权书附有请求人之印鉴证明书者,与前项证明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三条

  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请求作成公证书,应提出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通译及见证人,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选定之;见证人得兼充通译。
  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选定通译者,得由公证人选定之。

第二十五条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见证人或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于请求事件有利害关系者。
  四、于请求事件为代理人或曾为代理人者。
  五、为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长、家属或法定代理人或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者。
  六、公证处之佐理员或雇员。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者,仍得为见证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记载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陈述与所见之状况,及其他实际体验之方法与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公证书之字号。
  二、公证之本旨。
  三、请求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及其字号、住、居所;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四、由代理人请求者,其事由与代理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与其字号、住、居所及其授权书之提出。
  五、有应迳受强制执行之约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者,其事由,及该第三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该第三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七、有通译或见证人或证人在场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二十八条

  公证书应文句简明,字画清晰,其字行应相接续,如有空白,应以墨线填充。
  记载年、月、日、字号及其他数目,应用大写数字。

第二十九条

  公证书文字,不得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涂改,应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删除或涂改字句,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二、公证书末尾或栏外应记明增删字数,由公证人及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或证人盖章。
  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人应将作成之公证书,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请求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其事由。
  有通译在场时,应使通译将证书译述,并记明其事由。
  为前二项之记载时,公证人及在场人应各自签名;在场人不能签名者,公证人得代书姓名,使本人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其事由,由公证人签名。
  证书有数页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见证人,应于每页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但证书各页能证明全部连续无误,虽缺一部分人盖章,其证书仍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内引用他文书为附件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见证人,应于公证书与该附件之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
  前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附件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所为之附件,视为公证书之一部。

第三十三条

  公证人应将各种证明书及其他附属文件,连缀于公证书,加盖骑缝章,并使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之原本灭失时,公证人应征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缮本,经地方法院院长认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项情形及认可之年、月、日,应记明于正本并签名。

第三十五条

  请求人或其继承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请求阅览公证书原本。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请求人之继承人及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阅览时,应提出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证明文件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应编制公证书登记簿,于未为记载前,送请地方法院院长于每页骑缝处盖印,其簿面里页,亦应记明页数并盖印。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登记簿,应于每一公证书作成时,依次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由记载人及公证人签名:
  一、公证书之字号及种类。
  二、请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公证人得依职权或依请求人或其继承人之请求,交付公证书之正本。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正本,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并盖公证处图记:
  一、证书之全文。
  二、记明为正本字样。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正本之效力。

第四十条

  一公证书记载数事件,或数人共一公证书时,得请求公证处节录与自己有关系部分,作成公证书正本。
  前项正本应记明系节录正本字样。

第四十一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时,应于该正本末行之后,记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签名并盖公证处图记。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或其继承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请求交付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书之缮本或节录缮本。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书之缮本或节录缮本,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并盖公证处图记:
  一、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书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记载为缮本或节录缮本字样。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之正本、缮本、节录缮本或其附属文书有数页时,公证人应于骑缝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文书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公证遗嘱,除请求人外,不得请求阅览或交付正本或缮本。但请求人声明愿意公开或于公证遗嘱后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证人依票据法作成拒绝证书者,不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三章 私证书之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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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证人认证私证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证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签名,并于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认证私证书之缮本,应与原本对照相符,并于缮本内记明其事由。
  私证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应记明于认证书内。

第四十七条

  认证书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及在场人签名并盖公证处图记:
  一、认证书之字号。
  二、私证书经当事人于公证人之前签名,或承认为其签名。
  三、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项。
  四、认证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认证书,应连缀于私证书,由公证人及在场人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条第三项后段之规定,于第一项在场人及前条第一项当事人不能签名者准用之。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认证私证书准用之。

第四十八条

  公证处应编制认证书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认证书登记簿准用之。

第四十九条

  认证书登记簿,应于每次认证书作成时,依次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由记载人及公证人签名:
  一、认证书之字号。
  二、请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三、私证书之种类。
  四、认证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章 公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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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请求人声请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依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一千元以下者,征收费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一元;不满千元者,亦按千元计算。

第五十一条

  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四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计算法律行为标的之价额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典权之价额,以其典价为准。

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为标的,或关于私权之事实之价额不能算定之公证者,征收公证费二十元。

第五十四条

  请求人声请就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非因财产关系之行为,作成公证书者,征收公证费二十元。
  于非财产关系行为之公证,并为财产关系行为之公证者,其公证费分别征收之。

第五十五条

  请求人声请就左列各款事项作成公证书者,征收公证费二十元:
  一、承认、允许或同意。
  二、契约之解除或终止。
  三、遗嘱全部或一部之撤销。
  四、曾于同一公证处作成公证书之法律行为之补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标的金额或价额为限。

第五十六条

  请求人声请就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其须实际体验者,依其所需之时间,按一小时加收公证费十元;不满一小时者,按一小时计算。

第五十七条

  请求人声请就股东会或其他集会之决议作成公证书者,依前条之规定征收费用。

第五十八条

  请求人声请就密封遗嘱完成法定方式者,征收公证费二十元。

第五十九条

  请求人声请作成授权书、催告书、受领证书或拒绝证书者,征收公证费二十元。

第六十条

  请求人声请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并请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应征费之规定,加倍征收费用。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声请就私证书为认证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应征费之规定,减半征收费用。

第六十二条

  请求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声请阅览公证书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征收阅览费四元。

第六十三条

  本法未规定公证费用之事项,依其最相类似之事项征收费用。

第六十四条

  抄录费、翻译费、邮电费、运送费、鉴定人或通译到场费、登载公报新闻纸费、送达公证文件之费用,及公证人、佐理员出外执行职务之旅费,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本法所定各项费用之加征准用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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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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