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1981年8月14日 |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1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
(一)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一百六十亿日元(¥16,00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每一时期的期限,“赠款”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以下三个时期内使用。
1.本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2.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和
3.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两国政府将另以换文的形式就第一款第(二)项中提到的每一时期“赠款”的数额进一步作出安排。
三、
(一)“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和支付日本国或中国国民的服务费用(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法人,就中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国自然人或中国法人)。其项目如下:
1.修建中日友好医院的综合医院、临床医学研究所、康复中心、护士培训中心以及中日友好医院的其它有关设施(以下简称“医院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医院设施”所需的设备及设备安装所需的服务;和
3.上述1和2中提到的产品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需的服务(包括中国国内的运输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赠款”可用于购买第(一)项1和2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与支付第(一)项1、2和3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国民的同类服务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与日本国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赠款”,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医院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并清理好现场;
2.提供现场外的配电、供水、排水和其他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赠款”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免除日本国国民关于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财政税捐;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赠款”所建设的“医院设施”和所购置的设备,将适当地和有效地维持并使用于医院的各项业务活动;和
7.负担为实施“计划”所需的属“赠款”负担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赠款”所购买的产品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署的条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公有领域。
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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