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及行政十级以上干部公费医疗的报销规定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及行政十级以上 干部公费医疗报销规定 [61]卫保崔字第11号 1961年12月2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生部函发修订的《关于中央级机关司局长及行政十级以上干部公费医疗报销的规定》
关于中央级机关司、局长及行政十级以上干部的公费医疗报销规定,根据目前国家经济情况和两年来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本着既便利医疗又节约开支的精神做了修订,兹将修订后的规定随函附送,请转知所属单位及有关人员知照为荷。
1961年12月27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及行政十级以上干部公费医疗的报销规定
一、报销范围:
1.凡持有本部保健局所发的公费医疗证到指定的医院或到中医研究院、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北京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市中医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者;
2.经原指定医院同意转往其他医院治疗者;
3.经原指定医院建议由本部保健局介绍者或由本单位联系好疗养院经本部保健局办理手续者;
4.在疗养期间,经疗养院证明需转院治疗者;
5.因患急症,临时到附近医院就诊者;
6.因公赴外地出差或请假外出临时患病就诊者;
7.经本部保健局同意,在工作单位附近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者;
8.要本单位卫生科、所、医务室、保健室看病,服用一般药品者。
二、报销办法:
与本部保健局有记帐关系的医疗机构,门诊、住院费由医疗机构记帐,向本部保健局结算;与本部保健局无记帐关系的医疗机构,门诊、住院费可由原单位垫付,定期汇总向本部保健局报销。报销时须附原始单据、报销证明,并应注明公费医疗证号。报销中药须携带处方。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
1.没有本部保健局所发的公费医疗证和没有报销证明、原始单据者;
2.未经指定医院同意,自行去其他医疗机构或自请医生治疗者;
3.未经本部保健局办理疗养手续自去疗养者;
4.未经指定医院的医生建议自购药品、材料者;
5.镶牙、补眼、配眼镜、假肢、拐杖、畸形鞋垫、钢背心、钢围腰、助听器、药瓶、药锅、煎药费、避孕药品器具和药引子(如鸡、鸡蛋、肉、酒、糖、蜂蜜、水果等)等费用;
6.除住医院期间外,服用人参、鹿茸、三七、何首乌、鹿茸精、参茸药酒、蜂皇精、益寿丹、保健丹、补脑汁、桑椹膏、秋梨膏、枇杷膏、口服葡萄糖、高蛋白、鹿角胶、阿胶、珍珠、琥珀、蛇胆、鹿心等各类滋补药品的费用;
7.就诊、转地治疗、疗养的路费、生产期间的婴儿费用、出诊费及出诊车费、自请特别护士费、住院期间的理发费、文娱活动费、汽车费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等;
8.非病情急重使用的救护车费;
9.超过年度一个月未报销者。
四、本规定自1962年1月1日起实行,1958年12月31日制发〔58〕卫保字第15号“关于中央级机关司局长及行政十级以上干部公费医疗报销规定”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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