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82公发边103号 1982年7月26日 发布机关: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 |
各沿海省、市、自治区公安、交通、水产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29号文件的指示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一日国务院召开的东南沿海三省第三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加强沿海船舶、港口的治安管理,是打击海上走私、贩毒,切断海上走私、贩毒渠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综合治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加强对敌斗争的一项基础建设。望你们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做出成效来。
附:
为了加强沿海治安管理和对敌斗争,打击海上走私、贩毒活动,维护国家尊严、领海主权、生产秩序和海防安全,特就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类船舶,按下列隶属关系管辖与监督。即: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隶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种船舶隶属交通、航运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各种船舶(包括舢舨、竹排),由所在社、队负责管理,建立管理制度,隶属县(市)交通、航运主管部门管辖与监督。
二、各类船舶均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写船名、船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1.渔业船舶应持有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许可证或其他作业有效证件。
2.交通运输船舶(包括其他部门从事商业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船检、港监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并持有客货运输或其他作业有效证件。
3.农副业生产船舶在经过所在县(市)交通、航运主管部门登记、检验、丈量和核定航行区域及载重定额后,发给航行证件。
4.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发给船舶证书之后,由公安部门发给“船舶户口簿”。年满十四周岁的船员,公安部门发给“出海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由公安部规定统一式样,各沿海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印制。
5.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应按船籍港向当地边防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三、各类船舶新造、引进、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均应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发证、过户和注销手续。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船舶被盗、被劫、毁沉,应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船籍港所在地的边防公安派出所和主管部门报告。
四、各类船舶和船员、渔民、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船舶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国营航运企业的船舶和船员,仍按现行规定管理。
五、加强对船员和渔民、船民的管理教育。国营船舶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由各船舶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和个人船舶的渔民、船民的管理教育工作由所在县(市)主管单位和公安部门负责。要经常对船员、渔民、船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形势、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发动他们自觉遵守船舶、港口管理和边防治安管理等规定,维护边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心战物品,及时上缴公安部门。
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有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下海外逃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公安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六、各类船舶均应贯彻执行船长责任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七、沿海社、队港(岙)口,根据需要,对集体和个人所有制的船舶建立管理、检查制度。选定政治可靠,现实表现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负责这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社、队港(岙)口检查、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负责,遵纪守法,切实履行职责。其工资报酬及工作费用,从收取适当的船管费中解决,或由地方经费安排。
八、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重要港口,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交通、航运、水产等有关部门组成港口治安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的领导。
九、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证手续,划分停泊区段,落实船舶看管措施。船舶应在指定的停泊区内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不得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
非本船籍港、本乡、本社、本队集体和个人的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进港停靠,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向当地边防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离开时注销。
十、各类船舶和船员、渔民、船民,要自觉遵守国家法令和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随便搭靠外轮,不得停靠敌占岛屿,不得擅自进入香港、澳门水域和停靠香港、澳门码头,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严禁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我有关部门与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合资捕捞、补偿贸易的船舶,应在指定海区作业,必须遵守我国家法令和边防管理规定。悬挂外国旗帜的或有外国籍人员、港澳同胞随船作业的合资捕捞、补偿贸易船舶,应按外国籍船舶管理,在指定的国家开放港口出入,按有关规定向联检单位办理入出境手续,向我外轮代理公司办理代理关系。在合资捕捞、补偿贸易船上作业的我方人员,应按规定持“海员证”等有效证件。
十二、台湾省船舶来我沿海港口停靠,应按指定的接待港口和临时停泊点停靠,并接受公安边防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对具有广东省深圳、珠海和香港、澳门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及广东省流动渔民管理办法监督管理。
十三、违反本规定和各项船舶、港口管理规章制度,或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令,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证件,扣留、没收船只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本规定好的要表扬;有特殊贡献的要奖励。
十四、各沿海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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