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下铁道与轻轨交通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关于地下铁道与轻轨交通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1年11月23日
1991年11月23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地下铁道与轻轨交通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印发
2016年2月18日《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宣布失效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地下铁道和轻轨交通设备的国产化奠定基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担负我国城市地下铁道和轻轨交通的所有建设和设计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统一车辆型式

(一)车辆是地铁与轻轨的主要设备,数量多、投资大。车辆的选型必须周密慎重,同时,既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客运需要,更须保证便于国内组织生产和保养维修,车辆类型应最大限度地力求统一。

(二)地铁车辆全国采用两种类型

甲型车——车体宽度2800毫米,车体长度19000毫米,车体高度(车顶至轨面)3515毫米;

乙型车——车体宽度3000毫米,车体长度22000毫米,车体高度(车顶至轨面)3800毫米(设空调);

(三)轻轨车辆全国采用统一型式:车体宽度为2600毫米的四轴、六轴、八轴车。

第四条 地铁与轻轨的轨距

鉴于我国地面铁路、有轨电车和建成的地下铁道均采用标准轨距(1435毫米),同时考虑车辆、设备运输便于与地面铁路过轨,因此,我国地铁与轻轨的轨距一律采用国家标准轨距1435毫米。

第五条 电压

地铁——系统直流标称电压为750V或1500V;

轻轨——系统直流标称电压为750V(600V为非推荐值)。

受电方式可根据城市环境条件和安全要求因地制宜采用。

第六条 列车自动控制系统的采用

采用由列车自动控制(ATS)、列车自动防护(ATP)、列车自动运行(ATO)组成的列车自动控制系统(ATC),并相应建立通信网络以实现行车指挥和列车运行自动化,是保证高密度、安全行车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此系统的采用相应要增加工程造价、维护费用和技术管理的复杂程度,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与国力以及各地的具体情况,应慎重选定。可根据客运量和通过能力的要求,采用高、中、低不同标准档次的设备,并予留适当发展余地。

第七条 建设地铁及轻轨的客流量标准

城市是否发展快速轨道交通,以及建设地铁还是轻轨,决定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基本依据是客流量。在选建地铁和轻轨方面,要防止修建轻轨即可满足客运需要而建了地铁造成巨大浪费,或应修建地铁而建了轻轨造成最终不能解决交通问题的重大失误。为此规定:建设轻轨客流量标准为远期单向高峰小时客流量超过1万人次;建设地铁客流量标准为远期单向高峰小时客流量超过4万人次。

第八条 地铁与轻轨的近、远期设计年限

为保证地铁与轻轨不会在建成后短期内频繁改造或长期欠负荷运营,必须规定较合理的设计年限。同时鉴于客运量有逐步增长的客观规律,设计年限一般应分为近远两期,以节约工程初期投资。为此规定:轻轨设计年限近期为10年,远期为20年;地铁设计年限近期为10年,远期不少于25年(近年内设计的线路、如确实有困难可适当缩短远期设计年限)。

设计年限按工程建成投入运营后起算。

第九条 列车的行车密度与平均运行速度

行车密度与平均运行速度的确定,关系到整个工程的建设规模和配车数量。对建设投资、运输效率、运营效益均有重要的影响,也是地铁系统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的客观反映。

行车密度的提高可以依靠采用先进的列车自动控制系统,也可以依靠加强科学管理。参照国外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暂规定:地铁与轻轨远期行车密度不少于每小时30对;地铁列车平均运行速度一般不低于每小时35公里,轻轨列车平均运行速度为每小时25-35公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