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涉台法律事务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处理涉台法律事务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台发〔1993〕5号 1993年4月22日 发布机关: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为了加强对涉台法制工作的指导,根据中央对台方针政策和现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同意,现将处理涉台法律事务的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处理涉台法律事务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1、一个中国的原则。根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以及进行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中,要始终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一国两府”和“一个中国,两个对等政治实体”以及其它类似言行。
2、适用国家法律原则。处理涉台法律事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台湾居民(居民,这里泛指自然人及法人、团体等组织。下同)在大陆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的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认可其事实效力。
(3)对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享有的正当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4)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中,不宜公开援引台湾地区的“法律”;对台湾地区出具的公文书可以酌情采证。
3、促进交往、交流的原则。处理涉台法律事务,要以国家对台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为指导,坚持原则,策略灵活,因势利导,趋利避害,积极促进两岸各个领域的交往、交流,发展两岸关系,为逐步实现国家统一创造条件。
二、涉台法律事务的商谈问题
两岸交往中的法律事务需要两岸有关方面商谈解决的,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台工作的通如》(中发〔1991〕3号)和中共中央对台工作小组《关于加强与台湾当局授权的团体、人士接触商谈集中领导的通知》(〔1992〕1号)执行。主管部门根据对台工作的需要提出与台湾方面商谈的意见,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后,一般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名义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或台湾当局授权的团体、人士进行商谈并签署协议。
三、涉台法律事务、学术交流和人员互访等具体工作
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峡两岸交流活动管理的通知》(中办发〔1989〕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峡两岸交往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0〕4号)规定,各司其贡,互相配合。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制定部门归口管理办法,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各级主管部门在处理主管权限范围内的重大涉台法律事务时,应及时与同级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联系。
四、在两岸交往、交流中,特别是在我正式文书中应注意使用规范性的法律用语
1、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海峡两岸可分别称为国家主体或大陆和台湾地区或台湾省(简称台湾)。
2、两岸同胞均是中国公民、可按居住地分别称为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
3、对台湾地方“政府”,可视情称之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法律称为国家法律,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之为台湾地区的法规。如在非官方文件中必须引用台湾当局颁布的“法律”时,应在“法律”两字上加上引号。
不使用带有“对等”含义的法律用语,如“两岸法律”、“大陆法律”与“台湾法”等。两岸共同举办法学学术研讨会,可以有关内容为题“力扩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两岸律师事务”、“两岸婚姻、继承问题”、“两岸投资保护问题”等。
5、两岸事务是中国内部的事务,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中,一般不使用国际法上的用语,如“护照”、“文书验证”(或“认证”)、“司法协助”、“引渡”等,可以采用“两岸公证文书使用”、“两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联系与协作”等表示海峡两岸间特殊事务的用语等。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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