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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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
统发文(1980)第002号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落实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央[1979]6号文件中,提出了不少问题。对此,我们拟定了《关于落实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已经十省、市、自治区落实起义投成人员政策工作座谈会讨论修改,现正式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

关于落实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央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指示,即中发[1979]6号文件下达半年多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对起义投诚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落实政策的工期作正在进行,有的地区已基本完成,产生了很好的政治影响。初步查明,现在全国还有五十余万名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其中按照中央6号文件的精神,需要落实政策安置工作或做其他生活安置的约十余万人。

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各地区、部门碰到了一些政策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和统一认识。除中央6号文件已明确的各项政策规定外,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

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主要根据一九五七年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第七条 第一款(附后)的规定。此外,有确凿证明,下列人员也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按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对待:

1.所在部队或单位宣布起义时,本人因事在外,但当得知起义消息后,有拥护起义的行动者。

2.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区解放前,个人或集体自动脱离国民党部队或党、政、警、宪、特机关,向我人民解放军或政府机关投诚者。

3.对要求落实政策的原国民党地方武装游杂部队的人员,是否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否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研究确定。

4.按过去规定,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算起义人员。但对其中在起义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贡献或立功表现的人员,因历史问题受到各种处理的,亦可按照对待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实对他们的政策。

5.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解放以前曾与我方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接受指示为我工作者,对他们的历史问题,也应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对待。

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范围,由于各地起义的时间有先后,解决方式各有不同,过去各地曾有一些地区性的规定,仍可执行。

二、关于复查和审批工作 建国初期,新解放地区情况复杂,为了维护刚刚建立的革命政权和发动群众,在土改、镇反中党和人民政府处置了一部分民愤较大或有现行活动的国民党人员,其中也有一部分起义投诚人员,这是当时政治上的需要,也是符合当时的政策的。因此对建国初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复查,但个别确实完全搞错了的,现在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的,可以受理。对已经处决或死亡的人员,经复查纠正后,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名誉,不开追悼会,不做经济退赔,要正确对待其家属子女,消除影响,一视同仁。对现在尚在管制、关押、劳改的人员也应恢复名誉,宣布纠正。复查纠正的案件,原来经法院判决的,均应由法院按照法律手续撤销原判。未经法院判决而以集训、管训等形式直接送劳动改造机关的,由原送单位复查,作出结论。原单位已合并、撤销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复查结论由县以上党委审批。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1.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和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2.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3.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4.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月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5.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6.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受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7.特赦和一九七五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8.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推动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

附:

一九五七年六月《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关于起义人员的规定:

第七、关于起义人员

(一)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

国民党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做为起义的各种人员:(1)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2)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3)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4)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1)特务间碟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2)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3)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无反顾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4)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

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做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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