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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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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36年) 兵役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1月23日
1954年12月4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4日
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44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 月 14 日 制定7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8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4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37, 3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4, 43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6, 54条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6、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78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118010 号令增订公布第 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59, 78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防字第34830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051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 (89) 台防字第 34830 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6004406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6, 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8007835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9007395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000385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12, 16, 17, 22, 26, 34, 42, 44至47, 52, 5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6、17、22、26、34、42、44~47、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2001902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30, 33, 41, 4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3004382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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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役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适于服役者及志愿服役者,应编立兵籍,于除役、免役、或禁役时,注销兵籍。
  兵籍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已逾征兵及龄之男子,尚未经征兵处理者,得视国防军事需要,依年次补行征兵处理,按体位征集入营,服常备兵役或补充兵役或国民兵役。

第四条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在营服役期满而志愿留营之士兵,以兵役法及本法公布之日为其志愿服役起算之日。

第五条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后备军人身份而缺乏规定证件者,应由国防部订定办法予以登记,依兵役法及本法所定予以管理。

第六条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各法令中有关兵役称谓之不同者,依左列规定:
  一、所称在乡军人,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后备军人。
  二、所称退役,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退伍。
  三、所称备役,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预备役。
  四、其他称谓互异者,由国防部比照以上各款解释办理。
  持有前项称谓互异之证件者,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第七条

  兵役法及本法所称之省、县、市或乡、镇,其他同级行政单位,亦适用之。

第八条

  复员比照动员召集行之。
  临时召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之解除召集,各比照其召集行之。
  退伍比照入营行之。
  以上各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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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得视军事作战需要,以在营服士官役者选升为军官,转服常备军官役或预备军官役;以在营服士兵役者选升为士官,转服常备士官役或预备士官役;并得视必要,预为选取候补军官或士官,在候补期间,仍服原役。
  依前项选取人员,其应受之军官、士官教育,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条

  征集役龄男子或召集后备军人或国民兵之具有专门技能者,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教育时,得按技能、类别予以征召,其应受教育时间,亦得按军事技能教育需要,酌为缩短或延长之。
  依前项规定教育期满合格者,授给特种技术预备军官或特种技术预备士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受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教育期间,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者,依左列规定服役。
  一、已修得相当于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者,按其专长核列为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转服预备军官役、预备士官役。
  二、未修得相当于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而原为现役军人或后备军人者,仍回服原役;原为国民兵或役龄男子者,依法转服其应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时间,得折算为应服兵役时间。

第十二条

  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教育时间,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者,依左列规定服役:
  一、受预备军官教育已修得相当于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者,核列为预备士官,转服预备士官役。
  二、受预备军官教育未修得相当于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者,及受预备士官教育者,均同前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应受教育,而病后体力衰弱,已不适于服军官役、士官役或常备兵役、补充兵役者,转服国民兵役,合于免役规定者,予以免役。

第三章 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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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依兵役法第十八条规定,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得予提前退伍者之兵科人数、退伍时间与军职专长之核定标准,均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因国防军事需要,依兵役法第十九条规定延役时,按左列规定处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延役时,应依国防部命令行之,除志愿留营者外,其延役期间,以一年为准,不得已时,得再延长一年以内,期满退伍,其服役成绩优良者,得酌予缩短延役时间。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条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时,由所属部队决定,并呈报国防部,于延役原因消灭时,即行退伍。但在国外服勤务时,得适用前款之规定。
  依前项第一款延役时,其延役时间,得于尔后应召入营服役之时间合并计算之。
  补充兵依第一项第一款延役时,即转服常备兵现役。

第十六条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病停役而病愈后应回役者,在国防军事上无妨碍时,得免回役,并依左列规定服役:
  一、常备兵在营服役时间已满应服役时间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备兵应有之军职专长者,转服常备兵预备役。
  二、常备兵在营服役时间已满四个月者,或补充兵已满应受训练时间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补充兵应具之军职专长者,转服补充兵预备役。
  不合于前项规定者,或因病后体力衰弱已不适于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者,转服国民兵役;合于免役规定者,予以免役。

第十七条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执行之日数或逃亡之日数,不得算入现役期间内。

第十八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常备兵、补充兵现役缺额,以补充兵、国民兵递补时,按左列顺序行之:
  一、补充兵现役。
  二、依法应征服补充兵现役者。
  三、依法应服甲种国民兵役者。

第十九条

  依前条第一款以补充兵现役递补常备兵现役缺额时,其已服补充兵现役时间,应与常备兵现役期间合并计算之。
  依前条第二、第三两款,以应受补充兵现役征集或服甲种国民兵役者递补常备兵或补充兵现役缺额时,应按年次行之。

第二十条

  应征服补充兵现役者,在入营前曾受军事训练,已修得相当于补充兵应有军职专长,经团管区司令部检定合格,得免征集训练,即列为补充兵预备役。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章 国民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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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依兵役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本法第三条规定应服国民兵役者,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规定,按年次、体位、地区、职业予以编组、管理、训练、服役,由省(市)政府统筹规划,县(市)政府主持实施。
  前项编组、管理、训练、服役之属于军事范围者,并由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分负指挥、督导与协助之责。

第二十三条

  国民兵教育、训练及勤务召集所需武器弹药,由国防部配发师(团)管区司令部分配使用;所需干部,以地方役政人员或后备军人充任,必要时得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派遣之,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政府预算。

第二十四条

  应受国民兵教育、训练者,如曾在学校或其他处所受军事教育、训练,相当于应受之国民兵教育、训练,经团管区司令部检定合格,得迳列为已受训练国民兵。

第二十五条

  应征受教育、训练之国民兵,具有兵役法第四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延缓教育、训练,由县(市)政府核定之。
  前项延缓教育、训练原因消灭时,仍受教育、训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兵组织、管理、教育、训练、服役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后备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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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之管理区分如左:
  一、将官由国防部管理之。
  二、将官以外之后备军人,由所属师管区司令部管理之。
  后备军人之兵役行政事务,由所属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及省(市)县(市)政府分别办理之。
  后备军人管理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左列事项得由政府机关优先任用后备军人,或由管理机关指派协助之:
  一、适用军事管理、组织及军事教育、训练之工作。
  二、适于后备军人所修得军职专长之工作。
  政府机关任用后备军人时,其人事管理与待遇,按公务人员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后备军人之应转役或免役者,于每年征兵检查之同时或应召时,经军医检定属实后,军官由国防部核定,士官及士兵由所属师管区司令部核定。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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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及教育、训练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及军人权益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其主要业务之实施划分如左:
  一、有关征集事项,由地方政府主办,军、师、团管区协办。
  二、有关召集事项,由军、师、团管区主办,地方政府协办。
  三、有关国民兵组织、管理、教育、训练事项,由地方政府主办,军、师、团管区协办。
  四、有关军人权益与扶助事项,由地方政府主办,军、师、团管区协办。
  五、其他兵役有关事项,比照以上各款划分之。

第三十一条

  国防部与内政部,军、师、团管区司令部与省(市)县(市)政府及其他有关机关,所管兵役行政与兵役事务之相关事项,其业务划分与配合,各依其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未设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及兵役业务机构地方,其应办之兵役事项,由国防部指定之军事机构,内政部指定之行政机构,分别掌理之。

第三十三条

  各省(市)县(市)得组织兵役协会,乡、镇必要时得设分会,以协助推行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兵役协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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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征兵及龄男子之征集,由省政府负指挥、监督之责,县(市)政府指挥所属乡、镇公所负征兵实施之责,分别办理征兵处理及有关兵役事务。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兵额经行政院决定,由国防部分别配赋于各军管区、省(市)政府,递配于所属师、团管区及各县(市)政府;在未设军、师、团管区地方,其所配赋之兵额,即迳配于指定办理兵役之军事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于每年六月以前配赋完竣。

第三十六条

  每年应届征兵及龄男子之身家调查,由本人或户长于每年四月向所属乡、镇公所申报,乡、镇公所查对户籍记载有关身家调查事项,为必要之调查,于每年六月以前办理完竣,将调查经过与有关统计,呈报县(市)政府汇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第三十七条

  县(市)政府应于每年七月,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征兵检查委员会,负有关体位及役种、军种、兵科判定之责,下设体格检查组、役种区划组、军种兵科鉴定组,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体格检查组,依师(团)管区司令部所派医官之指导,调聘公私医师分区施行。
  二、役种区划组、军种兵科鉴定组,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派员会同县(市)政府办理之。
  征兵检查,应于九月底以前办理完竣,将检查经过及有关统计呈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体格检查之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体格检查合格适于服役者,依左列顺序征集之:
  一、常备兵现役,以甲等体位征服之,不足时以乙等体位征服之。
  二、补充兵现役,以甲乙等体位应征服常备兵现役后之馀额征服之,并依甲乙等体位之顺序征集。
  三、甲种国民兵,以甲乙等体位应征服常备兵与补充兵现役后之馀额征训之。
  四、乙种国民兵,以应服甲种国民兵役之馀额与丙等体位征训之。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按军事勤务所需之专长与体位等次顺序征训之。

第三十九条

  抽签,以在乡、镇公所所在地举行为原则,抽签时,县(市)政府、团管区司令部及县(市)有关机关,均应派代表到场监察、指导,以县(市)长或其代表或乡、镇长为主席。
  抽签,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办理完竣,并由县(市)政府造具役龄男子中签统计表,呈报省政府,另造具名册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第四十条

  团管区司令部于接到县(市)政府所送名册后,应即指定入营部队、入营日期,指导协助县(市)政府完成征集准备,按期实施征集入营,于征集完竣时,由县(市)政府及团管区司令部将征集经过及有关统计,分别层报内政部、国防部备查。

第四十一条

  寄居他县(市)之征兵及龄男子,因事故不能回本籍时,其应受之征兵处理,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身家调查与抽签,均在本籍举行。但抽签得由本人委托其亲属在本籍代行。
  二、征兵检查,得依其本人申请,由寄居地县(市)政府代为办理。
  三、常备兵、补充兵之应征,应在本籍行之;必要时得由其本人申请本籍县(市)政府核准后,在寄居地应征。
  四、国民兵之应征,得在寄居地行之。
  前项在寄居地应征之男子,应列入本籍征额内。

第四十二条

  寄居他县(市)之征兵及龄男子,本籍县(市)因故未行征兵时,其应受征兵处理,即由寄居地县(市)政府办理,并列入其征额内。

第四十三条

  应征服现役之男子,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而不能如期入营时,应由本人或户长申请县(市)政府核准,汇送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延期入营,常备兵以不逾一个月为限,补充兵以不逾十日为限,其因病不堪行动,短期内无痊复之望者,得延至次期入营。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之征兵,比照县(市)政府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征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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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动员召集之范围、人数,由国防部按年度动员需要,予以计划,报经行政院核定后,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计画应受动员召集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均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选定编配。
  二、师管区司令部为召集管理机关,团管区司令部为召集执行机关,县(市)政府为协助机关,并督导所属警察机构及乡镇公所为召集事务机关,分负召集准备与实施之责。
  前项第一第二两款,在临时召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除另有规定者外,亦准用之。

第四十七条

  动员召集开始之时日与编成部队,由总统依法颁布之动员命令定之。

第四十八条

  临时召集之范围、人数、时日,由国防部视军事需要予以决定,经行政院核定后,依国防部命令实施之。
  临时召集入营之服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先后在营服役时间合计,陆军以二年,海、空军及特种兵以三年为限。

第四十九条

  教育召集之范围、人数、时间,由国防部按年规定,师(团)管区实施,其应受教育召集之国民兵,得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指导县(市)政府实施之。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受之教育召集,在其役龄内,以五次为限,每次为三十日以内,每年以一次为准,战时得视教育需要酌增次数与时间。

第五十条

  勤务召集之范围、人数、时间,由省(市)政府会同军管区司令部拟定计划,报请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核定,由县(市)政府实施之。
  国民兵及后备军人每年应受勤务召集时间为三十日以内,必要时得予延长。但其延长时间以三十日为限。
  经延长时间者,应于次年应召时间内扣算或予以适当之救助与补偿。

第五十一条

  点阅召集之范围、人数、时日,由国防部按年规定,师(团)管区实施,其应受召集之国民兵,得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指导县(市)政府实施之。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受点阅召集,每年以一次,每次以一日为限,战时得视必要增为二至三次。

第五十二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所定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员,以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总统府、各院部、会、署、局、司、处长以上之人员。
  二、政务委员、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考试委员、大法官、正在开会期中之国民大会代表。
  三、各级法院之推事、检察官。
  四、省(市)县(市)行政机关之首长与正在开会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学以上校长、专科以上学校院长、系主任及有关国防科学之专任教授。
  六、省(市)县(市)乡、镇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员及警察人员。
  七、陆、海、空军之聘雇人员,具有特种专长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正在主持救灾与救护伤患工作中之人员。
  九、由政府选派因公出国之人员。
  十、担任战地重要工作之人员。
  前项人员应召后,以担任军中能适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务为原则。

第五十三条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于国防作战准备无妨碍时,得依左列时间免受教育、勤务、点阅三种召集:
  一、退伍、归休、停役或离职之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常备兵在一年以内者。
  二、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退伍、停役之补充兵、受完应受教育、训练之国民兵在半年以内者。

第五十四条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依法应受召集时,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而不能如期入营时,得由召集管理机关或召集执行机关核准后,延期入营,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以不逾十日为限,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以不逾三日为限。

第五十五条

  应受各种召集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时,以户长为当然召集通报人;本人为户长时,由其本人委托亲友一人为召集通报人;无亲友者,由村、里长为召集通报人。

第五十六条

  兵役法第四十三条所定之轮次归休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召集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章 免役、禁役、缓役、缓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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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依兵役法规定应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龄内确不堪服役者为限,于每年施行征兵检查时,经体格检查组之检定,后备军人报由团管区司令部转呈师管区司令部核定,国民兵及役龄男子由县(市)政府核定后,汇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征兵检查后发生免役原因者,依主管机关指定之卫生机构,经检查证明,或于应征、应召时经检查决定后,同前项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依兵役法第五条应禁役者,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应缓征者,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应缓召者,应由原判决处理之司法机关于判决处理后,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县(市)政府,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征兵及龄男子应禁役或缓征者,由县(市)政府核定后,汇报省政府并通知团管区司令部。
  二、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禁役或缓召者,由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转呈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前项判处徒刑人员,经依法赦免、减刑、缓刑、假释后,其禁役者,如实际执行徒刑期间不满四年时,免除禁役;其缓征、缓召者,如实际不在监狱执行时,视为缓征、缓召原因消灭,均由各该管辖司法机关通知其所属县(市)政府处理之。

第六十条

  依兵役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缓征者,应由学生肄业之学校,于每学期始业时,造具学生名册,分别通知其原籍或寄居地县(市)政府核定后,转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第六十一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缓召者,于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时,经部队医官检验属实后,即予延缓本次召集。但因重病已不堪行动者,得经县(市)卫生机关检验证明后,层报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缓召者,除应召后担任适于原有技能之工作者仍受召集外,应以他人不可能代替者为限;此项国防工业种类、技术员工类别及其缓召年龄、时间与身份鉴定等,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缓召人员,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由所属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团管区司令部予以初审,并造具名册送由各缓召者所属师管区司令部,于十月底以前予以核定。

第六十三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缓召者,应于每学期始业时,由所属县(市)政府会同当地团管区司令部予以初审,造具名册送由各缓召者所属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第六十四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而缓召者,以赖其扶养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属,依其工作收益或财产权益收入,仍无法维持其家庭当地一般生活标准者为限。

第六十五条

  依兵役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缓召者,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经乡、镇公所查明确实,呈报县(市)政府审核,并转报师管区司令部于十月底以前核定之。

第六十六条

  应受免役及缓征、缓召者,除依有关各条由各机关、学校查报并通知其本人外,其他不属于机关、学校者,应由本人或户长向所属乡、镇公所申请之。
  应受禁役者之查报申请,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缓征、缓召,依照有关各条所定时间查报或申请审核后,如有学生退学,国防工业技术员工开补,国民学校教员退职、补聘等,应由各该管机关、学校随时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县(市)政府,依以上有关各条规定,予以核定或转报核定之。

第六十八条

  依本法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业经查报通知及申请免役、禁役、缓征、缓召者,经县(市)政府及师管区司令部核定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经县(市)政府核定应予免役、禁役、缓征者,由县(市)政府按名制给证明书;经核定不应免役、禁役、缓征者,按名制给通知书,分别发由其所属乡、镇公所转交其本人或户长。
  二、经师管区司令部核定应予免役、禁役、缓召者,由师管区司令部按名制给证明书;经核定不应免役、禁役、缓召者,按名制给通知书,分别发由其所属县(市)政府转交其本人或户长。
  县(市)政府及师管区司令部依前项规定办理后,应分别造具名册通知有关机关、学校,并分别造具统计表层报内政部、国防部备查。

第六十九条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经依前条规定核定,如有不服者,得于接到证明书或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申请乡、镇公所呈报县(市)政府依照前条所定之核定机关,分别报请省政府或层报军管区司令部复核之,在申请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征集、召集之执行。

第七十条

  缓征、缓召原因消灭时,应由本人或户长于三十日内向所属乡、镇公所申报之。

第七十一条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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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定应征、应召在营服役之学生与职工及原无职业者,于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时,其就学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业事宜由内政部主管,按其就学、就业之学校、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等管辖关系,由有关各部、会、署及地方政府,依左列规定协同办理之:
  一、应征、应召时之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学级与职位、年资复学、复职;如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不存在或原无职业者,应由主管机关另就其他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优先安置或辅导就学、就业。
  二、就学者应依学校通知之报到期间,就业者应依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通知之报到时间,按时报到,如无故逾期三个月者,视为自行放弃。
  三、应征、应召在营服役期满,其依法延役者,照上列两款规定办理;其依志愿留营继续服役在三年以上者,其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之底缺得免保留,于其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时,即依本条第一款后段之规定,予以安置或辅导就学、就业。
  四、军人在营期间,得利用公馀入随营学校就学;其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三条

  受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或国民兵征训之学生与职工,视为公假。

第七十四条

  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定之扶助事宜,由内政部主管,由省(市)政府依左列原则订定办法,由县(市)政府实施之:
  一、凡家属之具有工作能力者,应尽力扶助其自行营生,或就公私事业优先安置适当工作,俾能自给自养。
  二、依前款之安置尚未实现时,或虽经安置后仍不足以维持生活者,或全家均属老弱而无工作能力者,应就其生活必需,筹给现金或实物,以维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灾、人祸、生育、死亡等事故无力自救者,应按其必需予以现金、实物等救济之。

第七十五条

  在营服役期间负伤或患病成为残废、机障、痼疾或身体衰弱不堪再行服役者,除照陆海空军军人抚恤条例所定给恤外,应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志愿就业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其原无职业者,或因伤残不能担任原有工作者,应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业教育,于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安置适宜之工作。
  二、尚能求学而志愿就学者,比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不能就业、就学而自愿回乡者,资送回乡。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学能力而又不能回乡者,由政府设置收养机构收养之。
  前项第三款资送回乡事宜,由国防部主管;第一、第四两款教养、安置事宜,由内政部主管;第二款就学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并由有关各部、会、署及地方政府协同办理之。

第七十六条

  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所定之教养事宜,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之子女无力为生时,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扶助至成年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学时,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予以免费或给予必要之补助费,并予以优先就学便利,至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毕业为止。
  前项第一款由内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负责实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业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教育部及地方政府负责实施。

第七十七条

  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所定之安葬、纪念、表扬事宜,由内政部主管,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之遗骸除依法国葬、公葬者外,应由省(市)县(市)政府筹建公墓予以安葬,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
  二、死者之事迹除宣付国史馆者外,应由省(市)县(市)政府列叙方志,以垂久远,战死者原肄业之学校得刊立碑亭,以资纪念。

第七十八条

  依照以上各条规定,军人及其家属应享之权利,国防部及军、师、团管区司令部与其他有关军事机关,应就其主管业务,依照有关法令规定,予以适当之指导、配合及协助。

第七十九条

  依兵役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定宣誓之誓词如左:
  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保卫国家人民,恪遵军中法令,服从长官命令,尽忠职责,严守秘密,如违誓言,愿受严厉之处分。此誓。

第八十条

  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另定之。

第八十一条

  军人在营退伍及复员之给与另定之。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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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依本法有关各条规定,应由本人或户长申请、申报之事项,本人因故不在时,由户长申请、申报;户长亦因故不在时,由其成年亲属申请、申报;无成年亲属者,由村、里长申请、申报。

第八十三条

  为推行兵役及其有关事务,应行奖惩、宣传、慰劳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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