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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89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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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89年1月立法2月公布) 兵役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1月21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1月21日
2000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2月6日
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0510 号令
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95年立法96年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 月 14 日 制定7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8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4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37, 3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4, 43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6, 54条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6、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78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118010 号令增订公布第 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59, 78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防字第34830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051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 (89) 台防字第 34830 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6004406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6, 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8007835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9007395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000385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12, 16, 17, 22, 26, 34, 42, 44至47, 52, 5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6、17、22、26、34、42、44~47、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2001902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30, 33, 41, 4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3004382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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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

  本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兵籍之编立)

  役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适于服役者,及志愿服役者,应编立兵籍,于除役、免役或禁役时,注销兵籍。
  兵籍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补行征兵处理)

  已逾征兵及龄之男子,尚未经征兵处理者,于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依年次顺序征集入营。

第四条 (施行前后备军人缺证时之处理)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后备军人身分而缺乏规定证件者,应由国防部订定办法予以登记,依兵役法及本法管理。

第五条 (兵役称谓之统一)

  各法令中有关兵役事项,其称谓不同者,依下列规定:
  一、所称在乡军人,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后备军人。
  二、所称退役,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退伍。
  三、所称备役、预备役,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后备役。
  四、其他称谓互异者,由国防部比照前三款办理。
  持有前项称谓互异之证件者,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第六条 (志愿役、义务役)

  依兵役法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依志愿考选服预备军官役、预备士官役者,于服现役时区分为志愿役、义务役。

第二章 军官役 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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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专技人员之征召)

  征集役龄男子或召集后备军人或补充兵,具有专门技能者,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教育时,得按技能类别予以征集、召集;其应受教育时间,得按军事技能教育需要,酌予缩短。
  依前项规定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特种技术预备军官或特种技术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或依法予以任官。

第八条 (因病转服替代役或免役)

  受军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应受教育,而病后体位不适于服军官役、士官役或常备兵役者,其合于替代役体位者,转服替代役,合于免役规定者,予以免役。
  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服现役期间,因体位变更为替代役体位者,转服替代役。

第九条 (义务役预备军士官服现役期间之准用规定)

  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服现役期间,准用兵役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第三章 常备兵役 补充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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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提前退伍之规定)

  常备兵服现役期间,依兵役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前退伍者,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条 (延役之处理)

  常备兵服现役期间,依兵役法第十九条规定延役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延役时,应依国防部命令行之,除志愿留营者外,其延役期间,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得再延长一年,期满退伍。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时,以一年为限,由所属部队以命令行之,并陈报国防部备查,于延役原因消灭时,即行退伍。
  前项延役时间,应于尔后应召入营服役之时间内扣除之。

第十二条 (常备兵停役转服替代役或免役)

  常备兵停役后,因体位已不适于服常备兵现役,其合于替代役体位者,转服替代役;合于免役规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停役期间之除外)

  常备兵服现役期间,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停役者,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现役期间内。

第十四条 (补充兵各项办法办理标准)

  补充兵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施以军事训练;其征集程序、薪给、主副食、保险、抚恤,准用常备兵标准办理。

第十五条 (补充兵成绩合格证书之发给)

  补充兵于接受军事训练期满成绩合格者,由国防部发给证明书。

第十六条 (补充兵列管运用之依据)

  依兵役法第十七条规定应服补充兵役者,由国防部依其年次、体位、地区、职业、专长,予以列管、运用。

第十七条 (军事训练检定合格证明书之发给)

  应征服补充兵役者,在入营前曾受军事训练,或已修得相当于补充兵应有之军职专长,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检定合格者,发给证明书。

第十八条 (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

  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章 后备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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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后备军人之管理)

  后备军人之管理由国防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分别办理之。

第二十条 (后备军人之转役免役)

  后备军人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检定属实,应转役或免役者,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后备军人管理规则)

  后备军人管理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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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应征兵额之配赋)

  应征兵额由国防部按年度需要,经陈报行政院核定后,配赋予所属机关及单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

第二十三条 (归化我国国籍及侨民之服役办法)

  兵役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归化我国国籍者及归国侨民之服役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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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动员召集之实施)

  动员召集之范围及人数,由国防部按年度计画,经陈报行政院核定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计画应受动员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均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选定编配。
  二、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协助国防部,督导所属警察局或乡(镇、市、区)公所,分负召集准备及实施之责。
  经选定编配为紧急动员之后备军人,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应由当地民防机构,分别指定其空袭避难处所,实施就地避难;非经核准,不得疏散。
  前项人员居住地迁徙者,应先报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凡临时召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或点阅召集,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动员召集开始时日之编成部队之依据)

  动员召集开始之时日及编成部队,由总统依法颁布之动员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临时召集之实施)

  临时召集之范围、人数、时日,由国防部视军事需要以命令实施之。
  临时召集入营之服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先后在营服役时间合计以一年十个月为限。

第二十七条 (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之实施)

  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之范围、人数、时日,由国防部按年度计画实施,于退伍后八年内,以四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二十日。但国防部得视军事需要酌增年限、次数及时间。

第二十八条 (点阅召集之实施)

  点阅召集之范围、人数、时日,由国防部按年度计画实施,于退伍后八年内,每年一次,每次以一日为限,必要时,国防部得视需要酌增年限、次数、日数。

第二十九条 (逐次召集人员之范围)

  依兵役法第四十条规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以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简任十一职等及比照简任十一职等以上人员。
  二、在会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级法院之法官、检察署之检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学以上学校校长、院长、系主任或有关国防科学之专任教授。
  五、直接办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员。
  六、国防部所属之聘雇人员。
  七、正在办理救灾或救护伤患中之人员。
  八、由政府选派因公出国之人员。
  九、担任战地重要工作之人员。
  前项人员应召后,以担任军中能适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务为原则。

第三十条 (尽后召集人员之范围)

  依兵役法第四十条规定得列入尽后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以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维持治安之必要人员。
  二、正在专科以上学校就读之学生。
  三、推行国家总动员所必需之人员。
  四、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数以上在营服役者。

第三十一条 (召集之延期入营)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依法应受动员召集、临时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时,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而不能如期入营者,得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延期入营,其期限不得逾三日。

第三十二条 (轮次归休办法之订定)

  兵役法第四十二条所定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轮次归休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召集规则之订定)

  召集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免役 禁役 缓征 缓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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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免役之核定)

  依兵役法第四条规定应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龄内确不堪服役者为限。后备军人报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役龄男子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核准。

第三十五条 (禁役、缓征、缓召之处理通则)

  依兵役法第五条禁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缓征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缓召者,应由司(军)法机关通知本人及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役龄男子应禁役或缓征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核准。
  二、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禁役或缓召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函转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

第三十六条 (役龄男子在校生缓征之审定)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缓征者,应由役龄男子就学之学校于每学期始业时,造具学生名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后,分别通知其本人及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核准。

第三十七条 (免役、缓征、缓召及禁役之通知申请)

  应受免役、禁役、缓征或缓召者,除由各机关、学校通知外,并应由本人或其户长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之。

第三十八条 (缓征、缓召原因消灭之申报)

  缓征、缓召原因消灭时,除由各该机关、学校随时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外,并应由本人或其户长于三十日内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报之。

第三十九条 (核准后证书之发给)

  依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查报通知及申请免役、禁役、或缓召者,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准后,发给证明书。

第四十条 (报请复核)

  不服免役、禁役、缓征、缓召之核定者,得于接到证明书或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申请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征集、召集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项实施办法之订定)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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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退伍复员或解召时之安置或辅导就学)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征、应召在营服役之学生与职工及原无职业者,于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时,其就学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业事宜由内政部及有关机关主管,按其就学、就业之学校、机关及公私立事业机构等管辖关系,由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规定会同办理之:
  一、应征、应召时之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立事业机构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学级或职位年资复学或复职;如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立事业机构不存在或原无职业者,应由主管机关另就其他学校、机关或公私立事业机构优先安置或辅导就学或就业。
  二、就学者应依学校通知之报到期间,就业者应依机关或公私立事业机构通知之报到时间,按时报到,如无故逾期一个月者,视为自行放弃。
  三、应征、应召在营服役期满,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其依志愿留营继续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立事业机构之底缺得免保留,于其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时,依第一款规定,予以安置或辅导就学或就业。
  四、军人在营期间,得利用公馀入进修或补习学校就学;其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接受召集之公假)

  受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之学生及职工,应给予公假。

第四十四条 (扶助家属生活事宜之办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扶助事宜,由内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则订定办法,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
  一、凡家属之具有工作能力者,应尽力扶助其自行营生。
  二、未依前款规定扶助,或虽经扶助后仍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全家均属老弱而无工作能力者,应就其生活需要,筹给现金或实物,以维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灾、人祸、生育、死亡等事故无力自救者,应按实际需要,予以现金实物等救济之。
  前项所需经费由内政部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四十五条 (不堪再行服役之处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定受伤残废者,除照军人抚恤条例所定给恤外,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志愿就业者,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其原无职业或因伤残不能担任原有工作者,经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业教育,并于政府机关或公私立事业机构安置适当之工作。
  二、尚能求学而志愿就学者,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不能就业或就学而自愿回乡者,资送回乡。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学能力而又不能回乡者,由政府设置收养机构安养之。
  前项第三款资送回乡事宜,由国防部主管;第一款、第四款安置安养事宜,由内政部主管,并编列预算支应之;第二款就学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并由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同办理之。

第四十六条 (遗族教养事宜之办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之教养事宜,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之子女无力维生时,依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扶助至成年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学时,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予以免费或给予必要之补助费,并予以优先就学便利,至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毕业为止。
  前项第一款由内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负责实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业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教育部及直辖市、县(市)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战死或因公殒命之安葬等事宜之办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之安葬、纪念、表扬事宜,由内政部、国防部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之遗骸除依法国葬、公葬者外,应由内政部、国防部、直辖市、县(市)政府筹建公墓或忠灵塔,予以安葬、安厝,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
  二、死者之事迹除宣付国史馆者外,应由国防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列叙录志,以垂久远,战死者,原肄业之学校得刊立碑亭,以资纪念。
  前项安葬、纪念、表扬,其实施办法,由国防部、内政部分别定之。

第四十八条 (役龄男子未履行兵役义务者之申请出境)

  役龄男子尚未履行兵役义务者之出境应经核准;其申请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学役男因奉派或推荐出国研究、进修、表演、比赛、访问、受训或实习等原因申请出境者,最长不得逾一年。
  二、未在学役男因奉派或推荐代表国家出国表演、比赛等原因申请出境者,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三、因前二款以外原因经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二个月。
  役龄前出境,于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国外就学之役龄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检附经验证之在学证明,申请再出境,其在国内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
  一、在国外就读当地国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正式学历学校,而修习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者。
  二、就学最高年龄,大学至二十四岁,研究所硕士班至二十七岁,博士班至三十岁。但大学学制超过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长就学最高年龄一年,其毕业后接续就读硕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顺延就学最高年龄,其博士班就读最高年龄以三十三岁为限。以上均计算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经核准赴大陆地区投资之台商及其员工之子,于役龄前赴大陆地区,并于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前三年,均与父母在大陆地区共同居住,并就读当地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正式学历学校,而修习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者,于届役龄后之入出境,除应另检附父或母任职证明及其与父母于大陆地区居住之证明外,准用前项之规定。其应检附之文件,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依前三项规定申请出境,其出境准许与限制事由及延期条件审核程序,由内政部拟订处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龄男子申请出境后,届期无故未归或逾期返国,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之有关规定处罚。
  接近役龄男子之出境审查作业,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九条 (入营宣誓誓词)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誓之誓词如下:
  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保卫国家人民,恪遵军中法令,服从长官命令,尽忠职责,严守秘密,如违誓言,愿受严厉之处分。此誓。

第五十条 (军人家属优待之立法)

  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另定之。

第五十一条 (现役期间退伍及复员给与之另定)

  军人现役期间、退伍及复员之给与,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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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学校军训课程之折算役期)

  兵役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学校军训课程,指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时仍在营及以后征集服义务役之军官、士官、常备兵及替代役役男,曾于高级中等(含高职)以上学校修习且成绩合格之军训课程。
  前项役期折算方式,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依各级学校之授课内容及军事需要订定之。但合计不得逾三十日。
  本法修正施行后,得折算役期之学校军训课程,亦不得逾三十日,其实施、管理、作业、考核办法,由教育部会同国防部、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条 (转服替代役之折算役期)

  依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转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或服现役之时间,得折算为应服替代役时间。
  前项人员,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办理解除征、召集,并由内政部指定报到日时、地点征集服勤。

第五十四条 (征集令召集令之送达)

  征集令、召集令之送达,不得以公示送达方式为之。

第五十五条 (各项办法之订定)

  为推行兵役及其有关事务,应行奖惩、宣传、慰劳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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