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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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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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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内江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内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9日经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防盗窗、防护网等设施和外立面的空调外机、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符合公共安全规定,保持美观、整洁、完好。

第十条 杆、管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已架设的各类杆、管线,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废弃的杆、管线,由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废弃杆、管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公告栏,为依法张贴、发布信息提供便利。

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地面、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不得擅自进行喷涂、刻画、粘贴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规定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上超过规定使用时间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拒绝驶离的,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应当确保车辆规范停放在划定区域,确保车辆整洁、完好,对堆积的车辆及时清运,对故障车辆及时回收。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将车辆规范停放到划定区域。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按照市容标准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市容标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招牌所有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文字规范,确保安全。招牌破旧、图文破损、污渍明显的,招牌所有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

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不得设置可移动的户外落地招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床架、床垫、沙发、桌椅、衣(书)柜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地点。

大件垃圾的堆放地点,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大件垃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清运。

鼓励社会资本从事大件垃圾的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中转场所和消纳场所。社区、居民小区设置的建筑(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应当定期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临街各类场所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用围挡等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建筑垃圾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定和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

携带犬只等宠物外出的,应当束带牵引并及时清理其排泄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架设杆、管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以及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招牌破旧、图文破损、污渍明显,招牌所有人不及时清洁、修复、更换的,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设置可移动的户外落地招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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