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资源发展条例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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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资源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21号令
再生水资源发展条例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至5, 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1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水资源永续利用,推动再生水之开发、供给、使用及管理事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水:指废(污)水或放流水,经处理后可再利用之水;依其处理水源不同,分为系统再生水及非系统再生水。
  二、系统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统之废(污)水或放流水,经处理后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统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统之废(污)水或放流水,经处理后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经营业:指依本条例许可兴办系统再生水开发案(以下简称再生水开发案),提供系统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五、区域水资源经理基本计画:指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各区域水资源开发及经营管理计画。

第四条 (应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统再生水)

  应提出用水计画之开发单位,其兴办或变更开发行为位于区域水资源经理基本计画之水源供应短缺之虞地区(以下简称水源供应短缺之虞地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用水计画,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统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计画之开发单位,其兴办或变更开发行为位于水源供应短缺之虞地区,经查核其各年期实际用水情形与用水计画内容差异达一定比率或一定规模者,应提出差异分析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并依审查结果调整用水计画内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统再生水。
  依前二项规定应使用一定比率系统再生水者,如无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放流水,应依核定用水计画或差异分析报告审查结果,以非系统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项开发单位使用再生水之适用范围、一定比率、一定规模、替代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水源供应短缺有虞地区积极兴办系统再生水开发案或提供污水或放流水)

  为促进系统再生水发展,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一定期间无偿提供所辖公共下水道系统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经营业及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为提供该水源所增加之建设、营运或其他必要费用;其收费应依计费准则之规定。
  水源供应短缺之虞地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积极兴办再生水开发案或依前项规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并得报请中央下水道主管机关,优先核定办理该地区之公共下水道系统建设。
  第一项一定期间及计费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再生水开发案补助建设费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兴办再生水开发案,或自提再生水开发案之再生水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纳入区域水源者,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补助其部分建设费用。
  前项补助建设费用之范围、补助比率、经费来源、审查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再生水之使用用途及其水质标准)

  再生水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业、药品业之用水。
  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限制及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各标的用水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有水质标准者,其供作该标的使用之再生水,应符合该标准。

第八条 (再生水开发案管理机关及办理事项)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开发案,由管理该公共下水道系统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该下水道系统跨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一、再生水开发案及废(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审查、许可、废止、变更。
  二、再生水开发案兴建及营运之监督、查核。
  三、再生水经营业之水价核定。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产业园区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置之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园区)使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办再生水开发案之再生水者,由该特定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区内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协调。
  二、区内相关设施配置之审核。
  取自特定园区之专用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开发案,由该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前二项各款规定事项。

第九条 (再生水经营业之组织及筹设及再生水开发案之兴办程序)

  再生水经营业,以公司组织为限。但政府机关得以基金方式运作之。
  申请筹设再生水经营业,除依前项规定以基金方式运作者外,应检具申请书、资本额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取得许可后,始得办理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
  再生水经营业兴办再生水开发案,应检具再生水兴建及营运计画书、公司证明等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兴建许可,并取得废(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许可后,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进度落后,应检附原因说明,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工期展延。
  再生水开发案于兴建完成后,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验;经查验合格,取得营运许可后,始得营运。
  经许可之再生水兴建及营运计画书,于施工中或完工后如有变更,应检附相关文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其变更涉及水质、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区域或兴办人者,应另加附变更计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将前四项之许可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申请书、计画书、相关文件、各项许可与变更之程序、条件、废(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许可年限、工期展延、审议规范、许可文件发给、查验项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再生水经营业回复原状、停止营运之情形)

  再生水经营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兴建许可、废(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许可或营运许可,并令其回复原状、停止营运或为适当处置:
  一、自取得兴建许可之日起一年半内尚未兴建、兴建后持续停工半年、累计停工一年以上或施工进度严重落后,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显无法于期限内完成工程。
  二、未依许可之计画内容兴建、营运。
  三、未经许可,将兴建许可或营运许可移转予他人。
  再生水开发案之兴建、营运,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影响下水道系统正常运作或损害公共利益情节重大者,得令再生水经营业停止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并为适当处置。

第十一条 (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申请、变更程序及管理)

  取自下水道系统一定水量以上之废(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应检具再生水使用计画书,叙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构造物详细图样及说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废(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许可;变更时亦同。
  取用案之取水构造物于完成兴建后,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验;经查验合格后,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核减取用水量或废止其使用许可。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项许可之计画内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项许可之期程未开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三项规定之一定水量、计画书、废(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许可程序、使用许可年限、完工查验、核减水量、保留、废止、许可文件发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再生水开发案及取用案不适用水利法相关规定)

  依第九条规定申请之再生水开发案及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之取用案,不适用水利法水利事业兴办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再生水开发案取水构造物、水处理设施与供水设施设计及监造之签证)

  再生水开发案取水构造物、水处理设施与供水设施之设计及监造,应由技师法所定执业范围之相关科别技师办理签证。但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行兴办者,得由该机关或机构内依法取得相关科别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之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公告之;签证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再生水费之计算公式及其调整)

  再生水经营业依个别开发案之开发营运成本及合理利润,向再生水使用者收取再生水费;其计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再生水经营业依前项规定拟订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再生水费,应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但再生水经营业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兴办者,依该法相关规定及其投资契约约定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邀集相关政府机关、学者专家等各界公正人士审核再生水费及其调整或争议。

第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业各开发案之定期检查及申报)

  再生水经营业各开发案之取水构造物、水处理设施、供水设施及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取用者之取水构造物,应定期检查、维护管理、岁修养护,并作成检查纪录,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再生水经营业应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将再生水开发案之废(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应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报;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取用者,应申报废(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按年汇整前项规定资料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第二项之检查项目、纪录、申报项目、格式、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之强制检查权)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再生水经营业各开发案及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员进入事业场所、设施范围,实施各种工程设施、水质、水量等有关资料及纪录之检查,并得令相关人员为必要之说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关资料;被检查者及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规定之检查人员于执行检查职务时,应主动出示执行职务证明文件或足资辨别之标志,并以不妨碍事业正常业务之进行为原则。
  第一项规定之检查机关及人员,对于被检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应予保密。

第十七条 (意图营利而违反提供或使用再生水之处罚)

  意图营利,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十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毁损再生水经营业之取水构造物、水处理设施或供水设施之处罚)

  毁损再生水经营业之取水构造物、水处理设施或供水设施,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再生水经营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经营业未依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查验合格,取得营运许可而营运。
  四、再生水经营业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停止营运。
  五、再生水经营业未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停止营运及为适当处置。
  六、毁损再生水经营业之取水构造物、水处理设施或供水设施,致妨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罚则)

  开发单位未依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按用水计画或差异分析报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统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开发单位未依第四条第二项提出差异分析报告或未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期限内补正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再生水经营业提供再生水之水质不符第七条第二项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限制及应遵行事项或其标的用水之水质标准。
  二、再生水经营业未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取得兴建许可而施工。
  三、再生水经营业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回复原状或为适当处置。
  四、再生水经营业未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兴建及为适当处置。
  五、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取用者,未依同条第二项规定经查验合格而取用。
  六、再生水经营业及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定期检查、维护管理、岁修养护,并作成检查纪录。

第二十二条 (罚则)

  再生水经营业或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取用者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拒绝第十六条第一项之检查、提出说明、配合措施或相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则)

  再生水经营业或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报,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锾之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条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园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已提供系统再生水予他人使用之办理方式)

  本条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统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应于本条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内,以再生水使用现况报告书替代再生水兴建及营运计画书,依第九条规定申请补办兴建许可,并取得营运许可后,始得继续营运;违反者,依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其提供再生水违反第七条规定者,依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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