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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发展条例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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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发展条例 (民国108年) 再生能源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51号令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4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436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除第 7 条条文及原第 10 条第 1、2、4 项之删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23660号令发布第 7 条条文及原第 10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4 项之删除,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12之1, 15之1至15之5, 20之1条
修正第3, 12, 13, 15, 2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5、23 条条文;增订第 12-1、15-1~15-5、20-1 条条文;除第 1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推广再生能源利用,增进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结构,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环境品质,带动相关产业及增进国家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阳能、生质能、地热能、海洋能、风力、非抽蓄式水力、国内一般废弃物与一般事业废弃物等直接利用或经处理所产生之能源,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可永续利用之能源。
  二、生质能:指农林植物、沼气及国内有机废弃物直接利用或经处理所产生之能源。
  三、地热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蕴含于土壤、岩石、蒸气或温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温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盐差能等能源。
  五、风力发电:指转换风能为电能之发电方式。
  六、离岸风力发电:指设置于低潮线以外海域,转换风能为电能之发电方式。
  七、小水力发电: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设置或另设旁通水路设置之方式,转换非抽蓄式水力为电能,且装置容量未达二万瓩之发电方式。
  八、氢能:指以再生能源为能量来源,分解水产生之氢气,或利用细菌、藻类等生物之分解或发酵作用所产生之氢气,或其他以再生能源为能量来源所产生之氢气,供做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电池:指借由氢气及氧气产生电化学反应,而将化学能转换为电能之装置。
  十、再生能源热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态非属发电,而属热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指除直接燃烧废弃物之发电设备及非小水力发电之水力发电设备外,申请主管机关认定,符合依第四条第四项所定办法规定之发电设备。
  十二、回避成本:指电业自行产出或向其他来源购入非再生能源电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凭证:指核发单位办理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查核及发电量查证后所核发之凭证。
  十四、储能设备:指储存电能并稳定电力系统之设备,包含储能组件、电力转换及电能管理系统等。
  前项第六款离岸风力发电设置范围所定低潮线,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为推广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应考量我国气候环境、用电需求特性与各类别再生能源之经济效益、技术发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达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未达二千瓩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定。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认定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适用本条例有关并网、趸购之规定。
  前项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能源类别、装置容量、认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电业得依前项办法设置装置容量未达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发电设备。

第五条

  设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发电设备,其装置容量未达五百瓩者,不受电业法第七十一条有关置主任技术员规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除前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其申请设置、工程、营业、监督、登记及管理事项,适用电业法相关规定。
  前项工程包括设计、监造、承装、施作、装修、检验及维护。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考量国内再生能源开发潜力、对国内经济及电力供应稳定之影响,订定未来二年及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广目标、各类别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发展计画与方案并公告之,另规划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推广目标总量达二千七百万瓩以上。
  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应配合前项计画与目标,协助评估区域内相关再生能源之开发潜力。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各类别再生能源之经济效益、技术发展及相关因素,检讨第一项再生能源类别。
  再生能源热利用推广目标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其经济效益、技术发展及相关因素定之。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作为再生能源发展之用。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售电业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电量,依一定费率缴交之金额。
  二、设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发电设备达一定装置容量以上者,按其发电设备供自用之电量,依一定费率缴交之金额。
  三、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充。
  四、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费率、一定装置容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设备之补贴。
  二、再生能源之资源盘点、示范补助、推广利用及辅导成立认证机构。
  三、再生能源发电、储能之研发补助。
  四、执行本条例有关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认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补助。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再生能源发展之相关用途。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于原住民族地区,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应优先办理。
  公用售电业依第二项第一款缴交基金之费用,应反映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电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电价费率之计算公式。

第八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要求与电力网互联时,输配电业应依电业法第八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其并网技术规范,由输配电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依前项规定互联时,在既有线路外,加强电力网之成本,得由输配电业及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分摊;其分摊方式,由输配电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相关部会、专家学者、团体组成审议会,审定成本分摊方式。
  再生能源发电业与设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发电设备未达二千瓩者,得单独或共同设置变电站、引接线路与电力网互联;其共同设置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设置者协议之,如有争议,准用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电力网连接之线路,由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自行兴建及维护;必要时,与其发电设备并网之输配电业应提供必要之协助;所需费用,由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负担。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各部会、学者专家、团体组成委员会,审定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生产电能之趸购费率及其计算公式,必要时得依行政程序法举办听证会后公告之,每年并应视各类别再生能源发电技术进步、成本变动、目标达成及相关因素,检讨或修正之。
  前项费率计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机关综合考量各类别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平均装置成本、运转年限、运转维护费、年发电量、渔业补偿、电力开发协助金、维护与除役成本、偏远地区及相关因素,依再生能源类别分别定之。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位于原住民族地区者,应综合考量加权趸购费率。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所产生之电能,除依电业法直供、转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电业外,应由公用售电业趸购。
  公用售电业依前项规定趸购再生能源电能,应与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签订契约,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自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项规定与公用售电业签订契约者,其设备生产之电能,依第一项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趸购费率趸售。
  依电业法直供或转供之再生能源电能,如改依本条例趸售,或有多馀电能依本条例趸售者,适用再生能源发电设备首次提供电能时之公告费率。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与电业签订购售电契约者,其设备生产再生能源电能之费率,仍依原订费率趸购。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回避成本或第一项公告费率取其较低者趸购:
  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运转且未曾与电业签订购售电契约。
  二、运转超过二十年。
  三、于全国再生能源发电总装置容量达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推广目标总量后设置。
  前项回避成本,由公用售电业拟订,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条

  输配电业依第八条第二项加强电力网之成本,及公用售电业依前条第六项规定趸购再生能源电能之成本,应反映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电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电价及各种收费费率之计算公式。

第十一条

  对于具发展潜力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储能设备,于技术发展初期阶段,中央主管机关得基于示范之目的,于一定期间内,给予相关奖励。
  对于合作社、社区公开募集之公民电厂或设置于原住民族地区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储能设备,中央主管机关得基于示范之目的,于一定期间内,给予相关奖励。
  前二项示范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于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筑物时,其工程条件符合再生能源设置条件者,应装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
  前项所称工程条件符合再生能源设置条件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电力用户所签订之用电契约,其契约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应于用电场所或适当场所,自行或提供场所设置一定装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储能设备或购买一定额度之再生能源电力及凭证;未依前开规定办理者,应向主管机关缴纳代金,专作再生能源发展之用。
  前项契约容量、一定装置容量、一定额度、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种类、储能设备之类别、代金之缴纳与计算方式、办理期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为符合地方发展特性及规划,地方政府得订定并办理较前项所称之办法更加严格之自治法规。

第十二条之一

  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达一定规模者,除有受光条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应设置一定装置容量以上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
  前项建筑物范围、一定规模、一定装置容量与其计算方式、受光条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中央建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热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润,依其能源贡献度效益,订定热利用奖励补助办法:
  一、太阳能热能利用。
  二、生质能燃料。
  三、一般废弃物或事业废弃物经处理后制造为燃料者。
  四、其他具发展潜力之再生能源热利用技术。
  前项热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补助经费,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应。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闲置之农林牧土地栽种能源作物供产制生质能燃料之奖励经费,由农业发展基金支应;其奖励资格、条件及补助方式、期程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装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权利取得、使用程序及处置,准用电业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
  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于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者,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间及程序,不得低于电业执照之有效期间,且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三条、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有关承租期间及程序之限制。

第十五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准用都市计画法及区域计画法相关法令中有关公用事业或公共设施之规定。
  国有不动产依法提供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收益,得提拨一定比率回馈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范围、一定比率、发放作业与使用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设置于海岸地区范围者,应纳入整体海岸管理计画,并准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
  因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国有或公有林地时,准用森林法第八条有关公用事业或公共设施之规定。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用地,设置于渔港区域者,准用渔港法第十四条有关渔港一般设施之规定。

第十五条之一

  为设置地热能发电设备而有探勘地热能之需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地热能探勘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就前项申请,应会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审查。
  地热能探勘许可之有效期间为二年。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届期二个月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以二次为限;经审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请地热能探勘许可应具备之资格、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查项目、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二

  为设置地热能发电设备而有开发地热能之需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地热能开发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就前项申请,应会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审查。
  取得地热能探勘许可者,于地热能探勘许可期限届满前,已依第十五条之四第一项规定提供地热能探勘资料,且于探勘场址申请地热能开发许可,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优先审查。
  申请人应提出拟设置之地热能发电设备,其发电后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层达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规划。但因开发场址之地质条件、生态环境或其他因素未能达成该比例,经申请人检具证明文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申请案之开发场址如位于温泉区内,申请人须另提出温泉产业发展影响分析文件,其内容应包含地热能之开发行为对温泉产业之影响分析及其因应措施。
  地热能开发许可之有效期间为五年。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届期二个月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经审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请地热能开发许可应具备之资格、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查项目、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三

  取得地热能开发许可者,其规划设置之地热能发电设备属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蕴含于温泉之能源,应于地热能发电设备运转前,依水利法相关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
  前项水权以二十年为限,地热能发电设备设置者于期限届满前得依水利法相关规定申请展限登记。
  取得地热能开发许可者,应于地热能开发许可有效期间内依电业法或本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取得再生能源发电业执照、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或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登记文件。
  地热能发电设备设置者之再生能源发电业执照、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或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登记文件,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注销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权登记失其效力。
  地热能发电设备发电后之尾水应回注原地下水层达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之二第四项但书规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地热能发电设备设置者应装置量测设备,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格式逐日记录发电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项,并按季送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水利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之四

  取得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热能探勘或开发资料。
  因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探勘或开发之地热能,专供地热能发电设备使用。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者于其许可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后,应将经许可设置之构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适当措施处理。
  依本条例申请或取得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者,不受温泉法第五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五条之五

  申请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开发许可之内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者,申请人应于申请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司法人进口供其兴建或营运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使用之营建或营运机器、设备、施工用特殊运输工具、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其用途属实且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公司法人进口前项规定之器材,如系国内已制造供应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其用途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自然人进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其用途属实且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前三项免征关税或分期缴纳关税之进口货物,转让或变更用途时,应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免征及分期缴纳关税办法,由财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有关证明文件之申请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品项范围及遵行事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设置再生能源发电、利用系统及相关设施,依不同设施特性,就其装置容量、高度或面积未达一定规模者,免依建筑法规定请领杂项执照。
  前项关于免请领杂项执照之设备容量、高度或面积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建筑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提供再生能源运转资料,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查核;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设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发电设备达一定装置容量以上者,应按月将其业务状况编具简明月报,并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具年报,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售电业及输配电业依第七条第六项及第十条规定办理者,应将其非再生能源之售电量、趸购再生能源电量、趸购再生能源电能之成本及加强电力网之成本之相关资料,依前项规定方式编具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售电业及输配电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三项查核方式及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与电业间因本条例所生之争议,于任一方提起诉讼前,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他方不得拒绝。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学者、专家为前项之调解。
  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调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调解之申请、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再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缴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趸购再生能源设备所产生之电能。

第二十条之一

  取得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地热能探勘许可内容探勘地热能,或未依地热能开发许可内容开发地热能。
  二、地热能发电设备发电后尾水之回注比例违反第十五条之三第五项规定。
  三、违反第十五条之四第二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将探勘或开发之地热能供地热能发电设备以外之用途。
  四、于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失效后,未依第十五条之四第三项规定处理经许可设置之构造物。
  取得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者,违反第十五条之三第六项或第十五条之四第一项规定,未依时送备查或提供资料,或资料不实,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得按次处罚。
  有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撤销或废止地热能探勘许可或地热能开发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检查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能提供、申报或未按时提供、申报资料,或提供、申报不实,或未配合补充说明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再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条及现行条文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删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二条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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