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41年)
外观
← | 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33年) | 出国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41年2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1年(1952年)2月19日 中华民国41年(1952年)3月3日 公布于民国41年3月3日 |
护照条例 (民国56年) |
|
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出国护照之制定及签发,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 出国护照由外交部制定。
第三条
- 出国护照由外交部部长或其指定之机关签发。
第四条
- 出国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普通护照。
第五条
- 外交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 一、外交官领事官及其眷属,使馆馆长之随从二人,领馆馆长之随从一人。
- 二、中央政府派往外国之文武官员负有外交性质之任务者及其眷属,但其在外时间不及半年者,其眷属不得领取护照。
- 三、外交公文专差。
- 前项第一、第二两款所称眷属,以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为限。
第六条
- 公务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省级民意机关因公派往各国之人员及其眷属。
- 二、国际组织之中国籍职员,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推荐充任,或由各该组织自行任用,而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及其眷属。
- 三、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国考察或调查者及其眷属。
- 前项所称眷属以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为限,但出国人员在外时问不及半年者,其眷属不得领取护照。
第七条
- 普通护照适用于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
第八条
-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向外交部领取,普通护照向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之政府机关或驻外使领馆领取。
第九条
- 请领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者应缴护照费,其数额由外交部订定,外交护照免缴各费,学生或工人护照或由本国甲地至乙地经过邻国之过境护照,其护照费减半缴纳。
第十条
- 申请护照者应依照左列规定申请:
- 一、申请外交护照者,应填具护照申请表一份,经派遣机关证明后,连同六公分方形半身正面脱帽薄纸照片四张,送请外交部依照第五条之规定核发外交护照,其随行之眷属由申请人同样办理。
- 二、申请公务护照者,应填具护照申请表一份,经主管机关证明后,连同前款规定之照片四张及护照各费,送请外交部依照第六条之规定核发公务护照,其随行之眷属由申请人同样办理。
- 三、凡在国内之中华民国国民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出国,经准许后,填具护照申请表一份,连同第一款规定之照片四张及护照各费,送请外交部或其指定之机关签发。
- 四、凡在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填具护照申请表二份,连同第一款规定之照片及护照各费,向所属或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之机关申请签发。
第十一条
- 持照人出国或由一外国前往他国,应于到达目的地一月内,向当地或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呈验护照免费登记,逾期不登记者,其护照有效期间届满时不予延期加签。
第十二条
-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 普通护照自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 前二项规定之各种护照有效期间,得由外交部酌量情形,呈报行政院缩短之。
- 各种护照有效期间届满,持照人如有继续持用之必要时,得申请延期加签,每次延期加签不得逾一年,延期加签以三次为限。
第十三条
-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之持照人未届满期而任务已完毕,或届满期而无任务者,应由行政院或各该主管机关通知外交部饬其即行回国,其不遵令回国者,应由外交部吊销其护照,并由行政院或各该主管机关予以撤职或惩处。
第十四条
-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有遗失,应先登报声明作废,或凭居留地警察机关证明,然后检同剪报或证明文件,向外交部或其所属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补发。
-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有破损致不堪使用者,应将原护照缴还外交部或其所属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换发新护照。
- 申请补发或换发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其由中华民国使领馆受理者,应请外交部核发。
- 补发或换发之护照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原有护照所馀之有效期间。
- 补发或换发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应照规定缴纳各费。
第十五条
- 持照人于回国后,经外交部或主管机关核准再行出国,或由一外国前往他国,如其持用之护照有效期间尚未满期,得向外交部或其所在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加签,无庸另请新照。
第十六条
- 外交部或其指定之领照机关暨中华民国使领馆,不得签发前往与中华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之护照,但该国家或其属地仍承认中华民国护照之效力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 凡在与中华民国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内居留之中华民国国民,向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护照回国,或前往与中华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或前往前项但书规定之地区者,应备有受理申请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所在地之殷实华商二家切实保证,经受理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查对无讹后,予以签发。
第十七条
- 外交部或其指定之发照机关暨中华民国使领馆,不得于规定费用外另收他费。
第十八条
- 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外交部指定之发照机关所收护照各费,应按月汇缴外交部汇解国库,并填具报解表连同护照副联呈送外交部备查。
第十九条
- 外交部应于每半年将已发之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名单,汇报行政院备查。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承办签照人员对于签发出国护照或护照加签,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路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以贪污论罪。
- 直属主管长官对于承办签照人员,犯前项之罪有庇护或不为举发者,以共犯论。
第二十二条
- 承办出国护照人员有滥发纵容情事者,以失职论,依法惩戒,主管机关长官对于承办人员有指使滥发纵容情事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 外交部得依本条例订定施行细则。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