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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民国9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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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民国95年5月立法6月公布) 刑事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5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11号令
刑事诉讼法 (民国96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8 日 制定513条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513 条;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前[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制定5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6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22, 50, 67, 68, 108, 109, 114, 120, 121, 173, 207, 217, 221, 232, 235, 238, 252, 287, 306, 308, 311, 312, 317, 318, 323, 335, 362, 374至376, 378, 385至387, 389, 390, 400, 415, 440, 441, 495, 499, 505, 507, 508, 515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51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2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512 条
(原名称: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新名称: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44, 50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5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4、5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3 日 修正第27, 29至31, 33, 34, 150, 245, 255条
增订第71之1, 88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8 月 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7、29~31、33、34、150、24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1、8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308, 451, 454条
增订第310之1, 451之1, 455之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8 月 3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08、451、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0-1、451-1、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5 日 修正第253, 373, 376, 449, 451, 454条
增订第449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198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373、376、449、451、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449-1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93之1, 100之1, 100之2, 101之1, 101之2, 103之1, 116之1, 231之1, 451之1条
删除第104, 120条
修正第27, 31, 35, 91至93, 95, 98, 101至103, 105至108, 110, 111, 114, 117至119, 121, 146, 226, 228至230, 259, 271, 311, 379, 449, 451, 45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725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 条条文;删除第 104、1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5, 100之1, 100之2, 420条
增订第100之3, 248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9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5、100-1、100-2、420 条条文;并增订第100-3、2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93之1, 1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1之1, 14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1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38, 117, 323, 326, 328, 338, 441, 442条
增订第116之2, 117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4.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17、323、326、328、338、441、4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6-2、1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5.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7001777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22, 127, 128, 130, 131, 136, 137, 143至145, 153, 228, 230, 231, 404, 416条
增订第128之1, 128之2, 131之1, 132之1条
删除第12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2 日公布1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并删除第 129 条条文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31, 161, 16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590号令修正发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253之1至253之3, 256之1, 258之1至258之4, 259之1条
修正第61, 177, 178, 218, 253, 255至260, 32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590号令修正发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1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1, 35, 37, 38, 43, 44, 117之1, 118, 121, 154, 155, 156, 159, 160, 164, 165, 166, 167, 169至171, 175, 180, 182至184, 186, 189, 190, 192, 193, 195, 196, 198, 200, 201, 203, 204, 205, 208, 209, 214, 215, 219, 229, 258之1, 273, 274, 276, 279, 287, 288, 289, 303, 307, 319, 320, 327, 329, 331, 449, 455条
增订第43之1, 44之1, 158之1至158之4, 159之1至159之5, 161之1至161之3, 163之1, 163之2, 165之1, 166之1至166之7, 167之1至167之7, 168之1, 176之1, 176之2, 181之1, 196之1, 203之1至203之4, 204之1至204之3, 205之1, 205之2, 206之1, 219之1至219之8, 236之1, 236之2, 271之1, 273之1, 273之2, 284之1, 287之1, 287之2, 288之1至288之3条
删除第162, 172至174, 191, 340条
增订第1编第12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 条条文;增订第 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节节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62、172~174、191、340 条条文
注:第 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增订第455之2至455之11条
增订第7编之1编名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5771号令增订公布第七编之一及第 455-2~45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308, 309, 310之1, 326, 454条
增订第310之2, 314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8、309、310-1、326、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0-2、3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01之1, 301, 470, 48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301、470、48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284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3, 108, 344, 354, 361, 367, 45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 条条文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08、354、361、367、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2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93, 253之2, 449, 479, 48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253-2、449、479、480 条条文;其中第 253-2、449、479、480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93 条条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34, 404, 416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5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2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1, 9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04, 41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4、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53之2, 370, 455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19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9-1 条条文;并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7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3之1, 133之1, 133之2, 142之1, 310之3, 455之12至455之37条
修正第133, 136, 137, 141, 143, 145, 259之1, 309, 310, 404, 416, 455之2, 470, 473, 475条
增订第7编之2编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36、137、141、143、145、259-1、309、310、404、416、455-2、470、473、475 条条文;增订第 3-1、133-1、133-2、142-1、310-3、455-12~455-37 条条文及第七编之二编名;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31之1, 33之1条
修正第93, 10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2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01 条条文;增订第 31-1、33-1 条条文;除第 31-1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53, 284之1, 37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0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284-1、3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57, 6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1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93之2至93之6条
修正第33, 404, 416条
增订第1编第8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404、416 条条文;增订第 93-2~93-6 条条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并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16之2, 117, 121, 456, 46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2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2、117、121、456、4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248之2, 248之3, 271之2至271之4, 429之1至429之3, 455之38至455之47条
修正第248之1, 429, 433, 434条
增订第7编之3编名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29、433、4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8-2、248-3、271-2~271-4、429-1~429-3、455-38~455-47 条条文及第七编之三编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38之1, 89之1条
修正第15, 17至26, 38, 41, 46, 50, 51, 58, 60, 63, 67, 68, 71, 76, 85, 88之1, 89, 99, 101之1, 114, 121, 142, 158之2, 163, 192, 256, 256之1, 271之1, 280, 289, 292, 313, 344, 349, 382, 390, 391, 394, 426, 454, 45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26、38、41、46、50、51、58、60、63、67、68、71、76、85、88-1、89、99、101-1、114、121、142、158-2、163、192、256、256-1、271-1、280、289、292、313、344、349、382、390、391、394、426、454、457 条条文;增订公布第 38-1、89-1 条条文;除第 38-1 条、第 51 条第 1 项、第 71 条第 2项、第 85 条第 2 项、第 89 条、第 99 条、第 142 条第 3 项、第 192 条、第 289 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34, 239, 34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239、3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增订第121之1至121之6条
修正第316, 481条
增订第1编第10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481 条条文;增订第 121-1~121-6 条条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增订第481之1至481之7条
修正第48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1~48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67, 4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27之1条
修正第161, 258之1至258之4, 259, 260, 284之1, 303, 321, 323, 326, 376, 40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 日 增订第198之1, 198之2, 211之1, 298之1条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 182, 186, 198, 206, 208, 253之2, 294, 29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182、186、253-2、294、298条条文;增订第 298-1 条条文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8、206、208 条条文;增订第 198-1、198-2、211-1 条条文;除第 206 条第 4、5 项、第 208、211-1 条自公布后五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219之3, 219之7, 257, 258, 288, 385, 427, 428, 430, 434, 441, 442, 455之30, 476, 47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9-3、219-7、257、258、288、385、427、428、430、434、441、442、455-30、476、4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增订第70之1, 153之1至153之10, 245之1条
修正第245条
增订第1编第11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0-1、153-1~153-10、245-1 条条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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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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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第二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三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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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第五条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鉴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六条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八条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十一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十二条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十三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十四条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十五条

  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三章 法院职员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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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十八条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十九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二十三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二十四条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二十五条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四章 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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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二十九条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三十条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三十一条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三十五条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三十七条

  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五章 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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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机关,由制作人签名。


第四十条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四十一条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条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三条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如无书记官在场,得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或指定其他在场执行公务之人员制作笔录。


第四十三条之一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询问、搜索、扣押时,准用之。
  前项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之制作,应由行询问以外之人为之。但因情况急迫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为之,而有全程录音或录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开者,其理由。
  五、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辩论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八、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九、当庭曾示被告之证物。
  十、当庭实施之扣押及勘验。
  十一、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十二、最后曾与被告陈述之机会。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四十四条之一

  审判期日应全程录音;必要时,并得全程录影。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如认为审判笔录之记载有错误或遗漏者,得于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辩论终结者,得于辩论终结后七日内,声请法院定期播放审判期日录音或录影内容核对更正之。其经法院许可者,亦得于法院指定之期间内,依据审判期日之录音或录影内容,自行就有关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或通译之讯问及其陈述之事项转译为文书提出于法院。
  前项后段规定之文书,经书记官核对后,认为其记载适当者,得作为审判笔录之附录,并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审判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之。


第四十六条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签名;审判长有事故时,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四十七条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四十八条

  审判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于审判期日携同速记到庭记录。


第五十条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但不得抗告之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第五十一条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推事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推事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五十二条

  裁判书或记载裁判之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之正本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

  文书由非公务员自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签名。其非自作者,应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本人盖章或按指印。但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第五十四条

  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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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五十六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五十七条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五十八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承办检察官为之;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向首席检察官为之。


第五十九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挂号邮寄而不能达到者。
  三、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六十条

  公示送达应由书记官分别经法院或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除将应送达之文书或其节本,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外,并应以其缮本登载报纸,或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六十一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六十二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七章 期日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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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六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六十八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或声请再审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其迟误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六十九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七十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八章 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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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之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七十一条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
  前项通知书,由司法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签名,其应记载事项,准用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七十三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七十四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确有不得已之事故外,应按时询问之。


第七十五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六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七十七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但年龄、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七十八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并得限制其执行之期间。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七十九条

  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应以一联交被告或其家属。


第八十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八十一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必要时,得以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托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受托检察官得转嘱托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八十三条

  被告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八十四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八十五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被诉之事实。
  三、通缉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五、应解送之处所。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第八十六条

  通缉,应以通缉书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八十七条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十八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第八十八条之一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但应即报检察官。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应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


第八十九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九十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九十一条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场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法院或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或检察机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九十二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三条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
  前项情形,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但如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声请法院羁押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或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移送之被告时,准用之。
  法院于受理前三项羁押之声请后,应即时讯问。


第九十三条之一

  第九十一条及前条第二项所定之二十四小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之时间不予计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二、在途解送时间。
  三、依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规定不得为询问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讯问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选任辩护人,因等候其辩护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其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七、经检察官命具保或责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责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责付时间不得逾四小时。
  八、犯罪嫌疑人经法院提审之期间。
  前项各款情形之经过时间内不得讯问。
  因第一项之法定障碍事由致二十四小时内无法移送该管法院者,检察官声请羁押时,并应释明其事由。

第九章 被告之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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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九十五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九十六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九十七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被告亦得请求对质。
  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不得拒绝。


第九十八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九十九条

  被告为聋或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一百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一百条之一

  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录音、录影资料之保管方法,分别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条之二

  本章之规定,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


第一百条之三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
  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
  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即时为之。
  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

第十章 被告之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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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第一百零一条之一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准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强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加重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乘机性交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罪。但其须告诉乃论,而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第三百零五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之抢夺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之诈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罪。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零一条之二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虽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羁押。


第一百零二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按被告指印,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触犯之法条。
  三、羁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四、应羁押之处所。
  五、羁押期间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羁押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押票,由法官签名。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羁押,侦查中依检察官之指挥;审判中依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指挥,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查验人别无误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执行羁押时,押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或其指定之亲友。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羁押准用之。


第一百零三条之一

  侦查中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认有维护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它正当事由者,得声请法院变更在押被告之羁押处所。
  法院依前项声请变更被告之羁押处所时,应即通知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一百零四条

  (删除)


第一百零五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
  法院认被告为前项之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依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检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依前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其对象、范围及期间等,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指定并指挥看守所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当防御之权利。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为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束缚身体之处分,以有急迫情形者为限,由押所长官行之,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第一百零六条

  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按旬将视察情形陈报主管长官,并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七条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
  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羁押。检察官于侦查中亦得为撤销羁押之声请。
  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陈述意见。
  侦查中经检察官声请撤销羁押者,法院应撤销羁押,检察官得于声请时先行释放被告。
  侦查中之撤销羁押,除依检察官声请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者,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但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一十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法院声请停止羁押。
  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声请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羁押。
  前二项具保停止羁押之审查,准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侦查中法院为具保停止羁押之决定时,除有第一百十四条及本条第二项之情形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
  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
  指定之保证金额,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由第三人缴纳者,免提出保证书。
  缴纳保证金,得许以有价证券代之。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告系犯专科罚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证金额,不得逾罚金之最多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羁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但累犯、常业犯、有犯罪之习惯、假释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责付于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该管区域内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受责付者,应出具证书,载明如经传唤应令被告随时到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一

  第一百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二条之责付、限制住居准用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

  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得命被告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定期向法院或检察官报到。
  二、不得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侦查、审判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恐吓之行为。
  三、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者,除维持日常生活及职业所必需者外,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从事与治疗目的显然无关之活动。
  四、其他经法院认为适当之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停止羁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本案新发生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五、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
  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
  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
  法院依第一项之规定命再执行羁押时,准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一

  前二条之规定,于检察官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或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迳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二迳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之情形,准用之。
  法院依前项规定羁押被告时,适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检察官声请法院羁押被告时,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因第一项之规定执行羁押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应命具保人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之。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者,准用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撤销羁押、再执行羁押、受不起诉处分或因裁判而致羁押之效力消灭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声请退保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保证书注销或将未没入之保证金发还。
  前三项规定,于受责付者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条

  (删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撤销羁押、第一百零九条之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停止羁押、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审上诉中,而卷宗及证物已送交该法院者,前项处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
  第二审法院于为前项裁定前,得向第三审法院调取卷宗及证物。
  检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于侦查中以检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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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
  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搜索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搜索而未发见应扣押之物者,应付与证明书于受搜索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员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军事上应秘密之处所,非得该管长官之允许,不得搜索。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二十八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
  搜索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应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时,得不予记载。
  三、应加搜索之处所、身体、物件或电磁纪录。
  四、有效期间,逾期不得执行搜索及搜索后应将搜索票交还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签名。法官并得于搜索票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之指示。
  核发搜索票之程序,不公开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

  侦查中检察官认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情形外,应以书面记载前条第二项各款之事项,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认有搜索之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
  前二项之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二

  搜索,除由法官或检察官亲自实施外,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检察事务官为执行搜索,必要时,得请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辅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迳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

  搜索,经受搜索人出于自愿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执行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将其同意之意旨记载于笔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抗拒搜索者,得用强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一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于声请核发之搜索票执行后,应将执行结果陈报核发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执行者,应叙明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
  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如为其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允许,不得扣押。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三十五条

  邮政或电信机关,或执行邮电事务之人员所持有或保管之邮件、电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当理由可信其与本案有关系者。
  二、为被告所发或寄交被告者。但与辩护人往来之邮件、电报,以可认为犯罪证据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为限。
  为前项扣押者,应即通知邮件、电报之发送人或收受人。但于诉讼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扣押,除由法官或检察官亲自实施外,得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扣押者,应于交与之搜索票内,记载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或扣押时,发现本案应扣押之物为搜索票所未记载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强制力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扣押,应制作收据,详记扣押物之名目,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扣押之机关或公务员盖印。


第一百四十条

  扣押物,因防其丧失或毁损,应为适当之处置。
  不便搬运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管。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得没收之扣押物,有丧失、毁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发还之;其系赃物而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者,应发还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请求,得命其负保管之责,暂行发还。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遗留在犯罪现场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经留存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搜索及扣押得开启锁扃、封缄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执行扣押或搜索时,得封锁现场,禁止在场人员离去,或禁止前条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进入该处所。
  对于违反前项禁止命令者,得命其离开或交由适当之人看守至执行终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应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场之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第一百条之三第三项之规定,于夜间搜索或扣押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左列处所,夜间亦得入内搜索或扣押:
  一、假释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饮食店或其他于夜间公众可以出入之处所,仍在公开时间内者。
  三、常用为赌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风化之行为者。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命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政府机关、军营、军舰或军事上秘密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通知该管长官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


第一百五十条

  当事人及审判中之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认其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场。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二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搜索或扣押暂时中止者,于必要时应将该处所闭锁,并命人看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发见另案应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搜索或扣押,得由审判长或检察官嘱托应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行之。
  受托法官或检察官发现应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该法官或检察官得转嘱托该地之法官或检察官。

第十二章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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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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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一

  前二条无庸举证之事实,法院应予当事人就其事实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二

  违背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三

  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前项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及法院以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判决处刑者,不适用之。其关于羁押、搜索、鉴定留置、许可、证据保全及其他依法所为强制处分之审查,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向法官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

  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碍致记忆丧失或无法陈述者。
  三、滞留国外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
  四、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

  除前三条之情形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
  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
  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前四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


第一百六十条

  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百六十一条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一

  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明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应就调查证据之范围、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见。
  法院应依前项所提意见而为裁定;必要时,得因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之声请变更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

  法院对于得为证据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别规定外,非于有关犯罪事实之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不得调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删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一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声请调查证据,应以书状分别具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调查之证据及其与待证事实之关系。
  二、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姓名、性别、住居所及预期诘问所需之时间。
  三、声请调查之证据文书或其他文书之目录。若仅声请调查证据文书或其他文书之一部分者,应将该部分明确标示。
  调查证据声请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法院于接受缮本后,应速送达。
  不能提出第一项之书状而有正当理由或其情况急迫者,得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声请人应就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如他造不在场者,应将笔录送达。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下列情形,应认为不必要:
  一、不能调查者。
  二、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者。
  三、待证事实已臻明了无再调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证据再行声请者。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判长应将证物提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使其辨认。
  前项证物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向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或告以要旨。
  前项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

  前条之规定,于文书外之证物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录音、录影、电磁纪录或其他相类之证物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以适当之设备,显示声音、影像、符号或资料,使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辨认或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于审判长为人别讯问后,由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直接诘问之。被告如无辩护人,而不欲行诘问时,审判长仍应予询问证人、鉴定人之适当机会。
  前项证人或鉴定人之诘问,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主诘问。
  二、次由他造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反诘问。
  三、再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主诘问。
  四、再次由他造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反诘问。
  前项诘问完毕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更行诘问。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完毕后,审判长得为讯问。
  同一被告、自诉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辩护人时,该被告、自诉人之代理人、辩护人对同一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应推由其中一人代表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两造同时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其主诘问次序由两造合意决定,如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定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

  主诘问应就待证事项及其相关事项行之。
  为辩明证人、鉴定人陈述之证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项为主诘问。
  行主诘问时,不得为诱导诘问。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为实体事项之诘问前,有关证人、鉴定人之身分、学历、经历、与其交游所关之必要准备事项。
  二、当事人显无争执之事项。
  三、关于证人、鉴定人记忆不清之事项,为唤起其记忆所必要者。
  四、证人、鉴定人对诘问者显示敌意或反感者。
  五、证人、鉴定人故为规避之事项。
  六、证人、鉴定人为与先前不符之陈述时,其先前之陈述。
  七、其他认有诱导诘问必要之特别情事者。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二

  反诘问应就主诘问所显现之事项及其相关事项或为辩明证人、鉴定人之陈述证明力所必要之事项行之。
  行反诘问于必要时,得为诱导诘问。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三

  行反诘问时,就支持自己主张之新事项,经审判长许可,得为诘问。
  依前项所为之诘问,就该新事项视为主诘问。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四

  覆主诘问应就反诘问所显现之事项及其相关事项行之。
  行覆主诘问,依主诘问之方式为之。
  前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五

  覆反诘问,应就辩明覆主诘问所显现证据证明力必要之事项行之。
  行覆反诘问,依反诘问之方式行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六

  法院依职权传唤之证人或鉴定人,经审判长讯问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得诘问之,其诘问之次序由审判长定之。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后,审判长得续行讯问。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七

  诘问证人、鉴定人及证人、鉴定人之回答,均应就个别问题具体为之。
  下列之诘问不得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于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一、与本案及因诘问所显现之事项无关者。
  二、以恫吓、侮辱、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确之诘问。
  四、为不合法之诱导者。
  五、对假设性事项或无证据支持之事实为之者。
  六、重复之诘问。
  七、要求证人陈述个人意见或推测、评论者。
  八、恐证言于证人或与其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关系之人之名誉、信用或财产有重大损害者。
  九、对证人未亲身经历事项或鉴定人未行鉴定事项为之者。
  十、其他为法令禁止者。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证人、鉴定人时,审判长除认其有不当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就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及回答,得以违背法令或不当为由,声明异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

  前条之异议,应就各个行为,立即以简要理由为之。
  审判长对于前项异议,应立即处分。
  他造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长处分前,就该异议陈述意见。
  证人、鉴定人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声明异议后,审判长处分前,应停止陈述。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三

  审判长认异议有迟误时机、意图延滞诉讼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应以处分驳回之。但迟误时机所提出之异议事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四

  审判长认异议无理由者,应以处分驳回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五

  审判长认异议有理由者,应视其情形,立即分别为中止、撤回、撤销、变更或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六

  对于前三条之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七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七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六之规定,于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询问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非得审判长之许可,不得退庭。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一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于讯问证人、鉴定人或通译时在场。
  前项讯问之日、时及处所,法院应预行通知之。但事先陈明不愿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判长预料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经听取检察官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得于其陈述时,命被告退庭。但陈述完毕后,应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陈述之要旨,并予诘问或对质之机会。


第一百七十条

  参与合议审判之陪席法官,得于告知审判长后,讯问被告或准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六第二项之规定,讯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为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讯问者,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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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删除)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删除)


第二节 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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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证人之姓名、性别及住所、居所。
  二、待证之事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处罚锾及命拘提。
  五、证人得请求日费及旅费。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名。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证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案件,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二

  法院因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声请调查证据,而有传唤证人之必要者,为声请之人应促使证人到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于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前项情形,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得于前二项讯问证人时在场并得诘问之;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
  第二项之情形,于侦查中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八十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八十一条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于反诘问时,就主诘问所陈述有关被告本人之事项,不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第一百八十一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拒绝证言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非经许可,不得在场。
  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或自诉人有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
  证人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一、未满十六岁者。
  二、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
  证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对于不令具结之证人,应告以当据实陈述,不得匿、饰、增、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结应于讯问前为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讯问后为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结文应命证人朗读;证人不能朗读者,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证人系依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以科技设备讯问者,经具结之结文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予法院或检察署,再行补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证人讯问及前项结文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九十条

  讯问证人,得命其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第一百九十一条

  (删除)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证人之讯问准用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嘱托证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该法官、检察官得转嘱托其所在地之法官、检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受托讯问证人时准用之。
  受托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法院审判长或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人已由法官合法讯问,且于讯问时予当事人诘问之机会,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证人到场询问。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证人之通知及询问准用之。


第三节 鉴定及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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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鉴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节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
  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
  二、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


第一百九十九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二百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法官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为陈述或报告后,不得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一条

  拒却鉴定人,应将拒却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释明之。
  拒却鉴定人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二百零二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二百零三条

  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于必要时,得使鉴定人于法院外为鉴定。
  前项情形,得将关于鉴定之物,交付鉴定人。
  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二百零三条之一

  前条第三项情形,应用鉴定留置票。但经拘提、逮捕到场,其期间未逾二十四小时者,不在此限。
  鉴定留置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应鉴定事项。
  四、应留置之处所及预定之期间。
  五、如不服鉴定留置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鉴定留置票准用之。
  鉴定留置票,由法官签名。检察官认有鉴定留置必要时,向法院声请签发之。


第二百零三条之二

  执行鉴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将被告送入留置处所,该处所管理人员查验人别无误后,应于鉴定留置票附记送入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鉴定留置准用之。
  执行鉴定留置时,鉴定留置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鉴定人、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因执行鉴定留置有必要时,法院或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留置处所管理人员之声请,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二百零三条之三

  鉴定留置之预定期间,法院得于审判中依职权或侦查中依检察官之声请裁定缩短或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二月。
  鉴定留置之处所,因安全或其他正当事由之必要,法院得于审判中依职权或侦查中依检察官之声请裁定变更之。
  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应通知检察官、鉴定人、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二百零三条之四

  对被告执行第二百零三条第三项之鉴定者,其鉴定留置期间之日数,视为羁押之日数。


第二百零四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毁坏物体或进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零四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之许可,应用许可书。但于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前为之者,不在此限。
  许可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应检查之身体、解剖之尸体、毁坏之物体或进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
  三、应鉴定事项。
  四、鉴定人之姓名。
  五、执行之期间。
  许可书,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名。
  检查身体,得于第一项许可书内附加认为适当之条件。


第二百零四条之二

  鉴定人为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处分时,应出示前条第一项之许可书及可证明其身分之文件。
  许可书于执行期间届满后不得执行,应即将许可书交还。


第二百零四条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检查身体处分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准用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处分者,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得率同鉴定人实施之,并准用关于勘验之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
  鉴定人得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直接发问。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体之物,并得采取指纹、脚印、声调、笔迹、照相或其他相类之行为。
  前项处分,应于第二百零四条之一第二项许可书中载明。


第二百零五条之二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对于经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采取其指纹、掌纹、脚印,予以照相、测量身高或类似之行为;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毛发、唾液、尿液、声调或吐气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并得采取之。


第二百零六条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使其各别报告。
  以书面报告者,于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


第二百零六条之一

  行鉴定时,如有必要,法院或检察官得通知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到场。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零七条

  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


第二百零八条

  法院或检察官得嘱托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之机关、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并准用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之一之规定;其须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得命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七、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由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言词报告或说明之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零九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向法院请求相当之报酬及预行酌给或偿还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


第二百一十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节之规定,于通译准用之。


第四节 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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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勘验,得为左列处分:
  一、履勘犯罪场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检查身体。
  三、检验尸体。
  四、解剖尸体。
  五、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一十四条

  行勘验时,得命证人、鉴定人到场。
  检察官实施勘验,如有必要,得通知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到场。
  前项勘验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但事先陈明不愿到场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五条

  检查身体,如系对于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当理由可认为于调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为限,始得为之。
  行前项检查,得传唤其人到场或指定之其他处所,并准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检查妇女身体,应命医师或妇女行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
  检验尸体,应命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行之。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因检验或解剖尸体,得将该尸体或其一部暂行留存,并得开棺及发掘坟墓。
  检验或解剖尸体及开棺发掘坟墓,应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较近之亲属,许其在场。


第二百一十八条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
  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依前项规定相验完毕后,应即将相关之卷证陈报检察官。检察官如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继续为必要之勘验及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五节 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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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辩护人于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隐匿或碍难使用之虞时,侦查中得声请检察官为搜索、扣押、鉴定、勘验、讯问证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处分。
  检察官受理前项声请,除认其为不合法或无理由予以驳回者外,应于五日内为保全处分。
  检察官驳回前项声请或未于前项期间内为保全处分者,声请人得迳向该管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二

  法院对于前条第三项之声请,于裁定前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认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法院认为声请有理由者,应为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
  前二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三

  第二百十九条之一之保全证据声请,应向侦查中之该管检察官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报告检察官者,应向调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属机关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声请。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四

  案件于第一审法院审判中,被告或辩护人认为证据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声请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保全证据处分。遇有急迫情形时,亦得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之。
  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起诉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有保全证据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受命法官为保全证据处分之情形准用之。
  法院认为保全证据之声请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无理由者,应即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认为声请有理由者,应为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
  前二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五

  声请保全证据,应以书状为之。
  声请保全证据书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情概要。
  二、应保全之证据及保全方法。
  三、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
  四、应保全证据之理由。
  前项第四款之理由,应释明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六

  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或代理人于侦查中,除有妨害证据保全之虞者外,对于其声请保全之证据,得于实施保全证据时在场。
  保全证据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时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七

  保全之证据于侦查中,由该管检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经法院为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者,由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属机关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保管之。
  审判中保全之证据,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系属他法院者,应送交该法院。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八

  证据保全,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十三章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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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以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定因当庭之声明而为之者,应经诉讼关系人之言词陈述。
  为裁定前有必要时,得调查事实。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判决应叙述理由;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亦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裁定以当庭所为者为限,应宣示之。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并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应告以裁定之意旨;其叙述理由者,并告以理由。
  前二项应宣示之判决或裁定,于宣示之翌日公告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应制作裁判书者,应于裁判宣示后,当日将原本交付书记官。但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裁判原本记明接受之年、月、日并签名。


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制作裁判书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项送达,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二编 第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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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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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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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前项侦查,检察官得限期命检察事务官、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提出报告。必要时,得将相关卷证一并发交。
  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被告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者,检察官于讯问后,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但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并将逮捕所依据之事实告知被告后,声请法院羁押之。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本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下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一、警政署署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
  二、宪兵队长官。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相当于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应将调查之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解送该管检察官。但检察官命其解送者,应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二百三十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警察官长。
  二、宪兵队官长、士官。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前条之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一、警察。
  二、宪兵。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

  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报告之案件,认为调查未完备者,得将卷证发回,命其补足,或发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应于补足或调查后,再行移送或报告。
  对于前项之补足或调查,检察官得限定时间。


第二百三十二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或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

  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本条准用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告诉,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委任应提出委任书状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并准用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二

  前条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之规定,于指定代行告诉人不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七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之人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二百四十条

  不问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二百四十二条

  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为便利言词告诉、告发,得设置申告铃。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实施侦查,发见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一部系告诉乃论之罪而未经告诉者,于被害人或其他得为告诉之人到案陈述时,应讯问其是否告诉,记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函请司法行政最高长官令知该管检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自首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者,准用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侦查,不公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
  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六条

  遇被告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关于侦查事项,检察官得请该管机关为必要之报告。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问;诘问有不当者,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命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八条之一

  被害人于侦查中受讯问时,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或社工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实施侦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场或附近之人为相当之辅助。检察官于必要时,并得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辅助。


第二百五十条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五十一条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八、行为不罚者。
  九、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

  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检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项,应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一项情形,应附记于缓起诉处分书内。
  第一项之期间,不得逾缓起诉期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

  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一、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
  二、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检察官撤销缓起诉之处分时,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不起诉、缓起诉或撤销缓起诉或因其他法定理由为不起诉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其处分之理由。但处分前经告诉人或告发人同意者,处分书得仅记载处分之要旨。
  前项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及辩护人。缓起诉处分书,并应送达与遵守或履行行为有关之被害人、机关、团体或社区。
  前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五十六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但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处分曾经告诉人同意者,不得声请再议。
  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得声请再议者,其再议期间及声请再议之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应记载于送达告诉人处分书正本。
  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案件经检察官为缓起诉之处分者,如无得声请再议之人时,原检察官应依职权迳送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再议,并通知告发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

  被告接受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送达被告之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一

  告诉人不服前条之驳回处分者,得于接受处分书后十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
  律师受前项之委任,得检阅侦查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但涉及另案侦查不公开或其他依法应予保密之事项,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前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二

  交付审判之声请,于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于裁定交付审判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亦同。
  撤回交付审判之声请,书记官应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审判声请之人,不得再行声请交付审判。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三

  声请交付审判之裁定,法院应以合议行之。
  法院认交付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为交付审判之裁定,并将正本送达于声请人、检察官及被告。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为必要之调查。
  法院为交付审判之裁定时,视为案件已提起公诉。
  被告对于第二项交付审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驳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四

  交付审判之程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九条之一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对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


第二百六十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二百六十一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二百六十二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二节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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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二百六十六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二百六十八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第二百六十九条

  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第二百七十条

  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准用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第三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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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法院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宜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

  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委任应提出委任书状于法院,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但代理人为非律师者于审判中,对于卷宗及证物不得检阅、抄录或摄影。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七日前送达;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到庭,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
  二、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及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
  三、案件及证据之重要争点。
  四、有关证据能力之意见。
  五、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
  六、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证物或可为证据之文书。
  八、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该证据不得于审判期日主张之。
  前条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处理之事项,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由到庭之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之人经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对到庭之人行准备程序。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一

  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于前条第一项程序进行中,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时,审判长得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法院为前项裁定后,认有不得或不宜者,应撤销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审判之。
  前项情形,应更新审判程序。但当事人无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二

  简式审判程序之证据调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百七十四条

  法院于审判期日前,得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第二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声请法院为前条之处分。


第二百七十六条

  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命为鉴定及通译。


第二百七十七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为搜索扣押及勘验。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机关报告。


第二百七十九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使行准备程序,以处理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之事项。
  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条

  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八十三条

  被告到庭后,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审判长因命被告在庭,得为相当处分。


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时,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除简式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审应行合议审判。


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条规定之事项。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以裁定将共同被告之调查证据或辩论程序分离或合并。
  前项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护被告权利之必要者,应分离调查证据或辩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调查共同被告时,该共同被告准用有关人证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调查证据应于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完毕后行之。
  审判长对于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不争执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陈述,得仅以宣读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简式审判程序案件外,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讯问者,应于调查证据程序之最后行之。
  审判长就被告科刑资料之调查,应于前项事实讯问后行之。


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一

  审判长每调查一证据毕,应询问当事人有无意见。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证据。


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二

  法院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以辩论证据证明力之适当机会。


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有关证据调查或诉讼指挥之处分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向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应就前项异议裁定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分别辩论之:
  一、检察官。
  二、被告。
  三、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依前二项辩论后,审判长应予当事人就科刑范围表示意见之机会。


第二百九十条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询问被告有无陈述。


第二百九十一条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第二百九十二条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推事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四条

  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前二项被告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九十五条至二百九十七条停止审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继续审判,当事人亦得声请法院继续审判。


第二百九十九条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依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前项免刑判决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三百条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第三百零一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依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其行为不罚,认为有谕知保安处分之必要者,并应谕知其处分及期间。


第三百零二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第三百零三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
  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四、曾为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缓起诉期满未经撤销,而违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五、被告死亡或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续者。
  六、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七、依第八条之规定不得为审判者。


第三百零四条

  无管辖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三百零五条

  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三百零六条

  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零四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三百零八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


第三百零九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三百一十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四、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七、适用之法律。


第三百一十条之一

  有罪判决,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罚金、罚金或免刑者,其判决书得仅记载判决主文、犯罪事实、证据名称、对于被告有利证据不采纳之理由及应适用之法条。
  前项判决,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三百一十条之二

  适用简式审判程序之有罪判决书之制作,准用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三百一十二条

  宣示判决,被告虽不在庭亦应为之。


第三百一十三条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判之推事为限。


第三百一十四条

  判决得为上诉者,其上诉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前项判决正本,并应送达于告诉人及告发人,告诉人于上诉期间内,得向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三百一十四条之一

  有罪判决之正本,应附记论罪之法条全文。


第三百一十五条

  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三百一十六条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第三百一十七条

  扣押物未经谕知没收者,应即发还。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继续扣押之。


第三百一十八条

  扣押之赃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应发还被害人者,应不待其请求即行发还。
  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暂行发还之物无他项谕知者,视为已有发还之裁定。

第二章 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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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九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前项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
  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条

  自诉,应向管辖法院提出自诉状为之。
  自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前项犯罪事实,应记载构成犯罪之具体事实及其犯罪之日、时、处所、方法。
  自诉状应按被告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于开始侦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三百二十四条

  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或为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请求。


第三百二十五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
  撤回自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书记官应速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诉之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告诉或请求。


第三百二十六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


第三百二十七条

  命自诉代理人到场,应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诉人本人到场者,应传唤之。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自诉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三百二十八条

  法院于接受自诉状后,应速将其缮本送达于被告。


第三百二十九条

  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代理人为之。
  自诉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第三百三十一条

  自诉代理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再行通知,并告知自诉人。自诉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三百三十二条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第三百三十三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未起诉者,停止审判,并限期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提起者,应以裁定驳回其自诉。


第三百三十四条

  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三百三十五条

  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者,非经自诉人声明,毋庸移送案件于管辖法院。


第三百三十六条

  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
  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侦查。


第三百三十七条

  第三百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自诉人准用之。


第三百三十八条

  提起自诉之被害人犯罪,与自诉事实直接相关,而被告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


第三百三十九条

  反诉,准用自诉之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删除)


第三百四十一条

  反诉应与自诉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自诉判决后判决之。


第三百四十二条

  自诉之撤回,不影响于反诉。


第三百四十三条

  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前章第二节、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第三编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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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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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如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迳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第三百四十五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


第三百四十六条

  原审之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第三百四十八条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

  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三百五十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书状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上诉书状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于上诉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者,视为上诉期间内之上诉。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书状者,监所公务员应为之代作。
  监所长官接受上诉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法院。
  被告之上诉书状,未经监所长官提出者,原审法院之书记官于接到上诉书状后,应即通知监所长官。


第三百五十二条

  原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书状之缮本,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五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五十六条

  自诉人上诉者,非得检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五十七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审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以前,得向原审法院为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三百五十九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三百六十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二章 第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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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一条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第三百六十二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三百六十三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二审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在第二审法院所在地者,原审法院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监狱,并通知第二审法院。


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上诉之要旨。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第二审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应为第一审之判决。


第三百七十条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一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判决及对于原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上诉时,第二审法院认其为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认为有理由而发回该案件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判决书,得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案情重要事项第一审未予论述,或于第二审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或辩解不予采纳者,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判决,被告或自诉人得为上诉者,应并将提出上诉理由书之期间,记载于送达之判决正本。

第三章 第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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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条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最高法院为之。
  最高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上诉,亦适用第三审程序。


第三百七十六条

  左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三百七十八条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者。
  三、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四、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五、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七、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八、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九、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十一、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十三、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者。
  十四、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第三百八十条

  除前条情形外,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于判决无影响者,不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三百八十一条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三百八十二条

  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未补提者,毋庸命其补提。
  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第三百八十三条

  他造当事人接受上诉书状或补提理由书之送达后,得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
  如系检察官为他造当事人者,应就上诉之理由提出答辩书。
  答辩书应提出缮本,由原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上诉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三百八十五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于接受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已满后,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及证物后,应于七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第三审法院。但于原审法院检察官提出之上诉书或答辩书外无他意见者,毋庸添具意见书。
  无检察官为当事人之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将卷宗及证物迳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条

  上诉人及他造当事人,在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追加理由书于第三审法院。
  前项书状,应提出缮本,由第三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前项辩论,非以律师充任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行之。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审法院于命辩论之案件,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第三百九十一条

  审判期日,受命推事应于辩论前,朗读报告书。
  检察官或代理人、辩护人应先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三百九十二条

  审判期日,被告或自诉人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应由检察官或他造当事人之代理人、辩护人陈述后,即行判决。被告及自诉人均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得不行辩论。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条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诉事由之有无。
  三、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
  四、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
  五、原审判决后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三百九十四条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但关于诉讼程序及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得调查事实。
  前项调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并得嘱托他法院之推事调查。
  前二项调查之结果,认为起诉程序违背规定者,第三审法院得命其补正;其法院无审判权而依原审判决后之法令有审判权者,不以无审判权论。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得同时谕知缓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中经上诉之部份撤销。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应为后二条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一、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以为裁判者。
  二、应谕知免诉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或五款之情形者。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但有必要时,得迳行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四百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法院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交该管第二审或第一审法院。但第四条所列之案件,经有管辖权之原审法院为第二审判决者,不以管辖错误论。


第四百零一条

  第三审法院因前三条以外之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第四百零二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如于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销理由者,其利益并及于共同被告。

第四编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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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零四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规定者。
  二、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四百零五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零六条

  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零七条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第四百零八条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送交抗告法院,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四百零九条

  抗告无停止执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审法院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执行。

第四百一十条

  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请原审法院送交该案卷宗及证物。
  抗告法院收到该案卷宗及证物后,应于十日内裁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条第一项前段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法院。

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对于其就左列抗告所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对于驳回上诉之裁定抗告者。
  二、对于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定抗告者。
  三、对于声请再审之裁定抗告者。
  四、对于第四百七十七条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对于第四百八十六条声明疑义或异议之裁定抗告者。
  六、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对于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项但书之规定,于依第四百零五条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二、关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托法官之裁定者准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前条声请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提出于该管法院为之。

第四百一十八条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条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五编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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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条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六、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一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如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二十三条

  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

第四百二十四条

  依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

第四百二十六条

  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
  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在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五款情形为原因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受判决人。
  三、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第四百二十八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但自诉人声请再审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限。
  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为前项之声请。

第四百二十九条

  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第四百三十条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声请,于再审判决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声请再审及其撤回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三条

  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三十四条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经前项裁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四百三十五条

  法院认为有再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为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三日内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条

  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第四百三十七条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由检察官或自诉人以书状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但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得为承受诉讼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之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得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第四百三十八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之声请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四百三十九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

第四百四十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第六编 非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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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条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第四百四十二条

  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

第四百四十三条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非常上诉书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法院为之。

第四百四十四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最高法院之调查,以非常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

第四百四十六条

  认为非常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四百四十七条

  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但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
  二、诉讼程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序。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误认为无审判权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维持被告审级利益之必要者,得将原判决撤销,由原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但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二项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七编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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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
  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
  依前二项规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

第四百四十九条之一

  简易程序案件,得由简易庭办理之。

第四百五十条

  以简易判决处刑时,得并科没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前项判决准用之。

第四百五十一条

  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一项声请,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为第一项之声请。

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之案件,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即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
  检察官为前项之求刑或请求前,得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并斟酌情形,经被害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为第一项之表示者,在审判中得向法院为之,检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请求为缓刑之宣告。
  第一项及前项情形,法院应于检察官求刑或缓刑宣告请求之范围内为判决。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条所定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显然与检察官据以求处罪刑之事实不符,或于审判中发现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足认检察官之求刑显不适当者。
  三、法院于审理后,认应为无罪、免赦、不受理或管辖错误判决之谕知者。
  四、检察官之请求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者。

第四百五十二条

  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经法院认为有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四项但书之情形者,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第四百五十三条

  以简易判决处刑案件,法院应立即处分。

第四百五十四条

  简易判决,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名称。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九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条

  书记官接受简易判决原本后,应立即制作正本为送达,并准用第三百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

  对于简易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之一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第一项之上诉,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规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所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前项之抗告,准用第四编之规定。

第七编之一 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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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

  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迳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
  一、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
  四、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检察官就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事项与被告协商,应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项之协商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三

  法院应于接受前条之声请后十日内,讯问被告并告以所认罪名、法定刑及所丧失之权利。
  被告得于前项程序终结前,随时撤销协商之合意。被告违反与检察官协议之内容时,检察官亦得于前项程序终结前,撤回协商程序之声请。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为协商判决:
  一、有前条第二项之撤销合意或撤回协商声请者。
  二、被告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者。
  三、协商之合意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所定得以声请协商判决者。
  五、法院认定之事实显与协商合意之事实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者。
  七、法院认应谕知免刑或免诉、不受理者。
  除有前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应不经言词辩论,于协商合意范围内为判决。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
  当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应记载于笔录或判决书内。
  法院依协商范围为判决时,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五

  协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其未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
  辩护人于协商程序,得就协商事项陈述事实上及法律上之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协商意见相反。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六

  法院对于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协商之声请,认有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四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以裁定驳回之,适用通常、简式审判或简易程序审判。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七

  法院未为协商判决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协商过程中之陈述,不得于本案或其他案件采为对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证据。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八

  协商判决书之制作及送达,准用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九

  协商判决,得仅由书记官将主文、犯罪事实要旨及处罚条文记载于宣示判决笔录,以代判决书。但于宣示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声请法院交付判决书者,法院仍应为判决书之制作。
  前项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准用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并与判决书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

  依本编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四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协商判决违反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但书之上诉,第二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

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一

  协商判决之上诉,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协商程序不适用之。

第八编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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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六条

  裁判除关于保安处分者外,于确定后执行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七条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驳回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
  前二项情形,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由该法院之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四百五十八条

  指挥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之。但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二以上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

第四百六十条

  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

第四百六十一条

  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见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

第四百六十二条

  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之。

第四百六十三条

  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
  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之许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场内。

第四百六十四条

  执行死刑,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笔录。
  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

第四百六十五条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不得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

  处徒刑及拘投之人犯,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分别拘禁之,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

第四百六十七条

  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
  一、心神丧失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产未满二月者。
  四、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四百六十八条

  依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执行者,检察官得将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四百六十九条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于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
  前项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迳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通缉之。

第四百七十条

  罚金、罚锾、没收、没入、追征、追缴及抵偿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但罚金、罚锾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得由法官当庭指挥执行。
  前项命令与民事执行名义有同一之效力。
  罚金、没收、追征、追缴及抵偿,得就受刑人之遗产执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前条裁判之执行,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
  前项执行,检察官于必要时,得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为之。
  检察官之嘱托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四百七十二条

  没收物,由检察官处分之。

第四百七十三条

  没收物,于执行后三个月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之;其已拍卖者,应给与拍卖所得之价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

  伪造或变造之物,检察官于发还时,应将其伪造、变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标记。

第四百七十五条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国库。
  虽在前项期间内,其无价值之物得废弃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四百七十六条

  缓刑之宣告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七十七条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前项定其应执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请求前项检察官声请之。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但书应免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四百七十九条

  依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罚金应易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四百八十条

  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易服劳役准用之。

第四百八十一条

  依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二项或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免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条第三项许可延长处分,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付保护管束,或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免其刑之执行,及第九十九条许可处分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之施以强制治疗及同条第二项之停止强制治疗,亦同。
  检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而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如认有宣告保安处分之必要,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时未并宣告保安处分,而检察官认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于裁判后三个月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八十二条

  依刑法第四十三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第四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第四百八十四条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第四百八十五条

  声明疑义或异议,应以书状为之。
  声明疑义或异议,于裁判前得以书状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及撤回准用之。

第四百八十六条

  法院应就疑义或异议之声明裁定之。

第九编 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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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七条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四百八十八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四百八十九条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谕知。

第四百九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九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共同诉讼。
  三、诉讼参加。
  四、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和解。
  八、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第四百九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九十四条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九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

第四百九十七条

  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四百九十八条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第五百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于舍弃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第五百零二条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于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五百零三条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于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
  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五条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六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限制。
  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第五百零七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理由。

第五百零八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诉。
  二、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五百零九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于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于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五百一十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第五百一十一条

  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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