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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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M号法令 《刑法典》
1995年11月14日
第58/95/M号法令所核准的《刑法典》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1月8日核准,并于1995年11月1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卷 总则[编辑]

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编辑]

第一条
(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

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

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第二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之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之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

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事实之时)

不论符合罪状之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时,均视为作出事实之时。

第四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

第五条
(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

(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 已更改:第3/2006号法律

** 已更改:第6/2008号法律

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第六条
(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

第七条
(作出事实之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

第八条
(《刑法典》之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之法例所处罚之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事实[编辑]

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编辑]

第九条
(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条
(责任之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二条
(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之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

第十三条
(故意)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第十四条
(过失)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

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事实情节之错误)

一、对一罪状之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错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则对该禁止之错误,亦阻却故意。

二、上款之规定包括对事物状况之错误,如该事物状况之出现系阻却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者。

三、如有过失,仍可依据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法性之错误)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七条
(因结果之加重刑罚)

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条
(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

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

第十九条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

二、患有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之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之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

三、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之参考依据。

四、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编辑]

第二十条
(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不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

一、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为为实行行为:

a)符合一罪状之构成要素之行为;

b)可适当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行为;或

c)某些行为,除非属不可预见之情节,根据一般经验,在性质上使人相信在该等行为后将作出以上两项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犯罪未遂之可处罚性)

一、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处罚之。

三、行为人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情况下之犯罪中止)

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正犯)

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从犯)

一、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

二、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轻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分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共同犯罪中之罪过)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条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

一、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

二、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编辑]

第三十条
(阻却不法性)

一、从法律秩序之整体加以考虑,认为事实之不法性为法律秩序所阻却者,该事实不予处罚。

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作出之事实,非属不法:

a)正当防卫;

b)行使权利;

c)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或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或

d)获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正当防卫)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正在进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击退该侵犯之必要方法者,为正当防卫。

第三十二条
(防卫过当)

一、在正当防卫时采用之方法过当者,该事实为不法,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二、因不可谴责于行为人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过当者,行为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紧急避险权)

当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者,非属不法:

a)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胁之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第三十四条
(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

一、作出可适当排除危险之不法事实者,如该危险属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体完整性、名誉或自由之正在发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险,且按照案件之情节,期待作出其他行为属不合理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危险所威胁之法律利益与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他前提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十五条
(义务之冲突)

一、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出现冲突情况,或在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情况,而行为人履行之义务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从之命令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遵从者,所作之事实非属不法。

二、如履行服从上级之义务导致实施犯罪,则终止该服从义务。

第三十六条
(阻却罪过之不当服从)

公务员遵从一命令而不知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节范围内,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并不明显者,其行为无罪过。

第三十七条
(同意)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同意阻却事实之不法性之情况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处分,且事实不侵犯善良风俗,则事实之不法性亦为同意所阻却。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人之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同意并得在事实实行前自由废止。

三、同意之人必须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并未为行为人所知悉者,行为人处以可科处于犯罪未遂之刑罚。

第三十八条
(推定同意)

一、推定同意等同于实际同意。

二、行为人作出行为时之情况,可合理使人推测,假设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实时之情节,将就该事实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为同意。

第三编 事实之法律后果[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三十九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

一、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因严重精神失常而构成危险性者,在该危险性状态持续期间,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保安处分连续延长。

第四十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目的)

一、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

二、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之程度。

三、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之。

第二章 主刑[编辑]

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编辑]
第四十一条
(徒刑之刑期)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一个月,最高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达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第四十二条
(徒刑期间之计算)

徒刑期间之计算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定标准为之;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标准为之。

第四十三条
(徒刑之执行)

一、徒刑之执行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为方针,为此,应教导囚犯,使之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执行亦具有预防犯罪以防卫社会之作用。

三、徒刑之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其内须订明囚犯之义务及权利。

第四十四条
(徒刑之代替)

一、科处之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罚金)

一、罚金须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标准以日数订定,一般最低限度为十日,最高限度为三百六十日。

二、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但最后一期之缴纳必须在判刑确定之日后两年内为之;如嗣后另有原因证明更改原定之缴纳期间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内更改之。

四、欠缴任何一期罚金者,其馀各期罚金同时到期。

第四十六条
(以劳动代替罚金)

一、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声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

二、劳动之时间须在三十六小时至三百八十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须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时数。

三、日计劳动之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他方面之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个月。

第四十七条
(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

一、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

三、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一年至三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

四、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应其请求以代替罚金之日计劳动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不履行日计劳动为不可归责于被判刑者,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节 徒刑之暂缓执行[编辑]
第四十八条
(前提及期间)

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

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之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命令。

三、义务、行为规则及考验制度,得一并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内必须详细列明暂缓执行徒刑之依据,以及就暂缓执行徒刑所定条件之依据。

五、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须在一年至五年之范围内定出,自裁判确定时起计。

第四十九条
(义务)

一、暂缓执行徒刑时,得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弥补犯罪恶害之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在一定期间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须付之损害赔偿或支付法院认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损害赔偿,或透过提供适当之担保以保证支付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二、在任何情况下,所命令履行之义务不得属要求被判刑者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三、如嗣后发生重要情节,或法院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节,得在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届满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义务。

第五十条
(行为规则)

一、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内,遵守便利其重新纳入社会之行为规则。

二、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a)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b)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

f)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物件;

g)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之实体报到。

三、经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

一、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对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宜及适当者,得作出该命令。

二、考验制度须基于一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于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在社会重返部门之看管及辅助下执行之。

三、考验制度之命令一般应在科处超逾一年徒刑而暂缓执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时尚未满二十五岁之情况下作出。

第五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须让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尽可能与其达成协议。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之义务及行为规则,亦得命令履行对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及对加强被判刑者之社会责任感有利之其他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对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之传召及社会重返技术员之传召作出回应;

b)接待到访之社会重返技术员,并将其维持生活之方法之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向该技术员传达或随时向其提供;

c)将有关其居所及受雇工作之更改通知社会重返技术员;

d)离开澳门须事先获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不遵守暂缓执行徒刑之条件)

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放弃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放弃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者,法院得:

a)作出严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为暂缓执行徒刑条件之义务作出保证;

c)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内加入新要求;或

d)将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延长,以原定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但不得少于一年,亦不得延长至超逾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之暂缓执行徒刑之最高期间。

第五十四条
(对暂缓执行徒刑之废止)

一、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为,且显示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之目的未能借此途径达到者,须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

a)明显或重复违反所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或

b)犯罪并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判刑者须服判决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还已作出之给付。

第五十五条
(刑罚之消灭)

一、如无可导致废止徒刑暂缓执行之原因,则在暂缓期届满时,宣告刑罚消灭。

二、在暂缓期届满时,如就可使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废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或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计划而进行之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之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徒刑之暂缓执行未被废止或暂缓期未被延长时,方宣告刑罚消灭。

第三节 假释[编辑]
第五十六条
(前提及期间)

一、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须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

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

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

二、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馀未服时间,但绝对不得超逾五年。

三、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数刑罚下之假释)

如出现连续执行数徒刑之情况,且显示服刑已达各徒刑总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须依据上条之规定作出关于假释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制度)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a、b及c项之规定,均相应适用于假释。

第五十九条
(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一、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二、对于在废止假释后再服之徒刑,得依据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再给予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编辑]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丧失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之必然效力。

二、对于某些犯罪,法律得规定禁止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

第六十一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

一、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a)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下作出者;

b)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或

c)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三、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禁止期间内。

四、如因同一事实而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科处禁止从事业务之保安处分,则不科处禁止从事职业之附加刑。

五、公务员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须将该判刑通知其所从属之当局。

第六十二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一、被判处徒刑之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之公共职务之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该中止具有根据有关法例系附随于停职纪律处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则在该段时间内,公务员丧失获赋予之权利及优惠,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第四章 量刑[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则[编辑]
第六十四条
(选择刑罚之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第六十五条
(刑罚份量之确定)

一、刑罚份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二、在确定刑罚之份量时,法院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之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c)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三、在判决中须明确指出量刑之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

二、为著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

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他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第六十七条
(特别减轻之规定)

一、如有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在可科处之刑罚之限度方面,须遵守下列规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减为五分之一;少于三年者,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罚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则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内,以罚金代替徒刑。

二、特别减轻之刑罚经具体定出后,可依据一般规定代替及暂缓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即使同时可处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罚金,或该犯罪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罚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

a)事实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之罪过属轻微者;

b)损害已获弥补;及

c)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得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之某日重新审议该情况,而法官押后判决时须随即定出该日期。

三、如另有规定容许作出免除刑罚之选择,则仅在符合第一款各项所载之全部要件时,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之其他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请查阅:第6/2001号法律

第二节 累犯[编辑]
第六十九条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如单独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实施另一应处以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二、如行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算入累犯。

四、刑罚之时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碍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条
(效力)

如属累犯之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之最重刑罚。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编辑]
第七十一条
(犯罪竞合之处罚规则)

一、如实施数犯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仅判处一刑罚;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

二、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之总和。如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为罚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中最重者。

三、如具体科处于竞合之犯罪之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两款所定之标准仅科处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适用之法律中,仅有一法律有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规定,仍须对行为人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

第七十二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一、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之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则适用上条之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各犯罪已分别被确定判刑之情况。

三、前判决所科处之附加刑及保安处分须予以维持,但基于新裁判而显示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仅可科处于尚未审议之犯罪,则仅在考虑前裁判后,仍认为有需要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者,方作出科处之命令。

第七十三条
(连续犯之处罚)

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之。

第四节 扣除[编辑]
第七十四条
(诉讼措施)

一、如嫌犯在诉讼程序中被判刑,则在该诉讼程序中被拘留及羁押之时间,于服对其科处之徒刑时全部扣除。

二、如科罚金,则以一日剥夺自由折算一日罚金,扣除拘留及羁押之时间。

第七十五条
(前刑)

一、如确定裁判所判之刑罚其后为另一刑罚所代替,则在后刑中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

二、如前刑与后刑属不同性质者,则在新刑中作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十六条
(在澳门以外所受之诉讼措施或刑罚)

行为人因同一事实或数个相同事实,在澳门以外曾受任何诉讼措施或刑罚之时间,依据以上两条之规定扣除之。

第五章 刑罚之延长[编辑]

第一节 倾向性不法分子[编辑]
第七十七条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因故意实施犯罪而被科处超逾二年之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之:

a)行为人以往曾故意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处超逾二年之实际徒刑;及

b)当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

二、为著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如任何先前所犯之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先前所犯之罪不予考虑。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在澳门以外审判且被科处超逾二年实际徒刑之事实,如按澳门法律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须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加以考虑。

第七十八条
(其他延长刑罚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因故意实施犯罪而被科处之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之:

a)行为人以往曾故意实施四个或四个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处实际徒刑;及

b)符合上条第一款b项所定之前提。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在澳门以外审判且被科处实际徒刑之事实,如按澳门法律可科处徒刑,须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加以考虑。

第七十九条
(限制)

一、如各犯罪系在行为人满二十五岁前实施,则仅在行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况下,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方适用之。

二、为著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为三年。

第八十条
(假释)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均适用于须延长刑罚之情况。

第二节 酗酒者及等同者[编辑]
第八十一条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对酗酒者或有滥用酒精饮料倾向者所科处之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之:

a)行为人以往曾犯罪,且就该犯罪亦被科处实际徒刑;

b)各犯罪系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或系与行为人有酗酒习癖或滥用酒精饮料倾向有关;及

c)为使行为人戒除酗酒习癖,或消除滥用酒精饮料倾向而有必要延长刑罚。

二、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十二条
(麻醉品之滥用)

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滥用麻醉品之行为人。

第六章 保安处分[编辑]

第一节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编辑]
第八十三条
(前提及最低期间)

一、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且依据第十九条之规定被视为属不可归责之人,如基于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实之严重性,恐其将作出其他同类事实属有依据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收容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

二、如不可归责者所作之事实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之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险罪,则收容期间最低为三年;行为人因同一事实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在该期间内扣除。

第八十四条
(收容之终止及延长)

一、如法院证实导致收容之犯罪危险性状态已终止,须终结收容,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收容时间不得超逾对不可归责者所实现之罪状可科处刑罚之最高限度。

三、如不可归责者所作之事实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之犯罪,以及有作出其他同类事实之危险,且危险程度严重至不宜将之释放者,得以两年为一期,将收容连续延长,直至出现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八十五条
(被收容者情况之重新审查)

一、如提出有终止收容之合理原因,法院得随时对该问题作出审议。

二、自开始收容或作出维持收容之裁判起经过两年后,不论有否声请,必须对该问题作出审议。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保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收容期间。

第八十六条
(考验性释放)

一、除收容时间已达最高期间外,在确定释放被收容者前,须有一考验性释放期,其期间最低为二年,最高为五年,但考验性释放期不得超逾收容期间最高限度之剩馀时间。

二、第九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在考验性释放期届满时,如无导致废止考验性释放之原因,则宣告收容处分消灭。

四、在考验性释放期届满时,如可导致废止考验性释放之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之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考验性释放未被废止时,方宣告收容处分消灭。

第八十七条
(考验性释放之废止)

一、如属下列情况,考验性释放须予以废止:

a)行为人之行为显示收容为不可免除;或

b)行为人被判处剥夺自由之刑罚,且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符合暂缓执行该刑罚之前提。

二、如废止考验性释放,须再将行为人收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十八条
(收容处分之复查)

一、如收容系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时起经过两年或两年以上后方开始执行,则法院应在执行收容前审议科处该收容所依据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二、法院得确认、暂缓或废止所命令之保安处分。

第八十九条
(非为居民之不可归责者)

对非为澳门居民之不可归责者之收容处分,得以驱逐出澳门代替之,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条
(收容之暂缓执行)

一、如期待暂缓执行收容可达该处分之目的属合理者,作收容命令之法院须命令不执行收容而将该执行暂缓。

二、如属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则仅在最低之收容期间经过后,方得暂缓执行收容。

三、在作暂缓执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内,须命令行为人遵守内容与第五十条所指者相应、对预防犯罪危险性为必需之行为规则,并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疗、遵守适当之非留院性康复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检查与观察之义务。

四、获暂缓执行收容之行为人,须受社会重返部门之监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五、如行为人同时被判处剥夺自由之刑罚,且未符合暂缓执行刑罚之前提,则不得命令暂缓执行收容。

六、a)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之暂缓执行;

b)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暂缓执行收容之废止。

第九十一条
(收容及徒刑之执行)

一、收容处分之执行先于行为人被判处之徒刑之执行;收容时间于徒刑中扣除。

二、当收容处分应终止时,如收容时间已达刑罚之三分之二,且显示释放行为人并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法院须随即给予行为人假释。

三、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依据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废止假释,法院须决定行为人应服剩馀之刑罚,或继续将之收容,时间与剩馀之刑期相同。

第二节 业务之禁止[编辑]
第九十二条
(前提及期间)

一、行为人在严重滥用从事之职业、商业或工业下,或在明显违反其从事之职业、商业或工业之固有义务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该犯罪仅因不具可归责性而被宣告无罪,而按照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恐其将作出其他同类事实属有依据者,须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二、禁止期须在一年至五年之范围内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确定时起计;任何因同一事实而命令之临时性禁止期间,须扣除之。

第九十三条
(禁止期之中止)

一、在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期间,禁止期中止进行。

二、如中止时间持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法院须复查科处该处分所依据之情况,以确认或废止该处分。

第九十四条
(禁止之延长)

在判决所定之禁止期间届满时,如法院认为该禁止期间不足以排除作为该处分依据之危险,得将禁止延长,但以三年为限。

第九十五条
(禁止之消灭)

一、在经过一年之实际禁止期间后,如应被禁止者之声请,证实科处该禁止之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须宣告所命令之处分消灭。

二、如声请被驳回,则仅得在一年后再作声请。

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编辑]

第九十六条
(之前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为人未被宣告为不可归责而被判处徒刑,但显示由于在犯罪时精神已失常,普通场所制度将对其有害,或显示行为人将严重扰乱该制度,法院须命令将之收容于为不可归责者而设之场所,收容时间相当于刑期。

二、上款所规定之收容,不妨碍依据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假释,亦不妨碍在造成收容之原因终了后,随即将行为人置于普通场所,时间为须被剥夺自由之剩馀未服时间。

第九十七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出现具有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法院须命令将之收容于为不可归责者而设之场所,收容时间相当于刑期。

二、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具有该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上款所指收容。

三、具有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第一款所指收容,其时间在刑罚中扣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九十八条
(不具危险性的之后精神失常)

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精神失常,而该精神失常并不使之具有一种程度严重至假设行为人为不可归责者时足以将之实际收容之犯罪危险性,在此情况下,须暂缓执行已判处之徒刑,直至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之精神失常状态终了时为止。

二、第九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在须服之刑罚之时间内扣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行为人被判处之刑罚之期间。

第九十九条
(情况之重新审查)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条
(精神失常之假装)

如证明行为人之精神失常为假装者,则依据本章内以上各规定对执行刑罚之正常制度所作之修改,随即失效。

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编辑]

第一百零一条
(物件之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物件,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之物件,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之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宣告丧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之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条
(属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实之日,或在作出物件丧失之命令时,如物件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之行为人或该事实之受益人,则不丧失该物件,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即使物件属第三人,如物件之权利人曾以可谴责之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物件,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物件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物件之命令。

三、如物件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之纸张、其他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则不丧失该物件,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一部分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毁灭,并依据民法之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得到之物或权利作交易或交换而获得之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第一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

一、因适用上条之规定而导致实际须支付一金额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经考虑有关人士之社会经济状况,如显示上条第四款之适用为不合理或过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该规定所指之价额。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编辑]

第一百零五条
(告诉权人)

一、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之正当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视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告诉权属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b)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及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则属上款各项按顺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类别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诉,不论在该类别中其馀之人有否提出告诉。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尤其得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告诉效力之延伸)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馀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条
(告诉权之消灭)

一、自告诉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

二、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馀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之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

一、如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之事实,则不得行使告诉权。

二、如嫌犯不反对告诉之撤回,告诉人得在第一审之判决公布前将之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

三、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馀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对告诉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自诉)

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

第五编 刑事责任之消灭[编辑]

第一章 追诉时效[编辑]

第一百一十条
(时效期间)

一、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于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属其他情况者,两年。

二、为著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三、对于法律规定可选科徒刑或罚金之任何犯罪,为著本条之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间之开始)

一、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

二、如属以下所指之犯罪,时效期间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a)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

b)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

三、为著本条之规定之效力,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

四、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时效期间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追诉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

b)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除外;或

c)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中止之时间不得超逾三年。

三、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追诉时效中断:

a)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分被讯问之通知;

b)实施强制措施;

c)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之日。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追诉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但基于有特别规定,时效期间少于两年者,时效之最高限度为该期间之两倍。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编辑]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罚之时效期间)

一、刑罚之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属其他情况者,四年。

二、时效期间自科处刑罚之裁判确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刑时效之效力)

主刑时效之完成,引致未执行之附加刑之时效及仍未发生之刑罚效力之时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安处分之时效期间)

保安处分之时效经过十五年或十年期间完成,按属剥夺自由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期间;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正服另一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或

c)延长罚金之缴纳期期间。

二、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中断:

a)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身处某地,而不能从该地将之移交,或身处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而有权限当局作出目的系使该刑罚及保安处分能被执行之行为。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

第三章 其他消灭原因[编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效力)

一、行为人之死亡不仅使刑事程序消灭,亦使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灭;如属已判决之情况,大赦使刑罚及其效力终止执行,亦使保安处分终止执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或使刑罚由法律规定之另一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刑罚代替。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编辑]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所生之民事责任)

犯罪所生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由民法规范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受害人之赔偿)

一、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损害为限度,将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而被宣告丧失之物件、出售物件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本地区之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却维持生活之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获赔偿之金额为限度,本地区就受害人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

第七编 轻微违反[编辑]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一、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

二、就轻微违反,过失必须受处罚。

三、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超逾六个月之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制度)

一、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称为轻微违反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则视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罚金之不可转换性)

一、就轻微违反,罚金不可转换为监禁,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表明可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而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且未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劳动代替罚金者,须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服监禁。

三、如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而罚金系以金额形式订定者,法院须定出应服监禁之期间,该监禁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轻微违反,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施以对轻微违反所规定之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累犯及刑罚之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编辑]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编辑]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编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之人或收养被害人之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之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之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之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之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之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之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物件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物件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之陷于独力不能自救之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编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编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a)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之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

b)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出现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又或使其形貌严重且长期受损;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丧失或严重受影响,又或使其运用身体、感官或语言之可能性丧失或严重受影响;

c)使其患特别痛苦之疾病或长期患病,又或患严重或不可康复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之加重)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处下列刑罚:

a)属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属上条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伤害,因而引致产生上条所规定之伤害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之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处罚行为人。

二、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如出现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情节,则特别减轻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可科处之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罚:

a)行为人系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之医生,且医疗行为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意)

一、为著同意之效力,身体完整性视为可自由处分。

二、为决定对身体或健康之伤害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尤应考虑行为人或被害人之动机与目的、所采用之方法及该伤害可预见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医生或依法获许可之其他人,意图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疾病、痛苦、损伤、身体疲劳,或精神紊乱,而按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且依照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其为适当者,则该等手术或治疗不视为伤害身体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参与殴斗)

一、介入或参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殴斗者,而该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受不可谴责之动机所驱使,尤其为著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打斗之人,而参与殴斗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及无能力之人或使之过度劳累)*

一、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

b)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动者;

c)给予过量工作,使之过度劳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之义务而须作出之照顾或扶助者;如该事实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三、如因上两款所规定之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16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16号法律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编辑]

第一百四十七条
(恐吓)

一、以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或侵犯具相当价值财产罪等威胁他人,足以使之产生恐惧或不安,又或足以损害其决定自由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之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严重胁迫)

一、如该胁迫系在下列情况下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或

b)公务员严重滥用当局权力。

二、如因该胁迫引致被害人或恶害所针对之人自杀或试行自杀,则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擅作之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之人,为著该条所指之目的,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之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a)如只能在较后时间方获得同意,但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险;或

b)如已同意进行某一手术或治疗,但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有需要进行另一手术或治疗,因而进行该手术或治疗,作为防止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危险之方法;

且不出现能让人有把握断定此同意将被拒绝之情节,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三、如行为人因重过失错误认为符合同意之前提,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澄清之义务)

为著上条之规定之效力,病人对于诊断方面,及对于手术或治疗之性质、所及范围、大小与可能产生之后果方面,经获适当澄清后,该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将导致传达关于某些情况之讯息,而病人知悉该等情况后会有生命危险,或可能造成身体或精神之健康受严重伤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状态,又或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续超逾两日;

b)在剥夺自由之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

d)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分,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之权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三、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剥夺行动自由之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剥夺行动自由,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或

b)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之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又或将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他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绑架)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十六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挟持人质)

一、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之杀害、使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状态,以强迫某一地区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图,并为著该款所指强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挟持人质之事实者,处上两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减轻)

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使被害人获释而认真作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编辑]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编辑]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强奸)

一、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又或为作出以下行为的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的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与行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强迫他人与行为人或第三人进行该等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以上款规定的方式强迫他人忍受被身体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阴道或肛门者,处相同刑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性胁迫)

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又或为作出以下行为的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的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对其自身进行此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丧失意识之状态,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无能力抗拒,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作出的重要性欲行为是性交、肛交或口交,又或是以身体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阴道或肛门的行为,则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条
(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执行剥夺自由之刑事处分场所;

b)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疗之场所;或

c)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性欺诈)

一、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分之错误,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作出的重要性欲行为是性交、肛交或口交,又或是以身体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阴道或肛门的行为,则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经同意之人工生育)

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淫媒)

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重淫媒罪)

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A条*
(性骚扰)

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体接触,或迫使他人与行为人或第三人进行此行为而骚扰他人者,不论是以身体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触,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 附加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暴露行为)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骚扰他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编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儿童之性侵犯)

一、与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为重要性欲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其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对其自身为此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与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使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该等行为,又或使其忍受被身体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阴道或肛门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如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人性交或肛交,则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对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第一百六十四-A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述的行为;

b)对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说色情言语,展示色情文书、表演或物件。

五、意图营利而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

一、对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或

b)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六岁至十八岁之未成年人,且行为人系滥用其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职位者。

二、对上款所指、且符合该款所述的情况的未成年人,作出上条第四款b项所述的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图营利而对第一款所指、且符合该款所述的情况的未成年人作出或使其作出上条第四款所述的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奸淫未成年人)

一、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无经验而与其性交、肛交或口交,又或使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该等行为者,处最高四年徒刑。

二、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使十四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忍受被身体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阴道或肛门者,处相同刑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

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无经验而与其为重要性欲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其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对其自身为此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九-A条*
(与未成年人进行性交易)

一、行为人藉给付或承诺给付报酬或其他回报,又或透过第三人作出上述给付或承诺,与十四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行重要性欲行为者,不论有关报酬或回报为给予未成年人或第三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作出的重要性欲行为是性交、肛交或口交,又或是以身体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阴道或肛门的行为,则行为人处最高四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 附加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一、促成、帮助或便利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行为人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A条*
(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色情物品)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利用未成年人参与色情表演,或为此目的而向其作出引诱;

b)利用未成年人且不论以何种载体录制色情照片、影片或录制品,或为此目的而向其作出引诱;

c)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方式,生产、发售、销售、进口、出口或散播,又或为上述目的而取得或持有上项规定的物品。

二、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方式,传送、展示或让与,又或为上述目的而取得或持有上款b项规定的物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以上两款行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下列刑罚:

a)如属第一款的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如属第二款的情况,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三节 共同规定[编辑]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A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系行为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受行为人监护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级关系或劳动关系上从属行为人,或在经济关系上依赖行为人,而犯罪系利用此等关系而实施者。

二、如行为人患可藉性关系传染的疾病,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A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A条所述的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患可藉性关系传染的危害生命的疾病、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属无能力的人或因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的人,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A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A条所述的行为,是由两个或以上行为人共同直接参与实行,则上述各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六、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出现超逾一个上数款所指之情节,为著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情节,而对馀下情节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告诉)

一、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A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因该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A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且基于其利益的特别理由,检察院须开展有关诉讼程序。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亲权之停止)

对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A条所指的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的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与行为人所行使的职能之间的联系后,得停止其行使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为期二年至五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编辑]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诽谤)

一、向第三人将一事实归责于他人,而该事实系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之观感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判断者,又或传述以上所归责之事实或所作之判断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该行为不予处罚:

a)该归责系为实现正当利益而作出;及

b)行为人证明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或行为人有认真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

三、如该归责之事实系关于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隐私者,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四、如按该事件之情节,行为人系有义务了解所归责之事实之真实性,而其不履行该义务者,则阻却第二款b项所指之善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侮辱)

一、将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之言词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归责事实之情况,则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等同)

以文书、动作、图像或其他表达方式作出诽谤及侮辱,等同于口头作出诽谤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开及诋毁)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所指之罪之情况下,如:

a)该侵犯系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系在便利其散布之情节下作出;或

b)属归责事实之情况,而查明行为人已知悉所归责之事实为虚假;则诽谤或侮辱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系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加重)

如被害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受侵犯,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

一、以任何方式严重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该侵犯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时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补充其意思之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则法院免除行为人之刑罚。

二、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责之行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罚。

三、如被害人对侵犯即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

一、断言或传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机构、同业公会、机关或部门应具之信用、威信或应获之信任之不实事实之人,而无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上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告诉及控诉)

本章之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仅须告诉即已足够。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情节下作出判刑,即使系免除刑罚,只要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在第一审之听证终结前,声请须让公众适当知悉该判决,则法院须命令为之,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法院须定出具体方式,让公众知悉该判决。

第七章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编辑]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侵犯住所)

一、未经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经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该处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扰乱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或宁静,而致电至其住宅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在晚上或僻静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武器,或以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之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之罪者,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

未经有权者同意或许可,进入或逗留在附于住宅且设有围障之庭院、花园或空间,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设有围障而供公共部门或公营企业用、供运输服务用、或供从事职业或业务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设有围障且公众不可自由进入之地方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侵入私人生活)

一、意图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尤其系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隐私,而在未经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实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截取、录音取得、记录、使用、传送或泄露谈话内容或电话通讯;

b)获取、以相机摄取、拍摄、记录或泄露他人之肖像、或属隐私之物件或空间之图像;

c)偷窥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窃听其说话;或

d)泄露关于他人之私人生活或严重疾病之事实。

二、如作出上款d项所规定之事实,系作为实现正当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适当方法者,则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资讯方法作侵入)

一、设立、保存或使用可认别个人身分,且系关于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观之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之资料之自动资料库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侵犯函件或电讯)

一、未经同意,开拆自己非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书,或以技术方法知悉其内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未经同意,介入或知悉电讯内容者,处相同刑罚。

三、未经同意,泄露以上两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书之内容,又或电讯之内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保密)

未经同意,泄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条
(不当利用秘密)

未经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有关他人之商业、工业、职业或艺术等活动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

一、未经同意,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将他人所述而非以公众为对象之言词录音,即使该等言词系对录音之人所述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之录制品,即使录制品系合乎规范制作者。

二、违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属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a)以相机摄取他人、或拍摄他人,即使行为人系在其本身正当参与之事件中为之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之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片系合乎规范获得者。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加重)

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上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a)为使行为人或他人获得酬劳或得利,或为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该事实;或

b)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该事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告诉)

本章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第一百八十七条之情况除外。

第八章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编辑]

第一百九十四条
(帮助之不作为)

一、在发生使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之严重紧急状况,尤其该状况系由于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之情况而造成时,不提供不论系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之情况,系由应当提供帮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该不作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提供帮助可能使该不作为者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出现严重危险,又或基于其他重要理由,系不可要求该人提供此帮助,则帮助之不作为不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使人不受澳门法律保障)

一、以暴力、威胁或任何奸计等手段,使人脱离澳门刑法之保护范围,并使人基于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对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险之迫害,而成为暴力之对象或违反澳门法律基本原则之措施之对象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以相同手段阻止他人脱离上款所指之危险情况,或迫使其继续处于该情况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编 侵犯财产罪[编辑]

第一章 引则[编辑]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为著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巨额: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三万元之数额;

b)相当巨额: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十五万元之数额;

c)小额:在作出事实之时未逾澳门币五百元之数额;

d)破毁:将装置撞开、弄断、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坏,而该等装置系用于在内或在外闭阻或阻止进入房屋或进入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于进入之处,侵入房屋或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尤其系指由屋顶、天台门、露台门、窗、墙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闭阻或阻止进入或通过之任何装置侵入者;

f)假钥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钥匙;

(二)真钥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诡骗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权使用该钥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锁物,或可用于开锁或开启其他安全装置之任何工具;

g)标记:经法院裁判或在正当获许可作出协议之人之协议下而设置,作为确定土地与土地间之界限之任何建筑物、植物、壕沟或突出物、围障物又或其他记号。

第二章 侵犯所有权罪[编辑]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

一、存有将他人之动产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而取去此动产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加重盗窃罪)

一、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之动产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该动产属巨额者;

b)该动产系由交通工具运送,或系置于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体运输工具之乘客携带,即使该动产系在车站或码头被取去者;

c)该动产系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别耗弱,或乘发生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等情况而为之;

e)该动产系被锁于设有锁或特别为其安全而设有其他装置之抽屉、保险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当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之住宅,或不正当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他封闭之空间而为之,又或意图盗窃而匿藏于其中而为之;

g)僭用公务员之资格、制服或标志,又或讹称按公共当局之命令而为之;

h)以盗窃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二、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之动产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该动产属相当巨额者;

b)该动产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者;

c)该动产在性质上属高度危险者;

d)该动产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

e)藉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之住宅,又或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他封闭之空间而为之;

f)犯罪时携带显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为旨在重复犯侵犯财产罪之集团成员,且系由该集团最少一成员协助而为之者。

三、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符合超逾一个上两款所指之要件,为著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对馀下要件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四、如被盗窃之物属小额,则不以加重盗窃罪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信任之滥用)

一、将以不移转所有权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为人因工作、受雇或职业之缘故,又或以监护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规定须予寄托之物,而将之据为己有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条
(在添附情况下或对拾得物、发现物之不正当据为己有)

一、将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而该物系由于自然力量、错误或偶然事件,又或由于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发生之情况,而为其占有或持有,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返还或弥补)

一、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之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之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

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零二条
(窃用车辆)

一、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自诉)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

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条
(抢劫)

一、存有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对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动产或强迫其交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为人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条
(取物后使用暴力)

盗窃罪之现行犯,如为著保存或不返还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条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六条
(毁损)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七条
(加重毁损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属巨额之他人之物;

b)公有纪念物;

c)供公众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质属文化财产,且已被法律评定为文化财产之物;或

e)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属相当巨额之物;

b)经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财产清单内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规定受官方保护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或

d)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暴力毁损)

一、对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所叙述之事实者,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a)属第二百零六条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属第二百零七条之情况,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毁损罪之现行犯,如为著继续犯罪行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侵占不动产)

一、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之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之不动产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之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况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更改标记)

一、意图将他人之不动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而将标记除去或更改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编辑]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

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之诈骗)

一、藉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或

b)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造成之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图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为,而拒绝偿还所负之债务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a)在以供应食物或饮料作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场所内,享用所供应之食物或饮料;

b)使用酒店或相类场所之房间或服务;或

c)使用交通工具或进入任何公众处所,而已知悉系须付代价者。

第二百一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签发空头支票)

一、签发一支票者,如该支票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馀额而不获全部支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所签发之金额属相当巨额者;

b)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或

c)行为人惯常签发空头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勒索)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出使该人或别人有所损失之财产处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a、f或g项,又或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获得某文件,作为债务之担保,而该文件系可导致进行刑事程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背信)

一、基于法律或法律上之行为,受托负起处分、管理或监察他人财产利益之任务之人,意图使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且在严重违反其所负之义务下,造成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担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发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发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十一九条
(暴利)

一、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利用债务人之困厄状况、精神失常、无能力、无技能、无经验或性格软弱,又或利用债务人之依赖关系,使之不论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诺或负有义务,将金钱利益给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节,该金钱利益明显与对待给付不相称,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为生活方式;

b)藉要求汇票或藉作成虚伪合同,隐藏不正当之金钱利益;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四、如行为人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作出下列行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

a)放弃接受所要求之金钱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钱,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钱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或

c)与该法律行为之他方当事人协议,依善意规则变更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条
(告诉及控诉)

一、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返还或弥补)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本章之罪,但属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编辑]

第二百二十二条
(损害债权)

一、受已提起之执行之诉所拘束之债务人,意图使他人之债权不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满足,而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或消失者,如其后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著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该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意图损害债权人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失去效用或消失;

b)藉著隐藏物件、捏造债务、承认虚构之债权、怂恿第三人提出虚构之债权,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准确之会计或虚假之资产负债表假装财产状况较实际为差等手段,而使其资产不真实减少;或

c)赊购货物,目的为以明显低于市价之价格将之出售或将之用于支付,借此将破产推迟。

二、和解人对于是否依规则运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资产,不作合理解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著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非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因严重疏忽、不谨慎、挥霍、作出明显过度之开支或在从事职业时有严重过失,致生破产之状况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债务人不遵守法律为使记账及商业交易合规则而订定之规定,而其后被宣告破产,此情况等同于上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破产人不遵守该等规定系因其商业规模小及学历低而应予原谅者,不在此限。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

四、使破产人轻率负上债务、作出过度之开支或从事招致财产损失殆尽之投机行为之债权人,又或以暴利剥削破产人之债权人,不得行使告诉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袒护债权人)

一、债务人明知其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状况,意图袒护某些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而偿还仍未到期之债务,或偿还债务之方式系非以金钱支付或非以惯用之有价物支付,又或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而其系无此义务者,处下列刑罚:

a)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扰乱竞买)

意图阻碍司法竞买、法律许可或规定之其他公共竞买、或受公法所规范之竞投等之结果发生,又或损害该等结果,而以赠送、承诺、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致使他人不出价或不竞投,或致使作出有关行为之自由受任何损害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赃物罪)

一、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转之或促成该物移转,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之占有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按某物之品质、向自己提供该物之人之条件、或所提出之价钱,有理由使人怀疑该物系来自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在未预先肯定该物之来源属正当之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该物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a)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及

b)如犯赃物罪之人与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则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行为人以犯赃物罪为生活方式,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获得之有价物或产物,等同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物质上之帮助)

一、帮助他人,从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中得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编辑]

第二百二十九条
(煽动战争)

意图引起战争,而公然及重复煽动仇恨某方人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
(灭绝种族)

基于某团体为某国族、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之,而作出下列行为者:

a)杀害该团体之分子;

b)严重伤害该团体之分子之身体完整性;

c)使该团体陷于某种生活情况,或使之受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而有可能令该团体全部或部分消灭;

d)以暴力将该团体之未成年人转移至另一团体;或

e)阻止该团体内之生育或出生;

如属a项之情况,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属其馀各项之情况,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煽动灭绝种族)

公然及直接煽动灭绝种族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种族歧视)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创立或组成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种族仇恨或种族暴力行为之组织,又或对此等煽动或鼓励行为进行有组织之宣传活动;或

b)参加上项所指之组织或活动,又或向其提供协助,包括给予资助。

二、意图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书、又或透过任何社会传播媒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a)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对该人或该人群作出暴力行为;或

b)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诽谤或侮辱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具有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之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之行为之职务者,或具有执行相同性质之制裁之职务者,又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职务者,对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之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剧烈痛苦或严重疲劳,又或使用化学品、药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为,视为酷刑、又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因执行第一款规定之制裁所当然产生之痛苦,或因执行该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

出于主动或因上级之命令,僭越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职务,以作出该款所叙述之任一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严重之酷刑及其他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b)使用特别严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系殴打、电击、假装处决或使用令人产生幻觉之物质;或

c)惯常作出该两条所指之行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叙述之事实,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检举之不作为)

上级知悉下属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或第二百三十六条所叙述之事实,而不在知悉后最多三日内检举之者,处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加刑)

因犯本编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编辑]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编辑]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婚)

下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已婚而缔结另一婚姻者;或

b)与已婚之人缔结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条
(伪造民事身分状况)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载于民事登记内;或

b)僭用、更改、虚构或隐瞒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致妨碍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之官方审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诱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从向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之人处,或从正当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处,诱拐该未成年人;

b)拒绝将该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令该未成年人从以上所指之人处出走。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扶养义务)

一、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之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使有权被扶养之人如无第三人帮助,其基本需要将难以获满足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后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得免除刑罚,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二章 伪造罪[编辑]

第一节 引则[编辑]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定义)

为著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文件:

(一)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碟、录音录像带或其他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及

(二)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之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之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之事;

b)技术注记: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动操作之技术器械,对某一数值、重量、计量、状况或某一事件之过程所作之注记,该注记系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结果,且系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注记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

c)身分证明文件:居民身分证或其他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进入澳门或在澳门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赋予证明人之状况或职业状况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系可产生某些权利或利益,尤其系与维持生活、住宿、迁徙、扶助、卫生、谋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关之权利或利益;

d)货币:在澳门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钞票及硬币。

第二节 伪造文件[编辑]
第二百四十四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

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事实之对象,系公文书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证明文件、认别须登记之动产之根本文件、密封遗嘱、邮政汇票、汇票、支票,或可背书移转之其他商业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属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债权证券,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条所指之事实,系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赋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该文件所拟证明或认证之事实;或

b)不遵守法定手续,将行为或文件加插于官方之函件登记册、纪录或簿册内。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技术注记;

b)伪造或更改技术注记;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技术注记上;或

d)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项所指之技术注记。

二、扰乱技术器械或自动器械之作为,借此影响技术注记之结果者,等同于伪造技术注记。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四、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损坏或取去文件或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不得处分、不得单独处分、或将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术注记,加以毁灭、损坏、隐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被害人为私人,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证明)

一、医生、牙医、护士、助产士,或为医学服务之实验室或研究机构之领导人或雇员,又或负责验尸之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而发出关于某人身体状况又或身体或精神之健康状况、出生或死亡等证明或证明书,用作取信于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兽医在上款所叙述之情况下,且具有上款所叙述之目的,而发出与动物有关之证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冒称具有上两款所指之身分或职务,而发出该两款所指之证明或证明书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使用虚假证明)

使用虚假之证明或证明书,目的为欺骗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发给予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使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有可能发生,而将身分证明文件交予并非获发该文件之人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编辑]
第二百五十二条
(假造货币)

一、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图供流通之用,而将正当货币之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使硬币价值降低)

一、意图充当全值硬币流通,而以任何方式减损硬币之价值,使其价值降低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供转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经法律许可下,制造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者,处相同刑罚。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刑罚,相应适用于在与该两条所叙述之事实之行为人协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上述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五条
(将假货币转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在收受该等货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

a)属上款a项之情况,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属上款b及c项之情况,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

意图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者,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七条
(等同于货币之证券)

一、为著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于货币:

a)因法律规定,须载于一类特别用作确保无被仿造危险之纸张及印件上,且基于其性质及目的,本身系必然与一财产价值相结合之债权证券;及

b)担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对某些资料之伪造,该等资料并非系特别用该等纸张或印件所保障及认别之对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假造印花票证)

一、意图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伪造专属本地区供应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尤其系收银印花或邮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将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

三、如属上款a项之情况,行为人在收受该等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如该伪造系将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上之注销记号消除者,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四节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编辑]
第二百五十九条
(假造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

一、意图充当真正或未经改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使用,而假造或伪造任何公共当局或部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款所指之物件、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件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六十条
(假度量衡)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在法码、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上作假检定标志,或伪造已存有之检定标志;

b)更改不论何种性质、依法系须具有检定标志之法码、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伪造之法码、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五节 共同规定[编辑]
第二百六十一条
(预备行为)

一、制造、输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应、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物件,为实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之行为作出预备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在性质上可用作实施犯罪之模、压印、印版、压印机、冲压器、底片、照片或其他工具;或

b)与为防止被仿制而特制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又或与特别用于制造货币、债权证券或印花票证等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

二、为伪造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载之证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预备行为,处相同刑罚。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为者,不予处罚:

a)放弃实行已有所预备之行为,且预防或曾认真作出努力预防出现他人继续预备该行为或实行该行为之危险,而该危险系行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将以上两款所指之工具或物件破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当局有该等工具或物件之存在,或将之交予公共当局。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编辑]

第二百六十二条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持有、使用或随身携带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装置或物质、放射性装置或物质、又或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装置或物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为牵涉下列物件,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喷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蚀性之物质之装置;或

b)供装设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动机械装置、弹膛、鼓型弹匣或管、灭声器或具有相类作用之其他器械、望远瞄准器,又或供该等武器发射之弹药,而此等物件并非附于该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随身携带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将之作为攻击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该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击者,如持有人或携带人并无对其持有或携带作出合理解释,则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侵犯通讯之工具)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或持有专供装设电话窃听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专供侵犯函件或电讯用之工具或器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灾,尤其系放火烧毁楼宇、建筑物、交通工具、丛林或树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系藉著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释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

d)放出辐射或释放放射性物质;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筑物崩塌或倾倒。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核能)

如上条第一款所叙述之事实,系藉著释放核能而作出者,行为人处下列徒刑: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属第三款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预备行为)

为实行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预备,而制造、隐藏、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输入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物质、放射性物质、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物质、或实行该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之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

b)将在工作地方用作预防意外之器械或其他工具,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违反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不装置该等工具或器械;

c)将用于利用、生产、储存、输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热力、电力、气体或核能等之设施,又或将用作对抗自然力量之保护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将供通讯事业用或将供应公众水、光、能源或热力之事业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扰乱该等事业之经营。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
(污染)

一、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质降低;

b)藉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

c)藉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音。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著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他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传播疾病或将化验或处方改变)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传播传染性疾病;

b)身为医生或其雇员、护士或实验室雇员,或依法获许可制作帮助诊断之检查书或纪录之人,又或依法获许可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之人,而提供不准确之资料或结果;或

c)身为药剂师或药房雇员,而不按医生处方内所载者提供医疗物质。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医生之拒绝)

医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险、或身体完整性有严重危险之情况下,拒绝提供其职业上之帮助,而该危险系无他法排除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与动物或植物有关之危险)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使他人相当数目之家畜或有益于人类之动物,又或使他人之农作物或种植之植物有受损害之危险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动物;或

b)调制、制造、生产、输入、储存或销售供动物食用之已变坏、腐败或变质之食物或饲料,又或使之流通。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结果之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行为人科处之刑罚,为对该情况可科处之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减轻)

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编辑]

第二百七十五条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又或使之偏离路线)

一、占据载有人之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又或使之偏离正常路线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为著上款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车视为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

a)航空器自装载完毕,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上述任一门打开以便卸载时为止,视为飞行中;如航空器被强迫降落时,在有权限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之人与财产之责任前,该航空器视为仍在飞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员或船员为某一特定航程开始作预备工作时起,直至其到达目的地时为止,视为航行中;

c)火车自装载乘客或货物完毕,开始移动时起,直至应卸载时为止,视为行驶中。

第二百七十六条
(妨害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将设施、设备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危险驾驶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妨害道路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道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将交通道路、车辆之设备、工程设施、设施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

一、在下列情况下,于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驾驶有或无发动机之车辆,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因在醉酒状态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质或具相类效力之产品影响,又或因身体或精神缺陷或过度疲劳,而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

b)明显违反在道路上行驶之规则。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向交通工具投射物体)

向行驶中之空中、水路或陆路之运输交通工具投射物体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加重及减轻)

第二百七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所指之罪。

第五章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编辑]

第二百八十二条
(侵犯宗教感情)

一、基于他人之宗教信仰或宗教职务,而以足以扰乱公安之方式,公然侵犯或嘲弄该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以足以扰乱公安之方式,污辱宗教崇拜或尊崇之地方或物件者,处相同刑罚。

三、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阻止或扰乱宗教崇拜之正当进行;或

b)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为。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侵犯已死之人应受之尊重)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未经有权者许可,取去、破坏或隐匿已死之人之尸体、尸体之部分或骨灰;

b)以侵犯已死之人应受之尊重之行为,污辱其尸体、尸体之部分或骨灰;或

c)以侵犯已死之人应受之尊重之行为,污辱安放已死之人之地方,或污辱为纪念该人而在该处建立之纪念物。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阻止或扰乱送殡或丧礼之进行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质)

一、使自己处于因饮用或吸用酒精饮料或有毒物质而产生不可归责之状态,且在此状态下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者,即使系因过失而使自己处于该状态,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科处之刑罚不得超逾对所作出之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所规定之刑罚。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系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者,则本罪亦系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八十五条
(利用无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剥削)

利用未满十六岁之人、或在精神上无能力之人行乞,而剥削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然教唆犯罪)

一、在公开集会中、透过社会传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书或其他以技术复制讯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动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然赞扬犯罪)

一、在公开集会中、透过社会传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书或其他以技术复制讯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实施某一犯罪而对其奖赏或称赞,而足以造成有实施另一同类之犯罪之危险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八十八条
(犯罪集团)

一、发起或创立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或活动系为著实施犯罪之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参加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者,或对其给予支持,尤其系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卫或集会地方者,又或对招募新成员提供任何帮助者,处相同刑罚。

三、领导或指挥以上两款所指之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为人阻止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使当局能避免犯罪之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之存在者,得特别减轻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二百八十九条及第二百九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参与骚乱)

一、参加集体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权之暴力行为之骚乱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引起或指挥骚乱,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按照当局之命令或劝告退出骚乱,且不曾作出或引起暴力行为,则不予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参与武装骚乱)

一、如骚乱属武装骚乱,则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两倍。

二、如在骚乱中任一介入者携带展露之火器,又或参与者中有数名携带展露或暗藏之火器或可作为火器使用之物件,则该骚乱视为武装骚乱。

三、为著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在下列情况下不视为武装骚乱:

a)在骚乱中携带武器纯属偶然,且无使用之意图;或

b)携带武器之参与者立即退出或被驱走。

四、携带武器之人,即使不认识其他参与者,亦以实际参与武装骚乱处罚之。

五、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九十三条
(违抗解散公开集会之命令)

一、有权限当局作出退出多众聚合或公开集会之正当命令,且已警告如违抗将构成犯罪,而仍违抗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违抗命令者系集会或多众聚合之发起人,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以实施犯罪恐吓)

以实施犯罪相威胁,或制造假象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将发生,而令居民受惊或不安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五条
(滥用及虚构危险信号)

滥用警报之信号或召唤、或求救之信号或召唤者,又或制造假象使人相信因出现祸事、危险或集体处于困厄之状况而需要他人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六条
(滥用名称、标志或制服)

一、意图使人相信公共部门职务上专有之名称、标志、制服或服装系属于其本人所有,而不正当使用或穿著之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该名称、标志、制服或服装系属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人所专用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编 妨害本地区罪[编辑]

第一章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编辑]

第二百九十七条
(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试图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叙述之事实,而其中系有使用武器者,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无担任指挥职务,且在当局作出警告前或紧接在作出警告后,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抛弃武器,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二百九十八条
(煽动以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

一、公然煽动作出上条所指之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附有武器之分发者,行为人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百九十九条
(破坏)

意图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业之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之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之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百条
(煽动集体违令)

一、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任何与公众通讯之工具,煽动集体违抗公共秩序法律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图,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任何与公众通讯之工具,作出下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a)散布虚假或别有用心之消息,而其系有可能令居民受惊或不安者;

b)以上项所指手段,引起或试图引起保安部队内部分裂,或保安部队与立法机关、执行机关或司法机关之间分裂;或

c)煽动以暴力进行政治斗争。

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他地区之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之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之给予其应受之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之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之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之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之罪,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编辑]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之人之名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著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之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之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之地区或国家之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之人员,以及与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之国际组织之官方旗帜或其他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

一、本章之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之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之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编辑]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但基于所担任之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之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之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之人之骚乱)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之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之文件或其他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之公务员正当施加之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之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之公务员张贴之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之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之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之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编辑]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资料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资料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之加以考虑之时,以及在虚假之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之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藉著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之内容所涉及之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所拟证明之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之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之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之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之行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之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之。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藉著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之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他性质之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之官职所产生之权力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之命令之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之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之,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之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之者,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损害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编辑]

第一节 引则[编辑]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之概念)

一、为著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员;

b)为其他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

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

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谘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

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贿赂[编辑]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行贿)

一、为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指之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目的系上条所指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条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编辑]
第三百四十条
公务上之侵占

一、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价物或物件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公务员将第一款所指之有价物或物件贷予他人、质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负担,而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务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务员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具相当价值之动产,而用途系有别于该等交通工具或动产本身原定之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公务员在无特别基于公共利益之正当理由下,将公有金钱作有别于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之或由其为之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之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编辑]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侵犯住所)

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下,实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收取)

一、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在行使因其职务而产生之事实权力时,藉著诱导被害人陷于错误或利用被害人之错误,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本地区或第三人收取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收取超逾应收额之财产利益,尤其系税捐、费用、手续费或罚款等,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作出该事实,而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之执行)

有权限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之公务员,为阻止法律之执行、司法机关依规则作出之命令状之执行、或公共当局之正当命令之执行,而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拒绝合作)

公务员受有权限当局合法征用,为司法活动或任何公共部门提供应当之合作,而拒绝提供合作,或在无正当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编辑]
第三百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泄漏在担任职务时所知悉之秘密,或泄漏因获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泄漏因其担任之官职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监管有关部门之实体或被害人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

邮政、电报、电话或电讯部门之公务员,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a)消除或取去交托予该等部门且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电报或其他通讯;

b)开拆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或其他通讯,或不将之开拆而知悉其内容;

c)向第三人泄漏因其职务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间之通讯,而该等通讯系藉该等部门之邮政、电报、电话或其他电讯工具作出者;

d)录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述通讯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听取或知悉该等通讯;或

e)容许或促使以上各项所指事实之发生。

第三百五十条
(弃职)

公务员意图阻止作出公共服务或使之中断,而不正当放弃其职务或玩忽职守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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