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士法 (民国32年)
外观
助产士法 立法于民国32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30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30日 |
助产士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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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资格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充助产士。
第二条
-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公立或经主管官署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产科讲习所修习产科二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 二、修学不满二年,在本法施行前已执行助产业满三年以上者。
- 三、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士证书,经主管官署认可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产士,其已充助产士者,撤销其资格。
-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 二、曾犯堕胎罪者。
-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四条
- 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士证书。
第五条
- 请领助产士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卫生署核明后发给之。
第二章 开业
[编辑]第六条
- 助产士开业,应向所在地县市政府呈验助产士证书,请求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第七条
- 助产士歇业复业或移转时,应于十日内向该管官署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报告。
第八条
- 助产士非加入所在地助产士公会,不得开业。
第三章 义务
[编辑]第九条
- 助产士如认为产妇或胎儿生儿有异状时,应告知其家属延医师诊治,不得自行处理,但临时救急处置,不在此限。
第十条
- 助产士对于产妇或胎儿生儿,不得施行外科产科手术,但施行消毒灌肠及剪脐带之类,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 助产士应备接生簿,载明产妇姓名、年龄、住址、生产次数、生儿性别等项。
- 前项接生簿应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
- 助产士应于每月十日前将前月份助产人数列表报告该管官署层转卫生署备查。
- 前项报告表式由卫生署定之。
第十三条
- 助产士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
第十四条
- 助产士不得违背法令或助产士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助产费。
第十五条
- 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
第四章 惩处
[编辑]第十六条
- 助产士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或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时,卫生主管官署得令缴销其开业执照,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十七条
- 助产士受缴销开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官署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十八条
- 助产士未经领有助产士证书,或未加入助产士公会,擅自开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 助产士违反本法第九条至十五条之规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除应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外,并得由卫生署撤销其助产士资格。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二十条
- 助产士公会分市县公会及省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 助产士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之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二十二条
- 市县助产士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开业助产士五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五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 省助产士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助产士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三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 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院辖市助产士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二十五条
- 各级助产士公会之主管官署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六条
- 各级助产士公会依其级别设理监事,其名额如左:
-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七人。
- 二、监事一人至九人。
-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七条
- 助产士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呈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立案,并应分呈卫生署备查。
第二十八条
- 各级助产士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五、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七、经费及会计。
- 八、章程之修改。
- 九、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 各级助产士公会会员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销之。
第三十条
- 助产士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大会之决议,将其事实证据报经卫生署核准,予以除名,并应分呈社会行政主管官署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卫生署会同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