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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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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民国89年1月19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命令
2000年1月19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9)农牧字第 890100554 号令

  1.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9)农牧字第 890100554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2 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细则依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宰杀动物者,应于宰杀动物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

二、宰杀动物之种类、数量及理由。

三、宰杀动物之实施期间。

四、宰杀动物之场所。

第三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

二、动物用药品厂。

三、药物工厂。

四、生物制剂制药厂。

五、医院。

六、试验研究机构。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科学应用机构。

第四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适当防护措施,指伴同之人应以炼绳牵引宠物或以箱、笼携带。

第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结业;所定义务动物保护员,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之专业训练结业。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及义务动物保护员之身分证明文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

第六条 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执行动物保护检查工作,应在动物保护检查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饲主应于公告后六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八条 饲主繁殖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动物者,应自该动物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依前二条规定办理登记者,于饲主之住、居所变更或饲养动物之地点变更时,饲主应自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或受让已办理登记之动物者,亦同。

第十条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死亡,饲主应自动物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遗失,饲主应自动物遗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申报;已申报遗失之动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原登记机关得迳行注销。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定各类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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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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