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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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法 (民国1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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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机关专责动物保护,执行本法各项工作。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 六、宠物食品:指为供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宠物均衡营养之食料及其他物质。
- 七、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 八、宠物繁殖场:指为供商业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宠物之场所。
- 九、宠物食品业者:指经营宠物食品之制造、加工、分装、批发、贩卖、输入或输出之业者。
- 十、虐待:指除饲养、管领或处置目的之必须行为外,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其他方法,致伤害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 十一、运送人员:指以运送动物为职业者。
- 十二、屠宰从业人员:指于屠宰场宰杀经济动物为职业者。
- 十三、展演: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以动物供展示、表演或与人互动。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编辑]第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专家、学者、相关机关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研拟动物保护政策、动物保护教育、动物福利指标、动物福利白皮书,并每季检讨政策成效;其中专家、学者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者,不得少于遴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 治疗动物疾病之药物不足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人用药物类别,得由兽医师(佐)填入诊疗纪录使用于犬、猫及非经济动物。
- 前项人用药物用于犬、猫及非经济动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之一
- 各级政府应普及动物伦理与动物保护法规相关之教育及学习,以提升国民动物保护知识,并落实于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纲中。
第五条
- 动物之饲主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为限。未成年人饲养动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为饲主。
- 饲主对于其管领之动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提供适当、干净且无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时充足、干净之饮水。
- 二、提供安全、干净、通风、排水、适当及适量之遮蔽、照明与温度之生活环境。
- 三、提供法定动物传染病之必要防治。
- 四、避免其遭受骚扰、虐待或伤害。
- 五、以笼子饲养宠物者,其笼内空间应足供宠物充分伸展,并应提供充分之笼外活动时间。
- 六、以绳或炼圈束宠物者,其绳或炼应长于宠物身形且足供宠物充分伸展、活动,使用安全、舒适、透气且保持适当松紧度之项圈,并应适时提供充分之户外活动时间。
- 七、不得以汽、机车牵引宠物。
- 八、有发生危害之虞时,应将宠物移置安全处,并给予逃生之机会。
- 九、不得长时间将宠物留置密闭空间内,并应开启对流孔洞供其呼吸。
-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顾。
- 十一、除绝育外,不得对宠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医疗目的之手术。
-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交送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六条
-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第六条之一
- 任何人不得以动物进行展演。但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或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免经许可之展演动物类型、条件、方式或场所者,不在此限。
- 前项申请人,以具有社会教育机构、休闲农场、观光游乐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格者为限;且申请人或其雇用之相关人员曾因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前项之申请。
- 第一项申请人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通知缴纳保证金、投保责任保险或以其他方式担保展演动物未获得妥善饲养、照护或安置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保证金、保险给付或担保金额使用于妥善饲养、照护、安置或其他相关用途。
- 展演动物者应具备适当设施、专任人员、向主管机关申报展演动物相关资讯并接受主管机关之评鉴。评鉴不合格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 第一项展演动物之申请条件、程序、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许可期间、第二项申请人、相关人员资格、第三项缴纳保证金、投保责任保险或其他担保之方式、金额、用途、前项专任人员、设施、申报资讯、动物饲养照护、评鉴、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展演动物者,得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继续展演,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六条之二
- 各政府部门之检疫犬、缉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国防军犬,其每周工时、服务年限、终老送养与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
第八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九条
-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
-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种类,其运送人员应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取得证书,始得执行运送业务。
- 前项运送人员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并执行业务后,每二年应接受一次在职讲习;其运送人员讲习、动物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 一、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 二、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或其他不当目的,而有虐待动物之情事,进行动物交换或赠与。
- 四、于运输、拍卖、系留等过程中,使用暴力、不当电击等方式驱赶动物,或以刀具等具伤害性方式标记。
- 五、于屠宰场内,经济动物未经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捆绑、抛投、丢掷、切割及放血。
- 六、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十一条
- 饲主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于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
-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
-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
-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賸,并经主管机关许可。
-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
- 六、为避免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险。
- 七、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兽医师检查患有法定传染病、重病无法治愈、严重影响环境卫生之动物或其他紧急状况,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 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
-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为之一:
- 一、宰杀犬、猫或贩卖、购买、食用或持有其屠体、内脏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 二、贩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 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超过十二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适当处置之动物,得予以宰杀,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
-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规定:
-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 三、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 四、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以人道方式宰杀动物之准则。
- 经济动物之屠宰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人道屠宰作业讲习。
第十四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直辖市、县(市)之人口、游荡犬猫数量,于各该直辖市、县(市)规划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 四、危难中动物。
- 前项收容动物无从辨识身分,或经依宠物登记或其他可资辨识之资料通知原饲主,自通知之日起超过七日未领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动物收容处所得公告民众认养,或予以绝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办理绝育、认领及认养等动物保护相关工作;其设置组织准则及公立动物收容处所管理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 捕捉动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 一、爆裂物。
- 二、毒物。
- 三、电气。
- 四、腐蚀性物质。
- 五、麻醉枪以外之其他种类枪械。
- 六、兽铗。
-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法。
- 未经许可使用前项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动物者,主管机关得迳予排除或拆除并销毁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之二
-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贩卖、陈列或输出入兽铗。
第三章 动物之科学应用
[编辑]第十五条
- 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避免使用活体动物,有使用之必要时,应以最少数目为之,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
-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设置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以督导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相关机关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定期监督及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其中至少应含兽医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人。
- 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之组成、任务及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科学应用后,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活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后,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后,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第十八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纲要以外,足以使动物受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编辑]第十九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应植入晶片。
-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
-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条之一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适当之公共场地,供饲主携带宠物活动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协助保护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十二日未认领或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他紧急状况者,得迳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之一 宠物繁殖买卖寄养及食品业者之管理 第二十二条
- 任何人不得贩卖特定宠物。但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之业者,得经营特定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许可期间,以三年为限。
- 前项特定宠物之种类、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专任人员、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与换证、撤销或废止许可之条件、宠物繁殖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业者以外之特定宠物饲主应为宠物绝育,但饲主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并提出繁殖管理说明后得免绝育,如有繁殖需求亦应申报,并在宠物出生后依第十九条规定,植入晶片,办理宠物登记。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要求前项申报饲主,提供特定宠物饲养现况及受转让饲主资料。
- 依第二项所定办法施行前,已经营该特定宠物之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自办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之一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及评鉴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其查核及评鉴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
- 经营第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之买卖业者,其宠物来源,应由取得许可证之宠物繁殖场或宠物买卖业者供应之;并应于完成晶片植入后,始得买卖或转让他人。
- 经营第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买卖交易时,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应备有登载宠物相关资讯之文件,并提供予购买者。
- 前项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于电子、平面、电信网路及其他媒体进行广告行销宣传时,应标示其许可证字号。
第二十二条之三
- 宠物食品制造、加工或输入业者,应就所营之宠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 前项业者应申报之宠物食品种类、申报内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四
- 宠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分装、批发、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
-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 二、有害宠物健康物质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许量。
- 三、逾有效日期。
- 四、未依规定标示、标示不明或标示不全。
- 前项病原微生物之种类、有害宠物健康物质之种类及其安全容许量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五
- 宠物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之上:
- 一、品名。
- 二、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其净重、容量或度量应标示法定度量衡单位,必要时,得加注其他单位。
-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称。
- 四、营养成分及含量。
- 五、制造、加工业者名称、地址及电话。输入者并应加注输入业者及国内负责厂商名称、地址、电话及原产地。
- 六、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条件。
- 八、适用宠物种类、方法及其他应注意事项。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标示之事项。
- 对于宠物食品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 宠物食品容器、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 一、有毒。
-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
-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编辑]第二十三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专任动物保护检查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 动物保护检查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展示及其他营业场所、训练、动物科学应用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 对于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第二项之稽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任、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办理。
- 动物保护检查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 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员执行本法有关动物保护之工作,应经相关专业训练。
- 为期本法之有效实施,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推动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创新性认领养、工作犬、校园犬计画及确保收容管理品质等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之一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派员进入宠物食品业者之营业及相关场所,执行检查或抽样检验。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检查或抽样检验,得命前项宠物食品业者提供生产、进货、出货或库存管理等相关文件及纪录。
- 检查人员执行第一项检查或抽样检验时,应出示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 对于第一项之检查或抽样检验,宠物食品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之二
- 宠物食品经检查或检验确认含有或超过依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项所定标准中有关病原微生物种类或有害宠物健康物质安全容许量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回收、销毁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二十四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五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宰杀、故意伤害或使动物遭受伤害,致动物肢体严重残缺或重要器官功能丧失。
-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宰杀犬、猫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之动物。
第二十五条之一
-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一款规定,使用药物、枪械,致复数动物死亡情节重大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有前条或前项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违法事实。
第二十五条之二
-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特定宠物之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 前二条之行为人所饲养之动物、前项供繁殖或买卖之特定宠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没入之。
第二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以动物进行展演。
-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出或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 前项第一款所涉动物,不问属于何人所有,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没入之。
第二十七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违法事实,或限期令其改善;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驱使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搏斗。
-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与动物搏斗。
-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
-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以直接、间接赌博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交换与赠与。
- 五、违反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
-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贩卖、购买、食用或持有犬、猫之屠体、内脏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 七、宠物繁殖业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宠物繁殖作业之规定。
-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为宠物绝育且未申报及提出繁殖管理说明,或未申报繁殖需求而繁殖宠物。
- 九、制造、加工、分装、批发、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有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宠物食品。
-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二规定,未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回收、销毁或为其他适当处置。
第二十七条之一
- 散布、播送或贩卖违反第六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一项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电磁纪录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听闻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但为供学术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及令其限期改善外,并得公布其姓名、名称或照片;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废止其许可:
- 一、特定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特定宠物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专任人员之规定。
- 二、宠物买卖业者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其宠物来源由未取得许可证之宠物繁殖场或宠物买卖业者供应,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进行买卖、转让他人。
第二十九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
- 二、违反第六条之一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证金、投保责任保险或其他担保方式、专任人员、设施、申报资讯、动物饲养照护之规定。
-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成立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
-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保护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
- 七、制造、加工、分装、批发、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有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宠物食品。
-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一项有关标示之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
-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二项有关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使人产生误解之规定。
-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三项规定,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三项各款情形之一之宠物食品容器或包装。
-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人员之检查或抽样检验。
-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动物,不问属于何人所有,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没入之。
第三十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条规定,故意伤害或使动物遭受伤害,而未达动物肢体严重残缺、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或过失伤害或使动物遭受伤害,致动物肢体严重残缺、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
-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一款规定,宠物除绝育目的外,给予非必要或不具医疗目的之手术行为。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动物相关准则宰杀动物。
- 七、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动物。
- 八、违反第十四条之二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制造、贩卖、陈列或输出入兽铗。
-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于宠物买卖交易时,拒未提供购买者有关宠物资讯之文件。
-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于电子、平面、电信网路及其他媒体进行广告行销宣传时,未标示其许可证字号。
- 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之一,经裁罚处分送达之日起,五年内故意再次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之一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之:
-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十款规定,未达动物受伤状况,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条规定,过失伤害或使动物遭受伤害,而未达动物肢体严重残缺、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
-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不提供其特定宠物饲养现况及受转让饲主资料,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第三十一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 一、兽医师(佐)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公告之药物类别、使用于经济动物,或任何人违反依第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 二、运送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职前讲习结业取得证书即执行动物运送业务。
- 三、运送人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在职讲习。
- 四、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运送工具或方式之规定。
-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
-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
- 八、饲主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期限之规定。
- 九、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 十、未依第二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申报,或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三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内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之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 违反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一,经裁罚处分送达之日起,二年内故意再次违反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 一、饲主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其饲养之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情节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饲主弃养之动物。
-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体伤害之动物。
-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饲主经劝导拒不改善,而其饲养之动物再次无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财产。
-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饲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认养自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辖之动物收容处所之动物,及不许可其申请经营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
第三十三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迳行没入其动物:
-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利用动物。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
-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饲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认养自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辖之动物收容处之动物,及不许可其申请经营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
第三十三条之一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饲养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及认养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收容之动物:
- 一、弃养动物。
- 二、将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送交动物收容处所。
- 三、管领动物违反第五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一。
-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 五、从事第十条各款之一所定行为。
-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未给与必要之医疗。
-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任意宰杀动物,或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宰杀犬、猫或经公告禁止宰杀之动物,或贩卖、购买、食用或持有其屠体、内脏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 八、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没入动物。
- 违反前项规定饲养宠物或认养动物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应没入其宠物或动物。
-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经判决有罪、缓起诉或处罚锾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部分课程于动物收容处所参与实作之动物保护讲习;其方式、内容、时数、费用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之二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就违反第二十五条至前条规定者,应按季汇整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
- 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总前项资料,按季提供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动物收容处所,以作为拒绝或同意认养,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之依据。
- 因检举而查获违反本法行为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身分及有关资料应予保密,并得酌予奖励。
-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五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六条
-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者,始得继续饲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告前已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