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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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91年5月)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5月5日
2006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61号令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23 日公布1.总统(56)台统(一)义字第 64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31 日公布2.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354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8 条
(原名称: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新名称: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6, 8, 12, 13, 18, 28至31, 4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12、13、18、28~31、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13之1, 32之1, 34之1, 38之1条
修正第12, 13, 22, 31, 32, 34, 35, 39, 41至4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13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22、31、32、34、35、39、41~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32-1、34-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80号令增订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1条
增订第41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9, 16, 32, 34, 34之1, 39, 41, 42至44, 46条
增订第45之1条
删除第1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65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6、32、34、34-1、39、41、42~44、46 条条文;增订第 4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7, 2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6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12之1, 12之2, 14之1条
修正第14, 19, 28, 40, 43, 4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9、28、40、43、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12-2、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45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7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1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增订第10之2, 34之2, 34之3, 38之2, 38之3条
删除第37条
修正第5, 12之2, 16, 32至34之1, 35, 36, 38, 38之1, 39, 41至45, 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7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2、16、32~34-1、35、36、38、38-1、39、41~45、47 条条文;增订第 10-2 、34-2、34-3、38-2、3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机关,系指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二项所设之机关及乡(镇、市)公所。
  主管机关对于主管事项涉及国民健康者,应会同卫生主管机关行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治,包括预防、防疫及检疫事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系指牛、水牛、马、骡、驴、骆驼、绵羊、山羊、兔、猪、犬、猫、鸡、火鸡、鸭、鹅、鳗、虾、吴郭鱼、虱目鱼、鲑、鳟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物,系指前条所称动物及其血缘相近或对动物传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动物,并包括其尸体、骨、肉、内脏、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传染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传染病危害之严重性,分为甲、乙、丙三类公告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项以外之动物传染病,并适用本条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罹患动物传染病,系指动物发病后,经诊断确定已感染动物传染病者。
  本条例所称疑患动物传染病,系指动物发病后,认有感染动物传染病之虞,尚未经诊断,或经诊断而尚无法确定者。
  本条例所称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系指与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直接或间接接触,尚未发病,而依流行病学资料研判,有被感染动物传染病之虞者。

第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置动物防疫人员,由具兽医师资格者任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动物防疫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防疫检疫机关,必要时得设中央兽医研究所。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置动物检疫人员,由具兽医师资格者任之。
  各级主管机关为紧急防治动物传染病,得调派辖内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施行紧急防治。

第九条

  动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得至必要处所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检查动物、动物产品与其包装之容器,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动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条之一

  依本法施行防疫、检疫时,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条例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动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二章 预防[编辑]

第十二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其动物因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时,应向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如在运输中,应由运输业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各该动物防疫机关接到报告时,应即派遣动物防疫人员前往验尸,并指示烧毁、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处置。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时,应发给处置证明书。
  属于家庭副业之鸡、火鸡、鸭、鹅及其血缘相近之野生动物病死,数量在十只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处理,不适用前项规定。但如遇动物传染病流行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分区指定动物传染病名称及动物种类,随时公告依前项规定处理,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自行处理,系指以烧毁、掩埋或消毒等方式为之,不得销售或任意弃置。

第十三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得令动物防疫人员施行动物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对已执行之动物或场所得附加记号、标示或证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时,得委托执业兽医师施行前述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坏、伪造所附加记号、标示或证明文件。
  前项防治措施,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动物传染病种类,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请执业兽医师为之或在执业兽医师监督下执行。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项规定不为或不能为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动物防疫人员或委托执业兽医师执行第一项防治措施,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动物防疫人员或执业兽医师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施行防治措施时,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其指示,控制动物之行动及提供其他必要协助,并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施行第一项及第二项措施十日前,将施行目的、日期、区域、方法及动物种类等有关事项先行公告。但因紧急情况时,得缩短其公告时间或随时施行之。

第十三条之一

  为清除特定之动物传染病,中央主管机关得规定使用疫苗之种类、投与时机、附加标示、应缴交及申报相关文件或移动管制及其他应施行之防治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兽医师、兽医佐及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依规定办理。
  前项疫苗使用、标示、申报、管制、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动物传染病或动物种类定之。

第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必要时应指定区域,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饲养场所及设备之消毒、饲养环境之改善、动物之隔离及病媒之驱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动物罹患或疑患传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将之提供动物防疫人员宰杀剖验;剖验后之尸体应发还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烧毁或掩埋。

第十六条

  加工化制动物尸体之化制场,应记录化制原料来源、数量及产品数量,并保存该纪录至少二年。
  化制场之消毒方法、消毒设备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防疫[编辑]

第十七条

  兽医师或兽医佐于执行业务时,发现动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条第一项甲类动物传染病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机关接到报告时,应立即为必要之处置,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机关于动物传染病发生后有迅速蔓延之虞时,应迅即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通知邻近及与动物之集散有关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十九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隔离及为必要之措施。动物防疫人员并得审视动物传染之蔓延情势,随时禁止同场或同舍动物之移出,及该场以外之动物移入。
  动物防疫人员为鉴定病因,得令疑患动物传染病动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其隔离系养,但期间不得超过十四日。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人员对于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设备、场所,应于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后,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条第一项甲类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即时扑杀,并予以烧毁、掩埋、或化制之。
  二、罹患第六条第一项乙类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如动物防疫人员认为有必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扑杀并予烧毁、掩埋、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饲养场所、车、船及其他设备,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予烧毁、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为供鉴定病因或学术研究,而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应依其指示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紧急处置必要时,得令辖区内之动物防疫人员,迳依前条规定处理后,再行陈报核备。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令动物防疫人员、委托之执业兽医师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请执业兽医师,随时施行动物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等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指示,控制动物之行动及提供其他必要协助,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因罹患第六条第一项甲类或乙类动物传染病致死后之尸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示,迅速施行烧毁、掩埋、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但为供鉴定病因或学术研究,而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应依其指示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第二十条及前条各款规定掩埋之掩体或物品,在一定期间内,其掩埋地点及标识,非经该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可擅自开掘或毁损。

第二十五条

  航海中船舶所载运之动物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致死时,该动物尸体、场所及设备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长,得迳行消毒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二十六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杀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动物之前,应报告动物防疫人员,由动物防疫人员就其扑杀方法、场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项之规定,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或不能为者,得由动物防疫人员执行或命第三人执行之,并向义务人征收其费用。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或尸体,认为防疫上有鉴定病因之必要时,得令动物防疫人员剖验之。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左列各项措施:
  一、指定区域禁止或限制输送一定种类之动物,并停止搬运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动物尸体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过一年。
  二、指定区域停止检疫物之输入。
  三、在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检查动物及其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禁止其进出,并得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第三款之检查条件、程序、处置方式、收费基准、地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应将经过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有关邻近地区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令动物园、屠宰场、家畜(肉品)市场、家禽市场、鱼市场、畜产及水产加工厂、孵化场、人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场所停止营业,并禁止办理动物比赛会、赛马会及其他动物聚集之活动。

第三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所属动物防疫人员,主持县(市)与县(市)或县(市)与直辖市间之动物传染病联合防疫,或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动物传染病防疫事宜。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动物传染病消灭时,应将限制措施公告废止及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邻近地区主管机关。

第四章 输出入与检疫[编辑]

第三十二条

  输出入检疫物之检疫,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或其委托之机构办理,并应在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指定之港、站、动物隔离所或其他指定场所行之。
  输出检疫物需于输出前进行产地检疫或输入检疫物需于输入后进行追踪检疫者,动物防疫机关应配合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行之;其检疫程序、查核、追踪检疫时期及申报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输出入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规定办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二条之一

  输出入检疫机关或其委托之机构依本条例执行检疫时,对整批动物得个别为之;对动物以外检疫物,应整批为之。
  前项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请复检。

第三十三条

  为维护动物及人体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检疫物之检疫条件及公告外国动物传染病之疫区与非疫区,以禁止或管理检疫物之输出入。

第三十四条

  检疫物之输入人或代理人应于检疫物到达港、站前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并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检疫结果认为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者,应禁止进口或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动物检疫证明书,应载有符合前条所定检疫条件之检疫结果。
  未依第一项规定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动物检疫证明书记载事项与检疫条件规定不符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按其情节轻重,为左列处置:
  一、依国际动物检疫规范,采取安全性检疫措施。
  二、延长动物隔离留检期间,并为必要之诊断试验或补行预防注射;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时,得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
  三、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补齐必要之检疫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无法补齐者,得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四、迳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过境或转口之检疫物,仍应依第一项之规定免费申请检疫,倘发现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或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虞时,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即依职权采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处置。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于港、站稽查输出入之检疫物,发现有逃避检疫情事,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并令其补办检疫手续。未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办检疫手续者,输出入检疫机关应即依职权采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处置。
  检疫物在未接受检疫前,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由国外装运动物之进口船只驶抵港外时,应依照国际惯例竖立动物检疫信号。

第三十四条之一

  为执行检疫并防止动物传染病之传染及蔓延,动物输出入检疫机关得视检疫物种类,订定应实施动物传染病检疫之处理、方法、作业程序、动物隔离之地点、时间、程序及留检动物之运送等相关管理办法。
  输出入动物应受隔离检疫者,动物之输出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输出入前,先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请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后,始得输出入。
  非动物检疫人员未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擅入动物隔离场所。在隔离期间,供应该动物之饲料、褥草、药物及留检期间所生产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非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许可,不得携出或携入。
  动物留检隔离时间,经诊断为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者,输出入动物检疫人员得依实际情况进行必要处置。有立即处理之必要者,得迳行处理,并发给输出入人或其代理人处置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人员于必要时,得于输入之检疫物卸货前,在车、船或航空器内先行检疫。检疫人员执行检疫时,发现输入动物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时,得对检疫物及车、船或航空器进行必要之处置。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输入动物在运输途中,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死亡者,该运输车、船或航空器进入港、站时,其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职务代理人于起卸货物前,应先向动物检疫人员报告,并依其指示办理。
  航海中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者,应详记航海日志,以备入港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之查询。

第三十六条

  输出检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检疫。经检疫认为无动物传染病或动物传染病病原体嫌疑并发给证明书后,始得输出:
  一、在输入国需要输出国之检疫证明书者。
  二、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国际检疫上有必要者。

第三十七条

  业经本国甲地检疫,具有证明书之检疫物,如改由本国之乙地出口时,须向乙地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报验,必要时并得在乙地再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发生于检疫中者,由各该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办理。

第三十八条之一

  私运未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检疫之检疫物,及来自国外之车、船或航空器所载之残留肉类及其制品,不得携带著陆;著陆者,应予销毁。

第三十九条

  输出入、过境或转口动物检疫物之申报、发证、检疫信号、密闭式货柜运送、邮递寄送、检疫消毒等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定之。
  执行检疫得征收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其费率、规费或于隔离期满未依规定提领以致隔离时间延长所需费用等之实施办法,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所作必要处置之费用,由管理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负担。

第五章 损失补偿及罚则[编辑]

第四十条

  依本条例规定,由动物防疫人员施行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而致死或流产,或扑杀之动物及销毁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左列标准发给补偿费:
  一、健康动物因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等措施致死或流产之尸体,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所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三、为鉴定病因而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四、罹患动物传染病所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五分之三以内补偿之。
  五、销毁之物件,依评价额二分之一以内补偿之。
  六、为控制动物传染病,经主管机关同意送往屠宰场屠宰者,依评价额扣除实际销售额之差价全额补偿之。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及评价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输出入检疫时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处理之动物或物品,或隔离留检期间死亡之动物,不发给补偿费。
  第一项各款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输入禁止输入之检疫物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禁止输入之检疫物,没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之一

  运输工具所有人于一定期间内,有前条第一项所定行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三人以其运输工具从事该项行为,而散播特定种类动物传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运输工具应予没入。
  明知该运输工具有本条或前条之违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权者,亦同。
  第一项一定期间及动物传染病之特定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之没入,由查缉机关为之。

第四十二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动物移出场外,或检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擅自进出或将检疫物携出入动物隔离场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兽医师、兽医佐或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二、兽医师或兽医佐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三、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而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迅速隔离动物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四、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输出入动物检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托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检疫条件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或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

第四十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化制场之负责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二、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者。
  三、检疫物之输出人或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第四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所有人或关系人违反第九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二、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
  三、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不为动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项、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擅自开掘掩埋地点或毁损标识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或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处罚之;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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