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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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民国1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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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条
-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之一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 本办法所称展演场所,指动物供展示、表演或与人互动,及该动物饲养之场所。
- 前项展演场所应位于固定营业场所内,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筑法相关规定。
- 展演场所之设施须符合动物基本习性及生理需求,并依许可之营运计画书设置、维护及运作。
- 第 3 条
- 依本法第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动物展演之许可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场所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人非属自然人者,应检附依法设立或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 二、展演场所之土地登记誊本及著色标明展演场所范围之地籍图誊本。
- 三、展演场所有建筑物者,其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 四、土地、建筑物非属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
- 五、营运计画书。
- 六、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 七、展演之动物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应申请同意者,其同意证明文件。
- 八、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 第 4 条
- 前条第五款之营运计画书,应详细记载下列事项:
- 一、展演场所、饲养笼舍、建筑物及相关环境在内之营业场所配置图、展演空间及设施之详细说明。
- 二、展演场所与饲养笼舍之安全防护设施。
- 三、展演动物与人员或其他动物间之安全规划、保护措施、紧急事件处理机制及展演动物之安全运送作业程序。
- 四、展演场所营业时间、动物展演方式、时间、训练方式及时数。
- 五、展演动物之来源、预估物种、数量、饲养、照护、动物福利、疾病医疗规划、人道安乐死方式及其处理。
- 六、歇业、停业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时之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
- 第 5 条
- 申请人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通知,以现金或等值之无记名政府公债、定期存款单或银行开立之本行支票向受理申请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在我国境内营业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之担保。
- 前项保证金,按营运计画书所载展演动物数量,依下列规定计算。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予计算非保育类、不易计算或弃养风险较低之动物数量:
- 一、未满十只:新台币十万元。
- 二、十只以上、未满一百只:新台币三十万元。
- 三、一百只以上未满三百只:新台币五十万元。
- 四、三百只以上未满六百只:新台币一百万元。
- 五、六百只以上:新台币二百万元。
- 以附表动物进行展演者,依前项计算之保证金金额应加计百分之五十。但加计后之保证金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
-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变更营运计画书所定展演动物之数量者,应依下列规定调整其保证金:
- 一、其数量增加者,应先依前三项规定补足保证金。但已依第五项规定退还部分保证金,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予补足,或依增加数量占原有数量之比例补足。
- 二、其数量减少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派员现场会勘确认后,得依减少数量占全体数量比例计算后,申请退还溢缴之保证金。
- 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延许可,且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二条评鉴之结果为优级者,得于申请展延时,同时申请退还部分保证金;其退还金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展演动物者照护展演动物之妥善程度决定之,且退还后所馀保证金不得低于依前四项规定计算后之保证金之百分之二十。
- 展演动物者依前项规定退还保证金后之年度,有评鉴结果为不合格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补足全部应缴纳之保证金。
- 第一项书面保证或定期存款单,应加注抛弃行使抵销权及先诉抗辩权。
- 保证金之缴纳,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分期为之。
- 第 6 条
- 前条之保证金或其他方式之担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使用于下列用途:
- 一、展演动物者因无资力,或其他原因未依营运计画书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或对伤病之展演动物未给与妥善之医疗照护,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时,代其饲养、照护或医疗之费用。
- 二、展演动物者负责人行踪不明、歇业、停业或紧急情形,未妥善安置、处理或医疗照护展演动物,必须立即介入安置、处理、照护或医疗之费用。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动用保证金支付相关费用后,应限期令展演动物者补足;届期未补足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 第 7 条
- 展演动物者应置专任动物经理人员一人以上,办理下列事项:
- 一、督导展演动物之饲养管理及照护。
- 二、每季填写动物管理表。
- 三、每年填写自我评估报告。
- 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稽查及评鉴时,应在场协助。
- 前项动物经理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 一、国内、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畜牧、兽医、水产、动物科学相关科、系、所毕业。
- 二、修习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开设之动物饲养、照护管理、动物福利、动物行为学、动物资源管理、野生动物学、动物园经营管理、动物保健或卫生相关课程二十个学分以上。
- 三、具有社会教育机构、休闲农场或观光游乐业动物照养、饲养管理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 第 8 条
- 展演动物者应指定专任或特约之专门技术人员一人以上,办理下列事项:
- 一、展演动物饲养、照护之专业谘询及技术协助。
- 二、每月检视或访视展演动物之饲养、照护,并就涉及违反本法规定之事项,主动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 三、签署动物管理表及自我评估报告,并得签注意见。
- 前项专门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 一、兽医师。
- 二、畜牧技师。
- 三、水产养殖技师。
- 前条专任动物经理人员具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格之一者,得兼任专门技术人员。
- 展演动物数量达三百只以上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必要者,应指定专任兽医师一人,办理动物诊疗事项。
- 第 9 条
- 第三条之申请有文件不齐全或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未完备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
- 第 10 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营运计画书时,得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建立之专家学者建议名单资料库中,遴选三位以上专家协助提供专业意见。
- 第 11 条
- 第三条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其已许可者,应撤销或废止之:
- 一、展演场所非位于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固定营业场所内,或违反土地法或建筑法相关规定。
- 二、展演场所之设施违反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 三、土地、建筑物非属申请人单独所有者,无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
- 四、营运计画书内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四条规定。
- 五、未依第五条规定缴纳保证金、以其他方式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之担保,或未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
- 六、申请人、展演动物者之负责人、专任动物经理人员、专门技术人员或执行展演动物饲养照顾之工作人员,曾因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
- 七、申请人曾展演动物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鉴不合格,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连续二次评鉴不合格。
- 八、变更展演场所位置,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许可,或未依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报请原发证机关废止原许可。
- 第 12 条
- 第三条之申请经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发给许可证。
- 展演动物者应将许可证悬挂于展演场所内明显处,并于广告、行销或宣传时,揭露其许可证字号。但广告、行销或宣传之载体面积小于二百一十毫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质不适合揭露许可证字号者,得免揭露许可证字号。
- 展演动物者未依前项规定将许可证悬挂于展演场所内明显处或于广告、行销或宣传时,揭露其许可证字号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评鉴时酌予扣分。
- 第 13 条
- 许可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 申请展延许可有效期间者,应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至六个月前之期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 第一项许可之有效期间及前项展延之有效期间,不得逾第三条第四款或第七款检附文件所载之合法使用期间。
- 第 14 条
- 展演动物者取得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许可变更,始得为之:
- 一、变更展演动物者姓名;非属自然人者,变更其名称、负责人、主事务所或营业所地址。
- 二、变更展演场所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营业场所。
- 三、变更营运计画书所定展演场所、饲养笼舍、展演空间、设施之面积或展演动物数量,累计达三分之一。
- 四、变更营运计画书所定展演之方式、时间或停业、歇业时之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
-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项第四款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 变更展演场所至其他直辖市、县(市)者,应依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并检附原许可证,报请原发证机关废止原许可。
- 第 15 条
- 原发证机关审查第十三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申请时,应审酌该展演动物者申报之动物管理表、年度自我评估报告与其他申报资料、受动物保护检查员稽查情形、评鉴结果及其他有关展演动物之事项,并准用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 第 16 条
- 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 一、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 二、原许可证正本。但申请补发者,应检附许可证遗失切结书。
- 第 17 条
- 展演动物者歇业、停业或复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歇业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并检附许可证,报请原发证机关废止许可。
- 二、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自开始停业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告书,报请原发证机关备查。
- 三、前款停业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无法复业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许可延长停业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 四、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停业或延长停业期限之展演动物者复业时,应填具复业报告书,并检附许可证,报请原发证机关备查。
- 动物展演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歇业,原发证机关应迳行废止许可:
- 一、停业已届满六个月,未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 二、自停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三个月,未依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办理。
- 三、自原发证机关依前项第三款规定许可延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依前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 第 18 条
- 展演动物者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 一、提供符合动物习性与其生理状态之饲养环境、食物、营养、照护方式及必要之医疗。
- 二、动物年老、伤病、怀孕、生产、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异常行为时,应提供适当之安置及照护。
- 三、提供展演动物适当之休息时间。
- 四、展演动物之运送,应依动物运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 五、避免非必要之骚扰、追逐、捕捉及其他可能造成紧迫动物之行为。
- 六、饲养笼舍应提供隔离区,作为医疗、检疫、怀孕个体或其他特殊需要时之用。
- 七、不得使用伤害展演动物之训练方式。
- 第 19 条
- 动物展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展演动物者不得以之进行展演:
- 一、罹患法定动物传染病。
- 二、年老、伤病、怀孕、生产、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异常行为。但经兽医师诊断该动物仍得进行适当展演而无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条
- 展演动物者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前一年每季之动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评估报告,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开于网站。
- 展演动物者应将前项动物管理表及自我评估报告连同相关证明文件,保存十年。
- 第 21 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年指派动物保护检查员稽查展演动物之营业场所、纪录及管理情形;必要时,得邀请专家或民间团体协助之。
- 第 22 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辖内动物展演者之评鉴,每二年应达一次以上,并得邀请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业者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参与。
- 前项评鉴,应于十五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受评鉴对象。
- 第一项评鉴结果之给分,区分下列四级:
- 一、优级:八十五分以上。
- 二、良级: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五分。
- 三、普通级:六十分以上未达七十分。
- 四、不合格:未达六十分。
- 评鉴结果为不合格者,应于评鉴结果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所列应改善项目改善完成,并将改善情形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评鉴结果公告及刊登网站,并通知受评鉴之展演动物者。
- 第 23 条
- 展演动物者应于撤销或废止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许可之营运计画书完成安置及处理展演动物后,始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退还保证金或其他方式之担保。
- 第 24 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