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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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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民国102年) 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民国105年)
立法于民国105年10月21日(现行条文)
2016年10月21日
2016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1月11日至今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6 日 制定48条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16 日公布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2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 15, 19, 22, 25, 26, 29, 30, 4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9、22、25、26、29、30、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7, 12, 16, 18, 23, 24, 32, 40, 41条
增订第3之1, 3之2, 12之1至12之4, 16之1, 18之1, 32之1至32之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00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16、18、23、24、32、40、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3-2、12-1~12-4、16-1、18-1、32-1~3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6, 32之3, 33, 35, 36, 39至41条
删除第34, 37, 38, 4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7891号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32-3、33、35、36、39~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4、37、38、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4之1, 14之2条
删除第12之3条
修正第12, 14, 26, 33, 35, 36, 40, 4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26、33、35、36、40、43 条条文;增订第 14-1、1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增订第14之3, 19之1, 40之1, 40之2条
修正第1, 3, 3之1, 5, 12之2, 14, 16, 16之1, 19, 20, 21, 24, 32之1至33, 39, 40, 4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5、12-2、14、16、16-1、19、20、21、24、32-1~33、39、40、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3、19-1、40-1、40-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增进动物用药品品质,维护动物健康,健全畜牧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动物用药品之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药、制剂及成药:
  一、依微生物学、免疫学或分子生物学学理制造,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之生物药品。
  二、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专供诊断动物疾病之诊断剂。
  四、前三款以外,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促进或调节其生理机能之药品。

第三条之一 (制剂之定义)

  本法所称制剂,指以原料药经加工调制,制成一定剂型及剂量之动物用药品。
  制剂之剂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制剂分为兽医师(佐)处方药品及非处方药品。
  前项兽医师(佐)处方药品之品目、买卖条件、使用方式、处方笺记载事项、保存、贩卖应记录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条之二 (新药)

  本法所称新药,系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属新成分、新复方、新效能、新使用途径、新剂型或新用法用量制剂之动物用药品。

第四条 (伪药之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用伪药,系指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第十八条之规定,黏贴合格封缄者。

第五条 (动物用禁药之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用禁药,指动物用药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但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第三条第一款以外动物用药品入境,供自家宠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种类、剂型及数量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之一定种类、剂型及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公告之。

第六条 (动物用劣药之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用劣药,系指已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规定标准不符者。
  二、全部或一部污染或变质者。
  三、超过有效期间者。
  四、主治效能与核准不符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申请输入自用原料之要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核准输入之自用原料,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转让或转售。

第八条 (贩卖业者之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九条 (标签之定义)

  本法所称标签,系指动物用药品容器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十条 (仿单之定义)

  本法所称仿单,系指动物用药品附加之说明书。

第十一条 (合格封缄之意义)

  本法所称合格封缄,系指动物用生物药品,经查验合格后由主管机关核贴之封缄。

第十二条 (制造输入之许可)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应将其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签、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检验费,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动物用药品检验登记、审查程序、许可证之变更、展延、补发、换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以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作为核发及展延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之基准;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专供输出之动物用药品之审查基准及程序得予简化,且不得于国内贩卖或移作他用。
  新药核准检验登记前,应经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其药品之特性自行、委由或经其认可之机关(构)进行安全及效能试验,费用由检验登记申请人负担;其试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动物用药品许可证应载事项)

  动物用药品许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许可证字号。
  二、动物用药品名称。
  三、制造业者与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
  四、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五、制造工厂名称及地址。
  六、动物用药品剂型及包装。
  七、有效成分及含量。
  八、效能(适应症)。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记载事项。

第十二条之二 (动物用药品之标签及仿单应记载事项)

  动物用药品之标签及仿单,应依核准,分别记载下列事项:
  一、动物用。
  二、厂商名称及地址。
  三、品名及许可证字号。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适应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应注意事项。
  七、停药期间。
  八、制造日期及批号。
  九、有效期间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应记载事项。
  前项各款记载事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核准免予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之三 (删除)

  (删除)

第十二条之四 (收费标准)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之许可证证书费、检验费、查验费等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事项之禁止)

  经核准登记制造或输入之动物用药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展延)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期满仍拟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于期限届满之日前二个月至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届期未办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许可证失效,由中央主管机关刊登政府公报。
  在前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基于维护动物、人体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机关得重新评估该动物用药品,并限制其使用方法、范围;必要时,得废止前项许可证。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查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之申请、展延、依前项规定重新评估或因应其他实际需要,得派员至该动物用药品之国外制造厂查核之;所需费用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并由经营该动物用药品之输入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之一 (许可证之不予核准或撤销)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使用不实资料或证明文件,申请动物用药品之检验登记、许可证展延或变更登记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应予撤销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
  前项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其重行申请,应自不予核准或撤销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之二 (许可证之废止或撤销)

  依本法规定废止或撤销许可证之动物用药品,有影响动物或人体健康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限期回收或销毁该动物用药品。

第十四条之三 (试制动物用药品样品之限制)

  学术研究机构或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试制动物用药品样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申请检验登记及核发动物用药品许可证;其应于核准试制之动物用药品样品容器上黏贴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专用标签,且不得移作他用。
  前项动物用药品样品执行田间试验,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第一项核准之程序、应检附文件、核准条件、试制场所、专用标签黏贴方式与前项核准之程序、应检附文件、核准条件、试验场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迳行制造、输入生物药品)

  遇有法定动物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紧急措施,命令或迳行核准制造或输入动物用生物药品。

第十六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之设立)

  制造动物用药品,应于动物用药品制造厂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核准试制者,不在此限。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应依动物用药品制造厂设厂标准设立,并依有关法规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之一 (委托制造动物用药品办法之订定)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委托或接受委托制造动物用药品。
  前项委托与受委托制造应具备之资格、条件、核准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兽医师、药剂师之驻厂监督)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所),制造动物用生物药品者,应聘用兽医师;制造动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药品者,应聘用药剂师,驻厂(所)负责监督药品之制造。

第十八条 (查验之必要)

  动物用生物药品,于制成或输入报关完税后,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应逐批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抽样检验,经该管主管机关派员抽取样品,查验合格并封缄后,始得出售。
  前项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之一 (申请复验)

  依前条规定检验不合格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结果通知检验申请人;申请人得于通知送达后十四日内缴纳复验费申请复验,以申请一次为限。
  经检验不合格之动物用药品,申请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复验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监督销毁或限期由原输入业者退运。

第十九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之申请)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并核发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后,始得登记营业。
  前项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期满仍拟继续贩卖者,应于期限届满之日前二个月至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届期未办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许可证失效。
  前二项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应具备之申请资格、条件、核发、补发、换发、展延、废止、许可证应记载事项与变更登记、营业场所之设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陈列或贩卖之动物用药品,须源自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或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并以能证明其来源者为限。

第十九条之一 (动物用药品标示、宣传或广告之限制)

  动物用药品之标示、宣传或广告,限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始得为之。
  前项动物用药品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记内容范围、虚伪夸张之成分或效能。
  非动物用药品,不得为具有预防、治疗动物疾病或促进、调节动物生理机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采访、报导或宣传,其内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疗、预防动物疾病或促进、调节动物生理机能之效能者,视为前三项所定广告。

第二十条 (标签及附加仿单之黏贴)

  动物用药品应黏贴标签及附加仿单。但因窒碍难行,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标签或仿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分装之禁止及例外)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不得分装动物用药品。但输入大包装动物用药品,于分装前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且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经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制造厂执行分装。
  二、以原厂牌贩卖。
  三、标签、仿单除依第十二条之二规定记载外,并应记载负责分装者之名称、地址。
  四、黏贴分装标志封缄。
  前项但书之分装,应由直辖巿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监督之。

第二十二条 (推销工作之登记)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雇用之推销员,应由雇用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变更时,亦同。
  动物用药品推销员,不得推销非其雇用人制造或经销之动物用药品,并不得沿街设摊兜售或擅将动物用药品拆封、改装或作虚伪宣传。

第二十三条 (样品、赠品禁止出售)

  经核准输入之动物用药品之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
  经依本法取得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管制进口之动物用药品,不得以样品或赠品名义申请输入。
  第一项样品、赠品之管理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输出证明书之申请)

  经核准制造之动物用药品,如输出国外时,应于输出前由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查、抽查制造业)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之制造场所及其设备,就其制造程序、装置、品质管制及有关资料等,应定期派员检查之。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前项所定范围派员抽查之。
  主管机关检查或抽查时,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不得无故拒绝。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检查结果,认有应改善之处,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动物用药品之制造。经停止制造之动物用药品,仍继续制造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制造动物用药品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贩卖业之抽查抽样)

  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贩卖业者、兽医诊疗机构或其他使用动物用药品者,得派员进入其场所,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
  主管机关得派员赴禽畜与水产养殖场及饲料制造厂,稽查其有关动物用药品之使用情形,并得作生体抽样检查。
  前二项所定抽取样品、稽查及抽样检查,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贩卖业者、兽医诊疗机构、禽畜与水产养殖业者及饲料制造业者或其他使用动物用药品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经主管机关检查、检验后,发现使用不符合本法规定动物用药品者,主管机关得命其提供来源之相关资料,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贩卖业者、兽医诊疗机构、禽畜与水产养殖业者及饲料制造业者或其他使用动物用药品者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之出示身分证明)

  动物用药品检查人员,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二十八条 (伪药等之抽样鉴定)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动物用伪药、禁药或劣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劣药之限期改制及退货)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飭令原进口商限期向国外原厂商请求退货。

第三十条 (发现伪药、劣药、禁药之处分)

  经稽查或检验为动物用伪药、禁药或劣药者,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应为下列处分:
  一、制造、输入或分装动物用伪药、禁药或提供许可证予他人使用制造、输入或分装动物用伪药、禁药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全部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
  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伪药、禁药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再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全部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
  三、制造、输入、分装、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劣药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违反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各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奖励检举)

  依本法取缔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动物用药管理办法之订定)

  动物用药品之使用对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药期及使用上应注意事项等,应遵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使用准则。

第三十二条之一 (动物用原料药之使用限制)

  动物用原料药,以提供或售予制造含有该项原料药之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使用为限。但输入动物用原料药,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售予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而转售制造含有该项原料药之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且每批以转售一次为限。

第三十二条之二 (资料报备及保存年限)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及输入业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六个月制造或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用药品种类、数量、销售量及销售对象等资料,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该资料保存三年。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将前项资料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之三 (动物或动物饲料中禁止使用之制剂或药品)

  禽畜、水产养殖业者及饲料制造业者,不得将下列制剂或药品,使用于动物或动物饲料中: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动物用伪药。
  二、动物用禁药。
  三、前二款以外,来历不明之动物用药品制剂。
  四、人用药品制剂。
  五、动物用或人用药品原料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动、转让或供屠宰、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产类动物上市前,经检验含有特定动物用禁药。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产类动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产品上市前,经检验未符合动物用药残留标准之规定。
  禽畜、水产类动物经检验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重新检验。属前项第一款之禽畜、水产类动物,其申请重新检验并应于一定期间内为之;未于一定期间内申请重新检验,或经重新检验不合格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禽畜、水产养殖业者于七日内为化制、堆肥、销毁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禽畜、水产类动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产品有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由禽畜、水产养殖业者明确标示以供辨识。
  第二项第一款之特定动物用禁药、第三项之一定期间及前项标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项重新检验所需费用,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并由禽畜、水产养殖业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伪药或禁药之处罚)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者,除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但书所定情形外,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删除)

  (删除)

第三十五条 (伪药、禁药之贩卖运送之处罚)

  分装、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伪药或禁药,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六条 (劣药之贩卖、运送之处罚)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劣药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分装、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劣药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删除)

  (删除)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将试制之动物用药品样品移作他用。
  二、违反第十四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擅自执行田间试验。
  三、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为动物用药品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四、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第三项规定,非动物用药品为相关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五、饲料制造业者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将该项各款所定药品或制剂使用于动物或动物饲料中。
  饲料制造业者于一年内再次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将该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药品或制剂使用于动物或动物饲料,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项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一项第五款或有第二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应公布该业者之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违规情节。

第四十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禽畜或水产养殖业者以外之人,违反依第三条之一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处方药品之买卖条件、使用方式、处方笺记载事项、保存或贩卖应记录资料之规定。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或转售自用原料。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将专供输出之动物用药品于国内贩卖或移作他用。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
  五、违反第十四条之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或禽畜及水产养殖业者以外之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六、违反第十四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未于核准试制之动物用药品样品容器上黏贴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专用标签。
  七、违反依第十四条之三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用标签黏贴方式或试验场所之规定。
  八、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标准中有关厂房、作业场所、检验场所、储存场所之建筑、环境、设备、设施或措施之规定。
  九、违反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委托其他制造业者制造或接受委托制造动物用药品。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聘请兽医师或药剂师。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营业。
  十二、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许可证之变更申请、悬挂处所、推销员服务证或识别证之制发、配带出示、停业、复业或歇业之申报、药品管理技术人员之资格、训练、营业场所之环境、设备、药品之储存、运送、操作或登录、告知义务、不良反应案例通报或贩售资料提供之规定。
  十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陈列或贩卖非源自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或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之动物用药品,或无法证明其来源之动物用药品。
  十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分装动物用药品。
  十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违反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样品、赠品之标示、簿册之设置、记录或保存之规定。
  十六、禽畜或水产养殖业者以外之人,违反依第三十二条所定准则中有关药品之使用对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药期、注意事项、使用者资格、簿册之设置、记录或保存之规定。
  十七、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
  有前项第五款违反第十四条之二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提供不符合本法规定动物用药品之来源相关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之一 (罚则)

  禽畜或水产养殖业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将该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药品或制剂使用于动物或动物饲料中。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将动物移动、转让或供屠宰、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三项规定,未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命令,于七日内为化制、堆肥、销毁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禽畜或水产养殖业者于一年内再次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将该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药品或制剂使用于动物或动物饲料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有第二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应公布该业者之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违规情节。

第四十条之二 (罚则)

  禽畜或水产养殖业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三条之一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处方药品之买卖条件、使用方式或处方笺保存之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三、违反依第三十二条所定准则中有关药品之使用对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药期、注意事项、使用者资格、簿册之设置、记录或保存之规定。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将动物用或人用药品原料药使用于动物或动物饲料中。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将动物或其产品移动、转让或供屠宰、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三第四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标示。
  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公布该业者之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违规情节。

第四十一条 (罚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之二规定对于标签及仿单未依核准事项记载。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所为命令,而无正当理由。
  三、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登记,擅自执行推销工作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

第四十二条 (两罚规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四十三条 (没入销毁)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未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改制或退货者,得没入销毁之。

第四十四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删除)

  (删除)

第四十六条 (罚锾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七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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