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报灾歉条例 (民国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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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报灾歉条例 (民国34年) 勘报灾歉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1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5月27日
1952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41年6月10日
勘报灾歉条例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41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发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发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71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各地遇有水、旱、风、雹、虫害诸灾,及他项灾害,其勘报事宜,均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被灾地方,应由当地乡、镇公所即将被灾状况,报由县、市政府会同田粮管理机关派员实地初勘属实后,立报省政府,并另造灾歉状况表呈核。

第三条

  省政府据前条报告后,应即督饬民政厅、财政厅及田赋粮食管理处派员驰往覆勘属实后,即由省政府根据覆勘报告,核定灾害成数,依第八条之规定减免田赋,先行如期开征,并将当年减免后之征粮数额覆实预计,电商粮食部核定,仍以勘覆灾歉状况表分送粮食部、财政部及地政署备查。
  粮食部认为有必要时,得派员抽查。

第四条

  报灾限期,夏灾限八月十五日;秋灾限十一月十五日为止。但因临时急变成灾者,不在此限。
  前项限期,气候较迟之区域,得酌量展限。

第五条

  勘灾限期,旱、虫各灾,县、市政府及田粮管理机关据报后,应随时履勘,并限五日内勘毕,风、水、雹灾及他项急灾,应立时履勘,并限三日内勘毕,省派员覆勘,应于据报后五日内出发,于到达灾地后五日内勘毕。

第六条

  地方续被灾害,除旱、虫各灾仍依限勘报外,他项续灾,在未覆勘前,应并入原限勘报,如初灾勘限已过者,准另起限勘报。

第七条

  地方勘报夏灾情形较轻,尚可播种秋禾者,统俟秋获时再行勘定分数,其向不播种秋禾者,即在夏灾时勘定分数。

第八条

  各省核定被灾减免成数,应以被灾地亩中稔年成收获总量为标准,其收获未达三成者,准免全赋;收获三成以上未达四成者,减免田赋十分之八;收获四成以上未达五成者,减免田赋十分之七;收获五成以上未达六成者,减免田赋十分之六;收获六成以上未达七成者,减免田赋十分之五;收获在中稔七成以上者,不予减免。

第九条

  被灾地方有应行赈济者,由省政府核明灾况及灾民人数,拨款赈济,并分报财政部、粮食部备案,其灾情重大或被灾区域较广时,将被灾确实情形报请中央补助。

第十条

  县长、市长、县市田粮管理机关主管人员,勘报灾歉,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应依法交付惩戒:
  一、地方遇有灾害,不即履勘,或勘后并不呈报,或呈报不实者。
  二、地方报灾后,如将所报灾地留待勘报分数,不令赶种,致误农事者。
  三、初勘履勘逾本条例所定期限者。
  会勘人员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应依法交付惩戒。

第十一条

  院辖市或相当于省、县之行政区域,其辖境内发生灾歉时,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省省政府,按照各该省情形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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